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研究---优秀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复制黏贴

under trademark law, and consequently does not constitutes a trademark infrin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enefit balancing principle, deeming OEM a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s not conducive to macro-balance betwee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freedom, neither to mid-level balance betwee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OEM industry development, nor to micro-balance betwee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OEM contractors as well as customers. The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OEM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emonstrates the irrationality and immaturity of the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The future amendments to PRC trademark law should further clarify the criteria regard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ssessment and better define the concept of use of trademark. In addition, the PRC Intellectual Property Customs Regulation is also suggested to rescind the IP protection on exported products. Finally, the PRC Supreme Court should formulate and release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o clarify the concept of OEM as well as it legal features, and to stipulate that the labeling activity under OEM circumstance should not constitute the use of trademark under trademark law, and therefore does not constitute any trademark infringement.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德国作为欧洲的经济大国,以及欧盟这个庞大的经济体,都拥有着较为完善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历史悠久且不断发展完善。
在专利方面,德国专利法对发明给予了明确的保护。
发明专利的授予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德国的专利审查程序严谨,以确保专利的质量和有效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其保护的要求相对较低,审查程序也较为简便,能为一些技术改进提供较快的保护。
商标是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的商标法为商标所有者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商标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只要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提供者区分开来。
德国不仅对在本国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对于在欧盟范围内注册的商标,也依照相关法律予以保障。
著作权在德国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同样占据重要地位。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如书籍、音乐、电影等,自创作完成之时起,作者就自动享有著作权。
这种保护不仅涵盖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还包括对作品的改编和公开表演等权利。
德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也相当健全。
在民事领域,知识产权所有者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刑事方面,对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大规模的盗版和假冒,会受到刑事处罚。
在欧盟层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统一。
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指令和法规,协调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以促进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和公平竞争。
欧盟的专利制度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专利体系,即“欧洲专利”。
获得欧洲专利的发明在多个欧盟成员国都能得到保护,这大大降低了专利申请人的成本和程序复杂性。
欧盟的商标制度以“欧盟商标”为核心。
注册一个欧盟商标,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获得保护,无需在每个成员国分别注册。
这为企业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提供了便利,也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正文:一、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1.1 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概述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创新和创造,鼓励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1.2 专利保护德国的专利保护体系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德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在专利被授予后享有专利权。
1.3 商标保护德国的商标保护体系允许企业注册并保护自己的商标。
商标注册可以通过德国商标和专利局进行,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可以享有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1.4 著作权保护德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版权。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享有和保护方式,包括作品的创作权、翻译权、复制权和发表权等。
二、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2.1 技术合作纠纷在中德技术合作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例如合作双方对某项技术的专利权归属产生争议。
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2.2 商标纠纷中德企业在进行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商标权纠纷。
