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耕地保护管理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耕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耕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耕地保护目标:明确耕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即保护耕地资源、保障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
2. 耕地保护规划:制定耕地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和合理利用耕地资源。
3. 耕地保护基本制度:建立耕地保护基本制度,包括土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收储制度等。
4. 耕地保护市场化:推进耕地保护市场化,积极发展土地流转市场,引导农民将土地流转给规模经营的企业或合作社,实现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5. 耕地保护监督管理:加强耕地保护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土地资源管理和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纠正耕地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破坏行为。
6. 耕地保护宣传教育:加强耕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耕地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营造尊重耕地、爱护土地的良好氛围。
保护耕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等。
第三条耕地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第四条国家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生态不恶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耕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耕地质量,发展现代农业。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不得破坏耕地。
第二章耕地保护目标与任务第九条国家耕地保护目标:(一)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二)提高耕地质量;(三)优化耕地布局;(四)加强耕地生态保护。
第十条国家耕地保护任务:(一)加强耕地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二)实施耕地保护工程;(三)推进耕地质量提升;(四)严格耕地占补平衡;(五)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六)强化耕地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章耕地保护规划第十一条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
耕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耕地保护目标;(二)耕地保护任务;(三)耕地保护措施;(四)耕地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耕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国家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
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充耕地。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测、评价和修复。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开展耕地质量监测。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耕地质量提升工程,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技术。
耕地保护平衡制度

耕地保护平衡制度
耕地保护平衡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农业耕地资源,保障农民的耕地权益,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而建立的管理制度。
耕地保护平衡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维护农业耕地的数量稳定和质量提升。
具体的措施包括:
1. 耕地分类保护:将耕地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根据不同类别的耕地特点和土地资源优势,制定不同的保护政策和措施。
重点保护优质农田和粮食生产功能区。
2. 耕地利用总量控制:制定耕地利用总量控制政策,严格控制新增耕地的数量,防止耕地面积减少。
同时,通过调整农业区划,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田平均单产,实现耕地资源的最优配置。
3. 耕地质量保护:加强耕地土壤保护和改良,防止土地退化和污染,提高土壤质量和农田生产力。
加强耕地环境监测和评估,对违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惩罚和整治。
4. 耕地流转制度:建立健全耕地流转市场,促进农地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鼓励农民通过流转土地来增加农田规模效应,提高农业生产力。
5.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通过实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确保农民的耕地权益,保障农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保护,提高农民土地使用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通过建立耕地保护平衡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农业耕地资源,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质量。
鹤山市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制度

鹤山市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镇街、各职能部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
第三条各级党(工)委、政府是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享有耕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享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及通过流转取得耕地经营权的经营者是耕地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
自然资源部门是耕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耕地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审计、水利、林业、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保护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
第四条市、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履行耕地保护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耕地保护责任的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耕地保护实行党政同责、终身追责、突破耕地保护红线“一票否决”。
第六条推行“田长制”,探索智慧耕地保护新模式,建立以村(社区)为单位的网格化管理机制,由市、镇(街道)主要领导、村(社区)负责人分别作为辖区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一级、二级、三级田长,自然村长作为网格长,将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落实到责任人、责任地块和责任网格,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保护机制,实现保护责任全覆盖。
发挥驻村第一书记和网格员作用,加强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政策法规宣传,引导农民自觉保护好子孙后代的口粮田。
第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
统一登记前依法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期内继续有效。
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经营权流转的,统一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标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与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涉及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的,载明“耕地”(用于粮食、蔬菜、棉、油、糖等农作物种植)、“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谷物、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种植),切实保障耕地和粮食安全,维护好群众土地承包权益。
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

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近年来,中国政府面临日益加剧的耕地占用压力,为保障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推出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这一制度着重保护耕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可持续发展。
下面从政策背景、制度内容和效果评估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政策背景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耕地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
但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和土地资源的紧缺,耕地面积逐年减少,且耕地质量下降,越来越多的耕地遭到非农用地占用。
中国政府意识到这一问题严重,整合资源、协调发展、促进绿色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已成为当前中国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提出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将是必要的举措。
二、制度内容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严格控制城市扩张,严禁非法征用、占用、变更耕地,严格规定各省、市、县耕地保护红线。
2、在保护耕地质量和在建设用地和其他领域平衡发展之间寻求最优解。
对于不能避免占用耕地的项目,要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开发、利用的管理。
3、对于耕地占用造成严重影响的,须进行生态修复和恢复原状,且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4、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奖励制度,采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方式,积极鼓励地方各级政府和地方农民保护耕地。
三、效果评估自推出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来,中国已建立至今最为完善的耕地保护系统,实施“一河一策”、“一山一策”等新型区域绿色发展战略,促进了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同时,耕地保护技术的突破,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也受到一定的支持和鼓励,助力中国农业持续发展。
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珠三角等地区实施的耕地保护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
同时,严格控制非农用地占用,新闻报道普遍称中央公司地产将退出一级建设用地市场,耕地占用面积下降。
综上所述,中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行至今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仍需要加强和改进。
未来,中国应更加全面、科学地制定农业发展策略,在保障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耕地资源。
耕地保护规章制度范本

耕地保护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耕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有效防止耕地荒芜、退化和滥用,促进可持续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耕地保护工作,具体实施单位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条耕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市场运作、法治导向。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耕地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的耕地保护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和公开相关信息,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本规章制度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养殖畜禽的土地。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耕地保护规划,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耕地保护的具体措施和政策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耕地保护和管理第九条各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耕地的立案审批,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规模和数量。
第十条对于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应当及时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耕地保护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掌握耕地数量、质量、利用状况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存在耕地扩大、荒芜的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确保耕地的有效保护。
第十三条各地方政府要建立健全耕地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
第十四条对于耕地的减损、退化等问题,各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加强农地的修复和复耕。
第十五条各地方政府要鼓励农民采取科学种植技术,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和质量。
第十六条各地方政府要开展耕地连片种植,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增加产出效益。
第十七条各地方政府要建立健全耕地流转市场,推动农地资源的流转和集约利用。
第十八条各地方政府要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节约利用和粗放经营改造,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益。
第十九条各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耕地资源的监测和评价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形成治理措施。
耕地保护制度建设

耕地保护制度建设
耕地保护制度建设是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政策、法规和措施,保护耕地资源,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的一种制度安排。
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确保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利益。
耕地保护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完善耕地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耕地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耕地保护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加大对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查处力度。
2. 严格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非农建设用地对耕地的占用,确保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3. 加强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定期对耕地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为耕地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4. 实施耕地质量提升工程:通过土壤改良、农田水利建设等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粮食产量。
5. 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对于因保护耕地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地区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以调动各方面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6. 加强耕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加强耕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耕地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7. 建立耕地保护监管机制:加强对耕地保护工作的监管,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总之,耕地保护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确保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市耕地保护管理制度

市耕地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耕地日常保护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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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耕地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
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新增耕地面积;
(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
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
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整治包括:
(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
(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
(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
(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
(一)规划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
(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
(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
(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