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有权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
浅谈酒店禁止自带酒水

浅谈“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姓名:XXX摘要: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问题已经由来已久,本篇论文主要浅谈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主要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和24条规定。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关于“谢绝自带酒水"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酒店“谢绝自带酒水"有违法之说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9条和第24条的规定。
下面就酒店“谢绝自带酒水”谈一谈我的看法:1、消费者和酒店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自带酒水是一种自发的行为,是一种缺乏统一规范的无序现象,它既不是法定的权利,也不是消费者与酒店经营者协商成立合同中约定的权利。
消费者和饭店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消费者需要什么酒水是消费者的权利,酒店卖什么酒水是《公司法》中赋予酒店的自主经营的权利.《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是一种无限的权力,只是在商家提供的商品范围内的一种自主选择的权利。
如果一家酒店没有经营你要喝的酒水,你就应再选一家有你所需要的酒水的酒店,这是正当的行使选择权,如果这家酒店不让你走,那是侵犯了你的选择权。
如果这家酒店没有你所需要的酒水,你就带一瓶,这和到李宁专卖店非要买金利来的产品一样,是一种无理要求,带有强买的嫌疑。
另外,酒店不仅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也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任何一家酒店都不可能满足所有消费者的需求,只能满足其中的一部分,酒店的分等定级就是为了方便消费者的选择.所以,谢绝自带酒水的酒店,就不希望带酒水的顾客成为自己的目标市场,因此,要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最好到让带酒水的酒店去消费,没有任何人可以剥夺消费者选择酒店的权利.2、“谢绝自带酒水”是事先告知消费者,则依法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从“谢绝自带酒水”析消费者权益保护

从“谢绝自带酒水”析消费者权益保护作者:朱晋开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0期一、问题的提出《解放日报》消息:不少带着酒和饮料进饭店吃饭的消费者遭遇尴尬,有的被“没收”酒水,有的被迫支付上百元“开瓶费”,欢欢喜喜的饭局被搅和了。
据调查资料显示,商场里的酒水饮料一进饭店就“身价”倍增,如零售价95元的“小糊涂仙”开价168元、188元不等,37元一瓶的“王朝”干红最高卖到199元,2.8元一听的“三得利”啤酒价格也翻了4倍。
七成以上的酒店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
一家饭店经理透露,春节期间,酒水销售额尽管只占总销售额的30%,但利润却占全部利润的50%以上。
酒店认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有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行规如此,因此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做法当然没错。
经营者依据行规,“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内的告示是否就有合法性?理由是否成立?“谢绝自带酒水”如何引发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冲突?此类争议的成因及解决途径?成为在餐饮领域规范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饭店店堂内的告示是否具有合法性“饭店谢绝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饭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饭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
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
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饭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饭店消费。
事实上,饭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显而易见,饭店设立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餐饮行业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

餐饮行业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
1.“禁止自带酒水。
”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违法行为。
2.“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
”或“消毒餐具另收费”。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设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违法行为。
3.“包间最低消费××元。
”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违法行为。
4.“如甲方需减少订席数,须提前十五天告知乙方,否则乙方将按原订席数全额收费。
”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设定消费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法行为。
5.“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丢失本店概不负责。
”或“公共场所请您携带好您的随身物品,如有丢失自负。
”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责任的违法行为。
6.“餐厅有权接受或拒绝顾客自带酒水和食品。
