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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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初探

黑龙江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初探

黑龙江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初探作者:李维新,王茹茵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9期摘要:黑龙江省是农业大省,农村人口比重大,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紧迫而必要。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情况不理想,问题颇多。

针对这一现状, 提出了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新要求,试图为构建适合黑龙江省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为解决农民养老之难题提供建议。

关键词: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双账户”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013-02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2009年一号文件,强调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立足我国农村发展实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这是应对当前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然选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薄弱环节。

当前在我国城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已基本建立的情况下,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还处于试点阶段。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90年代初。

1991年,黑龙江省启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作为改善农民生活的重要工作。

黑龙江省早期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农民储蓄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各级财政不负担一分钱,实际能享受到集体补贴的只占参保人数的2%,因而这种保险制度不能调动起农民参保积极性。

在2004年后,黑龙江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全国一样,也处于停滞状态。

2007年,黑龙江省开始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

试点地区主要有哈尔滨、双鸭山等地市和集贤、富裕、肇源等县,并准备逐步在全省推行。

通过对试点地区的分析,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黑龙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取得的成绩(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制初步形成,并具有本省特色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黑龙江省在全国率先研制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种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黑龙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分析

黑龙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分析
责 任 。但在 少数试 点地 区 ,财政 对农 村社会 养老保 险 的投入 ,主要 表现 在 中央 、省级 基本 投入 ,县级 财政 的补 贴没有 到位 。从 目前的
基 础养 老金
暂定 为每 人每 月5 元 5
调整新 农保 基础养 老金 的标准 视财 力
体 制看 ,黑 龙江部 分县 级政 府 。存在严 重的财 政 困难。县 乡财政 多 维持 在 “ 吃饭 ” 的水平 上 ,用来提 供公 共产 品与服 务等 “ 办事 ”的
( 、区 ) 市 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
纳 1 年 ,农 民年 满6 岁 后 ,每 月个 人帐 户 才能 领到 1 元左 右 ,加 5 0 5
档 次 ,最高 标 准 不得 超 过 1 0 元 ,参 保 人 按年 度 自选 档 次一 上最 , 5 元 的基 本 养老 金 ,这 样 ,农 民每月 才 能领 到7 元 的养 老 00 r 5 E O
次缴 费 ,至 6 周 岁止 。最 低 缴 费年 限 为 1 年 ,其 间 因特 殊 情 况可 金。 从黑 龙江符 合条 件 的参保人 群 分析 ,出现 了年龄 越小 .参保率 0 5
以间断 ,只 要 累计 满 1 年 即可 。实 际 年龄 距 离退 休 年龄 不 足 1 年 越低 的状况 。 5 5 的 ,可 一次 性补缴保 费 。 农 村居 民参加 养老 保险 ,政 府将给 予补 贴 。补贴 分 为中央财 政 补 贴和 地方财 政补贴 两个 部分 ( 下表 ) 见 。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试点工作中存在 问题
1中青年 农 民参保积 极性 不高 . 目前 ,参保 对 象 积极 性最 高 的是 补 缴保 费 就能 享 受 待遇 的6 0
按 照黑 龙江 新型农 村社 会养 老保 险政 策 ,试 点县 ( 、 区 ) 市 行 岁 以上人 员 ,4 岁 以下 的适 龄参保 人 员持观 望态度 的较 多。究其原 5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7.28•【字号】黑民发〔2016〕96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黑民发〔2016〕96号各市(地)民政局,绥芬河市、抚远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意见》(黑办发〔2016〕24号),在社区层面上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社工人才的作用,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的有机融合,推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安排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三社联动”机制,加快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黑办发〔2016〕24号文件和本《方案》情况,于8月31日前报送厅“三社联动”办公室综合组。

联系人:张聪联系电话及传真:0451—82610863,电子邮箱:***************黑龙江省民政厅2016年7月28日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一、总的遵循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相结合;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意见》(黑办发〔2016〕24号)和民政部、黑龙江省《部省合作协议》以及民政部、黑龙江省民政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等有关社区居家养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设计和制度安排;学习借鉴国内外社区居家养老的先进理念、成熟经验和特色做法;立足我省各地社区居家养老的实践探索和前期调查研究成果,以社区居家养老需求为导向,通过项目化管理,社会组织承接,项目购买与志愿奉献相结合,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有效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28日民险函(199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

