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_蓝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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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的独立性

论信用证的独立性
论 信 用 证 的 独 立 性
汪 元 军
( 门 大 学法 学 院 厦
【 摘 要】 用 证 的 独 立 性 是 信 用 证 交 易 的 生 命 , 用 证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信 信 关 系 独 立 于基 础 交 易 合 同 、 证 申 请 合 同 、 关银 行 之 间 的委 托 代 理 合 开 相
认 为信 用 证 应 该 是 开 证 行 作 出 的 可 强 制 执 行 的 允 诺 , 允诺 能 产 该 生 法 律 权 利 , 出 口商 在 相 符 交单 的条 件 下 , 可 以要 求 开 证 行 无 即 就
具 有 主 导 地 位 , 为 信 用 证 独 立 是 信 用 证 的生 命 , 者 适 用 应 谨 因 后 慎 , 应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 且 防让 滥 用 , 为 信 用 证 主要 之 功 能 因 是 由 开证 行 向受 益 人 提 供 银 行 信 用 , 之 可 能 存 在 善 意 第 三 人 , 加 所
务 中获 取 相 应 的 服务 收入 。

法 院 不 予 支持 。具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的 情 形 除外 。第 八 条 主 要 规 定 了信 用 证 欺 诈 例外 原 则 。 我认 为 ,规定 》 五 条 对 信 用 证 的独 立 性 规 定 的 不 够 严 密 , 《 第 根 据《 跟单 信 用 证统 一 惯 例 》u p o) 四条 的 内涵 , 用 证 不但 要 独 ( c 6o第 信 立 于开 证 申请 人 和 受益 人 的基 础 合 同 , 应独 立 于 开 证 申请人 与开 还 证行 之 间 的 开证 申请合 同和 开证 行 与 保兑 行 之 间 的委 托 代理 合 同 。
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人 以开 证 申 请 人 与 受 益 人 之 问 的基 础 交 易提 出抗 辩 的 , 民 人

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

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

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采用。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

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试析美国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_蓝寿荣

试析美国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_蓝寿荣
《 国际金融研究》 !""# 年 第 ! 期
金 融 法 苑
《 、 公平信用结账法 》 !"#$ %&’’"($)&* +,-($)(" .($) ( 《 、 消费信用保护法》 /-), %,"0)$ 1)’’)*2 .($) ( 《 、 统一消费信用 %&*345", %,"0)$ +,&$"($)&* .($) 《 ( 、 诚实信 法典 》 6*)7&,5 %&*345", %,"0)$ %&0") ( 《 贷法》 、 信用卡发行法》 8,4$9 )* :"*0)*2 .($) ( ) 《 %,"0)$ %-,0 ;334-*(" .($ 、 公平信用和贷记卡 ( 公开法》 /-), %,"0)$ -*0 %9-,2" %-,0 !)3(’&34," 等法律, 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 .($) 运转的法律环境, 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 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良好的个人信用意识。在美国,信用交 易十分发达,消费信贷几乎伴随着人的一生, 美国人十分重视信用纪录,因为一旦有不良的 信用纪录,那么对自己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会 产生消极影响,无论是申请信用卡、保险、教 育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及找工作,都会 遇到困难。这使每个美国人都有较好的信用意 识,他们都会定期向有关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查 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中介服 务机构的信息数据中留下自己的不好记录。 =、适当的个人信用行业管理。由于美国有 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 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政府在对信 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 但是有关政 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 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 监管部门, 司法部、 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 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信用管 理协会、 信用报告协会、 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 构, 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与政 府协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每个人工作情况的数据, 从法庭的公告中获得破产、 司法诉讼的资料, 并一直对跟踪的客户信用变化情 况进行记录。 其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大部分属于 个人隐私, 并涉及到数据的准确性等其他许多问题。 《 为此, 美国制订了《 诚实信贷法》 、 信用卡发行法》 等 有关法律, 严格规定了信用信息数据有关问题的处 置, 保证了信用制度的公正实施。 作为信用中介服务 机构, 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 可以不经过被收 集者个人的同意, 即使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数 据, 如被收集人的犯罪经历, 也可无需得到被收集人 的同意进行收集和提供。 但有关个人种族、 宗教信 仰、 医疗记录、 背景资料、 生活习惯、 政治立场等信 息, 都不得录入, 如法律规定不允许以有色人种为理 由而拒绝提供信用, 因此关于有色人种的信息数据 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毫无意义。 A、信用中介 服务机构必须履行 的法定义 务。为了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录入 “ 公正适 当或正确”的信用信息数据,避免收入 “ 不正 确的或陈旧的”信用信息数据, 《 公平信用信 息披露法》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 信息数据情况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 格的确认,同时赋予信息数据当事人对其信用 信息数据有查阅的请示权、对错误情报的订正 请求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对于个人信用信 息数据中有不利该当事人的内容时,信用中介 服务机构应把形成这一信用信息数据的信息来 源机构的名称、 住所告知给该个人; 当事人中有 对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的完整性或正确性提出 异议的,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再调查的义务; 信 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时, 须采取一系列严密程序确保信息的正确性。 为 了能产生更准确的信用信息报告, 年 月 >??@ >B > “ 日生效的 《 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 》 修正条款 ” 规 定, 将错误的责任延伸至该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 作出该信用信息报告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 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 规范了个人信用信息 数据使用和传播的范围。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 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应事先通告该当事人, 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向其他机构或 个人提供;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 的提供, 只限于信用交易、 保险、 雇用等合法业务需要 和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对出于 这些目的以外的情况则不能予以提供, 否则即使当 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 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中的负面信息, 在超过法律 $%

