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作者:刘兴浩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19期[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一章概论1.1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2。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物上代位和债权代位。
后者又称“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与我国法律将上述两种代位权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不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将两者合并规定,皆称为“Subrogation”,故在参考普通法案例时,须结合上下文来明确其所指的具体含义。
1.2 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代位,与代位求偿权同属于广义的保险代位权的范畴。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即使是实际全损,也往往会留下些许有价值的残余物。
如果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后,仍允许被保险人拥有这些有价值的残余物,则被保险人就获得了相当于残余物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法律之所以规定物上代位权,其根1我国《海商法》第216条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一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60页本目的与规定代位求偿权一样,都是为了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海上保险法3-4 保险赔偿的支付

四、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权利 (CMC 225)已讲
通知: 下节课“第4章——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4)追偿所得利息:孶息归原物所有人(或使用人)
6、被保险人 协助追偿义务
二、全损赔偿后取得保险标的全部权利 (物权代位) CMC 256 1、条件:全损赔偿;未弃权(CMC 255) 2、自动取得: 传统观点 3、不足额保险:按比例„„ 4、“损余”的处理 【问题】保险人通知不接受“委付”,是否仍可取得权利? 传统观点:保险人已放弃了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提前解约权) CMC 255 1、条件:弃权通知 + 按全损赔偿 2、责任险、代位求偿权、施救费:不受影响
【小结】 全损时 权利义务 转移
ATL 未弃权:适用 CMC256Βιβλιοθήκη 已弃权:适用 CMC255
CTL 通知 接受 “委付”:CMC 256 适用;
通知不接受“委付”:CMC 255 适用;
3-4
保险赔偿的支付
(支付后保险人的权利) 一、代位求偿权 (Subrogation) 1、定义 CMC 252
2、法律属性
1)法定的债权转让 2)具有“对抗性” 《保险法》第61条
3、行使的名义: 《海诉法》第94、95条 1)以保险人名义 2)代位求偿权证书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争议】“代位求偿权”案件,是否须审查保险合同?
4、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5、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1)限于“保险赔偿范围” 2)不足额保险: 按比例取得代位权 3)第3人赔偿的处理: CMC 254 【 例 】 保险价值 USD 150万,保险金额 100万,全损。 若 保险追偿所得 USD 90万, 则 保险人可得 USD 90万 X 100/150 = USD 60万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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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年4月刊
184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赵凯莉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研究生C班上海200000)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人实现其债权代位求偿权的一项重要手段,以使自己能够减少更少的损失。
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本文简单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最主要的是介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行使条件行使范围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①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这两个法条上面可以看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其自身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③
然而对于下面的两个法条,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这两个法条几乎要求是一样的,没有准确的界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
下面举一个案例:一只船A在大海上面航行,然而却被一条船B撞的沉没,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金额是足额保险6000万元,而出事故时的市场价值是9000万元,此时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6000万元后,享有向第三人B追偿的权利,然而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B追偿9000万,B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暂且不说;然而如果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和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内享有代为追偿权,所以我认为保险人只能向B追偿6000万元,不能享受额外的利益,其余剩下的3000万元,应该由被保险人向B追偿。
然而还有一种想法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会承受一定的风险,因为不知道保险责任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多少,也可能高于投保时的价值,也可能低于投保时的价值,如果高于的话,那么一般保险人会取得比较高德利益,相反如果是低得话,保险人也应该接受。
从上面来看,我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公平。
除此之外,我还认为,对于代为追偿权的取得,其实是取得的一种债权权利,也就是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对于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委付的情况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物权权利,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产生的话,还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债权权利。
④那么对于实际全损时,在产生代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可是对于保险标的是不是可以取得物权权利呢?这就要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否约定标的物的转移情况。
综合来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最主要是要坚持在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为追偿权,要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按照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进行追偿的话,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在保险标的价值上涨的机会下取得多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利益,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所以实践中,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应该谨慎的审核保险赔偿的范围。
注释:
①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307.
②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④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参考文献:
[1]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307.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4]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