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案件中引诱取证方式的法律边界
民事诉讼中诱惑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分析

民事诉讼中诱惑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分析发布时间:2023-01-14T09:01:08.228Z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2年第16期第8月作者:宋长伟[导读] 证据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也在不宋长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安阳市 455000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之中。
诱惑性证据是指通过欺骗、诱惑方法取得的相关证据。
本文认为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应当加强有关立法,明确对诱惑性证据的适用条件与相关问题,促使此种证据手段能够基于合法性的基础之上。
在进行立法之时,应当做到:明确诱惑证据适用范围,明确判断诱惑证据合法性的标准,明确诱惑证据手段的审批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诱惑性证据;证据能力司法公正由无数个个案公正所体现,而个案公正,除了正确适用法律以外,最重要的就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
事实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区分,客观事实通过证据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凭借证据所表征出来的法律事实去裁判。
确实充分的证据是确保法律事实趋同于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诱惑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实践活动中应用十分广泛,然而我国对于诱惑证据却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制。
立法的缺失必然会造成实践中问题的出现,因而就展开相关的研究工作便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与价值,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与思考,据此下文将就其概念阐述及法律规制制定时所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展开具体的论述。
1、民事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概述1.1民事证据概述(1)何为证据,对证据如何定义?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
现在大概存在的观点和分歧分为四派。
材料说:一些学者给证据下的定义,将证据的内涵表述为材料或者资料。
手段说:有些人认为,证据是认定特定事实的手段或者方法。
事实说:一些学者主张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的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手段。
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法庭判断案件事实真伪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的采信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进行探讨。
一、合法性原则作为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程序的重要保障,合法性原则在证据规则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取得证据的方式和过程也要合法。
否则,无论证据内容的真伪如何,法庭均不应予以采纳。
这一原则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和法律的正当性。
二、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客观的,并且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来判断案件的真伪,并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决。
对于虚假证据,一律不得采信,并可能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尽最大努力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不得篡改、伪造或故意隐藏证据。
三、充分性原则充分性原则意味着证据必须足够充分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法庭对于不充分的证据往往不能予采信,这是因为证据不足可能无法确凿地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力争提供全面、详尽、准确的证据,确保其能够更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四、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以欺骗、隐瞒等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同时,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也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谨慎评估,对疑点证据进行细致排查,以保证参与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被充分尊重。
五、自由证据原则自由证据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提供各种合法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法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应有预设偏见,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证明意愿,并综合考虑所有证据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
私人取证的法律边界如何确定

私人取证的法律边界如何确定作者:杨丹丹郭艳梅来源:《人民论坛》2016年第27期【摘要】为了维护公民隐私权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改善私人取证处于劣势的现状,使取证行为有法可依,同时避免私人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我国亟需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关键词】证据排除私人违法取证处理对策【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针对我国司法取证权利处于劣势状态,以及目前出现的私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为完善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针对刑事诉讼中关于私人违法取证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几点解决的借鉴,希望能为我国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私人违法取证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及相应责任法律要确保刑事诉讼判决中的公平与公正,私人违法取证的合法性引发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律师无法有效地收集和阅读证据。
而我国现在颁布的法律在明确了证据裁判的同时没有明确证据开示条例,也就是律师收集证据和阅卷的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在这之后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仅仅扩大了律师阅卷的权利,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律师仍然无法有效的取证,在被提供证据方拒绝后也没有权利提出帮助。
二是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明确。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取证的规定是模糊的,这也导致了被告方私人取得的证据,法院常会给出“不合法”和“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说法,相较之下国家方面取得的证据更容易被认可。
在我国法律中私人取证是不合理的,属于非法行为,并由此引申出以下几个有关法律问题,下面针对各个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私人违法取证存在阻却事由。
私人取证的行为本质上是不合理的,私人违法取证的阻却事由是指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其违法性被阻却,也可以理解为是合理性行为。
具体阻却情况包括以下三点:一,紧急避险情况下的私人违法取证;二,正当防卫下的私人违法取证;三,自救行为下的私人违法取证。
私人违法取证应承担的实体法责任。
关于私人违法取证应承担相关实体法责任的合理性,可从考量法律政策的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两点:一是公力救济背景下的私人取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途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途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途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适当的证据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充分的材料支撑,对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到关键作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据收集途径:一、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表达的证据,主要包括合同、信函、账簿、票据等文件。
当事人可以凭借这些文件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和提供相关情况。
法院可以通过传票、询问等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书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书证以供审查。
二、物证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的物品或物质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物证往往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能够为案件提供具体的证明。
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的物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法院可以对物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三、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证据,可以为案件提供直接的证明。
在现代科技条件下,视听资料在证据收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视听资料,并通过专业人士的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
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亲自参与或目睹案件相关事实的人所作的口头陈述。
证人证言在证据收集中属于重要的证据形式。
当事人可以提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其进行询问。
法院会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审查,酌情使用。
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门的鉴定结论。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来明确相关事实和技术问题。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并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
法院会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相关事实。
六、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法院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将其记录下来的证据形式。
通过勘验笔录,法院可以获取现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勘验,并在勘验过程中提供自己的证据。