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对于信用证的各个主要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

接下来为你详细介绍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当事人信用证的当事人会因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转会涉及下列主要当事人:(1)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

(2)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关系。

(3)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4)指定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

如信用证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

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

(5)议付行,指对相符交单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指定行。

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

(6)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

与开证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议付行或保兑行只有在信用证规定使用议付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时才存在。

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

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

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

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

信用证关系一般原则

信用证关系一般原则

信用证关系一般原则1.引言1.1 概述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工具之一,它在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信用证关系是指买卖双方通过信用证的发行、使用和结算等环节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商业关系。

在信用证关系中,买方通常会委托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以确保支付金额安全和履约的完成,而卖方则凭借信用证向银行申请付款。

信用证的发行和使用过程中,涉及到众多参与方,如买卖双方、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和付款行等。

在信用证关系中,有一些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

首先,信用证的原则是独立性原则,即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独立的。

无论买卖双方是否发生争议或合同是否有效,信用证的效力不受影响。

其次,信用证的原则是严格合规原则,即银行在对付款申请进行审核时,必须按照信用证的条款严格执行,确保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再次,信用证的原则是信用优先原则,即信用证的使用可以增强买卖双方之间的信任,提升交易双方在国际贸易中的信用度。

总体而言,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为确保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以及维护国际贸易秩序。

这些原则在信用证的发行、使用和结算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

在信用证的使用中,买卖双方及相关银行应充分了解并遵守这些原则,以确保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文章结构部分旨在介绍文章的组织框架,以便读者能够对整篇文章有一个清晰的概念和理解。

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叙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对信用证关系一般原则的重要性进行一个简要的概述。

通过引言,读者将了解到本文的主题和目的。

接下来,在正文部分,将详细介绍信用证的定义和作用,以便读者对信用证的基本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随后,将深入探讨信用证的一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自由原则、互信原则、互利原则等。

通过对这些原则的讲解和解析,读者将对信用证关系的基本规则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总结,回顾文章中涉及到的重要观点和论点,强调其重要性和实用性。

05章—信用证当事人关系和种类

05章—信用证当事人关系和种类

通过核对印签和密押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 一旦决定通知, 就有义务及时、准确地进行通知;对出口商即受益人不承担议付 或付款的责任。
1.通知行的义务 (1)审核实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依据? (2)向受益人通知或转递信用证:制作通知书通知或转交信用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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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证
第三节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及相互关系
1.受益人的义务
(1)审核信用证条款:信同一致原则,信用证条款的可履行性。
(2)及时提交正确、完整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一致。
(3)单货一致,单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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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证
第三节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及相互关系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2.受益人的权利
(1)在审核信用证时,若发现信用证条款与贸易合同条款不相符 或者无法履行时,有权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或者拒绝接受信 用证。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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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证
第三节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及相互关系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中明确指定的信用证的接受者,并根据信用 证发货、交单和收款的人。通常为国际贸易中的出口方或中间商。 是信用证利益的享受者或权力的使用者;是开证银行保证付款的 对象;是信用证的抬头人或收件人;是货运单据的发货人;是汇 票的出票人;是发票和其他商业单据的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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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证
第三节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及相互关系
(八)偿付行(Reimbursement Bank)
如果开证行与议付行或代付行没有账户关系,特别是信用 证采用第三国货币结算时,开证行会指定另一家与它有账户 关系的、在货币所在国的银行充当偿付行。偿付行是受开证 行在信用证上的委托,代开证行向议付行或付款行清偿垫款 的银行(又称清算行)。 偿付行往往是代开证行偿付议付行 垫款的第三国银行,或由通知行兼任。

信用证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摘要信用证作为当下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使用频率最高的支付方式,广受各国贸易主体所青睐。

