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
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
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而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才能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主体;保护范围一、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
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
”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另外,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
第三,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
与国外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即公检法各管一段,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保护范围过窄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
其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
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
其二,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也逐渐被重视并逐步完善。
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促进司法的公信力。
本文将从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浅析。
一、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威胁和打压一些恶势力团伙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会采用威胁、恐吓、报复等手段对证人施加压力。
一些证人可能因为担心自身的安全和生命安危而不敢前来作证,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2、证人证言缺失或变更当一个案件中有多名证人,如果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被证明有偏差或变更,很可能会将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推翻。
同样的,如果有证人选择不予作证或者不愿意提供全部的证言,也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
3、证人身份泄漏证人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证人的身份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免遭到不法分子的伤害。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在获取相关信息后泄漏证人的身份,使证人再次处于风险之中。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1、加大法律惩处力度为了有效地遏制针对证人的威胁和打压行为,相关法律应当增加犯罪和处罚,以此来震慑恶势力团伙。
同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告知制度,以及完善证人保护机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
2、加强证人管理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应当建立严密的证人管理制度,对证人的身份信息、安全保障等进行认真细致的管理。
并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剔除虚假证言,保护正当证言,从而维护证人的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3、落实证人身份保护措施为了确保证人的生命安全,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如改变证人的住址、提供警卫护送等保护措施,以保证证人安全。
在这些措施中,应当注重与证人的沟通和协商,为证人制定个性化的保护计划。
4、注重证人的权益保护证人保护不仅仅是对证人本人的保护和权益保障,也应当注重证人家属、朋友、邻居和雇主等人的权益保护。
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机制,全面加强对证人和其周边人群的保护。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
基 础上 , 后建 立专 门的 证人保 护机 构 。笔者 认为 , 以借 鉴美 然 可 国的经验 , 确立专 门 的证 人保护 机构 , 采取有 效的保 护措施 , 负责
证 人 的保 护 。 ( ) 大证人保 护 的主体 范 围 二 扩 针对 前文 的分析 , 借鉴 国外 一 国家和 地 区 乏明确 的证 人保 护机构 二 缺 我 国《 刑事 诉讼法》 4 条规 定 , 民法 院、 民检 察院和 公 第 9 人 人
者认 为 , 应适 当扩人 证人保 护 的主 体范 围 , 除保 护证人 本人 以外 , 应包 括证 人 的近亲 属 以及与证 人有 密切 关 系 的相关 人员 。具 体 证人 的近 亲属应 该包 括证 人本 人 的配偶 、 子女 、 父 母、 祖 父 的规 定 中。虽 然 以上 条款 为我 国刑事 证人 保护 制度提 供 了法律 来说 , 上 的依据 , 由于 这些 法律 规定较 为 原则化 , 但 在刑 事诉讼 的各个 母 、 兄弟姐 妹及 其配 偶 、 孙子女 及其 配偶 、 人配 偶 的祖 父母 、 证 父 阶段 , 证人 保护基 本 上无法 可依 。 讲查 , 据 J 在现 行阶段 , 国刑事 母 、 弟姐妹 及其 配偶 以及兄 弟姐 妹的 子女 的子 女及其 配偶 。 我 兄 而 可 证人 的保 护仍 旧局 限于 行政 化 的行政 审批 中 。当证 人需 要保护 弓证人有 密切关 系的相关 人员 , 以包 括与证 人 已经 确立 固定关 的时候 , 往往 需要 一系 列复杂 的审批 程序 , 这在 很大程 度 卜 导致 系的恋人 及其恋人 的近亲 属、 身份或 生活上 与证人 有密切 利害 存 了证人 保护 制度 的虚化 。 共系 的其 他人 等。 等 ( ) 三 建立 全面 的证人 主 体受保护 范 围 笔者 认为 , 确定 证人 保护主 体范 围的 基础 上 , 明确 证人 在 应 目 借鉴 国外 的成 功经验 , 该从 以下 四个方 面 应 安机 关都 有保护 证人 的义务 , 具体 怎样分 工 , 但 法律 并没 有予 以 主 体受保 护的范 卜 。 明确 , 这种指 派责任 的方式 导致 了三机关 在 司法 实践 中均 不 能采 加 以保 护 : 一是对证 人主 体人 身权 的保护 , 确保 证人 主体在 刑事 取有 效的措 施履 行保 护证 人 的职责 , 甚至 发生互 相推 委 的现 象 。 诉讼 的任何阶段 以及作 证后 的任何 时问 , 会因作 证而遭 到非法 不 ( ) 乏 宽泛的证 人保 护 主体 范 围 三 缺 的人身 束缚 、 身伤 害 , 至是对其 生 命 的威胁 。二是 对证 人主 人 甚 我国 《 事诉讼 法》 定证 人保 护主 体的保 护范 围是证 人及 体 名誉 权 的保 护 。 刑 规 三是 对证人 隐私 权 的保护 , 保证人 在作 证 中 确 其 近亲 属 的安全 。 但对 于 证人近 亲属 的范 围没有 予 以明确化 , 在 享 有 的姓 名保 密权 。 四是对证 人主 体财 产权 的保护 , 确保 证人 要 实 践 中难 以把握 。 同时, 我 国《 法》 3 8 将保 护的对 象 主 体的财 产权 不因 作证而 遭受 他人侵 害 , 若 出现侵 害 , 由 刑 第 0条 倘 应对 因 仅 限于证人 本人 , 就造 成 了证 人 的近 亲属 以及与证 人有密切 关 侵 害行为 而遭 受的损 欠加 以补偿 。 这 同时 , 对证 人 本人 因作证 而 应 系 的人 一旦受 到打 击报 复 , 就难 以得 到法律 的有 效保护 , 甚至 陷 可 能遭受 的 济损失 , 如误工 费 、 诸 交通 费 、 餐饮 费等 , 当 予以 应 入求 诉无 门 的尴 尬 境地 。 补偿 。 ( ) 乏全 面 的证 人 受保 护客体 范 围 四 缺 总之 , 刑事 诉讼 中证人 保护制 度 的建 立是 一个复 杂 的工程 , 般来 说 , 人受 保护 的客 体范 围较』 泛 , 证 ‘ 基本 涵盖 了证人 除 了上述完 善对 策外 , 需要 建 有 效 的证人 保护 方式 、 范证 还 规 保 护主 体可 能遭 受 的人 身安 全 、名誉和 财产 利 益。 根据 我 国 人 保护 的运作 程序 等制度 。
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明确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保护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
笔者通过研究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发掘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若干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证人出庭;证人保护;刑事诉讼目录前言 (5)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概况 (5)(一)旧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5)(二)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5)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7)(一)保护对象相对局限,保护范围过窄 (7)(二)保护机关主体分工不明 (8)(三)保护措施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大 (8)(四)启动证人保护的条件和程序尚不明确 (8)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 (9)(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意义 (9)(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10)结束语 (12)参考文献 (12)后记 (14)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赵乾明前言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有规定证人举报和作证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证人权利,但纵观各类规定,我国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和经费,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或者,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又如,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
