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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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福建省发布信息
03 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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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条例内容 04 修改情况
05 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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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审议结果 08 相关新闻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经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对于扶持、服务、规范我省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组织调 研组赴连江、马尾等地开展调研,实地考察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10月24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 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2日, 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 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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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福 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4篇)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4篇)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权益,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民合作社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由自愿的农民按照互利、平等的原则自发组成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分享合作社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农民合作社应依法合规经营,合作共享,逐步形成自治、自负盈亏、自负债务、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企业制度。

第二章成员管理第五条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加入合作社的自愿性,认同合作社的宗旨和理念,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农民合作社成员享有表决权和选举权,有权参与合作社的决策和管理。

每个成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决策采用简单多数原则。

第七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退出合作社,但需提前通知合作社进行登记。

第八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公开查询合作社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管理决策。

第九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积分制度,对于积极参与合作社经营活动、为合作社发展做出贡献的成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农民合作社应定期召开成员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并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民合作社应制定经营计划和年度预算,并向成员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核算和审计,并向成员公开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农民合作社应按照市场需求和成员意愿经营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促进农民合作社和成员的收益。

第十五条农民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纳税,并遵守相关税收政策和法规。

第十六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的采购、销售和库存管理制度,合理安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农民合作社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成员大会、政府和社会公开监督报告。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近年来,农村经济发展日益迅速。

为了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和规范化发展,我国发布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这一条例将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性质。

它强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收益。

同时,该条例还明确指出,国家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鼓励其发展,确保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合法地位,为促进农民致富、农村振兴做出积极贡献。

其次,该条例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和备案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先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组织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方可颁发登记证书并进行备案。

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而且有助于减少农民在协商发展过程中的争议,促进了该社的伸张。

再次,该条例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和运作原则。

在组织管理方面,该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章程建立机构,通过民主法定程序选举或聘任社长、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组织人员。

在经营管理方面,则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按照市场需求和农民的实际需求,制定经营计划并进行绩效评价,保证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此外,该条例还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信息公开、行政服务等进行了具体规范。

其中,财务管理方面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要求,做好财务核算和管理,并定期公布财务报告。

在信息公开方面,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向社员和政府公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信息,增强透明度;在行政服务方面,则要求政府部门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支持和服务,提高其发展水平。

总之,此次发布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将会对于我国农村经济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让更多的农民了解和掌握该条例,提高其自我保护和合作互助的能力,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 __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 __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法规,其目的是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并规范其运营和经营行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登记管理要求、管理制度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解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具有专业经营特色,以提高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依据合同和章程,进行经济活动、共同分担风险、共享经济利益、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促进农民的增收致富,加强农村经济发展。

二、登记管理要求1、基本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理事会成员80%以上为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合作社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注册地址应在农村。

2、经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应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让社会公众了解其运营和经营情况。

3、规范管理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制订合作社章程,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约束自身行为,规范管理、堵塞风险漏洞,防止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此外,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应该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生态环境和农村社会公共资源。

三、管理制度1、登记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同时,应当将合作社名称、社员名单、章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登记备案,并进一步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2、信息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其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人民政府网站、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布登记备案信息、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等内容。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财务管理第五章指导服务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组织生产,开展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社员的利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为政府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所有权须由社员共同享有。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自愿组织,自愿加入,自愿退出,禁止强迫或者诱骗他人加入或者退出。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自愿加入合作社,享有平等权利,按照合作社章程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符合国家与地方制定的相关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完善社员自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社员实行简明、明确、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社员的知情权。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合作社的良好运行。

第二章组织构成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农民和其他合作社和组织组成。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组织形式为成员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需要和规模,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规定形成合作社章程。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农产品销售等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产品特点,拓展相关产业,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应当依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额度缴纳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和发展,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下面,我将介绍一种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组织结构、人员管理、资金管理、决策程序、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一、组织结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应包括理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所有社员共同参与决策,负责决定合作社的发展方向、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等。

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的决策执行情况和合作社的财务状况,保障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经理层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理事会的决策制定具体的经营方案,负责合作社的日常运营。

二、人员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员管理应根据合作社的规模和经营特点制定。

人员管理应包括社员管理、职工管理和干部管理。

社员管理包括社员的入社和退社程序、社员权益保障、社员义务和责任等。

职工管理包括职工招聘、培训、评奖、晋升等。

干部管理包括干部选拔任用、培训、考核等。

三、资金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合作、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安全和合理利用。

资金管理应包括资金筹措、资金使用、资金监管和资金分配等。

资金筹措主要包括社员的入股资金以及各种贷款和补贴等。

资金使用应根据合作社的经营需要制定相应的使用规定。

资金监管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资金分配应根据合作社的营收情况和社员的贡献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

四、决策程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策程序应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决策程序应分为准备阶段、讨论阶段和决策阶段。

准备阶段包括问题的提出和信息收集。

讨论阶段包括各个部门和职能人员的讨论和意见交流。

决策阶段由理事会或经理层进行最终的决策。

决策应尽量做到既考虑个体的利益,又综合兼顾整体的利益。

五、责任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制度是保障合作社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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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

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认证实施第十一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二十二条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产品种类变更的;(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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