当商标权归属存在争议时,可以通过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和法院等途径解决纠纷。
2.3 侵权纠纷中德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可能会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例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商标或著作权。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并进行赔偿。
附件:本文档未涉及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专利:指对新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技术成果所授予的专有权。
2.商标:指用于企业进行商品或服务标识的标志。
3.著作权:指对创造性表现形式的原创作品所授予的保护权。
4.知识产权:指人们在创造和创新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正文:一、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德国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拥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专业的机构。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版权等方面的保护。
1. 专利保护德国的专利保护主要依托于德国专利法,该法为发明者提供了专利保护的机制。
根据该法,发明者可以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其发明创造,专利保护可以防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制造、销售或进口该发明。
2. 商标保护德国的商标保护主要依托于德国商标法,该法为商标注册者提供了商标保护的机制。
根据该法,商标注册者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其商标权益,商标保护可以防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3. 著作权和版权保护德国的著作权和版权保护主要依托于德国著作权法和德国版权法。
根据这些法律,作者可以通过著作权和版权来保护其作品的独立性和独特性,防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复制或传播其作品。
二、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德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多个领域和案件。
以下将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分别介绍。
1. 专利纠纷中德之间的专利纠纷主要涉及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等问题。
当发明人或企业认为其专利权被他人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另外,当他人认为某项专利不具备创新性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时,可以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2. 商标纠纷中德之间的商标纠纷主要涉及商标侵权和商标注册争议等问题。
当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另外,当商标申请人认为其商标被他人注册而产生争议时,可以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
3. 著作权和版权纠纷中德之间的著作权和版权纠纷涉及作品的使用、复制、传播等问题。
当著作权人认为其作品受到侵权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另外,当他人认为某项作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条件时,可以向版权局提起登记申请,以确保自己的权益。
德国法律案例分析加减号(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加减号商标侵权纠纷案是我国近年来较为典型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
本案涉及德国一家知名企业的商标在我国被侵权,引起了广泛关注。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情况:(一)当事人1. 原告:德国ABC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 被告:中国XYZ公司(以下简称XYZ公司)(二)争议商标1. 原告商标:加减号2. 被告商标:加号(三)争议产品1. 原告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2. 被告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二、案件事实ABC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在德国享有盛誉的电子产品制造商。
ABC公司在其产品上注册了“加减号”商标,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商标注册。
在我国,ABC公司于2003年对“加减号”商标进行了注册。
XYZ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
XYZ公司在未经ABC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加减号”商标相似的“加号”商标。
2015年,ABC公司发现XYZ公司的侵权行为,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YZ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的“加号”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加减号”商标的侵权?2.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一)被告的“加号”商标构成对原告“加减号”商标的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的“加号”商标与原告的“加减号”商标在视觉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同时,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具有较大的市场竞争关系。
因此,被告的“加号”商标构成对原告“加减号”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加号”商标。
2. 赔偿损失: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的损失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一)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根据以下标准判定被告的“加号”商标构成对原告“加减号”商标的侵权:1. 商标相似度:被告的“加号”商标与原告的“加减号”商标在视觉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浅谈国外商标法对我国的影响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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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山之石, 以攻 玉。 可 目前, 国商标 法第 我 三次修 改已进 入关键 时期。 放眼世界 , 一些 发 达 国家的商标法修改在一定程 度上 反映了国际 社会商标 法的发展趋 势, 也给正在修改的我 国 商标法带 来影 响及启示。 相关 国家商标法修 改的特点 美国、 德国、 法国、 本等 国家商标法的修 日 改, 因国情、 历史文化及 法律价 值观 的差 异, 其立法 内容有所不同 , 基于商标法的属性和 但 立法 目的, 各国商标 法律 制度又有很 多共性 , 这些国家立法修改的内容在一定程 度上也 反映 了国际社会商标立 法的发展趋势。 