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恶意注册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认定恶意注册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认定恶意注册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恶意注册”是指违反诚信原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其他民事权益的客体,以及公共领域信息资源的行为。“恶意注册”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领域,故多表现在商标、域名及商号上的抢注。下面说说认定恶意注册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为便于应用,“恶意注册”的四种亚类型可以再进一步分解为以下若干具体要素:

1、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

这一因素在亚类型1、2、4中都不可或缺。在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恶意注册中,如果申请人不知道他人在先权利附着商誉,又谈何不正当攫取呢。亚类型2、4中的明知或应知情形也是同理。但仅有明知或应知这一因素不足以认定恶意注册,例如在亚类型1中如果在先权利没有知名度,当然也谈不上对商誉的攫取,在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商标法》第30条足以解决问题,无需考虑恶意注册情形。在德国的商标审查实践中,仅有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长期使用混淆性近似的标识这一事实亦不足以推定存在“bad faith”。必须结合申请人的主观心理意图来进行考量。这些主观意图可能包括:阻止第三方继续使用或扰乱其保护、搭第三方便车并与其展开不正当竞争。

2、在先权利具有知名度。

在亚类型1中,这一因素必不可少。此处的在先权利,主要指在先商业标记,包括已注册或未注册商标以及商号等。如果在先商业标记毫无知名度,商誉自然无从谈起,因此当然不能认定申请人具有搭便车之意图。在亚类型2、3、4中,知名度要素并非必需,但如

果在先权利具有知名度,则不仅对不正当意图具有佐证之效用,同时会成为一个加重情节。例如申请人只申请注册十几件商标,虽然数量并非巨大,但如果每一件都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记相同或相似,又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0条和第32条所指情形的,只要其未能证明真实使用意图,可认定成立亚类型3;又或者申请人有向在先权利人兜售商标的行为,则可以认定成立亚类型4。

3、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

申请人的主观目的通常会反映在其客观行为上,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如果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乃至获准注册后的相关行为有违诚实的商业道德或行业惯例,可以推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之所以获准注册后的行为也需要纳入考量因素,是因为受不正当目的支配的往往是一系列行为,而非单一的申请注册动作。能够反映出不正当目的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

(1)在宣传使用过程中明示或暗示其与在先权利人有关系。这一因素多出现于亚类型1。

(2)向在先权利人兜售商标、争取代理经销资格或更好的合同条件。此因素常见于亚类型2、4,少数情况下也可见于亚类型3。

(3)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权利人正计划进入新市场。例如,外国权利人寻求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意味着其计划进入中国市场。此因素构成亚类型2的必要条件。

(4)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或经营能力,且注册数量较大。此因素多见于亚类型3和亚类型4。

(5)无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行为。如果申请人注册后既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意图使用,其注册目的当然存疑。但此要素需要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仅有此要素不足以认定恶意注册。

(6)为防止其商标被撤销或无效宣告而进行的重复注册。审查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形:注册人的某商标正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该注册人又重新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目的通常在于维系其不当注册商标的效力,从而给在先权利人制造持续性的麻烦。该因素不能单独证明恶意注册的成立,但通常可作为其他因素的加重情节,确认不正当目的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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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国外客户注商标的认定

一、恶意抢注国外客户注商标的认定 在我国抢注国外商标是一种事实认定行为,一般为撤销该商标的所有权,重新认定原始拥有人的商标所有权,不构成违法行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抢注国外商标不合法,但构成侵权行为。抢先注册驰名商标较之抢先注册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己注册的非驰名商标更复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可见,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只对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其他商标才适用。这些条件是否具备,由接受保护请求的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决定。” 该规定仅适用于驰名商标,不适用于服务标记,但成员国可在类似情况下将驰名商标的规则适用于服务标记。驰名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时,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时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公约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个期间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在申请注册或使用和驰名商标相抵触的商标的人知悉是驰名商标,并可能是有意从驰名商标和他所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之间的可能的混淆获得利益,则通常就有恶意存在。” 二、商标被人恶意抢注怎么办 可以提出异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1、收集对方属于恶意抢注的证据; 2、收集材料证明您品牌的影响力,倘若您品牌在当地已经家喻户晓,而注册人与您在同一地区,那么您的胜率是很高的; 3、证明注册人与您存在利益关系; 另外有一点不得不说,就是请注意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以免再次出现类似情况,要知道如果影响力不大的话是很难赢的。 另外异议期间为从该商标初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还有即使您异议成功了,商标局也只会驳回其在您已经使用的产品上的专有权,再您为使用的产品上商标注册人仍然会获的专有权利。 三、商标抢注赔偿数额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和方式确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是如何规定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61120471.html,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是如何规定的 罚金刑是我国刑事处罚当中的一种,一般是附加适用的。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是可以判处行为人相应的罚金的。那么,我国法律对该罪的罚金是如何规定的呢?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 罚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根据涉案金额由法院来确定。

