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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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并不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对下列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一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当出现此种举证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应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原告承担推进责任。

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原告起诉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后。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为下面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是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事被告应承担的根本的举证责任,并且是举证的说服责任。

2、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4、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事实。

二、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作为当事人,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就由您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3、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发问。

发问内容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方式。

4、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

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法律中关于⾏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解释》)及《证据规定》中。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政诉讼中被告⽅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2、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法律依据;3、当被告⾏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争议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可以看出,在我国确⽴了被告在⾏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原则,这⼀原则从表⾯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

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具体⾏政⾏为的违法性,⽽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反映了具体⾏政⾏为的性质。

所以,从另⼀个⾓度分析,被告⾏政机关主张具体⾏政⾏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证明该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般原则①。

⾏政诉讼确⽴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政机关在⾏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政程序中,⾏政机关在作出具体⾏政⾏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法律,作出正确的⾏政⾏为。

因此,⼀旦⾏政⾏为被诉,由作出该⾏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为合法性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为什么被告负举证责任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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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要点,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

第二个要点,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力。

第三个要点,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大陆法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理。

第四个要点,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

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

法律规定的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而且行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行政行为符合专门行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无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人来作出行政行为与判决。

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被告人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在行政的程序当中,行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一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方面的意思就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发生、变更或者是消灭。

人民群众、法人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比如说我和你在一场行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至没有来举证的能力,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大陆法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理被告人有充分的举证能力。

在行政的程序当中,行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一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方面的意思就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发生、变更或者是消灭;而我们人民群众、法人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比如说我和你在一场行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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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规则
摘要:举证责任是三大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理论和实践中很有应用
价值和颇具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应该既不是权利,
也不是义务。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来承担。


文就其规则内容、原因、以及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以期待在未来的法
律修改中得以完善,实现它在司法界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行政诉讼;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
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将导致败诉。

可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
的举证责任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但确定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而且涉
及诉讼结果和司法公正,更可能关系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价值功能的发挥。

一、对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责任相关规定的具体分析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
诉讼不同之处,一般认为从行为的性质上划分,可将其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被告
应当对其作为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既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又要就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法律依据举证。

这里提到的事实依据既指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被告要提供全部的证据。

另外,从行政诉讼理论上讲,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但
是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又是非很有必要
的。

(三)若不能提供,被诉行政机关可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

在我国行政诉
讼中,被认为既是行为责任又是结果责任。

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
有举证责任得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作出这些规定的具体理由
(一)行政程序自身也要求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符合法定程序。

即要求行
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充分收集调查证据,根据查清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
作出相应的行为/而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说服责任的基础。

(二)客观上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要解决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所
发生的争议,它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必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其提
供证据证明自己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

不提供相应证据,就意味
着行政机关要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针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必
要对此负举证责任。

(三)现实的可能性。

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

在具体行使行政管理
过程中,行政机关一方面享有对被管理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另一方面
对自身行为活动过程有记载,拥有大量的文件资料,有很好的条件来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原告来说,因不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也不可能同时
了解到与之相关的大量的行政法规。

如此,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如果让原告
来承担此举证责任,那么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也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公正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采取一种法律行为对另一
种已经形成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承
担较原告来说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而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靠严格的行政诉
讼程序规则来体现。

三、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对被告举证责任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近年来,随着实践中遇到问题的增多,《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责任的
相关规定显得有点不完善,有些条款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再加上举证责任问题本
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很困难。

不过,随后的《行政诉讼法解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有了较大的发展和进步。

但是,从规则完整性的角度来说,虽然司法解释等已经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
证规则作了一定的完善,但是还尚缺乏对被告举证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在具体的
程序规则上还有不严密的地方。

以下来具体分析:
(一)部分规定缺乏具体的落实性规则。

只是规定了一个大体框架,但是具
体怎么认定确没有明确说明。

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
当事由,可以逾期举证,而对正当事由的判断标准又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样的,对于被告行政机关在管辖权异议后如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自身的举证责任,
也没有作出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二)对被告某些举证事实的认定缺乏具体规则,从而对被告的举证行为无
法进行有效的约束。

有的规定是针对法院对某些事实的出现作出了结果性的认定
要求,但却缺乏对认定这一事实程序性规则的具体规定。

(三)在举证时限方面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

因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是
有着特殊的身份,即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着和维护者。

所以在举证时限方面,规定
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被告在诉讼中未及时提交,但是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时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这种情况下,若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就会涉及到公共利益
维护的问题。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现行行政诉讼法还是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体现在程序方面。

程序规则上的缺失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通过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
权力的司法监督功能的完整实现,进而可能会让人们产生对法官、法律的不信任,影响到了司法和谐。

因此,为了能更好的运行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这一制度,我们应该将其规则制定的更加严密、完整,期待在将来的行政诉讼修改中能得以
完善。

以下是笔者对被告举证责任规则进一步完善的看法:
1.针对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判断规则的分析,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同
样应当是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所记载的证据材料。

当然这就需要行政
机关的配合,在行政程序中确立公开制度,且通过法律程序使其固定化,就可以
从根本上杜绝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提交证据之前可能出现的事后
补正行为。

当出现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不一致时,应以原告或第三人所掌握的证
据数位准。

2.既然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是被告不可免除的法定义务,且要在法定的期限内举证,就必然要设置严格的程序规则加以保证和公开,同时也体现法院的中立
性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举证作为一个程序性问题,就应该强化它的公开性,使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活动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以法院笔录
加以确认。

3.关于行政诉讼中对延期举证事由的认定。

即为了避免暗箱操作,法院应当
在被告提出此申请时,及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他们可以对此提出意见,并可以
要求法院要将查明的事实情况告知原告,然后法院再做出决定,同时也要公开此决定及理由。

这样做既可以保障相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又可以保证法院审查过程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明确规定了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没有完全排除原告为了胜诉积极提出支持自己诉求的证据事实,从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仍有不足的地方存在,期待在日后能从制度上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程序规则做到全面的严密的规范,从而实现行政诉讼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
[2]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
[3]杨小君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及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2007年
[4]赵讯蔷,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社会广角,2008年
[5]赵巧玲,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
作者简介:张丽萍,女,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人,1985年2月生,西南民族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

研究方向:商事调节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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