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村民行政诉权
行政法治视域下刍议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

行政法治视域下刍议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在行政法治视域下,村委会享有法律授权的行政职权,在正常的职责活动中履行着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有确定的行政主体地位;因而,其运用行政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进而,在履行某些行政职能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行政法治行政法治是宪法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任何法治国家都把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作为核心的制度内容” ,因而,行政法治核心内容便是控制行政权的扩张和规范行政权的运行。
行政法治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法律准则,无论是欧陆国家还是英美国家,其行政法治原则有着各自鲜明的个性特色,如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与均衡原则,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英国的越权无效、合理原则与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与行政公开原则。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治原则也尚未达成统一,有学者主张,有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政府原则;有学者主张,行政权限法定原则、正当程序优先原则、行政责任与行政救济相统一原则;还有学者主张,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
众说纷纭的“行政法治”,在笔者看来,其实质是反映一种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精神和境界。
其核心内容包括:(一)职权法定职权法定通常是指任何行政权的来源与行使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否则便越权无效。
具体来说,首先,行政权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或依法授予。
其次,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及程序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
(二)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管理公共事务。
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主体的所有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仅要求行政主体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更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法律依据,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实践,关系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二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接受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监督,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规范,对行政行为的效果进行司法监督和救济。
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权利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
行政诉讼程序通常由法定诉讼权利构成,这些权利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权利,并对其进行分析和阐述。
第一、法定起诉权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法定起诉权,即主动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争议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法定起诉权的设立,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二、法定辩护权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法定辩护权,即可以自由选择辩护人,进行辩护和答辩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诉行政机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反驳被诉行政机关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法定申请证据权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法定申请证据权。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取相关证据。
这种权利的存在,保证了证据能够充分保留和采集,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四、法定询问权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法定询问权,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询问行政机关或其他相关证人。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询问,以调查取证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询问权可以帮助他们获取更多有利的证据,增加胜诉的机会。
第五、法定申请撤销、改变行政行为权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法定申请撤销、改变行政行为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改变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一权利的存在,使得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消除或减轻行政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自身权益的合法性。
总结:行政诉讼的法定诉讼权利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作者:游盈忠发布时间: 2009-03-11 15:49:10案情: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
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
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
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
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
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
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浅议农民负担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决这一矛盾和问题,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又作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乡镇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1至2名副主席。
这就为乡镇人大作用的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乡级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跨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
根据我国的地方组织法,乡镇人大的职权主要是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
其中,决定权是乡镇人大最本质、最重要的职权。
决定权包括决定本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决定本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
任免权主要是选举或罢免乡镇长和副乡镇长。
监督权是乡镇人大一项经常的、涉及面较宽的职权,主要包括听取和审查乡镇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镇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等。
监督权与决定权、任免权相互联系、互相促进。
不难看出,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之所以要设立乡镇人大、设立乡镇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之所以要明确规定乡镇人大的职权,就是为了有效地约束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确立乡镇人大对乡镇政府的监督地位。
因此,为了减轻农民负担,首要的一步就是加强乡镇人大对乡镇政府的监督,及时撤销乡镇政府某些加重农民负担的不合理决定。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乡镇人大对村委会一类的群众自治组织作出的一些不合理的加重农民负担的决定,亦有权撤销,虽然村委会不是国家机关,但依照现行宪法规定,一切社会团体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对于群众自治组织的违法决定,乡镇人大亦有权干预。
