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与合同纠纷的界限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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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敲诈勒索罪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目前由于我国的立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引发了敲诈勒索罪认定中的诸多问题。

本文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各构成要件中最具争议的方面进行分析,并对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罪名进行辨析,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惑和问题。

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构成司法认定敲诈勒索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财产犯罪,它发案率高,严重侵犯了我国宪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利。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和恰当的处罚更是不容忽视(/)。

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对本罪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加之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更是与抢劫罪存在相似之处。

对于两罪相交的中间地带,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

同时,本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及诈骗罪等都极易混淆。

此外,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观目的及犯罪对象的内容界定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也是目前造成司法界在本罪的法律适用上还比较混乱的原因。

下面将就上述方面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客体,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并不包括人身权利(法律/刑法论文/)。

其理由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行为所针对的,不再是被害人应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而是其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或者以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相威胁,进而索取某种价值相对较低的,或者被害人无关紧要的财物。

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体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看似合理,实际上有失偏颇。

虽然在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威胁的内容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不法利益,但由于“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的违法性,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

”即刑法之所以要把行为人将被害人不能曝光的非法利益予以揭发这样一个行为作为威胁的行为,不是因为揭发他人的行为本身不合法,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本意并不是真的想揭发他人,而是以此为手段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来达到自己勒索财物等犯罪目的。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摘要:在实务中,对于骗取他人财物使用、捏造、隐瞒标的情况而为交易等带有民事欺诈性质案件的刑事定性有一定的争议。

无罪说认为两类案件仅为一般民事欺诈,不可以犯罪论处,有罪说则认为构成诈骗罪。

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性质以及欺骗内容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

应当认为物的使用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属于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因此,对两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诈骗犯罪民事欺诈使用价值价值欺骗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经常与民事欺诈类纠纷交错在一起,常出现一些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导致在认定诈骗犯罪上存在问题。

例如“骗取对方物品、长期使用后才退还”、“捏造标的物情况或者隐瞒标的物信息而出售”等情况。

对此等情况,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刑事定性上的疑问。

对于此类情况的定性争议与处置差异,事关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对法益保护的妥当性。

故而如何正确界定该类案件的性质,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拟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骗用物品型以及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出发,对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定的论述说明,以期为相关案件的性质认定提供可行建议。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并非只能择一认定,而是可同时进行认定。

在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案件性质认定中,有论者认为两者是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构成前者就不能构成后者,反之亦然。

这一观点着重论述两者的法律性质区别,意图对两者做出泾渭分明的定义,但这实质上混淆了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的目的差别。

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目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本身的法律目的便不相同。

而对于一个法律行为的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则必然体现部门法的目的。

如将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择一选择,则忽视了部门法的目的体现,同时也有将刑事法律从属于民事法律之嫌疑。

具体而言,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概念,而是存在交叉重合。

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_基于华硕_天价_索赔案的甄别_孙勇

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_基于华硕_天价_索赔案的甄别_孙勇

17/2012・55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基于华硕“天价”索赔案的甄别孙 勇 南通职业大学【摘 要】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应当说是明显和确定的,但每每有这样的案例,让我们无法准确的分辨其间的本质区别。

其主要是因为在索赔过程中采用的一些类似敲诈勒索的要挟行为而造成的误判。

甄别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不同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所谓要挟行为中双方用于交换的利益是否存在非法利益。

如果不存在非法利益,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而只有其中至少有一个为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敲诈勒索。

【关键词】正当索赔;敲诈勒索;案例甄别;性质;界定现在报刊杂志经常有报道某某某索赔不成反被追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

2006年,龙思思(原名黄静)和周宇成因华硕公司在笔记本中使用不允许销售的工程测试CPU向华硕索赔其年盈利的0.05%约合500万美元,同时提出如不同意该要求,则会向各大媒体公布华硕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实,那样华硕将会蒙受声誉的损失和英特尔的严厉处罚。

华硕公司后向警方报案称龙思思和周宇成敲诈勒索华硕公司,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逮捕并关押了黄静(现名龙思思)和周宇成。

龙思思在被关押了十个月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龙思思被释放。

这就是所谓的华硕“天价”索赔案。

该案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对黄静进行了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表明,黄静采用媒体曝光的方式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但这个本质区别在哪里许多人不明白,决定书中也没有说明白,至少我们知道同一家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时是没有搞明白。

