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超期羁押
试论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

是单凭提 升法律 意识所 能解 决的 。 二 、 期羁押 的解 决建议 超
合 自己思路 对 超期 羁押的 形成及其 解决 方式进行 了总结 。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L g I lj A d o i o asI s 帅 ns ̄  ̄
己1 口 1 6月 ( ) 3年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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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超期羁押 的成因及对策
李
摘 要 关键词
辰
邢彤 晖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在近些年来司法改革的呼声中, 超期羁押无疑是学术界及立法部门关注的热点。本文借鉴前人的主流观点, 并结 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 犯罪嫌疑人
( ) 二 羁押 机 关独立 于侦查机 关
一
自由的极 大忽视 。 如前所 述 , 由于羁 押机 关与侦 查机关 同处一个 系统 , 目的的 ( ) 制措施 适用条 件的 不完备 二 强 致性 必然导致 了羁押权 的滥用 , 决这 一 问题 必须将羁押机关 解 在我 国强制措施 体系 中, 除拘 留逮捕 外只有拘 传 、 取保 候审 独立 , 离其监 管, 脱 这一方 法的优 点在 于抑制 了控诉机 关基于有
为一纸 空文 。
罪推定 的惯常思维 而对被羁押 者采取长 期羁押措施 的潜在冲动 , 但是我 们是应 当让 羁押机 关完 全独立 还是 依附于 其他机 关 ?如 果完全独 立的确可 以避 免任何机 关对于羁 押的影响 , 是这样重 但 新设立这 一机 关将要耗 费 巨大 的司法 资源 , 而且在 没有 任何经验
超 期羁 押的成 因 ( ) 一 法律规 定 的模 糊性
试论如何加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的监督职能

试论如何加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的监督职能[摘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进案件管理工作机制改革,以检察信息化建设为平台,积极筹建成立案件管理中心。
案件管理中心作为检察内设新部门,是检察工作改革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其职能准确定位,是开展好案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条件。
[关键词]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监督职能正确处理案件管理中心监督、管理、服务三者之间的关系,案件管理中心基本职能是内部案件管理监督,案件管理监督与服务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管中心的服务性应寓于监督之中,而不是监督寓于服务。
只有通过监督,查漏补缺,防微杜渐,查处违法、违纪,才能促进廉洁执法,维护国家司法公正。
如果仅仅定位于服务职能,轻视监督工作的开展,则偏离了成立案件管理中心的检察改革方向。
下面笔者从案件管理中心监督职能的定位作—探讨。
一、当前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状况(一)现行案件管理模式对内部监督力度不足一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一直都在加强完善对外的监督,而对检察内部办案部门的自身监督,存在着一定的空白,如反贪初查不立案案件、反渎初查不立案案件、尤其是审查逮捕和公诉案件,对这些监督准确地说都是暴露出问题以后的事后监督纠正,因没有专门的部门与案件的诉讼同步进行监督,从而也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环节上违反程序、实体的问题。
事后监督也未能及时有效的防止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对公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和对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判监督。
由于经常配合工作,交往密切、人情关系等原因,往往忽视了对公安机关捕后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对法院判决偏轻案件的监督,尤其对公安机关退回另作处理、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更缺乏制约制度,案件流失或久拖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各业务部门“忙闲不均”,检察人力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人少案多的业务部门,不仅长期负荷办案,还要承担大量行政性、事务性、程序性工作,分散了办案人员的精力;检察业务工作缺乏统一的协调运作。
专业法学 层次本 组别第1组 答辩秘书时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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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拓展

试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拓展作者:刘长清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田夏梦作者简介:刘长清,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田夏梦,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科员。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侦查措施由过去的7种增加为8种,并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进一步细化。
作为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顺应刑诉讼的修改,对监督的范围、措施、程序等进行修改完善,从而确保这一制度健康开展。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展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草案尚未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当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制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对侦查措施进行了修改,其中增加了技术侦查(包括隐蔽侦查)等内容,使侦查措施由过去的7种增加为8种。
因此,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要顺应刑事诉讼法的变化,对监督的范围、措施、程序进行修改完善,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促进公正、廉洁、规范执法,提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质量和执法办案效果的作用。
笔者结合新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定,重点就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拓展和途径,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之比较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技术侦查(包括隐蔽侦查)和通缉等8种。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勘验、检查措施较少使用外,其它侦查措施都经常使用。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七种情形,具体包括:(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羁押的期限规定

羁押的期限规定羁押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非自由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羁押期限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的时间限制。
