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纠纷案—研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地位分配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详解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详解一、案件背景介绍仓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合同,涉及到货物存放、保管、交付等重要环节。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仓储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下面将通过详细解析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例,以了解其中的症结所在。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与乙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为甲公司存储一批货物,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保管。
合同约定了存储期限、保管费用、货物种类等内容。
然而,在存储期满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丙公司。
乙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查,发现其中部分货物受潮、受损。
乙公司认为货物受潮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的包装不符合要求所致,拒绝交付受损货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由此产生了纠纷。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约定保管好货物,导致货物受损,要求赔偿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货物受损是由于甲公司包装不善,不应承担责任。
三、案件分析1.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仓储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贮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即属于委托合同。
根据其规定,乙公司承担了保管货物的义务,因此应当对货物的安全做到尽职尽责。
2. 包装不当与货物受损对于货物受潮受损的问题,需要由乙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是由于甲公司包装不善所导致的。
如果乙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无法证明货物损坏与甲公司的包装质量有直接关联,那么乙公司不应当免责。
3. 责任的划分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货物受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需要乙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
如果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包装质量与货物损坏无直接关联,那么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四、解决方案和结论1. 相互协商解决在仓储合同纠纷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
可以考虑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双方协商确定责任划分,并进行赔偿。
2. 仲裁或诉讼解决如果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端。
在仲裁或诉讼中,可以提交相关证据,由相关部门进行裁决或判决。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案例索引】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99号(2014年10月8日)【案情】原告:青岛XXX公司被告:天津XXX石油化工公司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中联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5181.623吨混合芳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523920.83美元货款。
涉案货物由“爱德华舒尔特(EDZARDSCHULTE)”轮自泰国曼谷港运输至中国天津港,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C14020101-GC14020105的5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VITOLASIAPETLTD指示,通知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经背书的涉案每套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由船舶代理人XXX船代公司凭承运人电放指示和原告盖章的进口换单保函进行了电放,于3月5日抵达卸货港后卸入被告所属储罐。
2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XXX控股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内贸合同),XXX控股公司又将涉案货物销售给XXX石化公司。
为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的相关单证交付给XXX控股公司。
涉案货物提货、报关、疏港等事项实际由XXX 货代公司和XXX船务公司完成。
XXX船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取得涉案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盖章的D/O提货单。
XXX货代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报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港海关在D/O提货单上签署放行章。
原告未支付港口费、报关费和海关进口增值税等费用,也未向XXX货代公司和XXX船务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上述费用。
3月19日,XXX石化公司持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原件与被告签订涉案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XXX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提货单(以下简称仓储提货单)给被告。
20XX年XX月至XX月间,XXX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记载了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的提货通知,涉案货物提取完毕。
仓储公司法律纠纷案件(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仓储业务的公司,拥有丰富的仓储经验和专业的仓储设施。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贸易业务的公司,因业务需求,与甲方签订了仓储合同,将部分货物存放于甲方仓库。
在仓储过程中,因双方对货物损失的责任划分问题产生了纠纷,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货物存放于甲方仓库,仓储期限为1年。
2. 2019年2月,乙方将一批货物存放于甲方仓库,共计1000吨。
3. 2019年3月,乙方发现货物在仓储期间部分受损,经核实,受损货物共计500吨。
4. 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但甲方认为货物损失是由于仓储期间遭遇自然灾害导致的,与自身无关。
5. 双方协商未果,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2. 甲方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仓储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仓储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乙方货物。
在仓储期间,货物受损,甲方未能证明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事由造成的,因此,甲方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甲方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法院认为,甲方在仓储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受损,存在过错。
同时,乙方在发现货物受损后,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一步扩大了损失。
因此,甲方应承担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方赔偿乙方货物损失500吨的货款及相应损失。
六、案例分析1. 仓储合同中,仓储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管物,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事由造成的,因此,甲方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2. 仓储方在仓储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保管物受损。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3. 当事人在发现货物受损后,应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仓储公司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仓储、物流、配送等业务。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与客户发生合同纠纷,被客户起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仓储合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电子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产品公司”)与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电子产品公司将一批电子产品存放于仓储公司仓库。
