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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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5条第2款的情形下,交通肇事重大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表面上看,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肇事人也听从指使进行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逃逸与不救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主观上分析,各犯罪人之间针对“共同逃逸”有意思联络,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但是能否就因此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呢?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逃逸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且,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我们可以理出这样一条因果关系链: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指使逃逸——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在这个链条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也就是说,在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时,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因此,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的犯罪行为。

再者,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典型,《刑法典》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将共同犯罪的范畴局限在故意犯罪的领域,而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予以了否认。

实际上,即使在国外,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也只是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即过失地共同实行犯罪,而不承认此种情况下的所谓的共同犯罪。

我们知道,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基本理论,否则便成为越权解释与非法解释。

《解释》第5条的司法解释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因此属于非法解释。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适用最高档法定刑幅度的条件,《解释》第5条第1款专门就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第6条又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浅析作者:李炼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现代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事故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尤其是近年来醉驾、飙车等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也是学者们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罪接故意作者简介:李炼炼,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2-012011年1月30日,备受关注的河北大学官二代校园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李启铭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不仅仅是李启铭案,诸如孙伟铭醉驾案、黎景全案、胡斌飙车案等一系列的恶性交通肇事案在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交通肇事罪在立法方面讨论也日益增多。

下面就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根据我国目前通行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仍然以四要素说为主流,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同样,此四个要件也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方面。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条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定,不论是驾驶交通工具的人或是交通运输的辅助人员亦或是行人,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包括公路、铁路、水上和空中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仅仅是公路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飞行事故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人员违章造成事故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

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交通肇事是一个多发的社会生活现象,它不仅带来了人身伤害、财产性利益损失,还给个人及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是在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何转化为不作为犯罪、刑责问题、共犯问题的时候,存在不同意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盲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尽人意。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员,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个别行人、乘客,另外还有驾驶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工作人员等等。

客体方面则主要是对类似罪名进行比较、分析,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更加明晰,其对象就是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主观方面则是强调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逃逸”本身是一种故意行为,但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结果通说还是认定为过失。

在客观方面,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应是交通肇事行为且必须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同时肇事行为与肇事结果之必须存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重大交通事故的界定上应是导致人员严重伤亡或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

在刑罚方面,事后的报警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逃逸致人死亡”则属于法定刑的升格要求。

本文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和界定提出参考性意见或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因果关系一、前言(一)选题的目的及意义交通肇事是一个多发的社会生活现象,它不仅带来了人身伤害、财产性利益损失,还给个人及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是在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何转化为不作为犯罪、刑责问题、共犯问题的时候存在不同意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盲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尽人意。

为此,对与该罪名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明确本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这对保障人权、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提高司法效率都有着积极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冲突与问题,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对97刑法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补救,但其之间仍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以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相关诉求得不到合理解决。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究【摘要】近年来,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频率也呈上升趋势。

据相关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首位,对交通肇事的控制与预防刻不容缓。

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探究,指出其存在的立法、司法缺陷,并试图对本罪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致死。

我国《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简单,要真正领会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问题,必须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 进行深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无力赔偿”才构成犯罪是否存在刑法适用上的不公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为了方便司法实践,最高院司法解释在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构成本罪的情形,而对于其中的第三款,亦即“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其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着以钱买刑、有钱免罚的嫌疑。

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是不存在的。

因为第三款只是针对“财产”而言,如若财产的损害一旦被赔偿,所谓的损失也就不复存在,就不符合《刑法》第 133 条对于交通肇事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自然不会构成犯罪。

而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感受: 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宽慰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创伤。

退一万步讲,即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分析
L g l y t m dS ce y e a S se An o 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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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上 口D 5 ( )
买 于变 肇 事 署 千问题 析
张 旭
摘 要 随 着十 九世 纪 末二十世 纪初 , 类发 明汽 车 、 人 火车、 电车等 交通 工具 以来 , 大地便 利 了人 们之 间的 交流 , 极 促进 了经 济的 飞速发展 , 是一 个 负面的影响却 是 非常重 大的 , 就是 因 交通 事故造成 的人 员伤亡数 目呈逐 年上 升的趋 势 , 但 那 已经成为 除战争 以外 导致 人 员伤 亡的第二 大原 因。 关键 词 交通肇 事 罪 构 成要件
中 图分类 号 : 9 0 D 2. 5

逃 逸情 形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00.7.2 10-522 1)50 3 0
以交通 肇事罪 属于危 害 公共安 全 的犯 罪 。
( )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三 犯

导 语
随着 改革开 放 的进 一 步深 入 , 外交流 日益频 繁 , 济发 展 对 经
运 输人 员和 非交通 运输 人 员。 先是交通 运输人 员 , 首 此类 人员成 规 , 交通运 输过 程 中违 反交 通运 输法规 , 在 是承 担刑事 责任 的基 为交通 肇事 主 体无 可争议 , 此类 人 员部包括哪 些 昵 ?火车 、 汽 础 , 反之则 不承担 刑事 责任 。 反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具 体体现 在 违 车、 电车 、 只 、 船 航空 器 、 地铁 等交通 工具 上的 驾驶人 员 自然 包括 无证 驾驶 、 酒后 驾驶 、 故意超 载驾驶 等 , 都包 括违 反了交通正常进
日新 月异 , 交通 运输 业 日益发达 , 为我 国实现 现代 化 的强 国提 了