该案正是因此在法律界又一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甚至在检察院内部也有不同的声音。

类似的案件有些为法院判决无罪,有些则被判有罪,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界限或者说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似乎并不是非常清楚。

本文力图将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从理论上区分清楚,在实际认定上找出甄别的明确界限。

案中案案例的法律分析(3篇)

案中案案例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案中案”的情况,即在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又衍生出另一个案件。

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两个案件的关系,以及如何运用法律进行有效的分析和判断,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案中案”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市A区居民张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

李某报警后,张某被警方逮捕。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且在审讯过程中,张某承认自己曾向李某索要过钱财。

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遂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法律分析(一)案件定性1. 张某故意伤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处罚。

2. 张某敲诈勒索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某曾向李某索要过钱财,且在审讯过程中承认,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处罚。

(二)案中案的处理1. 张某故意伤害案与敲诈勒索案的关系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案与敲诈勒索案属于“案中案”的关系。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将两个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

2. 案件审理顺序在处理“案中案”时,应先审理主案,即故意伤害案。

在主案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与主案相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可暂停主案审理,先行审理相关案件。

3. 案件判决对于张某故意伤害案,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对于张某敲诈勒索案,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合同纠纷答题模板

合同纠纷答题模板

合同纠纷答题模板一、合同纠纷概述1. 合同纠纷定义: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条款理解、履行方式、履行结果等产生分歧,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

2. 合同纠纷常见类型:- 履行期限争议- 履行方式争议- 履行质量争议- 合同解除争议- 违约责任争议二、合同纠纷处理流程1. 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2. 调解:- 如协商不成,可向相关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3. 仲裁:-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 诉讼:- 若仲裁无法解决或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合同纠纷常见问题及解答1. 如何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2. 合同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如何处理合同履行中的变更?- 双方应就变更内容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变更后的权利义务。

4. 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可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如违约、不可抗力等。

5. 合同纠纷的证据收集包括哪些?- 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履行记录、通信记录、第三方证明等。

四、合同纠纷预防措施1. 明确合同条款:- 确保合同条款清晰、具体,避免歧义。

2. 合理设置违约责任:- 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违约责任条款。

3. 加强合同履行监督:- 定期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4. 建立纠纷解决机制:-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

五、合同纠纷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 简述案例发生的背景、涉及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

2. 纠纷焦点:- 明确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3. 法律依据:- 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4. 判决结果:- 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总结纠纷处理结果。

5. 经验教训:- 分析案例中的教训,提出预防合同纠纷的建议。

【疑难解析】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行为辨析

【疑难解析】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行为辨析

【疑难解析】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行为辨析【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法纳刑辩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行为辨析传统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强迫交易行为方式一般不会存在区分上的困难,但是随着“交易型”敲诈勒索行为的出现,这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出现了重合。

在“交易型”敲诈勒索中,行为人往往通过交易的外观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

因此,在使用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手段与他人交易的情形中,准确区分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对量刑轻重具有重要影响。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这一标准放在交易型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中似乎也同样适用。

如此看来,价格是否悬殊似乎是区分强迫交易罪与交易型敲诈勒索罪的唯一标准,然而,在实践认定中却并非采取如此“一刀切”的认定方法。

一、案例展示分析案例1:(2013)蓝刑初字第78号基本案情:2011年3月24日8时许,被害人邹某某等驾驶装载“徐福记”糖果等物品的湘M25826货车,从广东回湖南,途经永连公路蓝山县大麻乡半山村刘某某家附近路段时发生侧翻,车上货物散出,被当地村民哄抢。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等人以不让他们帮助看守、转运货物,货物将被抢光相威胁,邹某某被迫答应支付人民币2000元“看守”费;尔后,又以联系车子转运货物,索要邹某某人民币6000元“转运”费。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敲诈勒索罪是指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给予自己利益的犯罪行为。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敲诈勒索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财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对敲诈勒索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成因、特点及预防对策,对于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敲诈勒索罪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和特点敲诈勒索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罪名,其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主体是指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客体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财物、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敲诈勒索行为是指通过恐吓、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给予自己利益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敲诈勒索罪行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的犯罪行为;第二,敲诈勒索罪行为具有明显的生活性和实用性,常常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场合;敲诈勒索罪行为一般情况下都会给受害人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二、敲诈勒索罪的成因分析敲诈勒索罪的发生通常是由于一些社会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一些人出于对生活的不满和对权益的侵犯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利益。

