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专利技术转移中限制性条款规定的历史沿革
技术转移初级人才试题

技术转移初级人才试题一、单选题(25道题,共50分。
请从以下四个选项中选出一个最优选项)1、在产业和投资价值评估项目签单前,作业人员参与签单支持的直接目的是什么?()A.确定项目服务方案B.协商合作协议条款C.确定客户需求D.签订合作协议2、技术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项目作业周期与报价分别是多少?()A.50个工作日,19.8万B.40个工作日,19.8万C.50个工作日,39.6万D.40个工作日,39.6万3、在企业孵化服务板块,以下哪项属于曾经的服务业绩?()A.清华大学英国露点空调技术入股孵化新公司B.法国可植入性疝气膜技术落地C.北京万众凯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D.英国诺丁汉大学光热致变色膜技术落地4、以下不属于技术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目的的是?()A.深入了解产业现状B.全面摸清技术专利现状C.规避专利风险D.打击竞争对手5、以下不属于技术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常用的调查研究方法的是?()A.定量分析法B.抽样调查C.实地调查D.访谈6、技术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的实施阶段至少分为多少个步骤?()A.3B.4C.5D.67、以下不属于龙头企业分析维度的是?()A.财务状况B. 产品情况C.研发优势D.产业链情况8、以下不属于技术和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主要特点的是?()A.技术与产业紧密结合B.分析维度广,指导价值高C.针对性强D.作业时间长9、A企业希望引进某项国际先进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打入国际市场,在已有的成熟商品a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此时需要对拟引进的专利技术进行价值评估,一般选取以下哪种方法()A.成本法B.收益法C.市场法D.以上均可10、技术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的目标客户是()A.政府、园区B.上市公司、央企国企C、中小企业、高校、个人D、目标客户为一切有商业化需求的主体11、技术商业化潜力综合评估是基于()理论展开的A.波特价值链理论B. 生命周期理论C.JIT时间管理理论D.双因素理论12、以下哪项最接近于最终的专利价值评估值的是()A.收益期超额收益B.收益期销售收益C.收益期净利润D.收益期行业平均收益13、企业竞争力模型,问号处应填()A.产品力B.生产力C.品牌效应D.运营能力14、下列哪一项不需要进行合同审改()A.企业的交易设计不利于自身的保护B.老师看不到合同中的“地雷”,易踩雷C.技术交易完成后没有拿到分红D.对经营决策影响较大15、技术转移尽职调查的标的是()A.专利B.非专利C.技术包D.以上都对16、专利技术转让中,技术转移尽职调查的内容不包括()A.是否存在致命瑕疵B.专利技术与目标产品的匹配程度C.风险排查D.融资背景17、下列哪一项不是从产业视角分析问题的()A.爆品B.市场容量C.产业链分析D.新进入者威胁18、下列关于wind数据库说法不正确的是()A.专利信息全面B.涉及约700个二级行业C.产业信息完善D.券商研报丰富19、以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服务范围中不属于销售类的是()A.商标B.品牌C.标识D.商誉20、以下必须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的情形错误的是()A.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B.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知识产权C.非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D.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知识产权21、以下关键词与成本法评估有关的是()A.贬损因素B.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C.收益预测D.类比分析22、下列关于技术合同表述错误的是()A.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等科技成果活动订立的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B.对于高校、企业等创新主体来说,只要有技术交易就需要技术合同。
CPTPP与RCEP协定框架及其规则比较

CPTPP与RCEP协定框架及其规则比较全毅摘要:TPP/CPTPP与RCEP是亚太地区分别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主导谈判的两个巨型区域贸易协定。
比较分析其框架内容与法规政策对我们认识不同区域集团的商业价值观与利益取向具有重要作用。
美国和日本主导的TPP/CPTPP体现了发达国家自由、公平且对等的价值取向与保护其竞争优势的利益诉求,而东盟主导的RCEP则体现发展中国家寻求贸易、投资自由化与保护发展利益的价值诉求。
相对而言,CPTPP更加重视以规制融合为主要内容的边境内政策协调,具有全面性且高标准的特征,属于新一代贸易协定;而RCEP虽然也越来越重视国内规制协调,但更加关注货物贸易与投资便利化,属于传统的区域贸易协定。
关键词:CPTPP;RCEP;规则比较作者简介:全毅,福建社会科学院亚太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402(2022)05-0053-13《全面与进步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简称CPTPP)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是亚太地区区域一体化的两条平行路径,其诞生是区域内各种力量竞争与博弈的结果。
学者们对两个协定产生的经济效应及其对国际经贸秩序的影响进行了比较分析,而对其经贸规则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并不多见。
本文将对两个协定的立法框架、法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把握全球区域一体化发展趋势。
一、CPTPP与RCEP法律文本框架比较将区域贸易协定内容进行归并分类对理解协定脉络非常重要,但要对区域一体化协定的内容进行分类并非易事。
学者们根据各自研究目的对区域一体化协定内容提出多种分类法。
53CPTPP与RCEP协定框架及其规则比较罗伯特·劳伦斯将区域一体化议题分为浅度一体化议题与深度(也称纵向)一体化议题。
①他认为,消除关税、海关程序与配额等边境管制措施构成的贸易壁垒和实现跨边境贸易为浅度一体化议题,而消除包括国家管辖的、制约跨境贸易和服务转移的法律和管制政策的行动则为深度一体化议题。