相关阅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

理解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恶意抢注条款

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恶意抢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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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恶意抢注条款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立法目的 该条款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恶意抢注的行为,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 我国商标法在199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我国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列举了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中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2001年我国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分别转化上升为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和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2001年我国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增加这一条款也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2013年我国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正时,继续沿用了2001年我国商标法的立法体例。 二、适用要件及适用案件类型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的个案审理中,符合以下适用要件的可以适用该条款: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定 “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已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1.“未注册”的判定 “未注册”包括从未申请注册的情形、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的情形,还可以包括曾在先注册,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但依然持续使用的情形。 2.“相关公众”的判定 相关公众包括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提供者以及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时间进入2014年,随着5月1日新《商标法》的实施,学界对于商标的讨论又一次迎来了一个新的高潮。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成为了一个公司的形象,直接代表了整个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服务的质量。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不但破坏了市场的秩序,也同时损害了消费者和公司的利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顾名思义,是针对注册商标的犯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法律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是十分严格的,并非所有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看,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且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首先,该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市场针对性的,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从客观上来讲,不可能达到有针对性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即,非故意的行为无法达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限定条件。其次,从实践的角度看,往往被侵权的注册商标都是在行业内部知名或者在市场上存在一定商誉的,如果是行为人是同

一种商品的实际生产销售者,很难排除其明知该商标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但是,今日的侦查手段和科学技术角度,仍然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侦查机关只能最大限度的证明行为人应知其行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人的利益。虽然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写明明知或者应知,但是从法律原文看,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一前置定语,其本身的意思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第三,在明知的前提下,该罪的故意形式应当限定于直接故意。因为,当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存在放任不管而实行的情况。虽然也有人认为存在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于是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与法条原文的语境相违背,行为人如果认识到可能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接下来的行为应当是验证是否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既然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需要验证是否是他人的注册商标,那么可以理解为知道自己行为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条件是该罪定罪的前提。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文本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而使用的前提,这种状态理应为实行人所认知,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没有经过许可的侵权行为。 二、客体 从客体的角度看,关于本罪的客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文同意后者。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局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首页) 争议商标: 类别: 注册号/国际注册号: ★引证商标: ★类别: ★申请号/注册号/国际注册号: 申请人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 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 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是□;否□ 申请人章戳(签字)商标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注:填写此申请书(首页)时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填写须知,并应按照须知要求提供相应文件材料。

填写须知 1.此申请书(首页)适用于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 第一款对已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2.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 请须填写“★”栏目。 3.具体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按《商标评审规则》和所附《注 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正文样式)要求另附材料,连同此申请书(首页)一并提交。对部分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须在所附材料中具体列明。此申请书(首页)及有关材料需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4.争议商标或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的,应在注册号前加“G”。 5.争议商标类别栏可同时填写多个商标类别。 6.引证商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或多类别的,应分别列明。 7.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须填写准确的名称和有效的联系地址, 外文地址须注明其中文国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在其名称后填写其身份证件号码。 8.共同申请人或共有商标的当事人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在 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在此申请书(首页)申请人及其联系人栏目中只填写代表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及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其他当事人应在所附材料中写明。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9.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授权其在中国的 代表人办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宜的,其代表人视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并在申请人的联系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栏目中填写相应的内容。 10.申请人在提出评审申请后,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请在相应的方 框内划“√”,并自首次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11.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不需填写商标代理栏目。 12.收费标准:实行按类收费,每个商标类别收取评审费用750元。邮寄办 理的请通过银行汇款(不收邮局汇款)。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富力