合同约定仓储期限为6个月,仓储费用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
合同签订后,电子产品公司将货物运至仓储公司仓库。
在仓储期间,电子产品公司发现部分货物出现损坏,经核实,损坏货物价值为50万元。
电子产品公司认为仓储公司在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要求仓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公司则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电子产品公司不服,将仓储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仓储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庭审阶段(1)仓储公司答辩仓储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货物损坏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仓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在货物存放期间,仓储公司已尽到保管义务,不存在过错。
(2)电子产品公司举证电子产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仓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仓储关系。
2)货物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报告,证明货物在仓储期间出现损坏。
3)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仓储公司在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
2. 质证阶段(1)仓储公司对电子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仓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
2)对货物损坏照片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物损坏的原因存在异议。
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异议。
(2)电子产品公司对仓储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仓储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条款理解存在异议,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仓储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仓储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仓储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仓储法律案件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仓储法律案件为例,对仓储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甲公司是一家从事仓储业务的企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了一批货物。
双方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货物存放于甲公司仓库,仓储费用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
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合同中约定,若乙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乙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并与甲公司协商。
甲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乙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仓储费用,并免除违约金。
三、案件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3. 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二)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三)当事人就违约金数额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乙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免除。
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法院应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仓储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物流企业,主要从事仓储、运输、配送等业务。
某日,甲公司与某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仓储服务。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为乙公司提供了仓储服务。
然而,在仓储过程中,乙公司的一批货物因保管不善导致部分损坏。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仓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保管仓储物。
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在保管乙公司货物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部分货物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仓储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物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货物损坏的实际损失为货物价值的10%,因此,甲公司应当赔偿乙公司10%的货物价值。
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在保管乙公司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部分货物损坏,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赔偿金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即货物价值的10%。
五、案例启示1. 仓储保管人在保管货物过程中,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确保货物安全。
2. 当发生货物损坏时,仓储保管人应积极配合货主进行损失评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 货主在选择仓储保管人时,应仔细审查对方的资质和信誉,降低货物损坏的风险。
六、结论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乙公司货物损坏,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为货物价值的10%。
该案例提醒仓储保管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重视货物安全,确保货物完好无损。
仓储保管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仓储服务。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乙公司保管。
然而,在货物储存期间,由于乙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反了仓储保管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则辩称,货物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2. 甲公司将货物交由乙公司保管,乙公司已收取保管费用。
3. 货物储存期间,由于乙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4.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辩称货物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三、法律问题1. 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效力。
2. 仓储保管人的责任。
3. 不可抗力对仓储保管合同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1. 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仓储保管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保管物。
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未按照约定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受损,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不可抗力对仓储保管合同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辩称货物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故不能免除其责任。
仓储费制度及仓储合同纠纷案例解析-九问网

仓储费制度及仓储合同纠纷案例解析在持有现货商品(如谷物或金属)期间支付的仓储费和保险费,在利率期货市场,意指占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费。
亦称持仓费用或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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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仓储费应缴纳增值税仓储费是仓储业为客户提供仓储劳务而收取的费用,仓储业原本属于营业税的税目范围,收取的仓储费通常都是交纳营业税。
但最近国税机关的税务人员,却要求企业将收取的仓储费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的处理。
税企双方纷争又起,究竟原因何在?事情是这样的,某油气田企业日常生产需要储备一定量的常用物资,于是与供货商达成协议,由供货商提前将自己的货物囤积在该企业的仓库,等到动用这些物资时,该油气田企业才支付货款,并且按购进金额的0.5%-1.5%的比例向供货商收取仓储费(企业从应付的货款金额中扣取),截止今年检查之日为止,因购进货物共收取仓储费6444708.43元。
