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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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9]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9]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9〕94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6号)精神,认真落实全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确保2000年所有矿山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实现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总体目标,现就加强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真抓实干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作是我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我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及紧迫性,将这项工作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下功夫狠抓落实,按照党中央提出的要求,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组织到位、投入到位。

各级环保部门和地矿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当好政府的参谋,真抓实干,抓出成效,尽快扭转我区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的局面。

二、明确目标,做好规划我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总体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所有采选矿污染源必须达标排放污染物;到2010年,力争使我区矿区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全区矿区生态环境恢复重建率达到30%以上,局部矿区生态环境有所改善;到2030年全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重建率达到50%以上;到下世纪中叶,全区矿山生态环境从根本上得到改善,矿山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实现良性循环。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资源类型矿产开发强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通过收取资源税和有关费用筹集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目标是强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保障矿山开发的可持续性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以下用途:(一)修复受到矿山开发破坏的地质环境,包括土地修复、水源恢复、生态保护等;(二)改善矿山开发区域周边的环境质量,保护相关生态系统;(三)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的科研、技术开发等工作;(四)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矿山开发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收入来源包括资源税和有关费用等。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按照专款专用、分类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筹集主要来源于矿山企业的资源税和有关费用。

第八条矿山企业的资源税和有关费用的计算和征收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规定。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足额纳税,及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纳入国库。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分类管理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资金的合理、完整、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和治理工程的实施;(二)矿山开发区域周边环境的改善工程;(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的科研、技术开发等项目;(四)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的加强;(五)其他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相关的项目。

第十四条资金使用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并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的合法、规范、透明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4篇)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4篇)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效益性,制定本办法。

二、资金来源1. 国家预算拨款;2. 地方财政专项拨款;3. 矿山企业自筹资金;4. 其他合法收入。

三、资金管理主体1. 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主体。

2.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资金管理原则1. 使用规范性:资金必须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2. 公开透明:资金的申请、评审、支付等所有环节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

3. 公平公正: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必须公平公正,不得偏袒或压制某个矿山企业。

4. 效益导向:资金的使用必须以最大化地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效益为目标。

五、资金管理流程1. 资金申请:矿山企业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提出资金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和工作方案。

2. 资金评审: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根据资金申请材料和工作方案,进行资金评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

3. 资金批准:资金申请经评审合格后,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将其上报至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由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进行最终批准。

4. 资金拨付:资金批准后,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将资金拨付至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资金分配。

5. 资金管理: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和效益。

6. 资金结算:矿山企业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报送资金使用结算报告。

7. 资金考核: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奖惩有加。

六、资金使用范围1. 环境治理费用: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施工费、设备采购费、劳务费等。

2. 技术创新费用: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等费用。

3. 人员培训费用: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业人员培训、交流等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6.01•【字号】桂国土资规〔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相关单位:为规范我区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合理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我区找矿重大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6年6月1日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合理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我区找矿重大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包括矿产勘查和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项目管理。

第三条项目来源:(一)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等确定的项目;(二)自治区财政出资地质勘查续作的项目;(三)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地勘、科研、教学单位申报的项目。

第四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所属单位(简称“局属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地矿局协助管理。

非地矿局所属单位(简称“非局属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管理。

项目所在市、县国土资源局和项目勘查单位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及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

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模板】

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模板】

XX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和《XX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要求,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自行提取并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在银行设立基金专户,足额存入基金,并实行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按照“企业所有、确保需求、依规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合理使用基金。

第五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必须边生产、边恢复、边治理,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矿山企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立足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系统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提升矿山地质环境承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基金计提第七条矿山企业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编制规范》(DB43/T 1042-2015)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在《方案》中要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等费用足额列入经费估算,根据经费估算核定基金,确保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需求。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将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保证金)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九条矿山企业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所需资金按照《方案》实行一次核定、分年计提、逐年摊销。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ICSDB45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DB 45/T XXXXX—2010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2010-XX-XX发布2010-XX-XX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45/T XXXXX—2010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 (4)5.1 地质灾害类治理 (4)5.2 含水层破坏类治理 (5)5.3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类治理 (5)6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要求 (9)6.1 监测对象 (9)6.2 监测手段 (9)6.3 崩塌、滑坡、泥石流的监测 (9)6.4 含水层破坏的监测 (9)6.5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监测 (9)7 矿山公园建设要求 (9)8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10)8.1 分类 (10)8.2 一般工程竣工验收 (10)8.3 简化工程竣工验收 (11)8.4 各项防治工程竣工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2)8.5 地质灾害类治理工程的验收 (12)8.6 含水层破坏类治理工程验收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3)8.7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类治理类的验收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4)8.8 其它配套次要工程验收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4)9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验收 (15)10 矿山公园治理恢复验收 (15)附录A(规范性附录)申请书和验收书格式 (16)附录B(规范性附录)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划分及其质量评定表 (24)IDB45/T XXXXX—2010II 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7.07•【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4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对《广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方案编制要求(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山全部实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

