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条例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正文:----------------------------------------------------------------------------------------------------------------------------------------------------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八)双方权利义务;(九)违约责任。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9•【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行业的经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并由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独立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经纪人在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订立合同时充当订约居间人,为委托方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在隐名交易中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签订合同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实行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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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_商法_法律法规_商务指南频道商务资源_商务帮助专题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第七条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的概念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经纪人的特征经纪人不占有商品经纪人只提供服务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是有偿的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具有明确的责任性经纪人的种类按经纪组织形式划分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按经纪行业划分房地产经纪人产权经纪人技术经纪人体育经纪人文化经纪人等经纪活动的概念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经纪活动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经纪活动的性质是中介服务行为;第二,经纪活动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并收取佣金,是有偿服务;第三,经纪活动的形式主要包括居间、行纪、代理。
经纪活动与咨询、信息服务的区别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经纪涉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咨询、信息服务只涉及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者的目的不同经纪的收费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前提咨询、信息服务不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前提经纪活动的作用加快了市场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有利于商品的合理流通促进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有利于降低社会生产成本经纪活动的方式居间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代理经纪执业注册的条件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没有不予经纪执业注册的情形不予经纪执业注册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2.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3年4.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经纪组织的设立条件公司应当有5名以上执业经纪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有5名以上执业经纪人合伙企业应当有2名以上执业经纪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1名以上执业经纪人申请经纪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1.《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书》;2.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3.申请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5.经纪组织的劳动合同(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聘用意向书)6.经纪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纪执业注册变更执业经纪人变换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所在的经纪组织变更名称时,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经纪执业证书》的手续。
经纪人管理规定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四章经纪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相连带责任;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经纪活动第十四条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六条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第十七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三签订虚假合同;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纪人管理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四章经纪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6.15•【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经纪人登记管理第七条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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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条例保险经纪人即是保险中介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已诞生四百多年,在保险业十分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保险经纪人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经纪人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章执业经纪人的条件第八条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本市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
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三)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相应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执业经纪人姓名;(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三)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另行申请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执业经纪人应当以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十七条经纪组织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活动的资格。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公司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经纪组织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
第四章执业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执业经纪人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二条执业经纪人有向委托人了解所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执业经纪人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执业经纪人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中止经纪业务并建议终止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执业经纪人应当在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执业经纪人应当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执业经纪人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六)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市执业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五章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第二十九条市执业经纪人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执业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条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市社团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执业经纪人应当加入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经纪组织可以加入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会员按照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经纪执业资格考核,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三)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四)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执业经纪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五)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中的纠纷;(六)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七)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八)对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向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一年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对经纪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纪组织侵犯执业经纪人合同签名权或者经纪合同上未附执业经纪人签名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经纪人的经纪资格经纪证即确认是否具有成为经纪人的资格。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六条申请从事经纪活动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考核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有关省市的具体规定,经纪人培训考核发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培训考核的内容为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
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证明,凭考核合格证明,向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申请科技,房地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省或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培训,审核,考核发证。
三、获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合伙的经纪组织,申请登记注册为独立经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