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一、商标恶意注册原因分析商标恶意注册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域名使用的行为等,这些恶意注册行为不断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人商标保护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很多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过于追求传统的生产要素积累,忽视商标、专利价值积累,缺乏系统管理,不能适应新时代要求。第二,利益驱动。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dquo;搭便车”行为,成本低廉、隐蔽,直接为己所用,省去大笔品牌培育费,极大地刺激了一些人不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来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第三,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使得有些商标权人怠于注册,给了侵权行为人可乘之机。另外,我国商标法遵循申请在先原则,恶意注册人抓住机会抢先申请注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于他人的商标权,很难受到规制,现行规定虽然增加了 “ 在先使用权” 制度,但仍未从源头制止商标侵权的发生。 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定由于恶意抢注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均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 1. 日本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果有人进行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因此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

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或其他表明是他人商品的标记, 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些标记的商品,以致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 ,即日本将恶意抢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要通过使用获得了某种信誉,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恶意注册并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在竞争法中明确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禁止。 2. 欧盟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将& Idquo;恶意& rdquo;界定为 “ 低于可接受的商业行为标准的不诚实”“ 交易或行动(业绩)与可接受的商业行为标准无关”, 总之即&Idquo; 不诚实的意图”,如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常规做法是,只要权利人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不管是否注册或者已经获得了&Idquo; 第二含义”,只要已经使权利人实际获得了一定的信誉或者相当的竞争地位,法院即可认定抢注该商标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说到底,该规定还是以诚实信用的&Idquo; 帝王条款” 作为基础和依托。 3. 美国美国是典型的采用使用方式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也就是说,相关申请主体承担法定证明义务,必须证明其在商业实践中实际使用该商标或者有真正使用的意图,即可对抗在先恶意抢注申请人。鉴于这种 模式的优点,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商标被恶意抢注的情形和数 量都比较少。 三、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规定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建议 我国于2013 年新修改的商标法,针对恶意抢注行为有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仍有不健全之处,分析如下。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的程序有哪些

一、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的程序有哪些 (1)提出争议裁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人对新注册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的申请,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送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正副本各1份。 (2)受理争议裁定申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处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事宜的法定机构。对于符合规定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受理。 (3)争议的裁定:对争议申请进行裁定,是整个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活动的最重要一环,也是争议裁定的最后一道程序。 二、注册商标所需资料 1、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需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2、以个人名称申请注册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需加盖公章; 3、提供商标文字或图样,需要保护颜色的,还需要提供彩色图样; 4、提供拟注册的商品/服务项目,可根据申请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以及商标局根据上述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填写; 5、提供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尤其注意《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完全一致。 三、注册商标好处 从国家法律上来说,注册商标可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不受侵犯,不被他人使用,可以维护商品的信誉和形象。另外,注册了的商标不仅可以增强消费者的认同感,还可以增强企业自身维护品牌价值的信念,提升品牌形象,在国际市场上拓展市场。 正因为商标可以让如此多的消费者信任和信赖,所以企业拥有一个专属于自己的商标就显得尤其重要。除此之外,注册商标还有一系列的好处: 1、注册商标,表明了商品的独属性,在全国乃至世界,只有拥有这一商标的企业才可以使用,任何其他的企业不能擅自使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企业商标不受侵犯,保护了品牌的价值不受盗取。 2、注册商标,还可以形成一种独特的品牌形象,在任何地方,只要看到这样的商标。就能让消费者联想起这一产品,创造一定的市场认同感。