如果顾客不接受餐厅建议将被视为自动放弃食品卫生投诉权利。
”。
如何看待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问题

如何看待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问题是否自己带酒水去饭店、自己带了酒水会不会被收取开瓶费是我们在外出就餐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餐饮业经营者一般是不允许消费者自己带酒水进入其营业场所的,有的企业虽然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进入,但是也要收取价格不等的所谓的开瓶费,以减少消费者自带酒水对其带来的利润上的损失。
部分消费者觉得商家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将商家告上法庭,结果基本上都是以商家败诉为终了。
法院的判决只能证明个别餐饮业经营者在为这行为时存在违法的部分,但并不表明这一行为从根本上是违法的,我认为餐饮业经营者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收取开瓶费不仅是合法的,还是合理的。
餐饮业经营者属于第三产业,是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业,它不仅向消费者提供美味可口的食物,也向消费者提供与之想匹配的就餐环境,优雅的就餐环境与可口的食物共同构成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餐饮业经营者通常会将营造就餐环境的费用分摊至其所提供的食物中,也就是说我们在饭店的消费中已经对就餐环境服务费了。
同时,这也就意味着经营者盈利的主要对象就是其提供的食物,其中自然包括酒水。
如果可以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那么是不是可以允许消费者自带一部分菜品呢?酒水和菜品一样都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食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那么为什么消费者自带菜品显得那么不能让人容忍,而自带酒水就是合理的呢?其中,价格因素是最为主要的。
由于餐饮业的竞争甚为激烈,商家不断降低菜品的价格来吸引消费者,菜品的利润已经很低了。
中国人无酒不成席的传统,使得酒水的销售有利可图,所以提高酒水的价格以弥补菜品的微利也是可以理解的,否则餐饮业将到达行业崩溃的边缘。
酒水高价格与低廉的菜品相比之下,消费者自带酒水是其合理的选择。
对此,商家只能严格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对其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以维持其盈利。
允不允许自带酒水、收不收开瓶费完全应当是企业的自发行为。
餐饮业是个自由竞争的行业,收不收取开瓶费,每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消费者也可以用脚投票,完全没必要出台某项法律来‘一刀切’作为主管行政机关的商务部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这种观点。
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

2002年3月29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正式颁布了国内第一个行业自律性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该规范已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规范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对如客人吃饭时自带酒水等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给予了界定,该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事实上,“饭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用餐”这个问题过去已经引发过不少争议,但是将此做法明确写入行业规范中在我国还是第一次。
即如果消费者非要喝自带的酒水,饭店就会堂而皇之地向顾客索要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开瓶费。
结果我们看到的是:饭店一方面禁止自带酒水,另一方面却以较高价销售自己的饮品。
据了解,饭店出售的酒水价格普遍比市场价要高出一倍甚至更多。
(如一种“五粮液”低度酒,在市场上卖二三百元,在星级饭店里一般要卖400多元、600多元甚至800多元。
)而在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背后,则是商家通过出售酒水赚取的暴利。
那么,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现象,消费者是否有权说“不”呢?尽管2002年1月14日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开瓶费”一案由广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酒楼不得收取消费者的开瓶费。
但事实上,大大小小的饭店仍普遍存在着收取开瓶费现象,因为让每一个被收取开瓶费的消费者都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是不切实际的。
自己掏钱去吃饭竟要被迫接受商家的高价酒水“服务”,否则还要被收取开瓶费,消费者们不得不问:行业自律对消费者有无法律效力?酒店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是否违法?[评点]问题1.有人认为,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饭店向消费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并无欺诈或强迫消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另有人认为,饭店不许客人自带酒水是违法的。
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其实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同时也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禁止自带酒水违法吗?

“禁止(谢绝)自带酒水”违法吗?由于工作关系,笔者发现部分酒店因规定“禁止(谢绝)自酒水”引起消费者的投诉一时成为热点。
特别是节假日来自于外地旅游的消费者投诉尤甚,数量成倍增长。