七、书面文件除了合同、信函等书证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书面文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论民事诉讼中诱惑性证据的证据能力

论民事诉讼中诱惑性证据的证据能力作者:邓金容来源:《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1期[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打擦边球”的特殊取证方式,即刑事中的诱惑侦查、民事中的陷阱取证、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
这些取证方式因为存在合法与非法的争议,造成了整个司法实务适用的不确定性。
民事案件中,在用尽正当手段仍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陷阱取证。
这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上都得到了肯定。
但为了防止更多的私人违法收集证据影响整个司法体制和社会的良性运转,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依据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参照刑事诱惑侦查的成熟理论,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善意机会提供型证据的证据能力,区分不同情况讨论恶意诱发型证据的证据能力。
具体实践操作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有关陷阱取证的基本原则,如目标明确性原则、利益相关者原则、行为适度性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同时,赋予法官审查诱惑性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让检察院适当、适时、适度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赋予原告立案预备登记权,被告对非法陷阱取证的异议权;此外,还应当完善相关的制度建构,如建立完整的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制度、建立完整的规范陷阱取证适用程序和诱惑性证据可采性的制度、建立完善的着重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公证制度、建立完整的企业信息披露与监督机制。
这样有利于平衡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权益,最终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关键词]陷阱取证;诱惑性证据;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3.01.017近年来,在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打擦边球”的特殊取证方式,即刑事中的诱惑侦查、民事中的陷阱取证、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通过这类方式取得的证据被统称为“诱惑性证据”。
因为这些取证方式存在合法与非法的争议,造成了整个司法实务适用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指权利人通过预先安排的行动,试图诱导侵权方采取侵权行为,以便获取侵权证据的一种方式。
其法律效力备受争议,一些法院认为其违背了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只要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首先,陷阱取证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认可。
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能力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其他人民机关出具调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因此,陷阱取证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应当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
其次,陷阱取证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方常常采取隐蔽的手段进行侵权,使得权利人难以取得有力证据。
而通过陷阱取证,权利人可以主动制造侵权行为,从而获得充分的证据。
例如,在某一汽车零部件侵权案中,权利人通过在某个汽车展览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诱导侵权方进行观察和拍照等行为,最终获得了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此类陷阱取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也为公正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然而,陷阱取证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风险。
首先,陷阱取证容易被诉讼对手抨击为不公平手段,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受到质疑。
其次,在使用陷阱取证过程中,权利人也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规定,如不得使用暴力或命令侵权方进行侵权等违法行为。
如果在这些规定不当操作,将会被判定为违法侵犯了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取证方式,但需要权利人和律师等相关人员谨慎操作,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总的来说,权利人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综合运用各种取证手段,实现对自己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
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取证,即收集证据,是诉讼活动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法律对取证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下将从法律依据、取证原则、取证程序、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取证的原则、程序、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取证的原则、程序、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取证的原则、程序、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中取证的原则、程序、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取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中取证的原则、程序、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
三、取证原则1.合法性原则:取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程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客观性原则:取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证据。
3.全面性原则:取证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不得遗漏。
4.关联性原则:取证应当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不得无关紧要。
5.及时性原则:取证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拖延。
四、取证程序1.立案: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3.证据交换: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
4.证据审查: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5.证据认定: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对证据进行认定。
五、证据种类1.物证:以物品、痕迹等客观存在的事物为内容的证据。
2.书证: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记载的内容为内容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当今这个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既定标准。
任何事情的判断都讲究证据,法官判案对证据的要求是很严格的。
证据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其是否采用是有一定规则的,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会直接采用。
若是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即使其本身的证据是合理的,按照法律规定,在判案时也会被排除在外。
接下来,365律师将和大家分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
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民事诉讼案件调查取证技巧及方法分析
民事诉讼案件调查取证技巧及方法分析民事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是法律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调查取证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案件调查取证技巧及方法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调查取证是指当事人或律师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和物品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
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和手段。
2.证据原则。
调查取证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证据,证据必须真实、充分、准确、清晰、合法、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
3.保密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保守密秘,不得泄露调查取证的内容和对象,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4.公正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公正无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调查取证的主要方式经过对民事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的实践和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常用的调查取证方式:1.勘验和检查。
勘验和检查主要是对相关物品、地点、现场等进行勘验和检查,以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在案件调查中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并记录证人的证言以获取证据。
3.书证和物证。
书证是指各种书面文件和证明文件,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实物和痕迹物品。
4.调查取证技术。
调查取证技术主要是指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化学技术等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中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方法。
以上几种调查取证方式是比较常见的,同时调查取证方式根据案情的不同及时灵活应变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调查取证的技巧和方法在进行诉讼案件调查取证时,要特别注重技巧和方法的掌握。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调查取证技巧和方法:1.调查对象的具体情况。
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首先了解调查对象的具体情况,包括其身份、情况、人际关系等,为后续的调查提供依据。
2.针对性调查。
针对性调查是指根据案件要件和涉案人员的情况和线索,对可能涉及的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收集和调查。
浅析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浅析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近年来,利诱手段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取证方式,然而,利诱手段作为一种强制手段,其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对以利诱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认定进行浅析。
