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事行为

合集下载

商事行为

商事行为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债权行为
商事债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形态,表现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债权行为。债的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民 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事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同时适用商法的特殊规定,这 些特殊的规定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民法的规定。在西方国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学理论中,商事债权的特殊性主要表 现在商事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特殊性上,具体涉及对意思表示之缄默和缄默之错误的特殊性规定等内容。
一般来说,缄默作为一种消极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我国《合同法》第20条的 规定。但在例外情况下,如双方已有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则缄默可当作对要约的承诺。
商法物权行为
物权首先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动中,涉及到物权问题,可以适用民法中 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商事行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补充性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对于商 事行为具有规范性意义,由此,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商事物权与民事物权在法律上的差异。
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独自的特点:
第一,非显名主义。
在商事活动中,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时,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是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进 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非显名主义作为商事代理的一个特征在一些国家的商法中得到 了承认。但是,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为本人所进行时,也可以请求其代理人履行。我国 《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特征
商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有一般规定,商法有特殊规定, 商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其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异。这是由商事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的不同决定的。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四章 商事登记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四章 商事登记

(一)形式审查主义 (二)实质审查主义 (三)折衷审查主义
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可见,我国系采实质审查主义。但在实践中,实际 采取的方式是形式审查与年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
法院与行 政机关均 为商事登 记机关 (法国)
专门注册中 心和商会为 登记机关 (荷兰)
(二)我国的商事登记管理机关: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 条、第5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管 理的原则。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一、开业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前需审批。《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改为实行公司设立以直接登记为主, 审批为辅的制度。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对外商投 资企业的开业登记作了特别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登 记内容作了规定。 开业登记的内容一般包括:商号、商事企业的住所、 营业场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开业日期、经 济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 数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是指由商主体的创办人或商主体提 出的创设、变更商主体或变更商主体已登 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各国主要是从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申请的方 式以及申请时应附交的文件等方面进行规制。

二、审查:
是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提交的 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内 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三、核准发照: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予 以审查后,作出的登记和颁发证照之批 准的行为。(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

第四章 商行为

第四章  商行为

• 《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 : “下列行为为商行为:
• 1.以获利而转让的意思,有偿取得动产、不动产、有价 证券的行为或有偿转让取得物的行为。 • 2.缔结供给自他人处取得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的契约,以 及为履行此契约而实施的以有偿取得为目的的行为。 • 3.于交易所进行的交易。 • 4.有关票据或其他商业证券的行为。”
第四章 商行为
第四章 商行为
• 第一节 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 一、商行为的概念 • (一)法上的定义 • 1、《意大利民法典》“商业行为泛指由商主体从事的任何以
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管理和妥善保管为目的或以提供服务为目的 的经济活动。”
• 《德国商法典》第343条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 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 • 第344条“(1)如无其他规定,由商人所为的法 律行为,视为属于经营其营业。(2)由商人签署 的债据,以证书上无相反的规定为限,视为在其 营业中签署的。”
司”】
• • • • • • • •
(二)学理上的定义 1、合同行为 2、商人性+营利性 3、营利性+营业性 4、商人性十营利性十营业性 5、[营利性或营业性]+法律规范 6、[商人性+营业性]或[非商人+营利性营业] 商行为是指经由商法规范确定的各种营利性活动 或者营业活动。即在内涵上,商行为或为营利行 为或为营业行为;在外延上,商行为须由商事立 法作出规定。
• • • • • • • • •
第三节 商行为的特殊规制 一、债权行为特殊规制 1、意思表示的外观主义(客观主义) 2.商人行为的有偿推定 3、标的物瑕疵的通知义务 4.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效力 5、默示承诺义务 6、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 • • •