那么,禁止(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真的违反了法律吗?如果它违法,是违反的哪条法律呢?碰到这样的情形,消费者又该去怎么处理呢?笔者结合自身的实践,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酒店规定“禁止(谢绝)自带酒水”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吗?有的消费者认为“某酒店禁止(谢绝)自带酒水侵犯(剥夺)了我们的自主选择权”。
那酒店的规定真的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吗?看清此问题,笔者想大家还是需要了解一下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怎么来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可见,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决定选择谁(哪家商家)消费、消费什么、以什么样的方式消费来满足需求的权利。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实践中,消费者选择到甲酒店消费还是到乙酒店消费,完全是由其自身决定,你可以选择路边摊店也可以选择五星级酒店,这是毋庸置疑。
这里我们看不到经营者侵犯自主选择权的地方。
(二)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消费的目的是满足消费者生活需求,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取决于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能否进行选择。
在餐饮消费中,菜肴品种、酒水品牌、消费环境、有无专人服务等是酒店提供的基本服务。
实践来看,消费者对这些的选择是完全自由的。
可能有的消费者会说“酒店提供的酒水没有我想喝的品牌,不能满足我的需求”。
我们知道实现选择权的对象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而不能要求经营者提供其经营范围外的项目。
酒店法律法规
其一、“谢绝自带酒水”究竟是不是违法行为?现阶段,“谢绝自带酒水”或者收取“开瓶费”逐渐成为全国餐饮业的行规,尽管招致消费者的强烈反对,但许多酒店依旧我行我素。
他们的依据就是“法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规定”,而且认为此举符合餐饮业的行规。
据资料,2003年5月,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就制定颁布了《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就提出: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等场所享用。
这就为经营者“谢绝自带酒水”或者收取“开瓶费”提供了依据,并形成了惯例。
那么,法律法规究竟有没有对“谢绝自带酒水”问题做出禁止性规定?行规能否大过法律?我们说,法律法规虽然在字面上没有就此问题给出具体的说法,但对此类行为却有着毋庸置疑的原则性、禁止性的条文规定,即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一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而酒店“谢绝自带酒水”或者收取“开瓶费”,强迫消费者接受酒店的高价酒水,显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否则,其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法律规定“无效”。
虽然很多酒店事前也以各种方式公布了“谢绝自带酒水”或者收取“开瓶费”的说明,但这只是酒店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消费者完全可以拒绝经营者的这种强制交易行为。
三是无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价格法》都规定,经营者定价或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合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保障。
而经营者,甚至多家酒店在行业协会组织下推行“禁带酒水”或者收取“开瓶费”,强制消费者购买其高定价格的酒水,此举已经涉嫌价格串通,是明显的价格违法行为。
餐厅自带酒水管理制度范文
餐厅自带酒水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餐厅酒水管理,提高餐厅营运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餐厅自带酒水管理。
第三条餐厅自带酒水包括自产、自采、自酿、自购的各类酒水。
第四条餐厅自带酒水管理分为基本原则、申报与审批、入库与出库、使用与消耗、监督与检查等五个部分。
第五条餐厅自带酒水管理由餐厅经理全面负责,由餐厅副经理具体负责。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六条餐厅自带酒水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节约、合理使用。
第七条饮酒过量对身体有害,餐厅不允许以酒水为主题的活动。
第八条所有餐厅员工不得饮酒上班或者饮酒上班前。
第九条不能转手买卖餐厅自带酒水。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第十条对于自产的餐厅自带酒水,餐厅员工必须填写自产申报表,由餐厅副经理审批后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对于自采、自酿、自购的餐厅自带酒水,餐厅员工必须填写采购申报表,由餐厅副经理审批后方可入库。
第十二条对于退库的餐厅自带酒水,餐厅员工必须填写退库申请表,由餐厅副经理审批后方可退库。
第四章入库与出库第十三条餐厅员工在入库时,必须填写入库记录,并经过餐厅副经理审核。
第十四条餐厅员工在出库时,必须填写出库记录,并经过餐厅副经理审核。
第十五条餐厅自带酒水的入库、出库必须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记录。
第五章使用与消耗第十六条餐厅自带酒水只能在餐厅内部使用,不得私自带出。
第十七条餐厅自带酒水必须在规定的使用时间内使用完毕,不得过期。
第十八条对于损坏、过期的餐厅自带酒水,必须及时上报餐厅副经理,由餐厅经理决定处理方式。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九条餐厅副经理有权对餐厅自带酒水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餐厅经理有义务对餐厅自带酒水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餐厅自带酒水的盘查,必须由餐厅经理亲自检查。
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二条对于餐厅员工私自带出餐厅自带酒水的,给予警告;对于餐厅员工违规使用餐厅自带酒水的,给予扣减工资处分;对于餐厅员工私自买卖餐厅自带酒水的,给予开除处分。
禁止自带酒水案例分析2