经过对 比研 究, 笔者认 为这 种发展趋势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 个方面: l 保护对象 的拓 宽 、 上述 国家 在修改 各自的商标法 时, 除了对 传统 的商品商标 、 务商标 、 服 集体商标 和证 明 商标 保护之外 , 又增加了一些新 的保 护对象 。 l ̄ , : n 美国商标法 修改后保护几乎所有 的具 有 L 识 别功 能 的标 志 , 包括 文字 、 图形 、 色、 颜 气 味 以及商业外观等 ; 本 商标法增加 了立体 商 日 标、 集体商标 和地理标 志 的规定 , 其中防御 商 标是 日本商标 法的特 色。 商标法 保护 对象的拓 宽, 一方面 突破 了传统 商标法 只保护 商标的 单 纯性, 另一方面, 也拓展了商标 法的保护对象, 商标法 保护的不仅仅是商标 , 还包括其他商 业 标 识, 商号、 如 地理 标识 、 集体商标 和 证 明商 标 、 别性外观等。 识 2 缩短商标审查 的时间 、 为加速商标审查 , 缩短商标审批时 间并 提 高 商标审 查的质量, 各国商标审 查机构都 在积 极努力, 索商标审 查制 度的改革 。 探 在商标 法 方面 , 尤其表现 为商标 异议制 度的变化 。 统 传 商标 法 规定 异议 程 序启动的 时 间是 在初 审公 告后一 段时 间内进行 的, 这是 个必 经程 序 , 只 能 等这个程 序期满才能进 入核准公告程序。 这 种 规定人为地 延长了商标审 查时 间, 而从 实践 中看 , 标的异 议率比例很 低 。 商 为消除现 行立 法之 弊端, 本 商标法率 先对异议制度进行 修 日 改, 其特 色在于 : 第一 , 将传统 的异议前置程 序 改 后异议 后置程序。 即注册 公告后2 个月内, 如 果认 为注册商标 申请 不应获得 注册, 任何 人可 以 在异议 期限内, 向商标主管机 构对该商标 提 出异议 。 第二 , 对商标 异议案件 的审理采 用简 易程序, 对不服 异议决定的 , 不能提 出申 。 诉 3 对著名商标 的保护 、 由于驰 名商标 巨大的 商业价 值以 及和 保 护 商标 的国际公约相适应 , 修正后 的各国商标
西交20春《知识产权法学》在线作业2参考答案
西交《知识产权法学》在线作业
试卷总分:100 得分:100
一、单选题(共30 道试题,共60 分)
1.3G是第三代移动通信的简称,某企业将3G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女士服装上,意味着3G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该企业的行为侵犯了行业标准,应当被制止
B.该企业可以使用这一未注册商标
C.该企业不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D.该企业在服装上使用3G时必须标注○R符号
答案:B
2.方法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的内容是( )
A.独占使用该方法
B.独占使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C.独占销售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D.独占许诺销售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答案:A
3.下列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描述,正确的是( )
A.未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受法律限制
B.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相同
C.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专用权
D.未注册驰名商标受法律的特别保护
答案:D。
论定牌加工的侵权认定与立法完善
容包含 两个 含义 : 第一 , 消费者 对某种商 品做 出了错误 的判 断 , 这 种错 误 的判 断是通过不法 生产厂家盗 用注册商 标 , 并 把其贴附 于 相 同或近似的商品上 的行 为而形 成的。第二 , 消费者 对商 品的误
认 即该商 品虽然不是商标 权人 的企业 直接生产 出来的 , 但 其与直 接 生产 的企 业可能有法律上的关系 , 然而事实上并没有这种 关系 , 导致 消费者对这种商品的产地发生错误的判断。
需要解决 的是怎样 明确侵权标 准和对涉外定牌加工 中的商 标侵权 问题进行法律规 制的问题 。
一
、
定牌加工 中商标侵权 问题的认定
( 一) 混 淆 可 能性 理 论
混 淆可 能性是指使一定数 量的消费者对某种 商品的产 地产生 错认或 发生混淆。一 般情 况下 , “ 混 淆可能性 ” 理论 剖析为 两层 内
( 二) 地 域 性 原 则
官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时 , 应从全局 出发 , 将可能的条件都纳 入 考虑 的范畴 , 这样做 出的判决结果才是最符合法律 常理 的。如原 、 被告 双方产品 的销 售渠道显著不 同 , 以至于公众不大 可能将被告 产 品误认为是原告 的产 品。 2 . 德 国的《 商标法》 德 国商标法第 3 1 条规定 : “ 适用本法的规定 , 并不 因商标在 形 式上 的差异 ( 文字图标 或图形 图标 ) , 也不因商标 在其他 方面有 所 改变而受影 响。商标 、 纹章 、 姓名 、 商号, 与商 品上 的其 他标 志 , 不 论 以何种方式改变 , 只要 足以在交 易中引起混淆 , 均不影响本法 的 适用 。 ” 从这条规定 中我们可 以看 出 , 只要 是能够 在交 易中引起 消 费者对商 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 那 么不论商标 、 纹章 、 姓名 、 商 号, 与商品上的其他标 志 , 不论 以何种 方式 改变 , 都 不影 响判断 其 是商标侵权 。可见 , 德 国的商标法确 认商 标侵权 的前提条 件也 是 “ 是否使 消费者对 产品的来 源发生混淆 和误认 ” 。 3 . 台湾地 区的《 商标法》 台湾商标法规定 , 对于在与类 似商 品或服务上使 用与 商标 权 利人 相同 的商标 , 或在相 同的商品或服 务上使用 与商 标权利人 近 似 的商标 , 达到“ 有 致相关 消费 者混淆误 认之 虞者 ” , 为侵 害商标 权 。简而言之 , 如果不 能使 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 那么就不构 成 商标侵权 。从 台湾 的商标 法的规定 中 , 我 们可 以看 出确认 商标 侵 权 的前提条件是 “ 是否使 消费者对产 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和误认 ” 。
德国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89年11月9日,东德政府宣布开放柏林墙,这一事件标志着东德和西德重新统一。
然而,在柏林墙开放的前一天,一位名叫克里斯蒂安·普里茨的东德公民在试图翻越柏林墙时不幸身亡。
这一事件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德国政府对此展开了调查。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嫌疑人克里斯蒂安·普里茨的死亡引发了警方调查。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克里斯蒂安·普里茨在翻越柏林墙时,被一名东德边防军士兵射杀。
这名士兵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2. 侦查过程在案件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对现场勘查、目击者询问、监控录像分析等一系列侦查手段,警方掌握了以下证据:(1)监控录像显示,克里斯蒂安·普里茨在翻越柏林墙时,被一名东德边防军士兵射杀。
(2)目击者证实,当时有大量东德边防军士兵在柏林墙附近巡逻,其中一名士兵开枪射击了克里斯蒂安·普里茨。
(3)东德边防军士兵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警方随后将其抓获。
3. 案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国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判。
以下是案件审理的几个关键环节:(1)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作为一名东德边防军士兵,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德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克里斯蒂安·普里茨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其从军期间的表现。