商法第四 第四章 商事登记

商法第四 第四章 商事登记
11
? (三)商事登记限制的法理分析
1.主体之限制:主要包括主体职务上的限制和主体能力上 的限制。前者如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登记从事商事经 营活动;后者如公司未经主管部门的专门授权,不能登记从 事国家专控的经营业务。 2. 行为之限制:主要包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要求和 具体要求。前者如所登记之行为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经济政策 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如按专门法律要求或国家授权设 立的商主体,只能登记从事获得专门授权的商事经营,如银 行只能登记与银行业相关的经营活动。
? (一)开业登记的概念 ? 又称设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
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 ? (二)开业登记的内容
1. 名称登记(这一部分详见“商号”一章) 2. 出资人登记 3. 住所登记 4. 法定代表人登记 5. 注册资金登记 6. 章程登记 7. 企业的类型和经济性质登记 8. 经营范围登记
20
二、变更登记
? (一)变更登记的概念 ? 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之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
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 ? 通常,商主体因合并、分立、转让、出租、联营以及因名称、住
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股东人数、非公司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发 生变化,都直接导致其变更登记。 ? (二)国有企业改制变更登记问题 ? 如果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国有企业自身不得成为该公司股 东或发起人,只有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方可作为该公 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如果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这是 新的投资行为。为了保证投资企业自身合法存续,投资后剩余自 有资金不得少于法定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并符合企业相应经营 规模的要求。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行为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行为

02 商事行为的主要类型
CHAPTER
商事买卖
商事买卖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 目的,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商事买卖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 营利为目的;二是标的物为有体 物;三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商事买卖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合 同、书面合同和电子数据交换合
同等。
商事租赁
商事租赁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 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
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商事行为将更加依赖于互 联网和数字化技术,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规制的 研究和制定。
谢谢
THANKS
商事行为的特殊法律规范
商事行为的特殊法律规范概述
01
商事行为的特殊法律规范是指针对特定类型的商事行为所制定
的专门法律规范,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
商事行为的特殊法律规范举例
02
如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对特定类型的商
事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和限制。
特殊法律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关系
03
特殊法律规范是对一般法律规范的补充和完善,二者共同构成
约和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和《海牙规则》等04 商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CHAPTER
商事行为的民事责任
商事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商事行为主 体因违反民事法律义务、契约义务或 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而向对方当 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商事行为中,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同时也 会参照商事合同的约定。

在商事行为中,行政责任的认 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 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警告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第四章-03节

第四章-03节

第四章商事登记本章主要探讨以下问题:找谁登记?如何登记?不予登记的后果是什么?不登记的后果是什么?本章主要探讨:第一节商事登记制度概述第二节商事登记的程序第三节商事登记的种类第一节商事登记制度概述本节主要探讨以下问题:一、商事登记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二、商事登记的立法体例三、商事登记的原则四、商事登记的意义一、商事登记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一)商事登记行为的概念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二)商事登记行为的特征1、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2、商事登记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内容、程序、形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3、商事登记行为是公法性行为——直接体现国家干预经济(1)登记机关是公权力机关(2)登记主体的地位不平等义务不对等,登记申请人不履行登记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如罚款(德国商法典)。

(3)登记规范的强制性必要记载事项。

二、商事登记的立法体例商法典+商事专门法商事专门法现代社会,用一部商法典或单行均不可能对各类商事主体的登记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均有相关规定。

思考:是否需要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对商事登记制度缺乏统一认识。

在程序、内容、类别、效力等问题上,共性大于个性可以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三、商事登记的原则思考:我国采取何种商事登记原则?1、放任设立原则2、特许原则3、核准原则4、准则原则5、严格准则原则我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商事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

商事行为的几个基本问题

商事行为的几个理论问题一、商事行为的概念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

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

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

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事行为的认定有不同标准。

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事行为主义认为,应根据客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来判定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主体主义则认为,判断商事行为应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即主体中是否双方或一方是商人;以日本商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综合前二者的主张,认为判定商事行为既应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也应结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份。

在我国,商事行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商法理论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人们对商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资本增值依法所实施的各种经营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有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商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即属于商事主体的对外经营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人资本经营的行为,是商人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台湾学者张国健先生则认为,“商事行为,系与民事行为对立,商事行为,须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支配,并以营利为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一切行为语言。

”这些观点或倾向于商主体中心主义,或倾向于商事行为中心主义,或采折中主义,各不统一。

本书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性为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经营性行为。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与商主体这一特定身份相关,非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行为。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经营中所为的行为,它具有商事经营这一特定的经营属性,非商事经营的行为,即使由商主体所为,也不属于商事行为。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行为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事行为