(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乡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切实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农民给予必要的权利救济。
目前,一方面是农民负担过重,乱收费、乱摊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则是行政诉讼案件少,这种鲜明的反差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原因主要是:乡镇政府在上级政府某些领导人的袒护下,拒绝应诉;而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过度依赖地方政府,难以独立审判;许多公民缺乏行政诉讼意识,仍然信奉“与天斗,与地斗,但不可与官斗”。
行政诉讼在解决村民自治纠纷中的利弊及出路

行政诉讼在解决村民自治纠纷中的利弊及出路村民自治权利是宪法赋予的重要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对某些自治权利和村民自治组织活动等内容作了规定,但对争议解决途径未作规定,村民自治中的争议面临很多尴尬。
有些纠纷纳入行政诉讼,(注:有些争议纯粹属于村民个人与政府或者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一般行政、民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并无不妥,本文所分析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案件,属于村民自治权利的纠纷,不能作为一般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案件处理。
)短期看有其积极作用,但从长远看,其负面作用应当引起重视,其根本出路在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一、目前解决村民自治纠纷的主要行政诉讼情形目前,在村民自治中,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乡镇党委、政府任意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争议诉讼。
案例1:《法制日报》讯(记者王晓飞,通讯员左莉):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爷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蒋石林被镇政府随意免除,蒋将荫田镇政府告上法庭并讨回公道。
蒋石林系荫田镇爷塘村农民,1999年3月依法被选举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在20XX年1月召开的全镇党员冬训会上,荫田镇镇政府突然宣布免除蒋的村委主任职务,并于同年2月指定村上另一农民蒋玉红主持爷塘村村委会工作。
蒋石林对此不服并多次向有关方面反映,一直未得到答复。
20XX年8月,蒋向常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其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将其申请驳回。
蒋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为由,于9月7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荫田镇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判令撤销其所作的免除蒋石林村委主任职务的决定。
(注:《职务无故遭免除“村官”依法讨公道》,Http:s:///bbs《行政法论坛》,20XX年11月19日。
)类似的案件还发生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王庄村村委会主任王士丰、(注:《江苏一乡镇政府免去村委会主任职务被判违法》,中国新闻社,中新江苏20XX年2月22日。
浅议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

浅议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和得到公正裁判权。
它是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肯定、是对公民与政府新型平等关系的确认、是对公民“行政权益”的保障。
行政诉权应当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自然权利的延伸,和其它诉权一样是一种反抗压迫和专制强权的权利,它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宪法所保障。
然而在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却存在着很多困难,使行政诉权的功能无法达到。
一、我国行政诉权实现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诉权的行使重于行政诉权的设定,行政诉权的实现重于行政诉权的宣告。
然而在我国现阶段,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可谓困难重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行政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行政诉权的实现与其有直接关系。
在现实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权实现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不敢审理。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
由于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
尤其是一些比较敏感性的案件,人民法院不敢受理,如农民负担案件、计划生育案件、土地征用案件、房屋拆迁补偿案件等。
而且一些地方党委、人大的个别领导对行政审判横加干涉。
行政机关本身利用本系统掌握的人、财、物的审批权,对法院的行政审判施加压力,以如果败诉就对法院工程建设、人员待遇、车辆申请等给以种种限制为要挟。
因此,一些法院的领导及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从而对行政案件不敢受理、不敢判决、不敢执行,认为开展行政审判会搞坏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影响个人及法院的各方面的利益。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或者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对立法规定做限制性的理解。
村民小主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资格
村民小主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资格一、村民小主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资格要看你诉讼什么案子,一般来说村民小组不具备该资格,除非要看这个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这个村民小组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村民小组的权益,村民小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则不行。
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需明确指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法律、法规规定起诉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提起诉讼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
二、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况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3、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上述第二项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权的内容
行政诉权的内容
行政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性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和程序。
行政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取消行政行为:行政诉权的核心内容是取消或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的决定,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撤销该行政行为。
2. 修正行政行为:行政诉权还可以要求修正违法行政行为。
修正行政行为是指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部分或全部改正,使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 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行政诉权可以用于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这意味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为今后的类似行政行为提供借鉴和警示。
4. 赔偿侵权损失:行政诉权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包括损害赔偿和利益补偿两个方面。
损害赔偿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直接损失的补偿;利益补偿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利益受到侵犯,要求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利益回复或补偿。
5. 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权可以要求暂停行政行为的执