下面是我对羁押期限规定的700字说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的期限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这是将犯罪嫌疑人限制在羁押状态下的最长时间。
然而,对于涉嫌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羁押期限延长规定。
例如,对于涉及跨国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羁押期限延长三个月。
这种延长的申请需要由检察机关事先审查,并由人民法院批准。
此外,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嫌疑人,羁押期限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进行延长。
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羁押期限延长六个月。
同样,这种延长的申请也需要由检察机关事先审查,并由人民法院批准。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羁押期限的管控。
根据法律规定,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要定期复查羁押的必要性。
如果认为不再需要羁押,应当及时解除羁押措施。
此外,如果羁押期限届满后,尚不能立案或者不能及时进行审判,也要及时解除羁押。
这些规定保障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羁押措施。
总之,羁押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它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对特殊情况下的羁押期限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规定。
同时,对羁押期限的复查和解除也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确保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并重、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侦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本院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条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以下材料:(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情报告;(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三)罢免、辞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者报请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手续等文书;(四)案件的其他情况说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
超期羁押28年—谢洪武案
超期羁押28年——谢洪武案“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无期限被公安局非法超期羁押第一人” 2003年05月24日09:5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二十八年前:谢洪武被公安部门拘留二十八年后:案件撤销被释放时已六十二岁本案人物:谢洪武,男,62岁。
1974年6月24日被公安部门羁押,在人民法院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羁押28年。
2002年10月30日释放。
2002年10月,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签发了一份释放证明书,被释放人为62岁的谢洪武。
公安部门签发的释放证上注明,谢洪武从1974年被拘留,2002年10月被释放。
谢洪武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情况下,总共被公安部门非法羁押28年。
据谢洪武亲属回忆:1974年,出身地主的谢洪武被当地民兵组织认为其私藏反动传单,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在之后的28年里,公、检、法三家谁也不知道谢洪武犯了什么罪,甚至连案卷也没有,他被“拘留”后仿佛从人间“蒸发”。
1996年,检查机关在调查新《刑诉法》落实情况时发现谢洪武的冤情,后经六年查证,终将事实查清。
28年后,当谢洪武走出拘留所时,10348天与世隔绝的日子使他从一个中青年人变成了一个不会说话、白发苍苍的驼背老人。
律师认为:“拘留”不仅剥夺了谢洪武10348天人身自由,还使其各项权利丧失殆尽,如果索赔,一千万元也不多,因为生命和自由无价。
广西法律援助中心于2003年5月上旬为他申请国家赔偿金56.9万元。
他被非法关了28年“当我们见到谢洪武时都惊呆了!”2003年5月9日,广西区检察院一名检察官在接受笔者采访,回忆7年前发现这名被“历史遗忘的人”时,至今仍唏嘘不已。
1996年3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当年5月,广西区检察院派员到各市、县检查新《刑事诉讼法》落实情况。
当检查团来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公安局水均塘看守所时,一名白发苍苍名叫谢洪武的“犯人”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
谢洪武当时被单独关押在一间几平方米狭窄、阴暗、没有窗户的“号子”里,面无血色,目光呆滞,弯腰驼背。
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问题及完善
200 ) 9.11(
{占 l 社会 } J
陈 雪珊
摘 要
体 系的对 策 。
邱
勇
本文就 我 国刑 事强制措施 体 系 中所存 在 的问题作 了简要 的阐述 并针对 这些 问题提 出了完善我 国刑 事 强制措施
侦 ( ) 二 关于羁押 的立法规 定缺 乏 系统性 , 有独立 的适用标 准 查机构依职 权主动进 行 , 查几乎完 全变成 侦查机 构针对犯 罪嫌 没 和程 序 实践 中能 够直接 造成 现 实羁押 状态 的有拘 留和 逮捕 两种 强 制措 施 , 羁押 成为采 取拘 留和 逮捕后 的必然 结果 , 互之 间没有 相 逮捕 加一 段时 间的羁 押 ( 最长 可达 3 7日) 逮 捕相 当于西 方国家 , 疑人 的单方面 追诉 活动 。
二、 完善 我国刑 事强 制措施体 系 的对策
( ) 检察机 关的 法律监 督 职能 , 予并完善 司法 审查和 一 强化 赋
在整 个刑事 诉讼活动 中, 法律在 各个环 节都设 置了检 察机关 和 是否延 长羁 押期 限的审 查权 , 但不 尽完 善和 规范 , 本上 是单 基
程序 上 的分离 。我 国 的拘 留一 定程度 上 相当于 西方 国家 的无证 授权 机制 的有 证逮捕 加较长 时间 的羁 押 ( 少是 2 月期限)但我 国缺乏 的监督职 能 , 至 个 , 就刑 事强 制措施 而言 , 察机 关也 负有对 是否 逮捕 检 逮捕 ( 括拘 留) 包 的事后 审查 机制 , 不实行羁 押前 置审查 程序 , 也 再加上 在羁押 延续 的过程 中, 重新计 算羁押 期限 以及延 长羁押 方 面、 对 行政化 的审查 方式 , 诉讼 形态欠缺 , 应赋 予审 查的“ 司法 性” 期 限缺乏 严格 的控制 和监 督 , 同时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 的权 利救 特 征 , 被 引入 司法 审查原 则, 明确 检察机 关具 体职 能部 门在审 查逮 济没有 得到 有效保障 , 侦查人 员违法行 为的责 任追究体制 很不健 捕 以及 延长羁 押期 限之 时 ,要 主持 进行 由侦 查人 员和 犯罪嫌 疑 全等 等, 致使 实践 中刑讯逼供 、 超期羁押 等现象 严重 , 极大 影响 了 人 、 告人 及其辩 护人共 同参 与的听 证活 动 , 被 充分 保障 犯罪嫌 疑
试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范
当告 知 申请 人 , 并 说 明不 同意 的理 由 而 对 于 羁 押 必 要 性审查 . 人 民检 察 院 受 理 申请 后 . 应在 三个工作 日
内决定是 否立 案审查 。对于 申请人来说 . 两种 申请 的
2 0 1 2年 《 刑事诉 讼 法》 的修 改 , 突 出体 现 了 统 筹 处 理 好 惩 治犯 罪 与保 障 人权 的 关 系 。 《 刑事 诉 讼 法 》 第 9 3条 规 定 .逮 捕 后 人 民 检 察 院仍 应 当对 羁 押 的必 要
