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苏从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5期摘要本文着重分析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挑战,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和改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者简介:苏从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
一、概述(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概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顾名思义,就是经过一定的程序把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包括: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核心内容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即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的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设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价值上和结果上都否定了非法证据,削弱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积极性,从而减少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包括证据收集的原则,在指导侦查、规范取证、提高案件质量方面也有重要意义。
但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散乱分布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法律位阶较低、内容也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
现在,新《刑诉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地位,并全面系统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必将充分体现其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和挑战(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加大了自侦部门的取证难度一直以来,由于人员配备少、侦查设备缺乏等客观原因,相比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收集证据方面一直处于劣势。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须要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与否,由此控辩双方将围绕此问题展开证明活动。
控方应就取证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辩方有权就侦查中的取证非法提出证据;侦查人员应出庭就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说明。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作证一、非法证据排出规则内涵分析非法证据,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非正常的情形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在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首先确定具体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
虽然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在证据排除规则中,通说均在狭义的基础上去理解它,即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即成为要点和难点。
对于法官来说,则面临的是如何确定该证据是否为违法所得的证据;而对于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则围绕着此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试以探讨关于取证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问题,并鉴于我国目前仅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依据,故本文以非法言词证据为切入点做出如下探讨。
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审理中,采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应当由谁承担,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谁来对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刑事诉讼中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
[2]二、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从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无非有三种选择:有控诉方证明、由被告人证明、由双方分别证明。
我认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作如下分配:控诉方需承担证明其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被告人无需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而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即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承担其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具体而言,如下所述:1、有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分析从立法上说,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诉讼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检察院有权审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刍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的路径探索

胁 的方式取证 不能 以追 究近 亲属的法律 责任 为 名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威 胁 取 证 ; 三 是 禁 止 采 用 非 法 欺 骗 的 方 式 取 证 , 如 不 能 以 无 法 兑 现 结 果 的承 诺 形 式 骗 取 供 述 ; 四 是 禁 止 非 法 指供 ,如严禁 出现将行贿 人的交代材料 或相 关证人 的证言 等直接交犯 罪嫌疑人 阅读 ;五 是禁止非法 诱惑取证 ,不 能 出于定 案的需要 对没有犯 罪故意的某些情 节诱惑其 作出犯意 表 示而 后 以其 证 言认 定 行 为 。 ( 三 )提 高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 的应 对能
上接第 l 9 2页 ( 三 )加 强文化 与科 技融合 的人才 队伍 建 设
是侦查职 务犯罪 案件 中应该 将取证 工 作理念 由过 去的 由供到 证转 向证供 结合 ,由 证到供转变 ,突 出强调 证据的客观 性要求 , 改变依赖 口供的证据模 式 ,证据证 明理念要 从被动说 明合法 ,向主 动证 明合法 转变 ;二 是根据 “ 两个 证据 规定” ,通 过严格贯 彻讯 问 过程 中的全程 录音录像 等技术手段 ,从被动 说 明证据合 法到主动证 明证据合法 的转变 , 牢固建立证 明侦查合法 的证据链 :三是加 强 现代技术手 段 ,适 时使 用技术侦查 措施 ,提 高侦查 的现代 化和科 学化水平 ,从 根本上 改 变依靠笔 嘴腿 的方法 ,从而不 断提高检察机 关 的侦查 能力和执法 公信力 ,实现 由供到证 向供证结合证供互动的侦查模式转变。 ( 二 )严 格 执 行 证 据 收 集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是禁 止采用暴 力或者变 相使用暴力 手 段取证不 能出现 放意主动与犯 罪嫌 疑人有肢 体上任何程 度 的冲 突;二是禁 止采 用非法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意义及其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
《 法证 据 排 除规 定》 是 对 我 国非 法证 据 排 非
除规 则 的进 一步 完善 。 它彰 显 了依 法 惩 治 犯罪 、 护 维
司法公 正 、 障人 权的 诉讼 价值 保
( ) 国《 事 诉 讼 法 》 一 我 刑 和有 关 司 法解 释 , 已经 确 立 的非 法 言词 证 据排 除 规则 , 因不 具有 操 作性 , 致 使 其 难 以 发 挥 应 有 的 作 用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 3 条 、 高人 民法 院《 于执 行( 最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 讼 法) 干 问题 的解 释》 6 条 、 若 第 1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人
民检 察 院刑 事诉 讼 规则 ( 正)第 10条 、 2 5条 、 修 》 4 第 6
最 高人 民检察 院 《 于严 禁将 刑 讯逼 供 获 取 的犯 罪 关 嫌 疑 人供 述作 为 定 案依 据 的通 知 》等 法 律 及 司法 解
释 中 .已经对 非 法 言词 证 据 的排 除 问题 作 出 了原 则
排 除规 则 , 特 点集 中地 体 现 在 三个 方 面 : 一 , 其 第 明
确 了非 法 取 证 的方 法 , “ 讯 逼 供 、 胁 、 诱 、 即 刑 威 引 欺 骗 ” 方法 都 是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 二 , 等 第 明确 了 非 法证 据 的范 围 , 括 采取 非 法方 法获 取 的犯 罪 嫌 疑 人 、 包 被
裁判 时 , 案 的 主要依 据也 是被 告人 的供 述 。即使 被 定
告人 仅 仅在 侦查 阶段 供 述过 , 来 一 直 翻供 , 初 的 后 最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首先,文章概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以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刑诉法领域,对其他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违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挑战与问题(一)挑战1. 法律适用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面广,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 监督力度不足: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证据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3. 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的证据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调查。