行。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自己造成严重损害,可以向法院申请暂时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行政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取消行政行为、修正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赔偿侵权损失以及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旨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探析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探析作者:赵勇曹海青来源:《人民论坛》2015年第02期【摘要】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落实基层民主制度,实现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等方便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就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能否被纳入行政诉讼等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村民权益未能得到有效地救济。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村民权益保障【中图分类号】DF74 ; ; ; ; ; 【文献标识码】A研究思路的理性构建学界现有学说及其研究视角。
一直以来,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各方学者试图以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村民自治理论等不同视角展开研究,对村委会的属性及其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研判,以期得出公允的结论。
“否定说”及其理论构建。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农村群众自治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具备被告资格。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村委会既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构,不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①同时,村委会是基于村民权利的委托和让渡而形成的群众自治性组织,“村委会的执行权和管理权来源于村民自治权,并且附属于村民自治权。
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代理人,并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村民集体”②。
鉴于此,村委会显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更不能独立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从行为性质上来看,行政诉讼设置的初衷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使公民一方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并抑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而村委会的行为则应归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治行为,不具有国家行政属性,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再次,在相当多的乡、村干部和村民的观念中,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就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实践中本就存在基层政府过度、不当干涉村民自治事务的现象,如果将村委会定位于行政主体,会使其更加“行政化”,不利于村民自治制度的开展。
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
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摘要】现行法律授予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行政权,但是并未规定其以自治为名不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执行公务时和行使自治权侵犯村民权利时的制度解决途径。
这一缺陷的存在,在实践中为基层人民政府非法干涉村民自治事务提供了借口,既不利于保护村民权利和村民自治,也不利于政府公务及时顺利地执行。
解决此问题,目前较好的办法是建立起基层政府对村委会的机关行政诉讼以及村民对村委会的普通行政诉讼。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机关诉讼;行政诉讼]从法理上来说,面对权力人类需要解决两个永恒问题:一是使权力行使足够有力,以达到预期目的;二是使权力行使不得超越必要限制,危害社会。
村民自治权虽然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手段,但其本身仍超越不了作为权力的本质属性,仍存在着要有强力和要被约束的二律背反。
因此,本文拟对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自治权行使主体的权力、责任及救济作一分析,以探讨此种公权力在行使中出轨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村民自治的内涵及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关于村民自治的内涵,或许从与之对应的“政府他治”的含义中更容易理解。
所谓“政府他治”,顾名思义,即在一国主权下,政府作为人民的受托人、社会的管理者,应当对一切事务都有治理管辖权。
但是,由于政府不是万能的,社会事务的日益多样化、国家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矛盾、政府治理的官僚体制弊端等原因都决定了在许多领域政府往往管不好,因此要求国家权力的分权下放,以求充分发挥社会和地方组织的积极主动性。
这就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现象:国家与社会分权、中央与地方分权。
笔者以为,我国现阶段的村民自治本质上正是这样一种分权,村民自治组织不是一级地方政府,是社会组织,它又遍布全国各地,是地方组织,因此它既是国家公权力与与社会公权力分权的表现,又是中央与地方分权的雏形。
所以,村民自治的内涵涉及互相联系的两层含义,首先应是分权,即村民自治组织和政府间的关系,其次才是自治,即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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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村民行政诉权摘要:法律对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规定不明确,仅把村委会的部分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易形成诉讼上的盲区。
村民自治权对村民来说是一种内部的公共权力,村委会可以被看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故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
笔者认为,只有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更好地保护村民的行政诉权,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农村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对村民行政诉权保护方面的研究。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权;公共行政;行政诉权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出现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被当成行政诉讼被告而法院对起诉也予以受理的一些案件,如“某村委会对合同到期的所有承包土地重新发包时,对出嫁外村的妇女一律不予分配承包地。
‘外嫁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土地,村委会不予解决,……‘外嫁女’以村委会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履行法律责任。
”[1]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一直以来被排除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之外。
由此就产生这样的怀疑,“县长、乡长我都可以告,为何不能告村长”[2]。
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界定历来是行政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如果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角度来考察,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一)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自治权的界定按照宪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
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
村委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所以将村委会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不甚准确。
但是将其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却是准确的。
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
”[3]村委会对村民负有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村民自治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权力。
