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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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4.08.21•【字号】淄建发〔2024〕37号•【施行日期】2024.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淄建发〔2024〕37号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区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淄博市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8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活动内容第三章前期事项第四章业主开放第五章业主查验第六章问题处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淄博市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督促房屋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落实主体责任,提高我市预售商品住宅施工质量水平,提升商品住宅工程品质,规范预售商品住宅“先验房后收房”活动,有效指导业主对房屋质量进行查验,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行“先验房后收房”制度推动提升住宅工程交付质量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范围内通过预售方式销售的商品住宅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活动内容第三条本细则所指“先验房后收房”活动包含业主开放日和业主查验。

商品住宅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业主开放日活动;商品住宅在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业主查验活动。

鼓励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装饰装修阶段开展业主开放日活动。

第四条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物业等单位开展“先验房后收房”活动。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先验房后收房”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前期事项第五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发放《“先验房后收房”业主告知书》(附件1),告知业主“先验房后收房”的相关事宜,并应对购房业主签署的相关证明材料存档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法信汇编版)正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卫生监督正文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3.09.28【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28【实施日期】1993.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1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1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1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淄建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2021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现将《2021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3月31日2021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要点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是全市落实突破年,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高质量发展“十二大攻坚行动”工作部署,认真组织实施“淄博红色物业”三年行动计划,以“建设美丽和谐社区,打造人民满意物业”为总目标,以“品牌建设年”为主题,强化党建引领,全域深入推进“红色物业”、绿色社区、平安社区和智慧物业建设,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体制机制,大力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为实现“淄博物业,走在前列”努力奋斗。

一、全域推进“淄博红色物业”建设1.健全物业服务行业党建工作领导体制。

建强各级物业服务行业党组织,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各区县通过建立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等形式,建强党建引领物业服务管理综合协调推进机制。

街道党工委全部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或物业党建联盟,及时研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推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全部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2.健全“红色物业”联建共建运行机制。

按照组织共建、活动共联、资源共享要求,全面落实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四方联动”工作机制。

2021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2021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xx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下面是为大家搜集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___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 ___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 ___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 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 ___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 ___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 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 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___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发[2001]186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发[2001]186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发[2001]18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现将《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淄博市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责任制是安全责任追究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做到全方位、全覆盖。

各级政府公务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在自己岗位上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四条安全管理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四)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六)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2.20•【字号】淄建发[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淄建发〔2009〕18号)各区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土局、委属各有关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各勘察设计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行为,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行为,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文件变更,是指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修改,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

第三条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

如确需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变更,并依据本规定重新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变更单位对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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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50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8年10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类和内容第三章移交和接收第四章保护和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九条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二章种类和内容第十一条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一)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材料;(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十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和地名、建筑、设施发展史等材料;(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等材料;(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奖项目材料。

第三章移交和接收第十六条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利用。

第二十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以及对重要部位修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变更或者补充后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二)档案材料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也可以移交副本或者复制件。

移交复制件的,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四)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建设工程,一并移交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资料;(五)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六)符合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登记、编目、入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文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编制套数、编制费用、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归集、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形成的纸质、电子、声像等文件材料,并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档案验收。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档案验收报告,与建设工程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字化处理和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档案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勘测规划、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无行业档案管理规定的,参照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库藏档案。

第四章保护和利用第三十条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采取措施,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共享共用。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标准化、智能化档案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恒温、恒湿、防火、防盗、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磁、防尘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与公安、消防救援报警系统联网。

档案库房应当建立温湿度以及防火、防盗、防潮和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紫外线、防磁、防尘的自动控制和案卷智能查询等系统,实现现代化、智能化管理。

建设工程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档案库房,保管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备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异地备份。

第三十三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无偿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提供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格式的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实现与政务服务网络系统链接。

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应当具备检索、筛选、输出、登记、保存档案利用者信息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库藏档案信息知识图谱,进行深度处理、利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云平台,为智慧城市、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和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提供基础信息、数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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