一、利诱手段的定义利诱手段是指警方或办案人员采取各种手段,以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或供述或作出相关的陈述,从而获取相关证据的行为。
二、利诱手段的种类利诱手段的种类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威逼和恐吓:利用警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力,通过言语和行为上的威胁和恐吓,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或供述。
2. 承诺和合法保护:办案人员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些承诺,如减轻刑罚、保障其生活等,以引导其自愿认罪或供述。
3. 软硬兼施:当威逼和承诺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警方或办案人员会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段,即在威逼和承诺的同时,采取柔性的手段,如赠送烟酒等,以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或供述。
三、利诱手段的合法性认定利诱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否合法,其合法性认定主要由下列因素决定。
1.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取得证据应当合法、正当、必要。
”因此,在采取利诱手段获取证据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
2. 法律原则利诱手段使用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利诱手段的使用必须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必要性原则:利诱手段的使用必须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必要的,即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证据;(3)自愿性原则:被调查人必须自主、自愿地作出陈述,不能采取任何非自愿的手段。
3. 刑事案件性质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对利诱手段的使用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的利诱手段使用更加严格,需审慎使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4. 证据的可靠性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证据的可靠性,利诱手段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认定利诱手段的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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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案件中引诱取证方式的法律边界——陷阱购买取证在个案中最终被最高法院确认为合法后的思考陷阱取证在我国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实践中都有过不同程度的争执与争论。
产生过较大影响的还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
从早些年不太直接明确的涉及这个问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假买假的双倍赔偿之争,到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争论再一次升级并达到了高峰。
一.有关案情介绍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天力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情(为尊重案件原始面貌,以下内容全部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如下:(一)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判内容一审法院查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是方正世纪RIP软件(以下简称方正RIP软件)、北大方正PostScript中文字库(以下简称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V1.1版(以下简称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
方正RIP软件和方正字库软件系捆绑在一起销售,合称方正RIP软件。
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
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
1999年5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高术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RIP 软件。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415,000元。
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和8月23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尚欠货款20,750元。
高术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23日和8月23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2001年8月22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和8月22日,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4号楼503室、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楼120室及南楼418室北京后浪时空图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北京中唐彩印中心,以下简称“后浪公司”),对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KATANA FT-5055A激光照排机设备及高术天力公司在该激光照排机配套使用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上安装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笔录五份。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0元。
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200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的财务帐册、销售发票、收据及订货合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时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分别冻结了高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营业部的存款97,454.23元、高术天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的存款460,292.70元。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财产及证据保全费15,520元。
200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间销售激光照排机及相应设备、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营业额及其利润进行审计。
2001年11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销售激光照排机82套,其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存在单机销售、联同RIP软件或冲片机或扫描机一并销售等情况。
此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还单独销售未注明品牌的RIP软件13套。
北大方正公司支付审计费60,000元。
2001年11月2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对公证证据保全的两台北大方正公司自备计算机及相关软件进行的勘验。
勘验结果表明,在被保全的计算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文合软件,被保全的软件中包括盗版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
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
方正RIP软件及方正文合软件的正常市场售价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北大方正公司为了获得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的证据,投入较为可观的成本,其中包括购买激光照排机、租赁房屋等,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
公证书亦证明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公证过程和公证保全的内容已经法庭确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
2、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因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方正RIP、方正文合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二审北京高级法院审判内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北大方正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
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负担。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
同时另查明,从2001年7月、8月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北大方正公司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
北大方正公司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北大方正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
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三审最高法院审判内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8月20日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再审申请。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其主要理由是,相关证据已经证实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行为属多次的、大范围的实施,二审法院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仅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一套正版方正软件的损失130,000元是错误的。
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从该公证书所附若干份现场记录可以看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的盗版方正软件绝非仅限于销售给北大方正公司员工的一套。
二审法院改判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承担调查取证费用错误。
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取证方式,不但不能获得直接的、有效的证据,也不可能发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进行侵权行为的其他线索。
北大方正公司不存在违背公平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其没有大量购买激光照排机,提高赔偿额。
北大方正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盗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起不到纠正侵权行为的作用,无形中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造了困难和障碍,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