(二)问题1. 非法证据界定不清晰:当前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实践中对某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2. 证据审查不严格: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违法证据被采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正当性分析

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正当性分析[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增加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自2013年新规定实施以来,围绕着侦查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这一课题,司法机关和学界都展开了探索和讨论。
对于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正当性,学界提出了质疑。
为了从回应学界的质疑,故立足于我国国情,从立法理由、我国司法权力配置和侦查行为合法性获得的角度,为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正当性提供辩护。
[关键词]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正当性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增加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自2013年新规定实施以来,围绕着侦查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这一课题,司法机关和学界都展开了探索和讨论。
但在讨论中,学界出现了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1]其质疑焦点,既包括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制本身的逻辑性,也涉及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正当性。
一、对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正当性的质疑《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视,其试图通过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层层阻击来实现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目标,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2]立法机关的立法动机是好的,但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存在逻辑矛盾,这使得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是“不可能的任务”。
[3](一)谁作为此阶段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即使不考虑上述外部原因,单从“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这一问题本身来说,就存在逻辑矛盾。
首先,证据非法和证据排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判断证据非法是一个共性大于个性的问题。
[4]众所周知,大多数案件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都发生在侦查阶段,按照常理,非法证据排除应该在审判阶段,即庭前会议或庭审中。
在侦查阶段就排除非法证据,这不符合习惯。
浅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

浅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的规则。
该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逐渐为其他国家采纳。
在现代法治国家,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这两大目标虽然在总体上是相互协调的,但仍然存在着不可协调的冲突,这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表现特别明显,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实务界。
就世界范围,通行的观点是对非法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认定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就“非法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把握如下几点:(一)非法证据是指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重在强调侦查人员取证的手段非法。
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及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因此非法证据应当是一种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
但是应注意的是:不合法的证据不等同于非法证据,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外延差异。
根据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界定,形式不合法不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排除规则排除的是取证手段、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不仅仅局限于非法的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从广义上包括四种证据:一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二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三是其他以违反程序手段获得的证据;四是“毒树之果”,即以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
可见,非法证据涵盖了法定的七种证据。
所谓排除,是指该非法证据应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即该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流通。
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该证据不能被使用,只是不能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依该学者之意,非法证据可以使用,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可以使用。
笔者认为,这有所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之目的──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护人权。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来源:说刑品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
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和完善的标志之一,将其运用于侦查阶段,更凸显了我国在排除非法证据上的决心和勇气。
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强化监督,转变侦查人员的固有观念,提高素质,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保障人权。
标签:刑事诉讼侦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通过该条款,我国试图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进行大胆的尝试与创新,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前至侦查阶段。
对于这一创新设计,从刑事法理论的角度加以考量,具有很高的合理性。
但是,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却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是指凡属以非法的侵犯被取证人合法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加以排除。
取证时没有侵犯被取证人的权利,仅仅是证据本身不符合法律的形式,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对象。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警察违法,侵犯个人的宪法性权利方面的措施,又是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补救的措施。
刑事警察在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经常要实施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的自由,搜查和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采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
因为这牵涉到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警察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非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使他们意识到某些不适当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们所得到的证据被排除,这样,他们就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
如果因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致使罪犯漏网,这个责任不能归罪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如果警察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违法,则不会发生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从而不会发生非法证据排除的现象。
法律和整个社会是期望警察依法办事的,法律和整个社会是要求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
因为警察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生了违法现象才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这不是规则本身的错误,而是收集证据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不仅在于阻止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且还在于体现了司法的尊严。
前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价值,而后者自身就体现了法律是不可侵犯的和法院不偏袒政府的侦查起诉部门的公正性和尊严。