很 多问题 . 制约其发展
f 一) 羁押 必 要 性 审 查 职 能 部 门信 息 来 源 缺 乏
尚未在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之 间形 成规 范性 制 度 , 难 以真 正 实现 其 立 法 价值 。 必 须通 过 创 造
羁押 必要 性 审 查条 件 , 精 细规 范 审查 , 在 惩罚 犯 罪 与保 障人 权 之 间找 准平 衡 点 。 关键 词 : 羁 押 必要 性 审 查 刑 事 执 行 检 察 刑 事诉 讼 监 督 司 法规 范化
了建议 . 由办案机 关决定 是否采 纳 . 不 采纳 的说 明理
由 。然 而 , 实践 中, 人 民检 察 院 提 出建 议 后 办 案 机 关 根 据有 利 于 自身 办 案 需 要 . 来 决 定 是 否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释放 。 而 非 审查 建议 的 事 实 依 据 。 同时 . 对 人 民法
2 0 ] 7 / 1 1弱 ( 司法 实务 总第 2 7 9期
刑事执行检察
责任编辑 赵培 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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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
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
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
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
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
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
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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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仍很实出。
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
有此可见,超期羁押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原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其本质就是司法不公。
它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绊脚石。
它早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并曾多次明令禁止超期羁押,但是却屡禁不止,原因何在?因此,全面了解分析超期羁押及其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本文正是本着这一宗旨,试就对超期羁押的性质、危害、产生的原因及解决的对策等有关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超期羁押性质危害原因对策一、超期羁押概述(一)超期羁押的概念。
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超过了法定的关押期限以后,仍然被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关在羁押场所拒不释放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①和逮捕②的附带性后果。
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
在实践中,凡超过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和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
(二)笔者认为界定超期羁押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如果不是按照法定程序由有权羁押的机关实施,那么其从一开始就是非法拘禁,并不存在超期不超期的问题。
2、超期羁押是一种组织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这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
3、超期羁押包括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两种。
前者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
后者是指有关机关本应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使羁押超过基本羁押期限。
二者都属违法羁押。
4、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在本质上的区别:(1)超期羁押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而非法拘禁行为从一开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没有任何合法性。
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时上,而非法拘禁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身上。
(2)非法拘禁是一种以积极主动的作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而超期羁押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有时表现为故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通常要求有具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而超期羁押本身并不具有这种物质性危害结果。
[!--empirenews.page--] 二、超期羁押的性质及危害公安、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这是解决超期羁押这一顽症首先必须弄清的问题。
如果没有对超期羁押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
笔者认为超期羁押具有以下性质及危害:(一)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是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就构成了违法。
因此,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二)侵权性。
超期羁押的必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
人身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但是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无论以什么理由对其超期羁押,都是对一个公民人身权的严重侵犯。
因此,它具有侵权性。
(三)渎职性。
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在查处刑事犯罪案件中,必须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没有任何理由滥用职权。
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释放或者是变更强制措施,是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又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因此,它具有典型的渎职性。
(四)危害性。
由于超期羁押具有以上的违法性、侵权性和渎职性,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危害之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害之二,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害之三,给无罪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危害之四,超期羁押中的错案,必然加重国家赔偿的负担。