禁止自带酒水案例分析2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 消费者应义正词严地依法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经营者也应当引以为戒, 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 力争使这种“丢人打家伙”的事不再发生。
背景日前, 哈尔滨尚志市法院受理一起店主自制告示、消费者被罚的案件。
酒店业主当庭向消费者退回200元罚款并道歉。
同时, 撤下“禁止自带酒水”店堂告示。
2001年10月16日, 消费者韩伟生在亚布力的一家名为“助兴酒店”的饭店用餐。
韩伟生把在一平价超市里购买的白酒、饮料等带到了饭店。
结账时, 被该饭店罚款200元。
服务员说明罚款理由是本店有告示“禁止顾客自备酒水, 违者视情节罚款”。
韩伟生被迫交了罚款。
事后, 韩伟生诉至法院。
鉴于店堂告示在当地的饭店都有悬挂, 此事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尚志市法院的法官到该店调查,确实该店正堂有“禁止顾客自备酒水, 违者罚款”字样的公示性宣传。
在庭审中, 助兴酒店老总振振有词: “既然你见到宣传, 又同意服务, 视为同意合同化的约束, 自备酒水违约, 受罚应当。
如都自备酒水, 酒店经营什么?”法官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对业主细心讲解:自制合同不得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的义务, 如含有不利规定, 其内容无效。
业主主动退还罚款200元, 并向原告韩伟生口头道歉。
点评记者就该案采访了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李洪涛, 他认为:一、在本案中, 酒店经营者制定的店堂告示, 是一种典型定义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 确实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 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等。
比如最常见的保险合同确实是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一样都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 大量利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节约了交易成本, 提高了交易效率的同时, 它的弊端也已逐步显现: 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时, 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 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一般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 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益, 承担较少的义务;使对方或一般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益和承担较多的义务, 对如此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只能是做出“要么同意, 要么走人”的选择, 一般消费者丧失了在平等基础上讨价还价的可能。
江苏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
江苏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餐饮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树立行业诚信形象、维护消费者和餐饮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江苏省餐饮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餐饮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餐饮业经营者指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经营的宾馆、饭店、酒店、酒家、中西餐馆、快餐店、连锁餐饮、面馆、茶楼以及机关、团体、院校经营的饮食机构、食堂等餐饮企业和个体餐饮经营者。
第三条本规范的实施接受省级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管理,由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和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四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餐饮业经营者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执行《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保证食品质量,计量准确。
第七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执行《价格法》,做到明码标价。
第九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废渣及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加工、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成品。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按照《劳动法》、《工会法》有关规定,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餐饮业经营者应执行《会计法》、《税法》,加强财务管理、依法纳税。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十二条价格管理规范一、餐饮业经营者定价要遵守公开、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严防虚高定价、虚假优惠、折扣促销失信等问题的发生。
二、点菜价目表必须明示品名、规格(数量)、计量单位、售价,时令菜肴要标明当日售价。
三、餐饮业经营者提供茶水服务需收费时,应事先告知并明码标价,否则消费者可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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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有权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
再申论(一)