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暂⾏办法》对于《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时的基本⽣活,实现养⽼保险全覆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龙江省⼈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管理与监督,适⽤本办法。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未参加城镇职⼯基本养⽼保险的城镇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遵循保基本、⼴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五条城居保实⾏个⼈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式,养⽼⾦待遇由基础养⽼⾦和个⼈账户养⽼⾦构成。

城居保基⾦实⾏市本级和县(市)级统筹。

第六条市⼈⼒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城居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保机构),负责指导各区业务办理,统筹市、区基⾦管理、建⽴管理个⼈账户,发放养⽼⾦、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和信息变更等⽇常⼯作。

区城保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居保参保登记、养⽼保险费的收缴、养⽼保险待遇核定、档案管理,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的业务办理情况进⾏指导和监督考核等⼯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对参加城居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的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的初审和信息录⼊等⼯作。

社区代办员应当做好城居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等⼯作基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公安、财政、审计、民政、残联等⾏政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城居保⼯作。

第⼆章参保登记第七条城镇居民应当携带户⼝簿和居民⾝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城保机构指定的社区代办员申请参加城居保,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续。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哈人社发〔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哈人社发〔2012〕106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11〕3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长效机制的通知》(哈国土联发〔2011〕1号)要求,经国土资源局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征地公告发布、现状调查认定、参保人员核定、社会保障情况审查、保障资金解缴、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管理等。

一、实施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的职责分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的落实工作由申报用地项目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完成。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管。

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情况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登记手续和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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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7•【字号】哈政办综[2011]77号•【施行日期】201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1〕7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平稳有序地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十二届十次全会精神,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从农村实际出发,统筹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积极改善民生,切实解决我市农村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一是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等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效率与公平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一致。

三、2011年度试点地区松北区、道里区、阿城区、尚志市、宾县、通河县、延寿县,南岗区、香坊区、道外区、平房区。

四、工作目标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11年年底试点地区参保人数达到应参保人数的70%,2012年春节前完成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的全部发放工作,2012年年底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五、基本政策(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我市试点地区农业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二)基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政府补贴等构成。

1.个人缴费。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按年度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缴费至60周岁止。

参保人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补缴所差年限的个人缴费,试点当年补缴的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为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2.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加新农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原则上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补助或资助不得超过4万元。

3.政府补贴。

农村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在此基础上,缴费档次每提高一档,补贴标准增加5元,最高补贴到500元缴费档次。

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60%,试点地区财政补助40%(其中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县(市)全部由县级财政承担)。

试点地区应将财政补贴纳入预算,按月划拨。

省级财政补贴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向上级申请划拨。

4.对特殊群体的补贴。

1-2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市区由市、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给予80%补贴(市、区级财政各承担40%),个人缴纳20%,同时享受30元政府缴费补贴。

试点县(市)按最低个人缴费自行确定补助标准。

(三)建立个人账户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参保人的个人缴费和利息;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资助和利息;省及试点地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四)养老金领取1.养老金领取条件。

新农保制度实施后,参保缴费且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经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农业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经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在试点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2.养老金待遇。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

国家试点地区由中央财政全部承担,地方试点地区在未纳入国家或省试点前,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总额的50%。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60周岁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3.养老金领取方式。

新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4.特殊情况处理。

参保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后,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出国定居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扣除政府补贴后,全部退还给参保人。

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

因案件被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补发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五)基金管理和基金监督1.基金管理。

新农保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级管理。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将政府补贴纳入财政预算。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应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2.基金收支计划编制。

试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共同编制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报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3.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六)相关制度衔接1.保险关系的转移。

新农保的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

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参保人从事非农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与老农保制度的衔接。

原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

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享受政府补贴,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3.与其他保险制度的衔接。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新农保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一)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保工作的领导,把新农保事业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多渠道筹集新农保资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市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区新农保业务经办工作。

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老农保经办机构等社会服务资源,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四)试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和其他各项管理工作。

要建立新农保信息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统一账、表、卡、册,为参保人建立档案,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存。

乡镇经办新农保的相应机构负责参保人参保情况的汇集、审核并办理参保手续,管理参保档案。

建立村新农保工作平台,明确专人负责新农保基础工作。

(五)开展新农保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六)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

七、工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构。

试点地区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单位由组织部、宣传部、编委办、发改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委、人口计生委、残联等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农保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相关办法;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试点地区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开展新农保工作。

(二)制定实施细则,周密组织试点工作。

全面开展应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工作,对新农保基金收支情况和各级财政补贴情况进行精细测算,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具体实施细则,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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