“从本质上讲,该权力来源于村民的让渡,这种让渡的权力通过章程和规约体现出来。
…… 当这种村民自治权力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得到确认以后该权力就拥有了对抗政府机构的威力。
”[4]因此,村民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
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执行机构的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公共权力的性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在实践中,对于村民起诉村委会在申请用地中不予出具证明等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法院往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为由拒绝受理,而行政审判庭又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为由而不予立案,形成诉讼上的盲区。
而更多的情况是,村民与村委会发生法律纠纷时,村委会是以积极作为的角色出现的。
最常见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村委会滥用财政权力,向村民乱摊派或非法集资;第二种是村委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中止承包合同,不分给责任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第三种是村委会为管理公务而行使罚款等处罚权[5]。
而这些法律纠纷除承包合同纠纷被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外,其余的是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立法上尚不明确,导致村民告状无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6]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有些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受理,但是否作为行政诉讼,则未明确。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村委会行使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自治行政权,……其权力虽然是村民会议授予的,但仍然应该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
”[7]村委会的职权突出的特点是以公共权力作为构建和运作的基础,即“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这种公共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委会的管理,职责性则意味着村委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
本文开头提到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的确属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畴,因此将其定性为“村委会行使村民的自治权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但是村委会的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其依据的仅仅是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如果该村民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这个案件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我们将会看到这个村民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就几乎穷尽了。
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政府介入的合法性仍然悬而未决。
而且,目前法院尚不受理以村委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剩下的法律救济可能只有尚未制度化的,并且很难启动的人大监督程序了。
三、立法建议(一)确立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将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权,对村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最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
罗豪才先生指出:“行政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对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在规章以下,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判断其合法性并确定是否适用。
这种审查对于行政过程是一种监督,而正是由于这种监督,它能为权利被行政权力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救济。
”[8]148如果村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深入考察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不仅可以审查村委会的个别行为,而且可以审查支持这些行为的村规民约。
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相比于民事诉讼,原告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因此,这种救济对于个体来说是最优的选择。
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既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由此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关键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的分析村委会应当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还是行政诉讼主体的关键,是看村委会基于何种身份与村民发生法律上的关系。
考察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职能的规定,我们能清楚地看到村委会的三种身份。
“村委会基于三种身份而与村民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另一种情况则是对村民进行经济管理,向村民收取集体提留以及其他款项,分配集体收入等。
第二种身份是农村社区的管理者,如调节纠纷,维护治安,兴修水利,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
第三种身份则是基层政府行政的受托人,受基层政府的委托实施一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催粮派款,审批宅基地,开具结婚登记证明等。
这三种身份中的第一种身份和第二种身份与村民自治的范围是重合的。
村民委员会的身份应当采用两分法,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具有两种身份,即所谓村民当家人身份和政府代理人身份。
” [9]村民委员会作为政府代理人的身份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而实施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但村民委员会接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而办理行政事宜,这实质上属于乡级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如果不服起诉到法院,应当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行政诉讼,不论委托的乡级政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只要是乡级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的,就应当视为委托成立,即以委托的乡级政府为被告。
根据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42。
村委会的村民当家人身份,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土地发包人身份出现。
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村委会虽然以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出现,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事实上却与村民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可以与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可以与非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虽然将其理解为民事合同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在立法上已明确村委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
第二种情况则是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分配集体收入以及摊派集资等。
村委会虽然不属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事实上行使着一种类似国家权力的公共权力,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
因此村委会在行使村民的自治权时,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是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