如果法院允许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法院也就参与和鼓励了警察的非法行为。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从法院作为公正的机构和自由的守护者的尊严考虑,法院不应当卷入这种“肮脏的交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还在于为了保护人权,这也是其主要价值之所在。
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作为刑事司法中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二是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
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即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过法律正当的手续介入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
这就必然与个人所持有的自由权、财产权和隐私权发生冲突。
如果对这种冲突不加以限制,使其处于无序状态,所有的社会成员就没有安全感,整个社会将是一个人人自危的社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程序公正及实体公正的平衡。
非法证据之取得,一定是损害程序公正的,在某些情况下也损害实体公正。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定有利于程序公正,排除得愈彻底,愈能在这个问题上体现程序公正。
由于排除的非法证据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真实的,故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排除了非法虚假证据,有利于实体公正;排除了非法真实证据,可能不利于实体公正。
如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二者的合体为司法公正,则似乎可以用数学的方法得出这样的结果:即排除非法证据从总体上分析有3/4有利于司法公正,1/4不利于司法公正;从任何一个个案分析,排除非法证据仍然是有利于程序公正。
二、侦查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侦查环节是对证据进行收集和固定的重要阶段,也是非法证据最容易产生的阶段。
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提出的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负有证明证据合法的义务。
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在侦查终结之前就将非法证据排除。
1.保证实现侦查目的的需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可见,在我国,侦查的基本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缉捕犯罪嫌疑人、追缴赃款赃物、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防范控制犯罪、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1],其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而非法证据的存在无法保证实现侦查的任务,与侦查的目的背道而驰。
在侦查过程中,非法证据的形成会使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错误认识,并可能贻误战机,导致无法查明案情,不能缉捕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难以追回赃款赃物,还极有可能使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防范控制犯罪的任务更是难以完成。
2.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近年来,司法程序效益原則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侦查是一种法律活动,理应把效益原则放在重要位置,并接受该原则的指导。
非法取证作为侦查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现象,可以用侦查效益原理对其进行分析,从而得知非法证据对侦查活动所起的负作用。
侦查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势必要投入一定的警力、财力、物力等侦查资源,如果收集证据不合法,致使证据在后来的起诉、审判环节被排除,或者说因违法收集证据导致错案发生,把无辜者当成犯罪嫌疑人,最终移送起诉,就会产生波斯纳提出的“错误成本”,即错误的司法判决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益使用,是一种资源浪费[2]。
在我国侦查资源稀缺的情况下,非法证据的存在无疑会给这种情况雪上加霜。
另外,非法取证也会使公众产生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感和对行为规范的误解[3]。
3.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最大的阶段。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仅是国家对个人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本身的保护。
任何人在面临刑事追诉时要有正当的理由和一系列的保障,这样才能使社会大众生活在安定、祥和、有序的环境中。
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特殊地位,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诉讼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运行中,除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等需要批准外,拘留、搜查等大部分侦查措施均由侦查部门单独实施。
为了获取案件的相关证据,侦查机关更容易侵害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一些侦查人员,将刑诉法视为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工具,而忽视了刑诉法本身的程序价值,也在一定程序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在侦查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路径选择1.转变侦查人员的固有观念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也被社会的管理者和立法者所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04 年被写入宪法,新刑诉法也贯彻了这一理念。
可以说,人权观念已经充斥了从政治国家到市民社会的各个领域。
伴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普及,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轻个人的文化理念也在随着法治的发展而转变,这必将给我国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实施该规则提供适宜生长的阳光雨露和广袤沃土。
但是,文化理念的转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美国,传入亚洲国家是近二三十年人权意识高涨的结果,亚洲国家法治教育与守法观念的成熟度,与美国有一定程度的差距,一步到位地套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然引发文化冲突。
因此纵使各国学界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上的价值,但仍需思考如何引进的步骤,以避免冒进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4]。
从国家层面来说,在尽职尽责履行处罚罪犯、扼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并藉此保障民众安全的职责的同时,要时刻防止公权力的行使侵犯民众权益,特别是侵犯“并非犯罪者”的权利,在各个领域、各个层面都高举人权保障与法治治国的大旗,在自由与秩序之间进行公正的权衡。
从一般民众层面来说,要摒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应观念,在注重结果公正的同时亦注重程序的公正,给国家、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一个宽容的社会舆论环境。
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互动,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人权之树在我国的大地上茁壮成长,使法治之魂深入内心,以人权和法治作为终极目标,把个体的人从国家观念、群体观念的树荫下解放出来,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2.完善相关配套制度2.1明确排除的具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54 条虽然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但是,这一规定却并没有明确排除的主体、程序等具体内容,而且,整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都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
在公权力的行使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之下,这样的规定恐怕只能成为“纸面上的法”。
因此,对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设计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明确,使得操作程序明确化,即明确规定由谁来排除、程序如何启动、由谁来主持、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等。
2.2完善检警关系。
改变目前检警分离的模式,重新配置检察权和侦查权,构建一种检察控制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处于专业性较强、法律知识丰富和素养较高的检察官的控制之下,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落到实处。
通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及时、有效的行使,来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从而减少或者避免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
具体来说,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制约性权力,如公安机关的拘留、逮捕、扣押、冻结、搜查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应当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同意;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检察机关的视野中进行;赋予检察机关对实施违法侦查行为人员的制裁权,如停止其职务等实质性制裁[5]。
2.3设计合理的考核制度。
偵查人员之所以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除了观念制约、舆论压力外,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现存考核制度背后折射出的利益驱使,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利用利益驱使手段激发工作积极性,这本身无可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