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股权的执行
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笔者认 为 , 涉及 国有 资产 的公 司合 并 的注 册登 在
记 中 .工 商部 门也 应 该 比照 涉 及 国有 资 产 的股 权 转
让. 在提 交 的材料 规范 中包 含 国有 资产评 估 意 见 。 同
时 , 强 与 国资 管理 等 部 门 的合 作 , 同 防范 涉 及 公 加 共
门采 取这种 处理方 法 , 首先 有可 能被人 民法 院依据 《 民
二 、 出行 政 建 议 。 提 降低 协 助 执 行 风 险
一
事 诉讼 法 》 第一 百零 三 条 和第一 百零 四条 的规 定对 工
商 部 门处 以 3 0万元 以 下罚 款或 者对 主要 负责人 及 直 接 责任 人员 予 以拘 留 。其次 , 此期 间发 生 股权 受 让 在
法 主 动提 出 申请 进行 股权 变更 登记 . 法 院义 要求 工 而
商 部 门协助 执行 生效 判决 进行 股权 变更 。
在 如 何协 助法 院执行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东 之 间 股 权 转让 的问题 上 , 在 以下三 种意 见 : 存 第 一种 意见 认为 应 当按照 《 国家工商 行 政 管理 局 关 于 协 助人 民法 院执 行 冻 结 或强 制 转 让 股权 问题 的
门和受 让 股权方 的肯定 和认 可 。 将 对本 案 的几点 思 现
考 简述 如下 :
偿 责 任 问题 的复 函》 法 办 『0 66 0号 ) … … 国土 ( 2 0 11 “ 资源 、房 地产 管 理 部 门在 协 助人 民法 院 执行 土地 使
用 权 、 屋 时 。 对 生 效 法律 文 书和 协 助 执行 通 知 书 房 不
般 情况 下 , 工商 部 门协 助法 院执 行 转让 股权 的
强制执行中若干股权转让问题的探讨

一
个处理此问题 的合理时限 ,给其他 的股权可 以作为 出质和强制执行 的标
转 让 的 强 制 措 施 ,故 它 明显 有 别 于 以 股 东 一 个 合理 的考 虑 期 限 , 以体 现 公 的 ,实际操作 中也是按照公司法及执 股 东 会 决 议 而 进 行 的 自愿 性 转 让 股 平原则。如我 国台湾地 区 司 第 行 中 的有 关规 定 进 行 的 。
资衍生而来 ,作为一种具有 可转让性 又有 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 的财产权 ,股权是可以作为强制执 行 1 款有 “ 制执行被 担保 抵押 的公 司 强
的标 的 。 如 国 民法 典) 2 7 条 第 转让 问题的法律 规定 ) 08 第
个 问题 ,即当法 院征得全体股东过
( 我 中法律对 强制执行 中股权 半数 同意后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 二)
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利益( 优先购买 、 让 , 影响 执 行 。 民法 院也 可 允 许 并 让的出资, 不 人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 东对 非股东的加入) 问题 , 因此在强制执行 监 督 被 执 行 人 自行 转 让 其 投 资权 益 或 该出资有优 先购买权 ” 。股权 转让 的 股权 时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 同时也不 股 权 ,将 转 让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清偿 对 申 “ 同等条件” 如何 , 尤其是转 让价格 多 能忽视公司人合性 的一面。为保护公 请执行 人的债务 ” 同样 , 国 《 。 我 担保 少 ,是股 东 决 定 是 否 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但 由于 股 权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财 产 权 意转让 的股东 ,应 当购买该转让 的投 股东签署放弃购买声明。根据 公司 利 , 权 利 的 行 使 、 让 往 往 涉 及 到 有 资权 益或股权 , 其 转 不购买的, 为同意转 轭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经股 东 同意 转 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及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一、强制执行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原则、形式、程序《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为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把握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原则从《股权规定》及各种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表现为:一是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二是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三是财产穷尽原则。
而《股权规定》第55条主要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
2、形式:从《股权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债务人所持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划转至申请执行人。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前提:一是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无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红利是否到期,只有对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将到期股息或红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股权激励计划执行报告

股权激励计划执行报告尊敬的股东:本文是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司自xxxx年起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旨在吸引、激励和留住优秀的人才,推动公司业绩的持续增长和可持续发展。
一、股权激励计划概述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为xxxx年至xxxx 年,第二阶段为xxxx年至xxxx年。
计划对象包括公司核心高管和关键员工,总共涉及xx人。
二、股权激励计划目标股权激励计划的目标是激励人员与公司利益捆绑,促使其发挥更大的潜力和创造力,实现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目标。
计划的主要指标为公司的盈利能力、股价表现和市场占有率等。
三、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1.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对象根据公司的战略发展需求和人员评估,计划对象经过精选,主要包括核心高管和关键员工。
他们在公司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公司的业绩增长具有决定性影响力。
2. 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标准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标准旨在公正合理地确定计划对象的激励范围。
标准依据个人职务、岗位权重、业绩表现和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确保激励计划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3.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式激励计划主要采用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形式。
股票期权授予对象在规定的行权期内,按照一定价格购买股票,并在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公司股权。
限制性股票授予对象需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或绩效目标后方可获得全部股份。
4. 股权激励计划业绩要求股权激励计划设定了一系列的业绩要求,以激励计划对象在公司业务拓展、创新能力提升、成本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具体要求根据不同岗位设置了相应的指标,确保激励与业绩密切相关。
5. 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效果在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引导下,公司核心高管和关键员工的积极性和团队凝聚力得以有效提升。
他们在工作中投入更多热情和精力,积极创新、积极担当,促进了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地位的提升。
四、股权激励计划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1. 个别激励对象未能达到预期的业绩目标部分激励对象在计划执行过程中未能完全达到预期的业绩目标。
股权管理制度