具体来说,敲诈勒索罪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矛盾问题。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一些人由于受到不公平待遇或者其他原因感到不满,便采取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来获取利益;二是道德观念问题。

一些人出于对金钱的贪婪和对权力的崇拜,忽视了道德和法律的约束,采取了敲诈勒索行为;三是缺乏法制观念。

由于一些人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够,缺乏法制观念,导致了敲诈勒索罪的发生。

三、敲诈勒索罪应对措施针对敲诈勒索罪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以应对。

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只有通过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才能够减少敲诈勒索罪的发生。

协议书敲诈勒索

协议书敲诈勒索

协议书敲诈勒索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联系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联系电话: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敲诈勒索行为的嫌疑,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定义1.1 本协议所称“敲诈勒索”是指乙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甲方进行威胁、恐吓,迫使甲方交付财物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敲诈勒索行为的确认2.1 乙方承认其对甲方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同意停止一切敲诈勒索行为。

2.2 甲方确认已收到乙方停止敲诈勒索行为的承诺,并同意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赔偿与补偿3.1 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对甲方因敲诈勒索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3.2 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天内。

第四条保密条款4.1 双方应对本协议的内容及双方之间的协商过程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未支付赔偿金的______%。

5.2 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保密条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元。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6.1 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6.2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8.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8.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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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与合同纠纷的界限辨析
作者:钱诚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1期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市远洋建筑公司经理。

王某,某市龙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龙湖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市开发的阳光水岸小区拟建16栋商品楼。

2008年7月3日,该公司同赵某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约定由赵某承建2栋楼房,工期为6个月。

主合同外双方还补充约定“在承包人保证质量前提下,在发包人满意的情况下,给承包人8栋”。

后赵某组织人员开始承建楼房,期间因赵某一方施工质量、王某一方资金未完全到位等问题。

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多次停工,至案发时间2栋楼房均未完工。

2009年5月,龙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小区内另行开建的其他2栋商品楼交由其他建筑商宋某和叶某承建。

赵某得知消息后,提出新开建楼盘必须由其承建,否则谁也不能承建。

因王某未同意,赵某遂组织众人多次暴力阻碍宋某、叶某进行承建工程的施工,并谩骂、围堵王某及其公司人员等,同时向王某索要在建两栋楼的工程损失费及未建6栋楼的违约金共计60万元。

为避免更大损失,2009年7月,王某无奈答应了赵某的要求,与赵某签署协议并先行支付赵某未建6栋楼损失费10万元后,其他承建商才得以施工。

二、分歧意见
针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宜按犯罪处理。

赵某和王某签订楼房工程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中附条件的约定“在承包人保证质量前提下,在发包人满意的情况下,给承包人8栋”。

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没有明确表示不满意赵某的工程质量的情况下,私自将6栋楼房交由其他人承建,属于违约行为。

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应属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可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赵某据此向王某索要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行为,应是一种民事自救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法诉求和非法诉求交织在一起,其中赵某采取暴力手段索要30万元的其他未建6栋楼违约金的行为,没有合法理由,属敲诈勒索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主合同,即赵某和王某所在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建2栋楼房的建筑合同:另一个是从合同,即赵某和王某所在公司签订的关于其他6栋楼的合同,由于该从合同是在双方约定的“承办人保证质量、发包人满意”的情况下才成立的,故该从合同又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

两个合同的存在,使得赵某和王某所在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赵某向王某所在公司索要的60万元正是基于这两个合同关系而提出的,其中根据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赵某提出了在建楼盘工程损失费30万元的诉求,而因为从合同没能够履行,赵某又提出了要求王某承担未建楼盘的违约金30万元的诉求。

当多种诉求交织在一起时,我们要逐层剥离,对其各项诉求从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角度进行一一分析,进而准确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下面将本案的犯罪事实从以上两个部分分别进行评析:其一,赵某向王某索要30万元在建两栋楼的工程损失费的行为。

