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09.11
•【字号】京地税地[2002]398号
•【施行日期】2002.09.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2]39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61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局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登记、申报、预征、清算等征收管理工作,对征管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对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到期,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恢复征税。
各区县局要以此为契机,对定期免税项目恢复征税工作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三、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1%,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税源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税源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税源【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地﹝2007﹞302号【发文日期】2007-07-24【实施时间】2007-07-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源管理工作,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7]544号)的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按照国税函[2007]544号文件的要求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制度,掌握重点税源户的基本情况,并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具体上报内容及方式另行通知。
二、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各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清查。
清查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项目登记、是否按规定申报和预缴税款、是否达到清算条件等。
税源清查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达到清算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对于符合清算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清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7]134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各局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税源清查工作并将《土地增值税税源情况统计表》及文字总结材料报送市局。
三、各局应按照土地增值税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登记、申报和清算情况登记电子台账,并于每年1月1日至31日、7月1日至31日填制《土地增值税税源情况统计表》,将半年数据上报市局。
2007年上半年数据可于8月31日前报送。
四、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管理工作是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基础环节,是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基本保障,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各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查清税源、做好重点税源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有效开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土地增值税自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土地增值税自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土地增值税自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年5月31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市局制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土地增值税自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土地增值税自查情况统计表(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土地增值税自查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深入开展,市局决定各局应开展土地增值税自查工作,为保证自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自查工作的目标(一)根据《通知》要求查找土地增值税管理制度、工作机制方面的建设情况是否符合要求,摸清全市土地增值税税源基本情况,为税收征管打牢基础;(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清理各种应登记未登记、登记不实等问题;(三)及时查补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漏洞,并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征管水平。
二、自查工作的范围本次自查工作的范围是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和转让存量房交易管理情况。
三、自查工作内容按照《通知》要求,自查工作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管理制度、工作机制建设方面1.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情况。
是否及时转发市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6﹞790号【发文日期】2006-04-30【实施时间】2006-03-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问题对纳税人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以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交纳的有关税费及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作为扣除项目的金额,地方税务机关需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二、对已办理过竣工清算税款的项目再出售时的纳税问题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税面积在竣工清算时未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100%的项目,无论以后是否销售,应需按季进行纳税申报。
对于扣除开发成本项目的金额确认,以清算税款时确定的允许扣除开发成本项目总金额,占清税总面积的比例,直接乘以本季申报时的销售面积,具体公式为: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允许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税总面积)*本季销售面积二○○六年四月三十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地﹝2009﹞245号【发文日期】2009-09-16【实施时间】2009-09-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核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核定扣除:(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三)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核定的四项成本金额按照《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核定表》确定。
四、核定四项成本应按照房地产项目类型适用的核定标准,分别确定四项成本的扣除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四项成本=不同类型对应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清算建筑面积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138号)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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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适应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证明管理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
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和纳税人名称变更的,以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偿划转房地产的正式文件和名称变更通知书为准。
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工作分为即时受理审核和程序性受理审核。
(一)即时受理审核对土地增值税管理中的征收税款(含零税款)事项可即时受理并按规定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京地税二[1996]第24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6.06.05【实施日期】1996.06.05【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二(1996)第240号文1996年6月5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问题1.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到房地产座落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一个建设项目不论转让次数的多少,只办理一次纳税登记手续。
2.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主营或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应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后7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的通知

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07•【字号】京地税二[1996]251号•【施行日期】199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的通知(京地税二[1996]251号)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为搞好本市贯彻开征土地增值税工作,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编写了《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采取各种形式向纳税单位和个人宣传,使纳税人切实掌握和熟悉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法规和征管规程,增强纳税人依照规范的征管程序依法纳税的观念。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土地增值税纳税指南一、问:什么是土地增值税?答: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按照规定的税率计征的一种税。
国务院在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于1995年1月2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开征。
本市自《细则》公布之日起实施土地增值税。
二、问: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什么?答: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具体讲:1、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纳入征税范围。
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的不得转让。
因此,转让集体土地是违法行为,所以不能纳入征税范围。
2、转让房地产的,只对转让后取得的增值收入征税,虽然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但没有增值收入,如: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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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标 签】土地增值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发文日期】2013-08-26
【实施时间】2013-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
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