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第三章 合同法案例

第三章合同法案例第三章合同法一、要约1、某公司在一份报纸上刊登了一则广告,意思是如果有人能够解决该公司的一个技术问题,将提供10万美元奖金。
该公司的这则广告是否构成要约?2、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了一份报价单。
报价单上载明了价格、数量和规格等。
乙公司随即向甲公司寄回了订单。
这时,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了合同关系了吗?3、甲公司于1999年9月9日以平信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于9月15日抵达乙公司。
其间,由于商务情况的变化,甲公司于9月12日以加急电报撤销该要约,电报于9月13日抵达乙公司。
这时,甲公司的要约撤销有效吗?4、H诉W案:6月6日W向H发出要约,以1000英镑出售农场。
H提出950英镑,6月27日W拒绝H的反要约。
6月29日H又声称承诺6月6日的要约。
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吗?答:反要约起着拒绝原要约的作用,因此不能再按照原来的要约成立合同。
5、P诉C案:在一项拍卖交易中,C对拍卖人P的货物,给了最高出价(Highest Bid)。
但在拍卖人落锤(Fall of the hammer)以前,C撤回他的出价。
P争辩说C已受该项交易的约束。
C须受该项交易的约束吗?6、D诉P案:P于6月10日收到D出卖房屋的要约。
该项要约为:“有效期至星期五(6月12日)上午9时。
”6月11日,X通知P:D已作出要约,并同意将房屋出卖给Y。
可是,P仍承诺D的要约并送交给D。
事实上,D已于6月11日将房屋卖给Y。
P争辩说D 已受合同约束,将房屋卖给他。
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吗?二、承诺——分为两种情况1、某公司分别向美、英、德和法四国的四家公司发回承诺信函。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的承诺什么时候生效?2、C公司诉P公司案:P向C发出要约,并规定承诺必须用特殊方式,采用其他方式是无效的。
而C用信的方式承诺。
C的承诺有效吗?3、Q诉C案:Q用信向C发出要约,C用电报发出反要约。
Q立即用信承诺了该反要约,但是当承诺的信到达C时,C不愿成立合同。
论英美法上的合同对价的有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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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原则案例

第二拿合同是什么45式战斗机,信以为真的Leonard攒够了积分后要求得到一架战斗机。
百事可乐公司回应称这份商业广告显然是在开玩笑,因此不应当被看成是一个要约,而且在自己的产品目录里也没有把战斗机当做可换取的商品。
争议:一个人能否把对方在商业广告里开的玩笑当做要约接受,并由此建立起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规则:当事人的头脑里究竟是怎么想的并不重要。
如果一个承诺属于玩笑的性质并不明显,一个理智的人也许会把它当做要约来看待,那么承诺人就要冒要约被接受并使得合同被仃立的风险。
相反,即便受承诺人相信自己已经收到了一个有约束力的承诺,但如果没有一个理智的人会产生和他一样的想法,这个承诺也是不可以被执行的。
Greiner v. Greiner(1930)事实:一位母亲向自己的儿子承诺,只要他搬回祖产居住就把一块地转让给他o.于是,儿子便舍弃了自己的家业搬回了祖产居住,但当他向母亲索取土地产权证书的时候,受到另一个儿子挑拨的母亲拒绝把证书给他。
争议:如果一个人的承诺已经诱使对方做出了实质性的举动,并且只有执行承诺才能避免不公正的结果发生,那这个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吗?规则:倘若承诺人理应合理地预计到自己给出的承诺将会诱使受承诺人做出或避免做出一定实质性的举动,并且受承诺人也确实这样去做了,那法律将会要求执行这个承诺,即使这个承诺存在某些原本能使它不可执行的缺陷。
第三节对价的概念上回我们说到每一份有效合同里都至少包含有一个承诺,但是并非所有的承诺都能构成合同,比如男方信誓旦旦地向女友承诺要送她一个Tiffany的钻戒、儿子夸下海口向母亲承诺期末考试要考全班第一、丈夫言之凿凿地向妻子承诺这次一定戒烟成功以及朋友看似无比50美国合同法要义关键还在于是否能在实践当中“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下面就请大家看看对价制度在现实案例里面是怎样发挥作用的吧。
Schnell v. NellSupreme Court17 Ind. 29of Indiana,1861.79 Am. Dec. 453.PERKINS,J.原告J. B. Nell之所以会对被告Zacharias Schnell提起诉讼,是因为下面这份契约的缘故:“本协议由家住印第安纳州Marion郡印第安那波利斯市的Zach.Schnell作为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家住印第安那波利斯市的J. B. Nell、家住印第安纳州Hendricks郡Stilesville市的Wen- delin Lorenz以及家住德国巴登地区Frickinger市的Donata Lorenz,在1856年2月13日正式签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Zacharias Schnell在此庄严承诺:他现已去世的妻子Theresa Schnell在自己的最后一份遗嘱里,表达了想要给上述作为协议另一方的几位当事人每人200美元的意愿;但是由于在去世时,没有任何财产,无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单独归属于Theresa Schnell个人名下,而都是由Zacharias和Theresa Schnell共同所有的,所以一旦妻子去世这些财产现在就归丈夫单独掌握了,这同时也导致了妻子遗嘱里有关上述赠与事项的条款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而不能执行;但是鉴于Zach. Schnell无比诚挚地深爱着自己的妻子,而且Theresa Schnell也为积累这些财产,无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做出了实际重要的贡献;考虑到上述这些因素,特别是他对自己妻子的挚爱与尊重;以及考虑到自己从协议另一方各位当事人那里收取了1美分作为对价的事实,Zach. Schnell同意按照妻子的意愿向协议另一方的各位当事人支付:200美元给J. B. Nell, 200美元给Wendelin Lorenz; 200美元给Donata Lorenz;支付方式为第1年付给他们200美元,第2年付给他们200美元,第3年再付给他们200美元,这样每人每年能平均分得66又2/3美元,或者他们也可以自行约定分配比例,直到每个人都拿到200美元为止。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
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
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
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
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
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
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_裴明学