04 商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CHAPTER
商事行为的民事责任
商事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商事行为人 因违反民事法律义务、契约义务或不 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而向受害人承 担的法律责任。
商事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通过赔偿损 失的方式进行,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 精神损害赔偿等。
商事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 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等。
指一方当事人具备商人身 份,另一方不具备商人身 份的商事行为,如销售商 品。
双方商事行为
指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商人 身份的商事行为,如证券 交易。
决议行为
指以多数人为当事人的商 事行为,如股东会决议。
02 商事行为的主要类型
CHAPTER
买卖行为
总结词
买卖行为是商事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是商品所有权的 转移行为。
商事行为的行政责任
商事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商事行 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
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行政处 罚和行政处分等,具体形式因国
家而异。
商事行为的行政责任通常由行政 机关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商事行为的刑事责任
商事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指商事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事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即实施商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 获取商业利润。
商事行为的特点
01
02
03
营业性
商事行为是商人为了持续 经营而进行的商业活动, 具有营业性。
营利性
商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 取商业利润,具有营利性。
规范性
商事行为必须遵守商业交 易的规则和法律规范,具 有规范性。
商事行为的分类
单方商事行为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所从 事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营业性、组 织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事法律行为是一系列交易性活动的总称。
折衷主义原则是主观主义原则与客观主义原则的并用:
一方面,一些商事法律行为仅在营业场合,根据商 人的经营方法加以确定;另一方面,一些商事法律 行为是根据一定行为的客观性质确定的。这样可以 克服主观主义原则无法全部列举繁多的商事法律行
为的种类、客观主义对商事法律行为缺乏应有的明
第四章 商事法律行为
☆本章内容结构: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与主要内容 商法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法律控制 商事法律行为对交易安全的考虑
重点:辨析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难点:商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章提示】
☆ 本章地位:商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 研究方法:理论抽象、对比分析 ☆ 学习线索: 1. 比较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2. 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商事法律行 为的性质(或借助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 知识分析商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二、商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 ——商事合同
(一)商事合同概述 商事合同是确定商事主体之间、商事主体与非商事 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的法律形式,它是 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 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商事合同的特征: 1、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商事主体; 2、订立商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权利或利益, 有营利性的要求; 3、商事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第二节 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与主要内容
本节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商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 ——商事合同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一、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绝对商事法律行为与相对商事法律行为
2.双方商事法律行为与单方商事法律行为
3.基本商事法律行为与附属商事法律行为
4.纯然商事法律行为与推定商事法律行为
二、商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商事法律行为是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 行为; 2、商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3、商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 4、商事法律行为本质上是由具有商行为能力的 主体从事的营利性活动; 5、商事法律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综上:商事法律行为就其特征而言,是具有特 定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 的、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营业性行为。
分组讨论: 商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运用所学的 知识分析以 上观点,并 提出自己的 看法。
【小结】
1、学生观点阐述(每组 代表阐述本组观点、 学生自愿阐述本人观 点) 2、教师点评学生观点及 讨论情况 3、教师阐述观点
四、商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特征




商事法律行为制度具有以“以契约自由原 则”为前提的私法自治的特征; 商事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具有宽松、任意的 特征; 商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形成具有交易习惯法 律化的特征; 商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具有实体与程序 相结合的特点。
原因如下: 第一,对商行为的分类中,每一类商行为都依赖于主 体的意识表示,如单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只是主 体不同,二者都指主体间的法律行为。 第二,在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出现的阶段性事实行 为,侧重于法定主义调整,不大注重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倾向,不足以成为商行为中包含商业性事实行 为的依据。 第三,法律采用事实行为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而以 事先拟定的典型状态为标准,若商行为如一些学者 所说,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体,则可能导 致在判断某一行为时,按照法定要件确定和探求当 事人内心真意之间的无所适从,从而造成法定方式 与法律行为方式调整的混淆与误用。
【推荐著作】
1.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633-678页。 2.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67-216页。 3.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73-75页。 4.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153-211页。 5.沈达明《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贸大学出 版社2001年版,12-23页。
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 (一)主观主义原则——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 商法理论以商人概念为前提,推导出商事法律行为。根 据该法典的规定,商事法律行为是由商主体从事的任 何以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管理和妥善保管为目的 或以提供服务为目的的经济活动。 (二)客观主义原则——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 该法基于商行为法的立场,认为“商事法律行为是任何 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三)折衷主义原则——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
确性的缺点,其出现成为必然。 商事法律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 的行为,即,商事主体旨在产生、变更、消灭商事 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统称。
【引例1】美国德卡特合作协会诉厄本案
原告为粮食零售商,被告是粮食批发商。 原告和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决定由被告 向原告出售一万蒲式耳小麦,价格为 每蒲式耳2.80美元。根据商业习惯, 原告便将在电话里的协议写成备忘录 转给被告,以确认此买卖。但事隔不 久,小麦价格猛涨,被告以没有书面 合同否认此买卖。原告认为被告毁约, 诉诸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二)商事合同的种类 1、经济合同 2、技术合同 3、涉外经济合同 (三)具体商事合同 1、货物运输合同 2、租赁合同 3、技术转让合同 4、建设工程合同 5、财产保险合同 6、行纪合同 7、居间合同
补充:商事能力
1.概念