股权管理制度
摘要:
股权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工具,它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
分配、交易和保护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探讨股权管理制度的定义、目的、内容、执行和优势,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帮助企业构建健
全的股权管理制度。
1. 引言
股权管理制度是指公司内部为了规范股权的流转和利益分配而
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它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确保公司的稳定
运营,提高公司治理效果。
2. 目的
股权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股东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建
立公平、透明的股权交易机制。
此外,股权管理制度还有助于提高
公司管理的效率和决策的准确性,减少内部纠纷和风险。
3. 内容
股权管理制度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 股权登记和变更:明确了股权登记和变更的程序,确保股东权益得到及时记录和保护。
- 股权交易规则:规定了股份交易的方式和流程,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 股利分配:明确了股利的发放程序和标准,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
- 股东权益保护:建立了股东投诉、仲裁机制,以保护股东权益不受侵犯。
- 股东关系管理:规定了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护良好的股东关系。
- 备案和披露:制定了信息披露的规定,确保股权交易和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4. 执行
股权管理制度的执行需要全体股东的共同努力和有效监督。
公
司应建立专门的股权管理部门,并制定详细的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股权分配方案执行时间

股权分配方案执行时间股权分配方案执行时间一、引言股权分配是指将公司所有者的权益进行划分和分配的过程。
在公司成立初期,股权分配方案的制定非常重要,它决定了创始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权益关系,也直接影响公司的发展和繁荣。
本文将探讨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时间,分析其影响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时间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时间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 公司成立前:在公司成立前,创始人需要制定股权分配方案,并与投资者进行谈判和协商。
此阶段的执行时间通常较短,取决于双方的协商能力和决策速度。
一般来说,合理的执行时间应在1个月左右。
2. 公司成立后的初期:公司成立后,股权分配方案需要向股东进行公示,并根据方案的具体要求进行实施。
此阶段的执行时间较长,因为需要考虑公司的经营情况、发展规划以及股东的意见和要求。
一般来说,执行时间为3-6个月。
3. 公司成长期:公司进入成长期后,受益于各种资源和资本积累,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时间相对稳定。
但是,如果公司面临重大变革或增资扩股等情况,执行时间可能会有所延长。
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般为1-3个月。
4. 公司发展后期:当公司进入发展后期时,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时间往往较短。
这是因为公司的发展已经趋于稳定,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也更加明确。
执行时间通常为1个月左右。
三、影响执行时间的因素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时间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公司规模与发展阶段:公司规模越大,发展阶段越高,执行时间相对较长。
2. 股东的权益分配要求:如果股东对分配方案有较高的要求,执行时间可能会延长。
3. 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如市场竞争、法律政策等因素的变动都会对执行时间产生影响。
4. 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程度: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能够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执行时间。
5. 各方协商能力和决策速度:协商能力强、决策速度快的公司能够更快地完成执行。
四、提高执行效率的建议为提高股权分配方案的执行效率,以下是几点建议:1. 制定明确的分配方案:制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明确股东权益,避免分歧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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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该条对冻结股权的程序和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冻结时,首先,应当制作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企业。
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而且涉及到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
但在执行实践中,有不少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时,认为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是对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最关键的步骤,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
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只完成53条所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即使乙法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其效力也优先,可以对抗甲法院的冻结。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股东就各自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其独立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工商部门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和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土地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权力相提并论,且工商部门对股权的转让并不核发代表或证明股权权属的有关证书。
再次,股权转让的迟延登记或不登记,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工商部门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据此就直接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那么如何对性质各异的企业股权进行冻结,具体应该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除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到该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转让或设定如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
股票的扣押
《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由于股权凭证或股票是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唯一凭证,股东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只有通过它才能得以行使和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或股票,就能达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凭证或股票进行扣押时,首先,应当制作扣押股权凭证或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
送达给有关部门。
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由于公司设立时间和方式的不同,在扣押股权凭证和股票的操作方面就存在一定的差异。
具体可分为:
一、在《公司法》颁布实施(1994年7月1日)以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我国成立的六千多家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是采用定向募集形式设立的。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权凭证而非股票,这种股权凭证必须在当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和托管,因此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股权凭证的扣押,只要到该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扣押即可。
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采用证券无纸化流通方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无相应的实物票券,因此在扣押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时,只要向特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扣押,但应当注意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作为股东享有公司配股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和剥夺。
三、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
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股权的处分
一、处分原则
股权是一种特性比较复杂的财产,它不象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那样表现得直观、清晰,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股权时应注重以下几个原则:1.协商原则。
友好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
协商原则不仅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独立处分自身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执行成本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对当事人协商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
2.股价评估原则。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权或投资权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等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3.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则。
“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对公司的生存、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
4.变现原则。
变现是指人民法院在处分上述股权(股票)时,应将股权(股票)采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渴望金钱受偿的意愿,因此《执行规定》第46、48、52、54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处分方式
人民法院在处分上述股权(股票)时,不论何种性质的权益,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就待处分财产达成抵偿协议,都可以采用和解执行的处分方式。
如果协商不成,在处分时就应根据股权(股票)所在的公司、企业法人性质的差异,采用不同的处分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办理即可。
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
但在处分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资方或合作他方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的,在转让这些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股权或投资权益而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但此时又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正常的执行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偿,其中不存在优先权和办理批准手续。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或股票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所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处分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应该相同。
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在处分方式上和其他股票的处分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的可流通性、可变现性所决定的。
人民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时,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