反之,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英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均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其他一些国家也分别在诉讼法中吸收了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
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上海大学东方贱人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相对较低,证人大多数选择书面作证,使得证词缺少说服力,有时证人会顾虑出庭会导致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我国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但是大多数保护制度都是宣示性的,缺少细节化的规定。
因此,应当加快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贯彻法制理念,从而达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ABSTRACT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n our country, as anyone who understand outside litigation case have the obligation to testify.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witness to appear in court rate is relatively low, the witness most choose written testimony, lack of convincing evidence makes, sometimes concerns the witness to appear in court by violation will lead to the personal property, so as to choose not to testify. Althoug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but most of the protection system is declared,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ck of detail. Therefore, we should speed up the witness protection legislation, and set up corresponding witness protection agencie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witness in our country, to perfect our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ystem, to carry out the legal system idea, to create the ultimate goal of the rule of law country.KEY WORDSCriminal proceedings; witnesses; protection regime;目录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1)(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界定 (1)(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3)(三)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 (4)二、境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考察与评析 (5)(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 (5)(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 (6)(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证人保护制度 (7)(四)境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 (7)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8)(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8)(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9)四、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0)(一)加快刑事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 (10)(二)设立专门的刑事证人保护机构 (10)(三)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相关程序 (10)(四)健全刑事证人保护的措施 (11)(五)加强证人保护的环境建设 (11)结语 (12)参考文献 (13)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界定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概念有不相同理解,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重要意义。
证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证言总会使一方利益受损,因此,证人面临着威胁、恐吓甚至报复。
对此,国外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以保障证人的权利。
但是,我国没有证人保护法,只有一些笼统的保护证人的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多欠缺。
证人作证要独立承担由作证引发的不利后果。
证人的不公正待遇引发的后果是谁都不愿作证人,庭审无证人成了我国法庭审判的普遍现象。
长此以往,对国家打击犯罪是极其不利的,也有损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以及缺陷(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43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察期间,应当为他保密。
”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85条规定:”侦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保障制度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庭审中,证人由于种种原因抗拒出庭作证导致证言的效力存疑。
通过分析这一困境的成因进而比较国内外证人保护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言,以资司法改革借鉴。
刑事诉讼程序系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在证人、被告、公诉人、被害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益获得均衡保障下,迅速、妥适而且正确地发现实体真实,实现社会正义及维护社会安宁。
证人在刑事案件之诉追上,扮演重要且极为关键之角色,英美法谚有云:“没有证人就没有正义(If there is no witness without justice.)”,足见证人上法庭“作证”陈述其所见、所闻,是协助法院做出正确裁判,实现社会正义之表现。
然而近年来我国不论司法改革或是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甚至于司法实务之操作,虽不断地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但在观察的面向上却严重地往被告基本权之维护倾斜,很少关照证人权益之维护,未能采取周全之保护措施。
造成证人往往虑及出庭作证,将导致自身或其亲朋好友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安全遭受危害和报复,而裹足不前、瞻前顾后,不敢出面指证,以致刑事诉讼程序徒劳无功,无法真正发现实体真实,达成其设定之目的。
因此,正当法律程序之正义,并不单单存在于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一方,其应同时存在于诉讼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公平正义适用于被告,同样地适用于证人,公平的概念不能被曲解,公平法院所标榜之程序正当性,来自公平对待所有诉讼参与人,证人与被告等其它诉讼参与人均拥有人格尊严,以及在法治国原则下,其等权益同样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衡突之间必须兼筹并顾,争取两方最大的利益保障,不能偏失任何一方。
国家在保护被告基本权的同时,自应善尽保护照顾证人的责任,提升证人的地位,并提供周全而充满人性关怀的保护措施,维护证人的人格尊严及基本人权。
如此方能取得证人的信赖与合作,而愿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协助司法机关澄清事实,挺身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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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
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一、证人保护概念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
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
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
“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一)国际方面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 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
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1994年联合国召开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号召各国在本国立法中规定惩治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有组织犯罪的条文,在诉讼程序、证据收集和证人保护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等。