文章编号:1001-2397(2004)02-0107-06・专题研究・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裴明学(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收稿日期:2003-10-28作者简介:裴明学(1968-),男,四川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国家依据诚信原则,对于违反先契约义务的当事人所追究的民事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依诚信原则对无对价的允诺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制度。
这两种制度各有特点,但均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来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并分别在两大法系内发挥着平衡缔约当事人利益的功能。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这两种制度在产生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信赖利益;先契约义务中图分类号:DF 5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 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对大陆法系传统契约理论的重大突破,这一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的理论不独对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亦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收而形成了超越其传统对价理论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对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冲击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被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格兰特・吉尔莫在其名著《契约的死亡》中列为契约死亡的首要原因,对此,傅静坤博士在《二十世纪契约法》导论中有精彩的描述:“首先,以合意或(加上)对价为支柱构筑起来的契约概念在以诚实信用这一一般契约义务为基础而引入的缔约过失责任(或按英美法用语成为前契约责任)及信赖利益的广泛认同与司法实践上的应用下遭到瓦解,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伸展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快将解体,并使十九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
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案例分析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合伙企业》一、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
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
问:(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 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
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二章合同法《合同的成立》二、哈威诉富赛案原告哈威向被告富赛发出一项询电:“你方愿意向我们出售巴布赫尔笔吗--电告最低价。
”被告回电:“巴布赫尔笔现金最低价900英镑。
”原告立即发出一份加急电报:“我们同意按你方要求的900英镑购买巴布赫尔笔”后来因被告拒绝提供该笔而与原告发生争议。
国际商法第二章合同法案例教程

国际商法第二章合同法案例教程详细案例第二章合同法1、要约必须明确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足病学院(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1979年)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
入学后的第一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程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补考;第二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课程考试不及格。
因此,1974年6月14日,学院通知他,由于学习成绩太差,他已被学院除名。
原告不服,声称该学院违反了合同,因此对该学院提出这一诉讼,要求继续在学院学习,并由学院向他提供学习上的帮助。
原告的理由是,学院的《学生手册》告诉他,他不用为学习成绩担忧,学院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包括为他提供变通的办法,由于学院作了这样的许诺,因此他与学院之间就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关系。
他的理由成立吗,案例分析1)(本案判决表明,某种意义表示要构成一项要约,必须是十分确定的。
在本案中,该学院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在他不能通过考试时,将为他提供什么样的帮助,以及采用什么样的变通办法。
因此,学院答应帮助他的话不能作为一项有约束力的诺言。
2)(本判决还表明,一项意思表示必须包含订立合同的意图,才能成为要约。
而本案中的《学生手册》并不能构成要约,因为它只是表达了该学院的一种愿望。
2、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艾伦?R?克劳斯公司诉福克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1982年)1981年5月27 日,原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265,000美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片土地。
5月29日,被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反要约,提出以486,000美元的现金将该土地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6月3日下午5时之前作出答复。
同时愿意以5,000美元作为定金,以表明其愿意购买这块土地的意图。
该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个供承诺人签字的栏目,承诺人一旦签字,就接受了该反要约。
原告在6月3日上午11时58分签署了该反要约。
被告的代理人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收到了这份经原告签字的反要约,但他立即通知原告说,被告不打算出售这块土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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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价理论的例外——禁止反言制度
里奇兹诉斯科森
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57Neb. 51,77 N.W. 365.