商标争议案例

阿赫斯(ahus)商标之争,瑞典绝对伏特加败北 2011年9月,瑞典绝对(absolut)伏特加(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绝对伏特加))诉阿赫斯(ahus)伏特加(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阿赫斯酒业))商标争议一案历时两年终于尘埃落定,以瑞典绝对(absolut)伏特加败北告终,维持阿赫斯(ahus)商标的合法地位。 案件回放 两年前,绝对伏特加委托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商标争议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阿赫斯酒业旗下主打品牌阿赫斯(ahus)商标。 争议方绝对伏特加的争议理由有两点:一是阿赫斯(ahus)是公众知晓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二是绝对伏特加在阿赫斯(ahus)生产,所以阿赫斯(ahus)应被认定为地理标志,而阿赫斯(ahus)商标所代表的伏特加会被公众误认为是绝对伏特加。 争议方绝对伏特加的证据材料有9条,其中,两条是《世界地名翻译大辞典》和《外国地名译名手册》对阿赫斯(ahus)的翻译,证明阿赫斯(ahus)是一个地名;两条是阿赫斯(ahus)在瑞典地图和谷歌地图上的位置,同样证明阿赫斯(ahus)是一个地名;三条是百度、维基百科、谷歌对于阿赫斯(ahus)小镇的介绍;两条是百度和谷歌对于绝对伏特加的介绍。 被争议方阿赫斯酒业的申诉观点:一是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地名,并不为公众知晓,争议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阿赫斯

(ahus)是一个地名,不能证明它是一个公众知晓的地名,相反,被争议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地名并不知名;二是阿赫斯(ahus)品牌产品是阿赫斯酒业历经8年,集巨资打造的民族伏特加西南第一品牌;三是绝对伏特加曾抢注阿赫斯酒业旗下主打产品阿赫斯(ahus)商标未遂;四是阿赫斯(ahus)作为一个小镇,并不是一个伏特加地理标志,在瑞典不是,在中国就更不是了。 被争议方阿赫斯酒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阿赫斯(ahus)伏特加8年来的市场销售和品牌建设活动,包括阿赫斯(ahus)商标注册证以及阿赫斯(ahus)伏特加相关的设计专利3项;拥有阿赫斯伏特加相关设计专利的阿赫斯(ahus)伏特加产品以及包装物;阿赫斯(ahus)伏特加2003年来的部分销售合同;阿赫斯(ahus)伏特加2003年来部分广告及品牌推广活动资料;阿赫斯(ahus)伏特加曾获得的产品荣誉证书,其中一项被评为2005广东国际博览会伏特加产品金奖。第二个方面是从中国商标网获得的阿赫斯(ahus)伏特加商标遭绝对伏特加抢注的证据,包括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抢注成功的阿赫斯(ahus)第43类、第32类、第30类、第21类商标,阿赫斯(ahus)第33类商标因阿赫斯酒业以获得注册商标而抢注未遂。 案件分析 该案的关键要素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地理标志。《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解析

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解析 高彦鹏王克伟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持续增长,知识产权在国际和国内竞争中的作用逐步凸显,特别是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越来越引起企业的重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通过优化申请流程、缩短审查周期、提高审查质量等措施,积极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持续出台便民利民措施。但高亢激昂的进行曲中,偶尔也掺杂着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尤为突出。个别不法申请人通过搭便车、蹭热度、占资源等不正当行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再通过转让、授权等方式实现“低成本、高回报”的投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和环境。 为此,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专门针对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下面,笔者梳理总结了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七种主要类型,并根据其申请内容和方式的隐蔽性以一至五颗星的形式进行评分。 一、囤积居奇型 该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同一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或同一类别相继提交几百至几千件商标注册申请,申请的商标形式通常为臆造词汇。例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在“服装”等商品上共计申请349件商标,商标类型均为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经发审查意见书,申

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材料。该恶意注册类型隐蔽性较弱,通过查看申请人全部商标申请情况、分析申请意图等方式便可使其暴露无遗,隐蔽指数一颗星。 二、执迷不悟型 该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表现形式为:针对同一企业驰名商标或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反复恶意抢注。例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开始抄袭模仿“巴黎贝甜”“BARIS CROISSANTR”商标,并反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共计100余件,且并未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个别恶意注册申请人执迷不悟和“愈挫愈勇”的尽头,着实令人感慨,该恶意注册类型属于“明抢”型,基本无隐蔽性可言,隐蔽指数一颗星。 三、趁“火”打劫型 该类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将社会上持续或某段时间流行的词汇、语句、人物姓名、图片等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现在社会上什么火,就把它当做商标来申请注册。例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开始陆续在“综艺表演”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87件,商标类型均为当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红人姓名,包括“辛巴818”“小伊伊”“许华升”“初瑞雪”“白小白”等,经发审查意见书,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网络流行词因其传播度高、通俗易懂的特点,越来越受到恶意注册人士的青睐,现阶段也成为了恶意注册的新趋势。该恶意注册类型的隐蔽性也不高,隐蔽指数两颗星。

“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司法争议!