从刚才对方辩友的立论中,我们不难听出,其实双方所有分歧的根源所在,都只在于立场的片面性,对方辩友单纯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自然是怎么算怎么觉得冤枉。
下面就让我方从一个客观的角度,来审视餐厅与消费者的矛盾所在。
其实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对方辩友与我方的矛盾实际上是对餐厅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认识冲突。
其实,二者并不是矛盾的,而是互为前提,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作为市场主体,餐厅与消费者的权利是对等的,但都不是无限的。
在内容合法的前提下,餐厅使用要约的形式尽到了提醒义务,也就留给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进店消费或是否消费酒水的空间。
如果消费者一厢情愿的将自主选择权无限延伸,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导出,消费者也有权在自带的食品和餐厅的食品中自主选择了?且不说以一定成本运营的餐厅,就是一个卖羊肉串的摊位,假如我和我的队友自带饮料,长时间的占据仅有的几个座位之余,还拿出在食堂买的凉花卷,让老板反复加热。
如果您是这个老板,还会这么淡然么?而且,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方所说的“有权”,绝不等于纯粹的拒绝权,而是最终的决定权。
其潜台词是:餐厅最终要为自己的决定负责。
因为,最终“禁止自带酒水”这一规定的生命力,还要交给市场来检验。
如果有一天,餐厅对自带酒水敞开大门,我们能否定的,只是自带酒水,而非餐厅的自主经营权。
而且,对方辩友还要感谢餐厅有这样一个权力,使得餐厅可以及时调整作为消费者的您,不满意的规定。
其实,餐饮业也处在一个不断调整,与消费者相互适应的过程中。
理性的消费过程的达成,需要的是相互的理解和尊重。
我们期待在这一过程中,餐厅和消费者都能更趋于成熟,使得双方各有所得。
再申论(二)
首先很高兴,对方同学在餐厅的自主经营权上,与我方达成了共识,我想在此基础上,餐厅和消费者也就存在了对话解决的空间,不难看出,其实今天,餐厅和消费者矛盾的根源所在,其实是合理论润与暴利的认识矛盾。
当然,作为一名消费者,我方并不否认一些餐厅唯利是图,质次价高,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索取暴利,这样的行为自然是法理不容啊。
但是,在对方辩友的判断体系中,实际上是将所有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心理预期的定价都视为暴利,这是否又太过于主观了呢?其实,任何的合理利润,都是相对于成本而言的。
作为餐厅,提供给消费者的,除了基本的饮食之外,还有良好的环境和热情的服务,只有当餐厅提供的综合服务与其收取的费用不成比例时,才可以称之为暴利。
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餐厅的环境和服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餐厅消费的内容也上升为饮食与服务的组合,因此在计算餐厅的成本时,也不能割裂开来。
不论以何种方式,这部分成本最终餐厅都是要予以回收的,只是现阶段,因为食品的利润趋于饱和,而且酒水的消费具有普遍性,因此这一矛盾才集中体现在酒水上。
我们所强调的有权,反映在这个问题上,实质是餐厅有权以合理的方式收回成本。
对方辩友是否记得,在新年夜漫天的烟火中,合家团聚,觥筹交错的温暖;又是否记得,在慵懒的乐声中,独啜咖啡,怀想心事的惬意,这一切,哪一件能脱离了餐厅所做出的投入呢。
如果说消费者对餐厅收回成本的方式产生抵触,那大概只能说是,不当家不知柴米贵。
正如我们不能因为防卫失当可能把人打死,就否定人的正当防卫权。
我们也不能因为个别商家的利欲熏心,就否定所有商家的合法权利。
其实,餐饮业也处
在一个不断调整,与消费者相互适应的过程中。
理性的消费过程的达成,需要的是相互的理解和尊重。
我们期待在这一过程中,餐厅和消费者都能更趋于成熟,使得双方各有所得。
再申论(三)
从刚才对方辩友的立论中,我们不难听出,其实双方所有分歧的根源所在,都只在于立场的片面性,对方辩友单纯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自然是怎么算怎么觉得冤枉。
下面就让我方从一个客观的角度,来审视餐厅与消费者的矛盾所在。
第一、是对餐厅自主经营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认识冲突。
其实,二者并不是矛盾的,而是互为前提,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对等的权利不是无限的。
在内容合法的前提下,餐厅使用要约的形式尽到了提醒义务,也就留给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进店消费或是否消费酒水的空间。
如果消费者一厢情愿的将自主选择权无限延伸,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导出,消费者也有权在自带的食品和餐厅的食品中自主选择了?餐厅终究是营利性的普通企业,又如何生存下去呢?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方所说的“有权”,绝不等于纯粹的拒绝权,而是最终的决定权。
其潜台词是:餐厅最终要为自己的决定负责。
因为,最终“禁止自带酒水”这一规定的生命力,还要交给市场来检验。
如果有一天,餐厅对自带酒水敞开大门,我们能否定的,只是自带酒水,而非餐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是合理论润与暴利的认识矛盾。
当然,作为一名消费者,我方并不否认一些餐厅唯利是图,质次价高,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索取暴利,这样的行为自然是法理不容啊。
但是,在对方辩友的判断体系中,实际上是将所有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心理预期的定价都视为暴利,这是否又太过于主观了呢?其实,任何的合理利润,都是相对于成本而言的。
作为餐厅,提供给消费者的,除了基本的饮食之外,还有良好的环境和热情的服务,只有当餐厅提供的综合服务与其收取的费用不成比例时,才可以称之为暴利。
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餐厅消费的内容也上升为饮食与服务的组合,因此在计算餐厅的成本时,也不能割裂开来。
不论以何种方式,这部分成本最终餐厅都是要予以回收的,只是现阶段,因为食品的利润趋于饱和,而酒水的消费具有普遍性,因此这一矛盾才集中体现在酒水上。
我们所强调的有权,反映在这个问题上,实质是餐厅有权以合理的方式收回成本。
如果说消费者对餐厅收回成本的方式产生抵触,那大概只能说是,不当家不知柴米贵。
正如我们不能因为防卫失当可能把人打死,就否定人的正当防卫权。
我们也不能因为个别商家的利欲熏心,就否定所有商家的合法权利。
其实,餐饮业也处在一个不断调整,与消费者相互适应的过程中。
理性的消费过程的达成,需要的是相互的理解和尊重。
我们期待在这一过程中,餐厅和消费者都能更趋于成熟,使得双方各有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