欧洲专利法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标题】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分类】知识产权【时效性】有效【颁布时间】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1973年10月5日公布;1981年6月4日最新修订)经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先后于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11日和1981年6月4日修订。
(欧洲专利局公报第1/78期第12页和以后各页;第3/78期第198页和以后各页;第1/79期第5、第6页;第11-12/78期第447页和以后各页;第1/81期第3页和以后各页;第7/81期)第一部分适用于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第一章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第一条在书面手续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第二条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第三条正式语言的改变第四条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第五条译本的证明第六条期限和费用的减收第七条专利申请译本的法律效力第二章欧洲专利局的机构第八条专利分类第九条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第十条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第十一条二级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欧洲专利局管理机构第二部分适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第一章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第十三条审查程序的中止第十四条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第十五条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第十六条依据判决作出欧洲专利权的部分转让第二章发明人的署名第十七条发明人的指定第十八条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第十九条更正发明人的指定第三章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和其他权利第二十条转让登记第二十一条许可证及其他权利的登记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的特别说明登记第四章展出证明第二十三条展出证明书第三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第一章专利申请的提交第二十四条总则第二十五条专利分案申请的提交及条件第二章专利的申请第二十六条专利的请求第二十七条说明书的内容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文件的写法第二十八条之二微生物的重新保藏第二十九条权利要求书内容和形式第三十条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第三十一条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第三十二条附图的格式第三十三条文摘的内容和形式第三十四条禁止内容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第三十六条申请后提交的文件第三章年费第三十七条年费的缴纳第四章优先权第三十八条优先权声明及文件第四部分适用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第一章受理处的审查第三十九条受理审查后的通知第四十条某些形式条件的审查第四十一条申请文件内容的补正第四十二条发明人的最后指定第四十三条附图的遗漏或迟交第二章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第四十四条检索报告的内容第四十五条不完全的检索第四十六条发明缺少单一性检索报告第四十七条文摘的确定内容第三章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第四十八条公布的技术准备第四十九条专利申请及检索报告的公开形式第五十条公布的通知第四章审查部的审查第五十一条审查程序第五十二条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第五章欧洲专利说明书第五十三条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第五十四条欧洲专利证书第五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第五十五条异议书的内容第五十六条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第五十七条异议审查的准备第五十八条异议审查第五十九条证明文件的提交第六十条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第六十一条专利的转让第六十一条之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第六十二条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异议程序中的形式第六十二条之二欧洲新专利证书第六十三条费用第六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第六十四条申诉书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第六十六条上诉审查第六十七条上诉费的退回第七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第一章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第六十八条决定的形式第六十九条权利丧失的通知第七十条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第二章口头程序和审理第七十一条传讯参加口头程序第七十二条欧洲专利局的审理第七十三条专家委员会第七十四条审理费第七十五条证据的保留第七十六条口头程序的记录和审理第三章通知第七十七条关于通知的总则第七十八条经邮局通知第七十九条直接通知第八十条公布通知第八十一条通知代理人和代表人第八十二条通知的缺陷第四章期限第八十三条期限的计算第八十四条期限的长短第八十五条期限的顺延第八十五条之一交费期限的延长第八十五条之二请求审查的延长期限第五章修改和更正第八十六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第八十七条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第八十八条对申请文件中错误的修改第八十九条对决定书中错误的修改第六章程序的中止第九十条程序的中止第七章放弃强制性收回第九十一条放弃强制性收回第八章情报的公布第九十二条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第九十三条非公开查阅文档第九十四条公众查阅的方式第九十五条文档中有关情报的通告第九十五条之二文档的保存第九十六条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第九章法律与管理的协调第九十七条