商事能力是商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行为能
力和商事权利能力的统称。它是指商主体
本书作者观点
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方面分析,存在着 法定主义调整和法律行为调整两种方式。 商法中的商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商法认 定商事主体的事实行为确定。(权利义务内 容、主体的产生和确认、客体内容等) 在商事活动中虽存在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 移、由法律直接拟定并确认的事实行为, 并不能说明商行为中包含事实行为。
行为
适法行为
违法行为
台 湾 学 者 的 分 类
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
事实行为
准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无效行为
可撤销行为
有效行为
大陆法系一般意义上的分类
行为
表示行为
非 表示行为
准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
有效行为
可撤销 行为
效力未定 无效行为 行为
分析:商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商行为究竟属法律行为, 或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和,这在 民商法理论中是有不同认识的。 ①混合行为说——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商行为应包括某个事实行为,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 换行为以及与商品交换行为有关的活动,甚至一些单纯 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称为商行为”。因此,商行 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商事法律行为,而且必须包括商事 性事实行为。 ②法律行为说——徐学鹿《商法概论》 商行为仅仅是指某种商事法律行为,它仅以意思表示为必 备要素,是主体“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 而实施的行为”。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例,虽然在商 事法律关系中有通过法定主义方式调整的,但并不等于 可以认为商行为中应包含这些事实行为。
【推荐论文】
1、樊涛:《论我国商行为立法模式的建构》, 载《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06 年10月。 2、樊涛:《商行为独立性的探究——兼论我国 商行为立法模式的构建》,载《湖南人文科技 学院学报》2006年10月。 3、于新循:《商行为特征的法理分析》,载 《河北法学》2005年2月。 4、杨峰:《商行为意思表示的瑕疵和表示方法 问题探讨》,载《长白学刊》2005年1月。 5、肖海军:《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 择》,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第一节 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本节主要解决四个问题: 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商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商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商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特征
一、商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商行为、商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
此概念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商法基础概念。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的定义是: 商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作为行为目的 而从事的行为。
补充:如何理解“营业”
在商法理论上,“营业”一词有两种含义:一 为主观意义,指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 而进行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的活动 (行为);一为客观意义,指营业财产,即 供进行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 及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 系的总体。 从主观上说,是指连续地、集体地进行同种营 利行为,即进行营业活动,从客观上说,是 指以提供特定营业目的的综合性财产组织体。 即营业组织。——[日]我妻荣
【案例2】商场免费自助寄存柜纠纷案
2000年11月1日,原告李英到被告上海润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浦店(以下简称“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 设臵的自助寄存柜存放其所带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 原告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欲开柜取包,却发现无 法打开该柜,遂求助于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工作人员 先后以人工方法打开原告所指认的柜箱及与密码条号 码相符的柜箱,均发现空无一物。 原告称自己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的 皮包中共有人民币5310元,当晚 即向附近警署报案。事后,原告 以润发超市疏于管理致使钱物遗 失为由,起诉润发有限公司及润 发超市并要求赔偿5310元。
法 庭 判 决
本合议庭通过推理最终认定,顾客使用自助寄 存柜与超市构成了借用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在人工寄存和 自助寄存柜两种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 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润发超市之间形 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2)润发超市对自 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 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原告 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 的质量问题或润发超市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 使用过润发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 明其将内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故 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