截止案发,这两栋楼房并没有完工,王某也没有完全支付赵某全部的工程款,即双方均未完全履行主合同规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主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有使用不达标的工程原材料的违约行为,王某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对合同未按时履行均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

赵某因为王某的违约行为而向王某索要在建两栋楼房的工程损失费的行为,应属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合理诉求,可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解决,不宜按犯罪处理。

其二,赵某借助于双方的工程纠纷,多次组织众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工程施工,谩骂、围堵王某及其公司人员,并以此为由向王某索要30万元违约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这一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三点:第一,本案王某公司开发小区的待建楼盘是16栋还是8栋?第二,王某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拟交给赵某承建的6栋楼是否明确并包括了宋某和叶某承建的两栋楼?以上两点的确定,对本案的定性最为关键。

第三。

王某是否向赵某明确表态不满意赵某的施工质量?笔者认为。

以上三点的具体确定,直接影响到对赵某这一行为的定性。

第一,如果本案待建楼盘为8栋或者虽然是16栋,但赵某在合同条件成就时可以预期承建的6栋楼中包含宋某和叶某承建的两栋楼的话,因为赵某和王某所在公司就这6栋楼的承建权进行了合同约定,虽然该合同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条件,但宋某和叶某所承建的两栋楼仍然属于该合同所约定的6栋楼的范围之内。

在赵某的行为没有明确界定为不保证质量、王某没有向赵某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情况下,王某将这两栋楼交其他人承建的行为应是一种预期违约。

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可以界定为合同纠纷,赵某索要违约金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如前文所说,赵某和王某所在公司关于另外6栋楼的合同是一种附条件合同。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由于双方就赵某是否享有6栋楼的承建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那么赵某是否能够承建到6栋楼的约定是效力待定的,其生效与否取决于合同所附有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只有“承包人保证质量、发包人满意”了,该合同才可以生效。

但什么情况下算是承包人不保证质量?承包人提供的砖、钢筋等原材料经鉴定不合格但被及时清理出去没有用于施工,算不算承包人没有保证质量?因为合同该项条款的笼统和模糊规定,双方对此如何理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异议。

根据卷中证据材料情况看,王某并没有明确向赵某表示不满意
赵某的施工质量,且从其证言中证实“在赵某阻碍施工时,王某对其说等将这2栋楼完工后再给其安排”看,说明王某并没有让条件不成就。

所以在双方没有就“条件成就不成就”明确表达或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王某将赵某可以预期承建的6栋楼盘中的2栋楼交给其他人承建,使赵某可以合理期待的承建6栋楼的预期愿望不能完全实现,那么其有构成预期违约之嫌,在这样的情况下,赵某阻碍施工可以理解为一种阻止对方违约的行为,只是行为较为过激,其索要违约金也是允许的,双方因此发生的争执,可以理解为合同纠纷,不宜按犯罪处理。

第二,如果本案待建楼盘为16栋,且双方没有约定赵某在条件成就时能够预期承建到的楼房是具体哪一栋的话,那么王某交给宋某和叶某承建的2栋楼就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王某将这2栋楼交宋某和叶某承建的行为就不是违约,赵某据此索要其他未建6栋楼违约金的行为就没有合法依据,如果又使用了暴力等手段胁迫王某给付,其行为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16栋楼中除去5栋正在建的别墅(卷中材料显示)、赵某原来承建的2栋楼外还有9栋楼房,再除去条件成就时赵某可以承建的6栋楼,王某所在公司开发的小区还剩余3栋楼,这3栋楼不是赵某和王某所在公司签订合同的标的,王某所在公司对由谁承建享有完全的自由选择权,所以王某可以自主决定交其他任何人进行承建。

同时,由于王某、赵某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楼号,那么王某有权在剩余的9栋楼中随意选择其中的3栋楼交其他人承建,赵某无权干涉。

也就是说王某将其中的两栋楼交宋某、叶某承建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赵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施工并索要违约金的行为也就丧失了合法前提,因为没有了合法的针对事项,其行为应界定为是一种非法行为。

故赵某多次采取无故阻拦施工、围堵王某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方法,对王某进行威胁以索取所谓违约金的行为,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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