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行政当局的联系第九十八条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第九十九条委托程序第十章代表人第一百条共同代表人的指定第一百零一条委托书第一百零二条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第八部分适用本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条款第一百零三条变更的公告第一百零四条欧洲专利局的受理资格第一百零四条之二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资格第一百零四条之三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资格第一百零五条对审查的限制第一百零六条过渡期间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第一百零六条之二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一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第一章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第一条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
专利法中的使用概念_概述及解释说明

专利法中的使用概念概述及解释说明1. 引言1.1 概述在专利法中,使用是一个核心概念,它关乎着专利权人和他人之间对于专利技术的运用和权益的划分。
使用概念涉及到使用条件、被许可人权益、不正当使用以及侵权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专利法中的使用概念。
首先,在第二部分将介绍使用概念的定义和背景,阐明它在专利法中所扮演的角色。
接着,在第三部分中对专利法中使用概念进行解释说明,包括使用条件和限制、使用费用和授权方式以及使用合同和许可证书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最后,在第四部分通过实践案例分析与思考,探讨国内外专利体系中的使用概念差异与调整建议,并提出我国专利法中使用概念改革的思考与建议。
在文章结尾,我们将通过总结核心要点及意义、分析当前问题并提出改进方向以及展望未来发展趋势与挑战面临解决方法等方面进行结论。
1.3 目的本文旨在全面了解和解释专利法中的使用概念,探讨使用概念在专利权领域的重要性和应用,并通过实践案例分析以及思考提出相关改革与建议。
通过此文,我们希望读者能够深入理解专利法中的使用概念并加深对其意义的认识,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2. 专利法中的使用概念2.1 使用概念的定义和背景使用概念是指在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实际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的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并提供了保护发明者及其作品的合法权益。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以及国际贸易的增长,使用概念成为维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促进国际专利交流合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各个国家在制定和修订专利法时都会考虑到使用概念的界定和限制,以平衡保护创新者与推动技术转移之间的关系。
2.2 使用权和被许可人的权益专利法确定了专利权人对其发明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即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进行生产、销售、引入市场等行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促进技术交流和推动技术进步,专利所有者可以通过与其他人达成许可协议,将其专利授权给他人使用。
警惕海外知识产权摩擦

Cover Story[封面报道]警惕海外知识产权摩擦文/武长海随着中国经济崛起,对外贸易快速发展,“中国制造”已越来越多地得到国际社会高度的关注。
但同时中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消息此起彼伏,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焦点。
知识产权摩擦,已经关乎企业的生存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摩擦趋势:由浅表向纵深发展中外知识产权摩擦的实质,就是发达国家依托自身知识产权优势和先进技术水平,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和相关国家政策,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名义下,限制我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不正当措施和策略,以达到维护其知识产权优势和市场优势的目的。
中国企业因为缺乏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必须支付的巨额专利费用,或者因为知识产权诉讼所产生的巨额费用,都大大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摩擦使中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降低,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生产也受到影响。
在全球经济进入产业结构重构的时代,缺乏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若无力改变这种局面,在全球化中就会受制于别人。
从发展趋势来看,由美国一国到欧、日、韩等多个发达国家,由劳动密集型产品到高技术性产品,由我国“摩擦”他国向他国“摩擦”我国转变;还有一个变化是,从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向知识产权制度层面发展,从企业策略向国家战略发展。
摩擦形式:向摩擦“我”转变如果说前些年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摩擦,是国外发达国家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地保护国外的知识产权,出口企业侵权严重,是“我”摩擦的话,那么当前发达国家利用自身知识产权优势,从制度设计到企业策略,政府和企业齐上阵,实施不正当竞争,转变为摩擦“我”,企图打压我国企业。
制定不合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贸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乌拉圭回合协议和海关条例中,都写有许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