兰卡斯特郡区法院苏利文法官,原告凯蒂·斯科森,获得了对被告安德鲁的胜诉。
安德鲁·D·里奇兹是已故约翰·C·里奇兹的遗嘱执行人。
诉讼基于一张本票,内容如下:“1891年5月1日,我承诺支付凯蒂·斯科森每年2000美元,利息为百分之六。
约翰·C·里奇兹”。
在诉状中,原告声称,执行这张本票的对价是她必须放弃为迈尔兄弟做会计的工作,并且不能工作谋生。
她还声称,这张本票是为让她放弃他的职位,并依赖这项承诺和每年给原告的利益;作为一种支持的手段,她放弃了她现有的工作。
被告遗嘱执行人在上诉请求中否认了原告的这些主张。
如下基本事实并无争议。
约翰·C·里奇兹,本票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祖父。
5月初(可能是本票记载的日期),他给原告工作的商店打了一通电话,他们交往的内容被弗洛德尼描述如下。
答:这个老人在早晨大约9点时分走进来,可能比这更早或更晚一点,但是很早,他解开汗衫的纽扣,拿出一张形状类似本票的纸条;这就是我看到的;他对斯科森小姐说,“我已经准备好解决一些事情,所以你不用再工作了。
”他说,“我的孙子都不用工作,你也不用。
”问:她此时在哪儿?答:她接过这张纸,并亲吻了她的祖父,开始嚎啕大哭。
看起来斯科森小姐立即通知了老板她要辞职的意图,并且她事实上是马上放弃了她的职位。
原告的母亲也是证人,证明当时她与她的父亲(即这位老人)约翰·C·里奇兹有过对话,约翰·C·里奇兹告诉她,他已经打算给原告一笔钱,这样她就可以不用工作了;并且他的孙子都不用工作,所以原告也不用。
在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工作。
但是在1892年9月,经过约翰·C·里奇兹及其助手的同意,原告找到了一个会计的工作。
1894年6月8日,约翰·C·里奇兹先生去世了。
他已经支付了原告他在本票中承诺的一年的费用,但是却在他死前的不短时间内表明他已无法支付剩下的金钱。
1892年夏秋之交,他对他女儿,即斯科森女士,说是否可以卖掉它在俄亥俄州的农场,以支付剩下的钱。
对他支付本票中承诺的金钱的义务,约翰·C·里奇兹先生从未否认过。
我们同意被告律师的建议,基于这些证据,无需提交陪审团,可以直接判决
哪方胜诉。
弗洛德尼和斯科森女士的证言排他性地证明了这个事实,即这张本票的开具并不用以原告追求或同意作出一定的行为为对价。
原告并没有同意做或不做某些事情。
他得到这项承诺的金钱的权利并不必然要求她放弃这份现有的工作及未来从事另外的类似的工作。
里奇兹女士没有任何条件、要求及请求。
原告的祖父并未要求任何补偿。
而是把这张承诺当成一种赠与,并无任何对价的要求。
就现在所掌握的证据而言,原告可以工作,也可以不工作,这个原告可以选择,约翰·C·里奇兹先生的主观愿望和目的是希望原告过一种独立的生活。
原告斯科森小姐妇女观其了她的作为会计的职位的行为是基于自愿作出的。
并未履行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案例涉及的给予原告的票据并未有任何关于对价的要求,仅仅是关于在未来的时间内给予原告一笔钱的赠与允诺。
一般来说,这种允诺是不可执行的,即使以本票的形式作出。
但是通常认为,给予教堂、学校或其他机构的本票行为,这些机构基于信赖捐赠人的金钱花费或者相应义务的履行,不得以对价原理进行抗辩。
在这类案例中,本票行为虽然接近一种赠与或捐赠,但是判决一般都支持这种观点,即基于对捐赠人金钱的花费和义务的履行的信赖,形成了一种有价值的和充分的对价。
在我们看来,反对对价制度的真实理由就是依禁止反言排除被告关于对价的要求。
在这些案例所处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公平环境,即可以依据禁止反言排除被告关于争议中的本票由于缺乏合同有效的实质因素而无效的主张?我们认为是有的。
“禁止反言”的定义是“一项行动、允诺和行为的权利,引诱真实的或表面的相对人作出改变自己远处的地位的意向”。
根据之前这些毫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是一个工作着的女孩,拥有一份能够得到每周10美元的工作。
他的祖父,盼望将她置于一个独立的地位,给她开具了这张本票,伴随着表明他的其他孙子都不用工作,这样原告也可以再也不用工作的意愿。
在效果上,他建议原告可以放弃她的工作,并依赖于他承诺的未来的赠款。
他无疑地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她的职位,但无论原告是否放弃,可以完全肯定的是他都打算以原告为这样的行为作为一个合理及可能的赠与的结果。
基于对此本票的支付的信赖有意地影响原告使其地位变坏,若允许承诺人或者其遗嘱执行人援引对价原则而拒绝继续履行是非常之不公平的。
诉状中提出禁止反言的主张,且证据也支持这项主张的成立。
如果初审判决中存在错误也不会有害。
判决被告胜诉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初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