三、产生超期羁押的原因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非常复杂,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③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把其当作罪犯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时,就推定其是有罪的,即按有罪处理。
有罪推定是封建社会普遍采取的一项司法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资产阶级法学家们的尖锐地批判,并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普遍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有罪推定”思想影响深远。
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罪推定”被作为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受到批判,“有罪推定”却被一些人奉为“办案法宝”。
由于“有罪推定”的影响,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法定的羁押期内,不能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种种理由延长办案时间,甚至有些执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吃什么亏。
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难免不造成超期羁押。
[!--empirenews.page--] (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
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在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上比较注重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不太注重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认为在办案程序上违法不算原则问题。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尤其是在某些领导干部中严重存在,某些领导干部程序意识不强,在期限问题上还存在着错误认识,以为期限不过是个时间长短问题,只要实体结果正确,是否违反期限无关紧要,正因为如此,才使超期羁押屡禁不止,成为司法程序上违法的一大顽症。
(三)“重惩罚职能,轻保障职能”的思想影响。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双重职能。
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过去一直被定位为专政机关,所以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双重职能的认识多有片面性,这种片面性主要表现在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专政对象”对待,只要一个人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意味着他的一切权利就被剥夺了。
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不懂的或者不愿意懂得,一个人被指控犯了罪,不仅在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要保障其依照诉讼法规[1][2][3]下一页定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且在人民法院宣判其有罪后,在服刑期间也依法享有某些公民权利。
这种无视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的存在,往往使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惩罚方面考虑问题多,从保障其依法享有权利方面考虑问题少。
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往往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同于罪犯而羁押。
“人”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就会势必出现超期羁押。
(四)行政干预。
超期羁押案件中有不少都与行政干预有关,并且出面干预的都是一些掌权人物,有的还打着“党政领导”的旗号。
这样就严重影响了司法部门的办案活动,导致了案件久拖不决,有的甚至导致诱使办案人员带有倾向性办案,使定性及罪与非罪处理上都受到了影响。
例如,某公安局办理的李某伤害案,将李某刑事拘留三十天后,没有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某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到该局要求会见李某,并为李某申请取保候审时,承办人毫不掩饰地说,这是某政法书记亲自问的案件,我们不能轻易办理取保候审,律师无奈,只好求助于检察院监所科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检察机关监所科同志的努力下,李某在被超期羁押二个月后,才被取保候审。
(五)侦查与起诉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在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案件,不少都是因侦查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补充侦查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造成的。
这里以某公安局负责侦查的张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某检察院,某检察院审查后,报请某检察分院起诉科审查起诉,检察分院起诉科审查后提出了补充侦查意见,将卷宗退给了某检察院,某检察院起诉科将卷宗退回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公安局预审科不接卷,某检察院起诉科的同志就将卷宗放在了公安局预审科的办公室,后来该公安局预审科又派人将卷宗送回检察院起诉科。
两家来回送卷退卷,僵持了近一年,卷宗一直放在起诉科办公室无人问津。
后来该检察院起诉科新调进来的一名科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检委会决定由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终结后,检察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张某此时从刑事拘留到释放,被羁押长达九百多天。
[!--empirenews.page--] (六)某些办案人员素质差,办案效率低。
实践中,笔者在所接触到的超期羁押案件,有一些是因为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差,办案效率低造成的。
例如,有的办案人员不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有的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④现场时,马虎草率,这样就导致了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取得有效的犯罪证据,使证据因时过境迁无法收集。
还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将已取得的关键性证据丢失,使证据形不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致使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排它性结论,从而形成疑难案件,最后使领导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难下决心,造成超期羁押。
(七)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相互制约监督。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⑤。
但是在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的多,相互制约的少,更多的则是相互迁就,相互关照。
其相互关照、迁就的表现如下:一是法院准备作无罪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之前为照顾检察院的情绪,往往先问检察院是否撤诉,凡是法院准备作无罪判决的案件,检察院撤诉后,大多要拖上几个月才对被告人办取保候审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