如337条款的“普遍禁止口令”,会对被告所在国的所有同类商家产品,包括没有列入被告的商家产品,也一律禁止进口。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一、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一般关系根据反垄断法,不仅企业间固定价格、限制数量以及划分销售市场的行为是违法的,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如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是违法的,甚至企业谋求垄断的行为也被视为违法,如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
反垄断法之所以禁止垄断行为,禁止卡特尔行为,禁止大规模的企业合并,它并不是成心和大企业过不去,而是因为在市场存在垄断的情况下,产品的价格高而且质量差,即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
因此,反垄断法通过各种反垄断的措施,把企业置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迫使它们努力降低产品的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新产品,其结果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提高消费者的福利。
知识产权则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
许多国家现在都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
在专有技术方面,各国一般通过合同中的保密协议保护被许可人有排他性地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知识产权也有保护性的规定。
知识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
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
然而,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即国家通过给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
如专利权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以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则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从而激发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开展价格竞争,等等。
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和反垄断法一样,目的都是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是它们两者推动竞争的方式有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
国际技术贸易法
国际技术贸易特点: 1. 国际技术贸易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 2. 国际技术贸易关涉因素复杂,国家行为的干预明
显 国际技术转让不是孤立进行的,通常它是与货物贸 易、技术服务、跨国直接投资、合作生产、工程承包 等结合在一起的。
3. 国际技术贸易的交易对象是非物质性的特定知识或 信息的“i技术权益”,这是技术贸易与货物贸易的最
-以技术为出资或投资等方式所进行的技术转移。
国际技术许可
又被称为许可证贸易,是指技术供方以技术许可协议 的方式,将自己有权处置的某项技术许可技术受方按 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该项技术,并以此获得一定的 使用费或者其他报酬的一种技术转移方式。跨越国境 的技术许可为国际技术许可。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 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咨询服务工作,并以此获取一定报 酬的活动。如果这种咨询服务是跨越国境提供的,则 构成国际技术咨询服务。
验,以便受方能实施制造产品。 3.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受方在合同产品上有权使用
属于供方所有的____商标(或牌号)。 4.供方有责任(或同意)以最优惠的价格向受方提
供为制造合同产品所必需的设备、测试仪器、原材 料及零部件。
价格或许可证使用费
1.根据本合同规定,供方向受方提供的技术和技术 服务等,受方应向供方支付的合同总价为____ 万美元,其中:技术使用费____元;资料费_ ___元;技术服务费____元。……上述价格 为固定价格。
技术资料交付
1.供方应按本合同附件__的规定向受方提供技术 资料。
2.供方用空运把技术资料送达中国__机场。该机 场在收到技术资料而在空运提单上加盖的印戳日期为 技术资料的实际交付日期。受方将带有到达印戳日期 的空运提单影印本一份寄送供方。 3.在技术资料发运后的24小时(或48小时) 内,供方应将合同号、空运提单号与日期、资料项 号、件数、重量、航班号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受方,并 将空运提单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和技术资料装箱清单 三份航空邮寄给受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具有丰 富的经验和资源,能够为其他企业提 供技术支持和培训,推动知识产权保
护水平的整体提升。
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机遇与挑战
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面 临着诸多挑战,如知识产权基础薄 弱、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同时,发 展中国家在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创 造方面也面临着较大的压力。
跨国公司对全球贸易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贸易活动 ,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确保自身利益,跨国公司往往要 求合作伙伴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保
护。
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移、许可等方式 进行知识产权的许可贸易,促进了技 术的传播和应用。但同时也可能出现 知识产权纠纷等问题,需要建立相应
第五部分:许可证 协议;
第七部分:透明度 ;
第六部分:对行政 终局决定的司法审 查;
主要内容与结构
第八部分:争端解决; 第九部分:最后条款。
02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专利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
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方法、工 艺、用途等。