对于向供货商收取的这些仓储费,是应当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还是应当交纳营业税?企业财务人员认为:首先,根据《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仓储业属于“服务业”栏目的内容,仓储业收取的仓储费应当按照5%的税率计算交纳营业税。
其次,该仓储劳务的发生时间在购买行为之前,此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供货商。
因此,这些仓储费是因为对外提供仓储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不是购买货物的返还款。
并且在仓储劳务发生时,还不能确定是否一定购买这些货物,所以这些仓储费与购买货物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这些仓储费属于单纯的仓储服务收入,应当计算交纳营业税。
另外,如果按照平销返利行为,就要依据17%的税率计算冲减当期进项税金936410.63元;而如果依照5%的税率计算交纳营业税,应当计算交纳营业税322235.42元。
计算交纳的营业税与计算转出的进项税相比较,可以节税61417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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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案—研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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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案一研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地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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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月日
[案情简要]
某仓储公司由丁管理脱节和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寄存物品被某流通公司擅自使用,造成与寄存人浙江某副食品公司的纠纷,由丁商榷过程无法达成损害赔偿的分配方案,诉至法院。
刘仍安律师是本案寄存人浙江某副食品公司的代理律师。
[刘仍安律师意见]
1某流通公司与某仓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各方的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在同一客体之上,构成侵权和违约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刘仍安律师的意见,判决某流通公司与某仓储公司对寄存人浙江某副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仍安律师案件研析]
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呢?
1、寄存人与某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由丁仓储公司管理脱节和未尽保管义务,应对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
2、寄存人与某流通公司之间,由于流通公司未经寄存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寄存物,构成侵权责任。
3、某流通公司与某仓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各方的责任基丁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在同一客体之上。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法律上是如何确认和承担的呢?
(法学通说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丁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丁消灭的债务。
)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
1、多数债务人基丁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即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也是基丁数个法律关系产生,共同侵权、合同的约定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
例如,本案中,某仓储公司对寄存人违反保管义务构成违约,基丁合同关系,其应对寄存人承担合同之债,而某流通公司擅自使用寄存物,无权占有了寄存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基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由丁各项债务是基丁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本案中,寄存人享有两项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对某仓储公司违约赔偿请求权,对某流通公司侵权赔偿请求权。
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有意设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目的,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其发生纯届偶然,各债务的产生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获益才使其他债务归丁消灭。
4、数个债务人给付内容同一且不分份额。
数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活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活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5、数个债务人中有一个为最终责任人。
所谓最终责任人,是指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丁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丁最终可归责丁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产生,这种最终归责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即是最终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如果并非最终责任人,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最终责任追偿,该种追偿不是基丁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丁法律的特别规定。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及涉及的诉权行使
1、对外效力由丁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个债务基丁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故对丁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不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诉请。
由丁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问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不一,按诉讼法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存有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分别提取诉讼,前一诉讼的结果并非另一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
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直接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或不是同种类,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但应分别作出判决。
本案中,如果对某流通公司和某仓储公司列为必要共同被
告,这是对共同诉讼的错误理解,并未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因起诉,可以说这样起诉是完全错误的。
2、对内效力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务人中引起的法律效果。
由丁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原因互不相同,故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也不存在基丁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求偿权。
有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存在最终责任人,基丁法律的特别规定,先承担了债务的债务人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该种追偿不同丁连带责任中的追偿。
本案中,由丁寄存人的损失其根本原因是某流通公司的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因此,如果某仓储公司先承担了债务,即可向某流通公司追偿。
签合同的注意事项如下(使用时请删除):
一、在签订合同以前,经营者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
二、审查合同公章与签字人的身份,确保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对方公章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公章或内设机构,应要求其提供所届法人机构的授权书。
对方在合同上签公章,并不能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还必须保证合同的签字人是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人授权的经办人。
三、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有条件的不妨向专业人员咨询。
根据合同诈骗的特点,为了防止对方利用合同条款来弄虚作假,应该严格审查合同各项条款以便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明确,便丁履行。
四、约定违约条款。
五、约定争议管辖权条款。
六、明确合同签订地。
七、约定担保条款(视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