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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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与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与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与监督管理办法首先,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对于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同时需要严格遵守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确保设备在正常操作范围内运行。

其次,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强化现场检查和定期检测。

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设备的安全隐患。

同时,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和试验,确保设备具有良好的安全性能。

另外,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加强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同时,加强对设备使用人员的管理,确保他们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程序。

总之,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设备的现场管理和定期检测,同时加强对设备使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作为工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设备,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所承受的压力和温度都相当巨大。

因此,监督管理办法特别重要,以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在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时,应该参考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条例》和《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条例》等。

按照这些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定期检测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首先,在监督管理办法中应该明确责任划分。

需要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管理职责和权限,明确设备的所有者、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和维修单位等相关责任,并强调各方的责任与义务。

只有明确责任,才能加强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从而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

其次,对于设备的现场管理和定期检测应该进行详细规定。

现场管理包括设备的标识、操作规程、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等内容。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设计、制造和安装第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应当经质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应当对其设计、制造和安装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负责,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证明文件。

第三章使用和检验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方可使用。

第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维护保养、定期检验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检验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单位应当对其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负责,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质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监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是工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关键设备。

为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经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定义和范围2.1 定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用来容纳气体、液体或固体,在工业生产中通常具有较高压力的设备。

它可以用于供热、供气、发电、制造化工产品等多个领域。

2.2 范围本文档适用于企业进口和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论其用途和材质。

3.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3.1 监督机构国家相关部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管工作。

监督机构应确保监督工作的公正、透明和高效。

3.2 监督范围监督机构将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运输、安装、维修和报废环节进行监督。

监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输和储存;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调试;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维修; - 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处理。

3.3 监督标准监督机构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监督标准,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相关环节进行监督。

监督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的要求; - 运输和储存的安全措施; - 安装和调试的程序和要求; - 定期检验和维修的要求; - 报废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4.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管理4.1 企业管理职责企业应加强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经营。

企业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确保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维修符合监督标准; - 建立健全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制度; - 培训员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 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维修计划; - 归档相关文件和记录,便于监督机构的审查。

4.2 相关措施为了提高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水平,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相关措施: - 严格按照监督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管理; - 选择合格的运输企业,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 遵守安装和调试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安装质量; - 制定并实施定期检验和维修计划,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 确保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处理符合相关程序和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一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监督检验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制造、经营、维修、改造和拆除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和科技兴监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监督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编制、发布、实施。

第二章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承担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检验、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进行安全监察;(二)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检验工作;(三)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管理工作;(四)负责培训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五)负责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应当从设计、制造、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各个环节进行,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应满足国家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要求,经过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制造。

第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能力,制造前应进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对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对于年限已满或出现安全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及时进行维修、改造或拆除,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维修、改造、拆除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工作,并及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报告。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1.引言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规范产品生产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检测、维修含有压力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

3.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是对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

4.生产单位的要求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单位必须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在生产前必须进行申报审批。

生产单位必须依据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生产。

5.销售单位的要求锅炉压力容器的销售单位必须有合法的销售许可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申报审批。

销售单位必须提供完整的产品质量资料,并保证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6.使用单位的要求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有合法的使用许可证,在使用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测和验收,检验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定的合法检验机构。

同时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使用,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7.检验标准7.1.外观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表面应无损伤、皮肤、气孔、裂纹等缺陷,且整个表面不得存在任何可见的不均匀变化或蚀坑、毛刺等。

7.2.焊缝检验焊缝完好,无肉眼可见的裂纹、未焊透和未接合部分,焊接位移和变形应不大于规定值。

7.3.气密性检验按规定压力施加于锅炉压力容器内,观察压力表上指示的压力变化情况,保持稳定10分钟后,压力变化量不得超过规定值。

7.4.强度试验锅炉压力容器的强度试验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每个锅炉压力容器试验应进行至少一次。

8.罚则与处罚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会被依法追究责任,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9.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生在本规定实施前的事件,参照当时的标准和规定进行处理。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所有。

结论本规定是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进行规范的重要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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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逬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 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K玫压蒸汽锅炉;2、以压热水锅炉;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IMPa (农压),且圧力与容积的乘积人于及等于2・5MPa・1的盛装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公称工作压力人于及等于0. 2MPa (农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人于及等于L OMPa - 1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爭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0. 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贵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贵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 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简称发证部门)°《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二〉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中国安全技术法规的基本箜求。

第九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书而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安全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制造企业取证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受理的范雨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当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査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査报告。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査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査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O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査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审査不合格的制造企业,一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第十四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产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衣述。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须接受检査。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 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捉出书而换证申请,经査合搭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捉出换证申请或W 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収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向发证部门捉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持证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制造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捉出新的书商申请,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

发证部门根据持证制造企业的变更报告, 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査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决定.并通知该企业。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圉内有效。

^^地和关部门不得进行重 复审査、重复发证。

第四章产品监督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介格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的;(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三〉拒绝或透避接受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经受理、试制、 审査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的产品不得销售、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捡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安全监察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由国 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搭的监督检验机构孜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圧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搭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处罚。

第二十犬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贵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 停期不超过1年) ,拒不改正的.应吊销《制造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介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圉制造产品的・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査、监督捡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宪刑爭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査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 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发布。

本办法自 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1日原劳动部发布的《进口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1:。

附件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rc 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ff 的热K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9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 持有C 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 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休锅炉单项制造许可,而不需定级别。

4. 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级别制造压力容番范圉 备 注 A 趙高压容器、高压容器(M ):第 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扳制造(A3〉: 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 (A5)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 绕扳、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B无缝气瓶(B1): 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B2注明含(限 > 溶解乙烘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

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 热低温气瓶等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D 第i 类压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力容器(D2)注: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2、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lOOMPa 的压力容器: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兴于及等于lOMPa 且小于lOOMPa 的压力容器:注:水锅炉中压容器:设计压力人于及等于L 6MPa且小于lOMPa的压力容器:低压容器:设计压力人于及等于0. IMpa且小于1. 6MPa的压力容器;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壳扳制造项目含宣径人于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力法、材质、种类、附件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证书编号:(企业名称)(制造地址)经审査获得下列产品的制造许可:授权签发人:发证部门:发证日期: 证书有效期至: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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