实用新型专利
主要是针对产品的实用新型设计 。
外观设计专利
针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如包装、图 案等。
专利权期限
专利权应规定一个确定的期限,期 满后即失效。
商标保护措施
01
02
03
注册要求
国家应规定商标注册的要 求,包括申请材料、审查 标准等。
商标权内容
商标权应包括使用权、禁 止权和转让权等。
商标异议与撤销
国家应规定商标异议和撤 销的程序,以确保公平竞 争。
著作权保护措施
著作权登记
国家应提供著作权登记服 务,保障作者权益。
专利法条约
专利法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科学技术•【公布日期】2000.06.0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正文专利法条约(由外交会议于2000年6月2日通过)目录第1条缩略语第2条总则第3条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第4条安全例外第5条申请日第6条申请第7条代表第8条来文;地址第9条通知第10条专利的有效性;撤销第11条期限上的救济第12条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第13条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第14条实施细则第15条与《巴黎公约》的关系第16条《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效力第17条大会第18条国际局第19条修订第20条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第21条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第22条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第23条保留第24条退出本条约第25条本条约的语文第26条本条约的签字第27条保存人;登记第1条缩略语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i)“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ii)“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iii)“专利”指第3条中所述的专利;(iv)述及“人”时,应解释为尤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v)“来文”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而无论其是否与本条约所规定的程序有关;(vi)“主管局的文档”指主管局所保存的涉及并包括向该局或另一机关提交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申请和由该局或另一机关授予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专利的信息汇集,而无论保存此种信息的媒体如何;(vii)“登录”指在主管局的文档中登录信息的任何行为;(viii)“申请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依照可适用的法律载明为申请专利的人,或提交申请或进行申请的另一人;(ix)“所有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载明为专利权人的人;(x)“代表”指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代表;(xi)“签字”指任何用以证明身份的手段;(xii)“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指主管局为该局的相关程序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xiii)“译文”指意译成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译文,或在适当情况下,音译成主管局接受的字母或文字集的译文;(xiv)“主管局的程序”指在主管局进行的关于申请或专利的任何程序;[第1条续](xv)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xvi)“《巴黎公约》”指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xvii)“《专利合作条约》”指于1970年6月19日签订并经修订、修正和修改的《专利合作条约》以及该条约的实施细则和行政规程;(xviii)“缔约方”指参加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xix)“可适用的法律”,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法律;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据以运作的法律文书;(xx)“批准书”应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xx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xxii)“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xxiii)“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国外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概述
英国《制药行业中受权人行为守则》中的规定: 1.这批产品符合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的要求。 2.遵守GMP的原则和指南。 3.主要生产和检验过程经过了验证。 4.进行了所有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查和检验,并考虑
生产和包装条件,包括批记录的审核。 5.在任何产品批放行前,根据明确的报告体系对生
产、包装或质量控制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或偏差进 行了报告。
有效措施来确保生产许可的持有人长期持续 地拥有至少一名受权人的服务。 О 无完整定义,通过法律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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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人的法律地位
О 受权人是取得生产许可的前提条件
2001/83/EC法令第41条 要取得生产许可,申请 人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应详细说明将要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和药物剂型, 同时列明生产和/或检验的地点;
14
2001/83/EC法令(综合制药法令)