它是一种承载着银行信用的书面凭证,具有不可被汇付和托收替代的独特价值和意义。

如果要研究信用证,就不可避免地要先行研究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包含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将直接影响到信用证的使用。

本文将围绕意义较深、争议较大的几个法律关系进行简要论述,以期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实践运用解决不必要的争议。

关键词:信用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国际贸易AbstractAs the most common and most frequently used method of pay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etter of credit is widely favored by trading entities of all countries. As a written document bearing bank credit, it has unique value and significance that can not be replaced by remittance and collection.If we want to study the letter of credit in depth, it is inevitable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its subjects. However,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s very complicated, includ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If we get this wrong, it will directly affect the use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several legal relations with deep significance and major debates, so as to solve unnecessary disputes for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letter of credit in international trade.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Legal relationship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ternational trade目录一、引言 (2)二、信用证的概念、当事人 (2)(一)信用证的概念 (2)(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3)三、信用证的法律性质 (3)四、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建立基础 (5)(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6)(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6)(四)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8)(五)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9)五、总结 (9)参考文献 (10)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1.1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本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对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信用证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信用证纠纷涉及的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各国之间也没有缔结与此有关的国际条约。

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原则和依据,主要是通过各国金融界和工商界长期的实践,形成了国际上共同遵守的行业性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惯例来调整,这种惯例的适用同时得到各国法律界的认同。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

当事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基本上都会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

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民商事法律,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本规定制定过程中,不仅以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作为主要依据,同时鉴于我国金融界和工商界目前在实践中主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实际情况,也参照和吸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和内容。

二、《信用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1.适用范围。

由于信用证从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的履行过程中,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通常会涉及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也一并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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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卷第4期 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Vol.20No.4 2000年10月 J ournal of Sou th-Cen tral University fo r Nationalitie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Oct.2000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蓝寿荣(华中科技大学,湖北武汉430077)摘 要:本文从信用证的独立性与贸易合同的一致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两个方面,深入研究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本质特征与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文章认为,银行没有必要调查是否存在受益人欺诈、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受益人付款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颁发禁付令是有前提条件的,法院不应在开证银行已经对受益人作出终局性付款后颁布禁付令。

关键词:国际信用证;法律;银行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39(2000)04-0050-04 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往往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通过银行以信用证方法进行货款结算。

为了促进我国进出口商更好地使用信用证方式,银行更好地办理信用证业务,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些探讨。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与贸易合同的一致性(一)信用证的开出依据是贸易合同,其内容也应该与贸易合同一致。

1.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是贸易合同规定的。

进口商与出口商经过商洽达成协议,签署贸易合同,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了结算方式,如汇款方式、托收方式或信用证方式。

如采用信用证方式还应详细明确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约定而开立的,其条款应该与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相一致。

2.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是履约行为。

信用证是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在符合开证条件的前提下,由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的一项书面文件。

这项文件由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保证,在受益人履行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这份信用证的开出,是银行遵照申请人指示办理的,而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贸易合同,是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中有关信用证的种类、期限及开立日期而要求银行开立的。

这表明申请人作为合同中的进口商,遵守合同信用且有交易诚意,已经执行合同,开出了信用证。

因此,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也就是履行了贸易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

3.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应该与合同相一致。

信用证一经开出,开出银行与受益人都有了因为信用证连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益人有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的义务,并有提交代表货物之单据向开证行索要货物的权利;开证行有凭合格的单据付款的义务,同时也保留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货款的权利。

因此,进口商必须把合同中有关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包装以及装运、保险、检验等条件,在申请开证时,体现在信用证中并且应与合同相应规定一致,才能使受益人完成履约责任。

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关于货物之规定与合同不符,除非属开证行操作笔误等问题,否则已构成进口商违反合同,表明进口商无履行合同之信用与诚意。

(二)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合同相脱离,独立发生作用。

信用证一旦开立,即与其贸易合同完全独立,形成另一业务——信用证业务。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法律文件。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A 款规定,开证银行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无力付款也不例外。

当然,银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条件的。

这个条件仅限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单据,而不是合同规定如何。

对信用证中没50⒇作者简介:蓝寿荣(1966-),男(畲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华中科技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金融及经济法的研究。

有规定的单据,即使交来银行也不予审核,更不能作为付款的条件;对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完成某些事项而未要求提交相应单据的情况,银行也不予理会,更不可作为付款的条件。

只要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交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

2.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业务,各有关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合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

这就是说信用证业务的对象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

对于货物的品质、数量、甚至对卖方是否确定发运货物,这些应属合同管辖的事项概不过问。

而且各有关银行在处理单据时,只从单据表面上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对于单据的真实性等概不负责。