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叶金波【论文摘要】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交通管理和事故赔偿、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的法律、法规与解释的进一步实施,我国在道路交通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是我国比较常见的案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十分严重。

因此如何更好的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交通肇事罪作斗争,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目的,这对保障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的成果,具有深远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共犯;过失;法律虽然交通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进一步下降,但是交通事故频发,仍然时刻引起公众的关注。

特别是在出现了数起将醉酒驾车肇事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后,网络上、刑法学界更是产生了激烈的讨论。

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等问题,学者们说法不一。

同时,公众们为了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而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呼声越来越高。

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概括起来有四种学说:第一,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过失,这是理论界的主流说法;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的情形;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应包括疏忽。

显然,大家对于该罪的主观心态可以是过失均没有异议,争议就在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能否为故意。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在认定上的难度在于,行为人往往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对肇事的结果确是排斥的。

要明确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到底是什么,可以做如下分析:首先,明确主观心态的鉴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随着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已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稳定,妨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而且,随着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持续飙升,案件不断呈现出新的情况,即关于交通肇事中间接故意与过失研究略显不足,而有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其主观方面已经不能仅仅用过失就能涵盖了的!本文旨在研究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沿革及新情况的分析,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综合的方法、案例研究法,并运用法学的相关理论,对交通肇事及飙车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飙车;公共安全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犯罪构成的区别中国现行的刑事犯罪理论,任何一个犯罪案件确定都必须要从犯罪构成要件去进行分析。

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鉴于两罪都是一般主体,在该方面并没有明显区别,故在此不作分析。

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差别明显。

前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至于对违反法规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

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

从犯罪客体上分析,前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但是法律对其做了特殊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行为;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在交通肇事中可能出现的转化通过上文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分析,我们对两罪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

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本次飙车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飙车的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并且交通标志明显标识此路段限速50公里。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甚至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的案件层出不穷,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危险。

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还有一些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交通肇事,都在提示着需要对交通肇事法规的完善。

虽然我国先如今的交通法律法规已经是相对比较完善,但是还是有很多人在钻法律的漏洞,依靠自己的小聪明来逃脱法律的制裁,人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这里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以及自己的一些看法,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和自首,醉酒与交通肇事的关系以及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并且进行了简单的讨论,期望这些问题能引起社会的关注,给予司法一些帮助。

关键词:交通肇事主体;共犯;自首;醉酒驾车;逃逸Several studies of the traffic accidentAbstract: The traffic accidents refers to the vehicle on the road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fault or accident or damage to property.Traffic accident crime is who break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and someone majors the traffic accidents ,causes the los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or injures the people life.In real life ,the traffic accident cases emerge in endlessly.It is very dangerous to our lives.Drink driving,someone who dues to escape the deadly traffic accident and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break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It is tells us that we should modify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Of course,in china,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 is just okay.but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eople in a loophole in the law, to rely on their own wits to escape from the law, the people's production and living under great threat.This article mainly embarks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bined with some views of various scholars and my own views,Introduces 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disputeover the accomplice, the second is the cognizance of surrender, drunk driving, the escape of traffic accident caused by the deadly problem.Then I discuss them ,and expect these problems can cause the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to give some legal help.Keywords: Legislative Transparency;Legislative ;make public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早已有明文规定,虽然其理论和实践地位已经得到学界普遍的承认,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它的多种形式以及认定,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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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法学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探析
通过资料查询和对法条的阅读,找到了如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21号)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条文与本课题研究有一定的关系: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在楼伯坤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过分析,可以概括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则必须是过失。

同时,还对罪与非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等进行了分析。

张明楷在他的《刑法学》中指出,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有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司机,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同时,该书认为,在造成特别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张明楷认为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并且,提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杭州飙车案”的定性,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所查找的资料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现在就列出一些鲜明的观点。

李旖旎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中认为,在“杭州飙车案”中乍看之下,胡斌在繁华地段飙
1
车似乎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了,但“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判断,认为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方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虽然未明确指出《刑法》第114条之犯罪行为成立必须导致特定之危险状态,但刑法第114条之行为须导致‘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却是得到普通认可的,且认为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有助于我们严格限定本罪的成立条件,避免其作为‘兜底’罪名容易扩张适用的弊端。

”在此案中,胡某只是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实际损害结果,并没有达致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所以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冯江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之界定》中指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它们共同的特点在于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共安全。

因此,如果刑法已明确设置了专门罪名规定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应按相关犯罪处理,而不能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是刑法协调性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当然的解释结果。

所以,从中可以看出,以冯江菊的观点,在“杭州飙车案”中胡
斌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有学者认为胡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则认为胡斌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例如郭胜峰在《浅析“5·7杭州胡斌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完善》中提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很显然胡斌在杭州繁华市区“飙车”,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即使没有出现具体危害后果,也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显然胡斌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应该清醒意识到自己“飙车”行为对其他人是很危险的,很有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

而且该跑车有多次违章、超速记录,在市区内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和疾速漂移。

足见其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对于自己的飙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就排除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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