三、案件结果德国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犯罪嫌疑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此外,法院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缓刑期间,参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以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四、案件评析1. 案件反映了德国法律的严格性。
在柏林墙倒塌案中,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体现了德国法律对故意伤害罪的严厉打击。
2. 案件体现了德国法律的公正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从军期间的表现,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我国立法应认可声音商标
我国立法应认可声音商标摘要:历史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催促着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正式接受声音商标。
实际情况表明,我国接受声音商标的时机已经成熟。
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要件,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及实践表明接受声音商标已是大势所趋。
在越来越强烈的要求认可声音商标的呼声中,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对声音商标的吸纳对于更好地保护商标品牌、促进经济发展将显得非常适合时宜。
关键词:声音商标显著性可视性立法认可一、立法例对声音商标的认可通过考察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我们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接受声音商标者已有不少典型。
比如,1994制定的德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任何…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型…”①2011年修订的我国台湾商标法第18条规定: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志,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功能、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②美国商标法案即《兰哈姆法》第45条规定:”商标者,乃制造业者或商人,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使其与他人所制造或贩卖之商品相区别,所采纳或使用之文字、名称、表征、式样或其联合式者而言。
”可以理解为美国商标图样可包括嗅觉、触觉、听觉等,即包括三维商标、气味商标、声音商标等。
③2003年香港《商标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④现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中,许多都对声音这种非传统商标进行法律保护,允许其在国内注册,以适应商业繁荣发展,科技日新月异的要求。
我国商标制度所面对的环境,所受国际商标法制整合、国内经济情势发展的压力实不亚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所面对的环境。
因此,在我国《商标法》对声音商标注册没有经验可循的条件下,应该大胆的吸收和借鉴上述已有此制度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实践经验,作为我国未来商标法实践的重要思考方向及参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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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
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施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译者注)。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受保护的商标和其他标志第1条本法保护以下内容:1、商标;2、商业标志;3、地理来源标志。
其他规定的适用第2条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围及限制;转让和许可第1章商标和商业标志;优先权和在先权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第3条(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l、该形状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2、该形状是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商标保护的产生第4条商标保护产生于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商业标志第5条(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优先权和在先权第6条(1)第4、5、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33条第(1)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申请日确定优先权日。
(3)对于第4条第2项和第3项、第5条和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
(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由于相同日期具有相同在先权的权利,应同等对待,并不应彼此对抗。
第2章注册保护商标的必要条件所有权第7条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l、自然人;2、法人;或者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驳回的绝对理由第8条(1)第3条意义上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
(2)下列情况不应获准注册:l、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任何显著性的商标;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3、仅由在当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4、具有欺骗公众,尤其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征的商标;5、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6、含有政府的徽章、旗帜或其他徽记,或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有联合团体的徽章的商标;7、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8、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或者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他规定,明显禁止使用的商标。
(3)在注册日之前,随着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在相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第(2)款第1、2、3项则不应适用。
(4)如果商标包含对上述标志的模仿,第(2)款第6、7、8项也应予以适用。
如果申请人经授权在其商标中使用上述标志,即使其可能和上述另外一个标志相混淆,第(2)款第6、7、8项应不予适用。
此外,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和那些表示控制和保证的上述标志或检验标志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第(2)款第7项则不应予以适用。