“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司法争议! 贴牌加工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事发浙江温州的这起“假冒注册商标案”涉案金额并不高,情节并不复杂,但当 地法院的判决却引发知识产权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如何界定贴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实践中,判定并不一致。 “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月15日,周海琴收到来自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 时,这位“爱心女温商”“爱心使者”流下了泪水。 周海琴是浙江新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塬公司)法人代表,5年前因其公司生产的“贴牌样品”被当地质监部门查封,从而将周海琴本人及其公司置身于“假冒注册商标案”漩涡中,最终引发司法诉讼,并于近日尘埃落定。 但该案中的“贴牌样品”的贴牌加工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学界与实务界仍有争议。 打样品被查封 “公司从2006年开始全部做外贸(产品),我们一般都是根据客户提供商标和样板,打样并经客户确定,再成批生产出口销售。然而,这次出事,就出在先打样品上。”周海琴向本社记者介绍。 记者获悉,早在2009年11月初的广州“广交会”上,新塬公司结识台湾百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达)。之后,两家公司于2010年3月达成合

作意向。同时,业务代表陈炳基代表百科达向新塬公司提供贴牌加工业务的《授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打样合同等资料,并签订《购货合同》4份,约定新塬公司为百科达进行贴牌加工,生产商标为“ALL STAR”和“CONVERSE ALL STAR”,共计6240双硫化鞋。 “因产品全部为外商定制的样品,不在国内销售,所以我并没有关注商品的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情况。”周海琴说。 2010年10月,陈炳基带着一个外商到新塬公司看样验货。对方以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收货。“此后,这批产品就一直留在了仓库里没有处理。”周海琴说。 2011年1月6日,温州市、永嘉县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举报为由,认为新塬公司未经美国康沃斯公司许可私自贴牌生产标有“ALL STAR”和“CONVERSE ALL STAR”的商品,并在该公司仓库查获20000双布面胶鞋,对其中6240双鞋子进行清点并直接扣押,其余13760双原地封存。 2011年3月7日,质监部门将案件移送永嘉县公安局。警方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之后,该县经侦大队、温州市及永嘉县质量监督局对原地封存的硫化鞋开箱检查,发现不属于涉案产品,遂认为新塬公司转移查封产品。 新塬公司否认此说法,“立案后,我们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周海琴告诉记者,“县领导也挺重视的,还专门召集相关部门开会,并建议公安部门委托县发改委到台湾对贴牌加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不过,后来因县公安局和发改委意见不合而未能成行。”

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https://www.360docs.net/doc/561120471.html,2007-04-16来源:中国箱包网 《商标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此处的“商标争议”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的各种商标评审案件类型;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和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发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相关事宜。此处的“注册商标争议”系指依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类型。 本文所指“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专指前述第四十一条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本文旨在通过解读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对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予以阐释。 一、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法规中,调整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商标法》第五章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其中,核心的条款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应符合的条件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应符合的条件什么是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争议,即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因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对注册商标发起争议裁定申请的条件有哪些?有什么不同呢? 在商标注册流程中,为了维护已注册商标的商标专利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减少人为审核带来的失误,在实质审核之后,还有三个月的公告时间,这个时间,是为了尽早处理有异议的近似商标。但三个月内就想解决所有问题,也不现实,毕竟没有多少企业会定期去看商标局公告,所以,才有了商标争议。 异议是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争议是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注册商标发起争议裁定申请的条件有哪些? 1、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而且其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必须先于被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这点和异议有区别,因为异议发生时,商标尚未注册,但是在争议时,商标已经注册了,所以,为了维护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争议的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 2、申请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期限为5年,申请人必须自被争议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考虑到人工审核会出现失误,所以给了5年的争议时间。 3、争议中的两个注册商标,即被争议商标和提出争议所依据的商标须具有利害关系。比如两者近似,容易被客户混淆,并且被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