1996 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为了更有效地对付犯罪,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
2000 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计划(简称UNDCP)和《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其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
[1](二)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注重证人保护,并在以后的证人保护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地得到完善。
1.证人保护立法1997 年英国工党执政后,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new deal)得以实施,在政府各部门间的通力合作下,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很大程度的进步。
英国于1998年发布《呼唤正义》和《迈向正确的结论》两份报告,提出了保护证人的100多项建议。
部分建议被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所吸收,这些规定是对英国证人保护措施实施的经验性总结。
2002年7月英国内政大臣、大法官和总检察长向上下两院提交了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旨在重新调整司法制度,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
报告指出:“在整个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初级阶段的待遇,因为这将影响他们对整个案件甚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看法,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是否愿意提供证据和出庭作证。
”[2]意在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
同年,苏格兰发布了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的《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
[3]2.证人保护机构证人保护的官方组织主要是警察部门。
后来,随着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成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在侦查阶段出现警察机关和检查机关共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局面。
英国保护证人的民间组织虽然发展时间相对于其他国家较为短暂,但是,其证人服务制度却是最为完善的。
1985年英国成立“被害人援助组织”,起初只为保障被害人权利,后来逐渐对证人也进行保护。
1989年设立7个试点,旨在为被害人和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1991年内政部将其试点范围扩大,到1996年“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先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法院运行。
后来在其他地区也先后出现了保护证人的类似组织,使得证人保护得到长足发展。
英国为适应证人保护现状的需求,设立一种官民合作的部门间组织保护证人权利。
例如:由地方居委会和警察局合作组成的社区和警局执法计划、萨尔弗德证人援助组织等。
其中萨尔弗德融合了法院、市住房管理部、社区和社会服务部、警察局、缓刑处、国家健康信息服务处、被害人援助组织和地方市民咨询局等,为证人保护提供了全方面保护。
3.证人保护条件和对象证人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其有可能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
如果负责侦查的警察认为应当对证人进行保护,应当由其提出请求,然后由证人保护计划的官员进行评估是否需要进行证人保护,再由高层管理管理会进行批准。
证人保护对象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证人及其亲属。
4.保护手段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变更证人住所和身份、派专人对证人进行保护、以及采取隐蔽作证方式进行作证。
例如:英国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由警察机构负责实施提供认识保护措施。
同时,根据《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8种证人隐蔽作证方式:向被告人遮蔽证人、通过现场连线作证、秘密作证、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通过中介询问证人和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与证人交流。
[4](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和现状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
[5]即便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要求较高的上海市,其实际出庭率也不超过30%。
[6]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涉及的条文较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条:《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307条和第308条对妨害作证行为和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作出了规定。
但这些规定较为简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关注和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2011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的说明》中明确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多项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其中也包括证人保护制度的多项措施。
这些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形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些规定还不完善。
1.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方面看,其职责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应分别承担哪些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
尽管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公、检、法三机关虽分别在本系统有关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中重申了上述规定,但是除了极少数条文外,并没有能够指导实践操作的规定,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实践中有组织地落实和开展。
2.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方面看,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证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保护证人安全可以采用什么措施等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3.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方面看,不够全面。
就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尽一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安全的保护没有规定,致使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同时,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不受侵害,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通常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不容忽略。
4.从证人保护制度的方法方面看,仅为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
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导致证人受到威胁、恐吓、伤害时求助无门,而同时会导致犯罪人权衡利弊,铤而走险,不惜代价地阻止证人,以达到有效阻止正常诉讼的目的。
5.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责任后果方面看,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规定不明确。
一旦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不到位,出现伤害等后果,由谁来承担保护不力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追究机制。
这也容易造成一些部分之间互相推诿,从而更加不利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一)建立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建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法定职责,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落实。
同时,即使各个机关分阶段负责证人保护,也仍然存在着程序过于烦琐、保护缺乏连续性的弊端。
对此,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非行政机关,而公安机关则为典型的行政机关。
在能动性、灵活性、针对性和前瞻性方面,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在侦查、公诉和庭审阶段可由公安机关内部负责刑事侦查职能的机构负责证人保护,在审结案件后,如果仍有保护证人的需要,可以由公安机关内部负责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证人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