此外,所申请的商标实质上没有使公众误认为在此商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第(2)款第8项应不予适用。
作为驳回相对理由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第9条(1)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1、如果该商标和一个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2、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申请的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3、如果该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商标申请只有当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才构成第(1)款意义的驳回理由。
驰名商标第10条(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第11条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和商业标志具有在先权第12条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依据第4条第2项已获得商标权,或者依据第5条已获得商业标志权,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撤销该商标注册。
其他在先权利第13条(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1)款所述的其他权利包括: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4、植物品种名称;5、地理来源标志;6、其他工业产权。
第3章保护范围;侵权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第14条(1)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权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
(2)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任何标志;2、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3、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是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如果达到了第(2)款所述的必要条件,尤其应当禁止下列行为:1、将该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上;2、以该标志提供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进行储存;3、以该标志提供或供应服务;4、以该标志进口或出口商品;5、在商业文件中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4)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1、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容器或包装上,或者用于标记手段如签条、附签、缝制签或与之类似的物品上;2、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供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将其投入市场或以此目的进行储存;或者3、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进口或出口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如果存在该包装或容器正用于包装或装盛商品或服务,或者该标记手段正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的危险,根据第(2)款和第(3)款,应禁止第三方使用该标志。
(5)任何人违反第(2)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7)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商业企业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该商业企业所有人,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此行为,也可以要求该商业企业所有人给付损害赔偿金。
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第15条(1)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
(2)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
(3)如果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围内享有声誉,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声誉,即使没有产生第(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4)任何人使用商业标志或近似标志违反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5)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实施这种侵权行为,都应该承担商业标志所有权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6)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参考作品中注册商标的复制第16条(1)如果在字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作品中对注册商标的复制,给人以该商标构成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印象,则该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作品出版者在该商标的复制品上提示这是一个注册商标。
(2)如果该作品已经出版,此项要求应当限于将第(1)款所述提示用于该作品的下一版本中。
(3)如果该参考作品以电子数据库形式出售,或者如果进入包含参考作品的电子数据库得到认可,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适用。
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请求权第17条(1)违反第11条,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以该所有人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该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注册产生的权利。
(2)违反第11条的规定,以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一个商标,该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第14条所述使用该商标。
如果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他应承担商标所有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销毁请求权第18条(1)在适用第14、15、17条所指案件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要求销毁由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含有的非法标记的产品,除非可以以其他方式去掉该产品的侵权特征,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者或所有权人,这种销毁是不适宜的。
(2)第(1)款也应比照适用于作为侵权人财产并且用于或意图专用于或几乎专用于非法标记一项产品的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