4、申请争议裁定的事实与理由,不得与被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事实理由相同。如果之前在公告期提出过异议,那么这个时候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再提出争议,因为结果已经很明显了嘛,找到更好的理由再来吧。 不服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怎么办?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维持或撤销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不服的,应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当事人应当向注册商标争议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解释,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申请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如果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结果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足以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包括被争议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刊登于《商标公告》的日期和期数,核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类别,以及相关其他证据。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61120471.html,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 引言 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在此基础上,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一)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一)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9个具体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定义上考察,上述两罪的内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远。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往往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从而发生认定困难,并导致处理上的分歧。因此,明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重叠与分界,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的层面上说,都是非常必要而有意义的。本文即试图探讨这一问题。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交叉竞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有人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交叉竞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际上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同时?quot;伪劣商品"中的"伪"商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必然是伪劣商品。诚然,从单纯字面上来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因为假冒者,伪也!但实际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因为此处的"伪劣商品"不能仅从通俗角度来理解,它是有特定含义的。根据现行刑法,此处的伪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8种商品外,也指其他的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这里所谓的伪劣产品,表现为四种形式:(1)掺杂、掺假的产品。即指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2)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的,即属于此种情形。(3)以次充好的产品。即以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冒充好的、优质的产品。而此种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必须是劣质产品,即达不到一般合格产品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4)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综上,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即不合格产品。以假冒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凤凰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一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因此,并非有"伪"的因素的商品即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如果认为所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属于伪劣商品,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完全包括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二者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究竟谁是"特别法",谁是"一般法"呢?很难判断。因此,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全部都是伪劣商品,进而得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结论,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事实上,二罪并不是一种种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对象?quot;伪劣";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的"假冒".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时的处理由于两罪存在着以上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正文样式)-合同模板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正文样式)-合同模板 Application for determina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dispute (text style) - contract templat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正文样式)-合同模板 前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合同包括著作权合同、专利权合同和商标权合同等,其系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本文档根据知识产权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商标代理组织名称:地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评审请求:事实与理由:附件:申请人章戳(签字) 商标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年月日 年月日★本申请书副本份 说明: 1.此书式是供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已注册商标的所有争议裁定申请时使用的文书样式。申请人只需按本申请文书样式要求书写申请书,不受此文书样式篇幅限制。 2.申请人按此文书样式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应打印、印刷或者用钢笔、毛笔书写。

3.申请人所提出的"评审请求",应写明所依据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和具体请求。申请人对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须在"评审请求"中写明。 4.申请人在阐述"事实与理由"时,应写明有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并应另外提供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要证明的具体事实。 5.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应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类别、注册号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 6.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商标-“武松打虎图”商标争议案

下面来看看“武松打虎图”商标争议案,这是一起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1954年,画家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省景阳岗酒厂对刘继卣的组画中的第十一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该厂对此商标一直使用至本案案发时,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偶然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即该继承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破坏了组画的完整性,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于是便诉到法院,引发了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使用行为曾获得组画作者刘继卣的许可,但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 此外,被告景阳岗酒厂还声称,即使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由于该商标已使用多年且 又被核准注册,因此并未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1996年12月,一审法院未支持被告的抗辩, 认定原告的诉讼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但也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50万元),缺乏有力依据,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对著作权人因被侵犯而获得的数额可视《武松打虎》组画使用的范围、时间、数量及产品获利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经过审理,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产品景阳岗陈酿系列的酒的瓶帖和外包装装璜中使用《武松打虎》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在法院审理本袋的同时,原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注册商标申请.1997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为:被告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决定撤销被告《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享有的以对其作品的支配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本案中刘继卣的继承人所享有的是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注册商标客体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这些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由于商标制度的特殊性,商标注册审查除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审查外,主要关注于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比较,如果一个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被核准注册。 因此,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关键问题是如何加以防止及出现冲突时如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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