О 2001年颁布,延续75/319/EEC中有关受权人的要 求并且更加全面细致。 l 第41条-生产许可申请人必须至少有一名受权 人为其服务 l 第48条-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许可持 有人长期持续地拥有至少一名受权人的服务 l 第49条-受权人的教育背景和实践经验 l 第51条-受权人的职责 l 第52条-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受权人履行 职责
e.进行了所有必要的检查和检验,包括由于偏差及有 计划的变更造成的一切额外的取样、审查、检验或 检查。
f.所有必要的生产及质量控制的记录已完成并经被授 权的人员签字。
g.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审计。 h.受权人还应考虑他认为和该批产品质量有关的其它
一切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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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人常规职责
1.符合上市许可
О 1951,德、法、意大利、比荷卢在巴黎签 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1957年, 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成立 (《罗马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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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专利技术转移中限制性条款规定的历史沿革欧盟立法中关于技术转移中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多放在竞争法框架中解决,早期规制比较严格,近年来由于意识到促进科学研究的发展重要性而有所缓和。
1 罗马条约《罗马条约》具有优先于成员各国国内法适用的效力,经《欧盟条约》等修改和补充后,成为欧盟现有的竞争法主干。
《罗马条约》是欧盟规制专利许可协议的基本反垄断规定。
该条约的精华体现在第3 条、原第85 条和原第86 条。
其中,第3 条是关于建立竞争保护机制、使之不受扭曲的原则规定,第85 条是关于禁止和在一定条件下豁免反竞争性协议的规定,第86 条是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
第85 条(1)款规定了5种禁止性事项,(2)款重申(1)款规定事项的无效性,(3)款将(1)款事项的豁免条件列举出来,接下来对此进行具体介绍。
1.1 禁止限制竞争协议该条约第85 条(1)款规定禁止两个和多个企业之间限制在欧盟内的竞争的协议和协定行为,具体如下:下列行为因与共同体市场相矛盾而应被禁止:所有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体的决议和协定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以及因其目的和效果阻止、限制和扭曲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尤其是:(a)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任何其他贸易条件;(b)限制或控制产量、市场、技术开发或投资;(c)分享市场或供应来源;(d)与其他贸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条件,从而使他们处于竞争劣势;(e)使合同缔结服从于其他当事人增补义务的承诺,这些承诺究其本质或依据商业用法都与该合同标的无关。
1.2 禁止任何企业和企业联盟滥用在欧盟内的优势地位该条约第86 条规定禁止任何企业和企业群滥用在欧盟内的优势地位,但是该条很少适用。
具体规定如下:一个或多个企业所采取的对其在共同体市场或其实际部分区域拥有优势地位的滥用只要其影响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都应被禁止,因其与共同体相矛盾。
这种滥用特别包括:(1)直接或间接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贸易条件;(2)限制产量、市场或技术开发,损害了消费者;(3)与其他贸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条件,从而使他们处于竞争劣势;(4)使合同缔结服从于其他当事人增补义务的承诺,这些承诺究其本质或依据商业用法都与该合同标的无关。
与第85 条(1)款相比,第86 条不允许任何例外。
第86 条在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反垄断规定中被引用最少,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显示在很窄的含义上适用第86 条。
以下主要讨论第85 条(1)款的适用,行政救济和可用例外。
1.3 《罗马条约》原第85 条(1)款的对专利许可协议的具体适用(1)微量允许标准例外(De Minimis)根据欧洲法院(ECJ)的解释,第85 条(1)款仅是适用那些具有评估性的(appreciability)限制竞争和影响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协议。
当决定一具体协议被察觉是限制竞争和影响贸易,要求分析该协议作用的整个经济范围。
欧盟委员会对ECJ“appreciability”解释为“微量允许通知”(De Minimis Notice)。
该通知将那些对竞争只产生可忽略不计的影响的从而不构成侵犯第85 条(1)款的协议进行类型化。
根据该通知,第85 条(1)款不适用于下列公司之间的协议:①产品服从于该协议,并且当事人生产的任何替代产品没有超过该协议所影响的欧盟领域内这种产品的整体市场的5%;②当事人总共年收入总额没有超过2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另外,该通知规定,即使该协议的当事人的合计市场份额、总共年收入总额或者两者都在连续两个财政年度上升l0%,该协议仍然不受原第85条(1)款规制。
如果微量允许例外不适用,垄断专利许可协议将违反第85 条(1)款的反垄断禁止,有三个可能后果:第一,该许可无效;第二,委员会可能对许可当事人进行罚款;第三,许可当事人可能要向第三方进行损害赔偿。
除非欧盟委员会根据第85 条(3)款单独豁免该协议,该协议可以由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的法院在任何时间撤销。
(2)单独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s)根据第85 条(3)款,违反第85 条(1)款的协议如果是促进竞争的,就有可能得到单独豁免。
第85 条(3)款规定当协议符合下列4个条件就可单独豁免:①促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或者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②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因此带来的经济收益;③只包括必要限制;④并没有消除该产品市场的实质部分的竞争。
只有欧共体委员会有权授予第85 条(3)款的单独豁免。
但是,如果被拒绝授予第85 条(3)款豁免的当事人可以向ECJ上诉。
特别是,寻求第85 条(3)款豁免的专利许可人必须将其协议的实质告知欧共体委员会。
由于人力和资源有限,欧共体委员会难以评价所有提交的协议,并评估他们是否可能符合欧共体委员会的豁免条件。