关于这一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5条有详细规定。

受益人一旦接受信用证,即对开证行负有提供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义务。

这项义务不能以已经提供货物为由主张免除。

例如,受益人发了货,进口商已提领货物,但在受益人未向开证行提交货运单据之前,仍然无权要求开证行付款。

反之亦然。

信用证业务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的性质把基于合同而开立的信用证抽象地独立化,犹如汇票一经承兑即脱离原因关系一样,不受约因关系的制约。

信用证的这种独立性原则就是要使其运作脱开贸易合同方面诸多因素的约束,从而使银行独立操作,不易受到不测之损失。

(三)完整地理解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关系,以减少纠纷,搞好实务工作。

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信用证与合同之间的这种既有统一又彼此独立的关系,从较高角度熟悉信用证结算的特点,了解信用证业务运作的全貌,进而在交易期间,合理、正确地使用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合同中订明用信用证方式支付,同时对信用证的种类、支付期限有明确规定。

进出口双方应根据自己交易的实际情况,商谈好适合于交易情况的信用证方式来支付,然后把选定的信用证种类明确地规定在合同中,以便进口商开证时有根据地确定开立信用证的种类。

如果进出口双方事先未就信用证的种类具体商谈并未写入合同,而出口商于收到信用证时,发现不符合该笔交易结算或对自己一方不利则会比较被动。

因此,使用哪种信用证支付,如何合理地使用信用证,应事先谈妥,写入合同。

2.进口商申请开出信用证与出口商审核的依据都是合同内容。

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

进口商作为开证申请人应忠实按合同条件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所表明的是买方履约的诚意,反之,则有违背订立合同本意之嫌。

对于出口商来说,在接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合同中相应的条款一一审核信用证的内容。

尤其是货物的描述、品质、包装、数量、单价、总价、装运期、信用证有效期应逐一与合同核对,凡与合同有出入者,均应要求买方对信用证予以修改。

3.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银行办理业务时只管单据,不遵守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进出口商可以不管合同,相反进出口商始终有合同项下形成的权利与义务。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开证行仅仅依据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其单据所载明的内容,决定是否履行付款责任,但是银行作出付款或不付款的决定,并不影响进出口双方依据合同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责任。

例如,在单证相符,银行凭单付款,但出口商在履约中有违约(如短装、质量不合格等)的事实时,进口商虽然经银行付了款,但不影响他依合同就出口商违约的事实提出索赔的权利,如果进口商事先得知货物有某些缺陷或出口商有违约事实,也不应以此为由而阻碍开证行对合格单据履行付款义务,而应根据合同规定,依据合同订定的管辖法律,在获得出口商违约行为的证据后,向出口商索赔。

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一)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之所以具有其他支付方式无法取代的优势,主要依赖于其“独立性原则”作保障。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第4条和第14条A款分别明确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作为交易基础的合同或合约;信用证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货物或其他服务;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

可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即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之外,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合同对卖方所持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

也就是说,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而不能深究其背景,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

毫无疑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使信用证成为全世界广泛接受的可信赖的结算方式,在国际结算中成为一颗璀璨的明珠。

51第20卷 蓝寿荣:信用证的独立性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探讨 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不道德的受益人不发货,或以假货冒充真货,同时精心伪造假单据,而这些单据往往被缮制得天衣无缝。

对于开证行来说,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

也就是说“独立性原则”在客观上给了诈骗者以可乘之机。

因而,在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实践中又形成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开证行不必履行这种付款责任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即欺诈例外。

(二)银行应履行的法律责任。

自美国法院于1941年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以来,“欺诈例外”已成为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一般做法。

显然,“欺诈例外”,对银行付款责任的解除来自于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精神的一种特别强制,它切断了在欺诈情形下银行仍然凭单付款的锁链。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涉及欺诈例外原则时,银行可能会遇到的几个问题,看看银行应履行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第一个问题,银行有没有必要调查是否存在受益人欺诈?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合同及货物,因而“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

“`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这是英国上议院在UN ITED CITY M ERCHAN TS案中的意见。

”这种意见反映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精神:“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同时,也为金融界与司法界一致认同。

第二个问题,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单证相符对受益人付了款,后来又知道确实存在受益人欺诈,还是否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付?对于银行而言,在信用证交易中,其义务是十分清楚而有限的,即合理、谨慎、小心地审核单据,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

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判定银行有无疏忽的范围是确定的,只要经银行审核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即应认为银行已认真、完整地履行了义务,该付款行为就是一种正当的无疏忽行为。

也就是说,当银行在履行了正当的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后,即便是凭伪造的单据付了款,而在银行方面来说没有任何疏忽,银行也就可以要求买方偿付。

第三个问题,有了“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可以以欺诈为由对外拒付,但这是否会反过来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由一种支付工具成为支付不顺的工具?这种担忧在国际商界、银行界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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