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超经典案例分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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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民事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总价款为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300万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

乙公司收到首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生产设备。

然而,在设备生产过程中,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设备生产进度严重滞后。

至2019年12月,设备仍未交付。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交付设备,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交付设备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是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2. 案例分析(1)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补偿性;(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3. 案件审理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鉴于乙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4. 案例启示(1)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违约情况的发生。

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民法(3篇)

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民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个体工商户。

李某,女,28岁,上班族。

2019年5月,张某欲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两居室房屋出租,经朋友介绍,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共计3000元。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无损坏,押金无息退还。

租赁期间,张某因个人原因需要将房屋出售,遂与李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李某在一个月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然而,在李某搬离房屋时,张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损坏,包括墙面裂缝、地板损坏等。

张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但李某认为损坏并非自己造成,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房屋损坏损失。

二、案件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提供了房屋损坏的照片、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确实存在,且损失金额为2000元。

李某则辩称,房屋损坏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并非自己使用不当导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房屋损坏并非李某使用不当导致,而是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损坏责任的承担。

1. 租赁物损坏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房屋损坏并非李某使用不当导致,而是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出租人张某不承担责任。

2.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的规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租赁期满前,租赁物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损坏、灭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在搬离房屋时,房屋存在多处损坏,但并非其使用不当导致,因此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热点法律案例分析(3篇)

民法热点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近年来,我国民法领域涌现出许多热点法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民法的实践应用,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以几个典型的民法热点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一:网络购物纠纷【案例简介】张女士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价格为2000元的手机,收到商品后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与卖家协商无果后,张女士向平台客服投诉。

平台客服调查后,认定手机质量问题属实,但卖家以“已过退换货期限”为由拒绝退货。

张女士遂将卖家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本案中,卖家以“已过退换货期限”为由拒绝退货,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卖家应退还张女士货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启示】本案提醒商家,应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注意保留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二:高空抛物侵权【案例简介】李先生家位于五楼,一天晚上,他家的阳台被不明物体砸中,导致阳台损坏,李先生受伤。

经调查,该不明物体为邻居高空抛掷的垃圾。

李先生将邻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邻居赔偿李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

【法律启示】本案警示人们,高空抛物行为危害极大,一旦造成损害,侵权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物业管理公司也应加强管理,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近年民法_法律案例分析(3篇)

近年民法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给王某,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

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李某发现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王某遂要求李某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李某认为,其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后,未如实告知王某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王某定金10万元,并赔偿王某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如实告知买方房屋的实际情况,包括房屋的产权状况。

卖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如实告知王某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案例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并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同类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元素。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开发的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元素,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知识产权侵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同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法律民法法规案例分析(3篇)

法律民法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用途、押金金额及退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租赁期间,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但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擅自装修,严重影响了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张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协商,要求其恢复房屋原状,但李某某置之不理。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2. 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3. 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三、法律分析1. 关于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造、翻修或者变更用途。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房屋的装修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

2. 关于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在本案中,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可能对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造成损害。

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

3.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害,因此,李某某应承担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典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经典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产权、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

2010年5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随后的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所声称的完全属于被告所有。

经调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实际上为被告的前夫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并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因其受到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2. 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 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了调查:1. 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确实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完整、真实的产权证明;2.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事实;3. 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定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1. 涉案房屋的产权确实存在争议,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2. 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

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经典民事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经典民事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二人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丙。

甲乙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甲长期在外工作,家庭经济主要依靠乙维持。

随着家庭经济状况的改善,甲乙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乙名下。

后因甲乙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但关于房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经过离婚后,甲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乙则认为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甲乙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房产登记在乙名下,但甲乙双方有共同还贷的义务,且房产的增值部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归乙所有,但乙应支付甲相应的财产分割款。

四、案例分析1.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

2. 房产登记与实际权利人的关系本案中,房产虽然登记在乙名下,但法院仍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将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

但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对这部分财产没有权利。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共同还贷、财产增值等,来确定实际权利人。

3. 财产分割的原则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遵循了公平、合理原则。

法院认为,房产虽然归乙所有,但甲乙双方共同还贷,且房产增值部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法院判决乙支付甲相应的财产分割款。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时,注重公平、合理,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李某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案由:物业服务纠纷基本案情: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自从入住小区以来,李某一直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小区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等。

李某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无奈之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2. 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3.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案例分析(一)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合理利用物业,维护物业的安全、整洁、有序。

”第九百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和舒适。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等问题,明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义务。

(二)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物业服务项目的种类和内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是否齐全,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 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3. 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是否与本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当。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因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 因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导致其居住环境恶化的损失;2. 因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导致其生活不便的损失;3. 因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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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祁凤陪
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终于何时?
案例: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

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

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

那么法律对
此会怎么看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

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

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子债应该父还吗?
案例:童某借给安某700元,并有借条。

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

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
安父替子还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

如果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

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孩子偷卖手表,可以要买方返还吗?
案例:我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

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

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请问,我们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
表吗?
评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你的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卖
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

这就是说,作为一个10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买卖活动。

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

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你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未成年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发明权、荣誉权?
案例:年仅15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是宋姣?还是
她的父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发明权、著作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龄的限制。

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发明专利权。

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荣誉也只能由她拥有。

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在其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购买收录机有效吗?
案例:王某198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

1993年6月,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
美,就将它买了回来。

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

营业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退货手续。

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效。

营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

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精神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上例中的王某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是有效的。

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行为的有
效性。

妻子精神失常,丈夫能代她处理财产纠纷吗?
案例: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

今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

请问:我不能过问妻子的财产利益吗?
评析: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你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的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你作为丈夫,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

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你完全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

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
决。

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

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

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

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

上例中陈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
符合法律要求的。

战友夫妇双亡,我可做他们孩子的监护人吗?
案例: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10岁的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

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至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

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属关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
人吗?
评析: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的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
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的行为。

也是完全合法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由此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

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弟弟随叔叔生活,叔叔能处理弟弟的房产吗?
案例: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14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承,全部归我小弟所有。

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间,说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
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评析: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14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
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你家五间房屋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护人,以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况也发,或说服你叔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司法机关
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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