为应对评论未决的大量协议和正式决定所需的时间长度,委员会设置了几个程序来处理那些没有被第85条(1)款覆盖或者应受到第85 条(3)款豁免的协议。
这些可供选择的程序即安抚信、逆向证明书和集体豁免,接下来进行介绍。
(3)安抚信(The Comfort Letter)欧共体委员会可能会发布一个行政声明,通常被称为“安抚信”,通知许可当事人第85 条(1)款不适用其协议,或者第85 条(3)款是可行的。
如果许可当事人收到一封安抚信,他们就能希望欧共体委员会有更进一步的行动。
(4)逆向证明书(The Negative Clearance)除了安抚信外,专利许可人也可以寻求一份“逆向证明书”。
该逆向证明书是一个关于不适用第85 条(1)款所有禁止的欧共体委员会的正式决定。
当:①双方之间没有依法可审理(legally cognizable)的协议;②通知的行为没有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③通知的行为没有显见的影响欧盟的竞争。
因此,该证明书暗示第85 条(3)款豁免是不必要的。
(5)集体豁免(The Block Exemptions)欧共体委员会1965 年通过第19号条例,赋予欧共体委员会颁布对特定种类的许可协议的集体豁免的权力。
根据该职权,欧共体委员会指明那些因为其阻碍竞争效果而落入第85 条(1)款范围、但根据第85 条(3)款自动豁免反垄断法的协议的类型。
其中一个类型就是专利许可协议。
集体豁免在接下来的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条例里详细讲述。
2 欧共体1996 年《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的条例》1996 年1月31日,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罗马条约原第85 条(3)款的第240/96号条例,即《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的条例》(以下简称1996 年条例)。
该条例自1996 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定至2006 年3月31日止,但已于2004 年为新条例所取代。
如前所述,获得罗马条约第85 条(3)款规定的豁免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单独豁免”,由相关人就许巫协议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所申报的合同是否违反了罗马条约相关规定。
第二种就是“集体豁免”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共体委员会主动作出的一种公告,从总的特点和类型方面告知公众,哪些许可协议是不必申报的,哪些许可协议会引起委员会的关注,最好申报。
集体豁免制度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白色、灰色和黑色清单。
列入“白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不必予以申报。
白色清单主要是允许许可方对被许可方作一定条件的地域和产品数量限制。
列入“灰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从其本身来看属于第85 条(1)款禁止的范围,但根据已有的实践来看,包含有关条款的许可协议经过申报以后,欧共体委员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得出不利的结论。
因为这些限制性条款多涉及保密协议、分许可、质量监督、有条件回授改进技术等,而且多是为了保护专利许可人的相关技术秘密与声誉,而不单纯是市场份额。
列入“黑色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 条(1)款的行为,基本没有豁免的可能性。
黑色清单条款有下列7种:(1)限制合同一方自由确定许可产品价格、价格组成或折扣比例的;(2)限制合同一方在共同市场上与合同对方或与相关的企业就相互竞,争的产品在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方面进行竞争的,但在此种情况下,许可人解除原合同的排他性和不再许可后续改进技术的除外;(3)没有客观上正当的理由,要求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在各自地域内而有可能向共同市场其他地域销售产品的用户或转售商提出的订单,或使用户或转售商难以从共同市场上的其他转售商处获得许可产品的,特别是行使知识产权或采取其他措施,妨碍用户或转售商从某一许可地域外获得许可产品,或在某一许可地域内销售其从共同市场上合法获得许可产品的;(4)相互竞争的制造商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限制一方只能为特定的或某一种类的顾客交易,或只能采用特定销售形式,或为分配顾客只能采用特定的产品包装的;(5)除基本豁免范围以内和白色清单条款所列的情形以外,限制一方生产或销售许可产品的数量或限制利用标的技术的其他经营指标的;(6)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就许可标的所作的后续改进技术或新应用方法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许可人的;(7)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一方或双方在超出规定的豁免期限后仍受地域限制约束的。
虽然在实践中上述黑色条款并非总是会严重影响竞争而违法,但因其不能享受集体豁免,所以需要承担违法而被追究的风险。
3 欧共体2004 年《技术转让协议豁免条例》2004 年4月27日欧共体委员会就罗马条约原第85 条( 3)款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颁布了委员会条例(EC) No. 772/2004 条例,同日颁布适用指南,这是在废除了欧共体委员会1996 年条例之后制定的新的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的条例和指南。
该条例自2004 年5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但是在2004 年5月1日到2006 年3月31日期间,对于在2004 年3月30日已经生效的协议,如果其不符合该条例的豁免条件却符合1996 年条例的豁免条件的,该条例不适用。
2004 年条例与1996 年条例相比发生了较多改变:(1)扩大适用的“技术”的范围。
1996 年条例中的“技术许可”仅仅限于纯专利、纯技术秘密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混合的许可。
2004 条例明确将“技术”的范围扩大到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而且明确“专利”的范围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外观设计、半导体产品图、药品或其他产品的补充保护证书、植物育种者证书。
“技术秘密(know-how)”的定义也扩大界定为不受专利保护的“实用信息(practical information)”,而不仅仅限于技术的范畴。
(2)扩大适用的“协议”的范围。
1996 年条例中的“协议”仅限于纵向的许可协议,而不包括横向的“联合行为(concerted prac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