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 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

方案名称为: 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矿业权人名称与矿山名称相同的用一个名称)。

方案要分别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费用情况。

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 依照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一并取消相应资质要求。

(三)方案编制人员不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单位要切实保证方案编制质量,保证方案符合矿山实际情况,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文件的要求。

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应对方案所引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并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社会公示文本进行相应处理。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3篇)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3篇)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____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管理,推动矿山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纲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家、地方及其他单位划拨或筹集,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技术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养和管理等。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筹集第五条国家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由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国债发行、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治理专项费用、矿业权收益等。

第七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矿业资源,并将一定比例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预算。

第八条矿山企业和矿业权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费用,并及时足额缴纳。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管理制度进行划拨、监管和使用。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解决重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技术改造、验收监测等方面。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治理效果和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用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矿山开发与环境保护的认知和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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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经费,实现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关闭或政策性关闭的矿山。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矿山企业根据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上述两方案以下均简称《方案》),将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预计和计提,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通过专户、专账核算,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2 —复的专项资金,《方案》中的土地复垦费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管理。

第四条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满足需求、专项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结果为导向,由矿山企业自主合理使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对可边生产边治理的,边生产、边治理,切实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主体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

受让企业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的主体责任,并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当矿山企业申请破产时,矿山企业已计提的基金不作为执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对象。

矿山企业在存续期间未足额计提基金的,破产清算处置资产获得的资金优先用于补足未计提的基金。

申请破产企业应在申请破产前成立由企业股东组成的临时办事组织,负责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主体责任,在申请破产之日起1年内使用计提的基金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属地自然—2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主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矿山企业已编制《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仍适用的,可作为本办法基金计提的依据。

由于政策、土地使用原因等,造成矿山未能进行建设的,且矿山地质环境没有遭受破坏的,在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可以沿用已编制的《方案》,但矿山企业应重新对《方案》的费用预算和资金安排进度进行调整并报原批复部门同意,作为基金计提的依据。

第二章基金设立与计提第八条矿山企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选择一家金融机构设立单独的固定的基金账户,同时财务账簿设置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使用情况。

已有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或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新建矿山企业在《方案》审查通过获得批复后,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

第九条基金分一次性计提存入和分期计提存入,采矿权人必须在矿山开工建设之日起前1个月内开始基金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或者治理—2 —恢复资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将恢复治理资金足额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至5年(含5年)且恢复治理资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前三年内分期完成基金计提并存入基金账户,首次计提存入基金不得低于治理恢复资金总额的40%,余额按年度平均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5年以上的,可按照《方案》以5年为一个阶段分期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每个阶段计提存入的基金为《方案》对应阶段的治理恢复资金总额,且应在每个阶段前3年内分期计提完成该阶段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下一阶段不足5年的,按(一)或(二)计提基金,且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年足额计提全部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护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把基金列为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平均年限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基金提取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

按《方案》要求完成年度或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余的基金可以结转为下年度或下一阶段使用。

当基金不能够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需要或因矿山地质环境变化、治理恢复方案变更资金加大时,—2 —矿山企业要按实际需要补充计提基金或者自筹资金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三章基金使用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矿山企业应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明确基金的使用计划,报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和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范围包括:(一)矿山建设和开采引发、加剧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二)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引发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不含土地复垦)。

(三)矿山企业开展和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方案》中其它列支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按《方案》完成年度或阶段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自检合格后60天内应向当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况。

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设区市发证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市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 —组织验收。

验收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 701-2010)等规程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仍然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

国家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金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基金。

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

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设置“弃置费用”明细科目,单独核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与使用。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按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及技术要求,综合矿山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所在区域开支水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治理与恢复资金测算等因素编制《方案》,报负责审批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二)依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金账户。

—2 —(三)依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方案》,编制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告并报当地设区市、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基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并及时申请完成工程验收。

(四)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如实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矿山治理恢复面积和其它项目的相关材料。

(五)切实用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发挥基金使用绩效,确保矿山建设、开采和治理恢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

(六)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主体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七)其他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护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涉及的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批复矿山企业编制的《方案》,监督矿山企业执行《方案》、校核企业的《方案》变更,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基金使用及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组织专家对矿山企业申请验收的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及时开展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开展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动态监管。

—2 —(二)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账户设立等进行监督;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支出状况、使用情况和资金绩效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破产矿山企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处置。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等开展验收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有关的水、土壤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与使用及下一年度计划使用情况等,书面报告矿山所在地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本辖区所有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恢复工作及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等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分类分情况予以处置。

(一)不按本办法设立账户、计提、存入、使用基金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要求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治理工程延续2年仍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反名单,录入矿山企业信用记录,—2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二)矿山企业在责令期限内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企业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不得批准该矿山企业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

正在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矿山企业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县(市、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该矿山企业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矿山企业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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