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刑法(1).doc
我国缓刑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缓刑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人类刑罚的发展趋势是由严苛走向轻缓,缓刑制度作为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运用社会力量监管犯人,使犯人改造不脱离社会,并且可以节省费用,优点较多,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法院可以发出禁止令,建立了缓刑社区矫正机制,规范了缓刑的考察制度。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监督,积极参与缓刑犯的改造,保证缓刑犯改造的效果。
关键词:宽严相济;缓刑适用条件;社区矫正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00-02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及与缓刑制度的联系刑事政策是国家抑制和预防犯罪的重要对策与策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事司法的指针,是对我国先进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创新。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
“宽严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1]。
“缓刑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2]在刑事政策中,被称为除了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支柱,并被视为一种具有“多元作用的独立性的刑法反应手段”。
它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因而一经诞生,便显露出勃勃生机,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呈燎原之势[3]。
根据一份材料的调查,“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缓刑的适用正占全部被判有期徒刑、拘役的近20%,就全国来看,每年有近十万人被判缓刑,再考虑监管中的犯罪分子,据初步估计缓刑犯现有30~40万人。
”[4]我国缓刑适用规模比较大,而且作为替代监禁性措施,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中改造,不脱离社会,同时引入社区矫正等方式,可以起到预防再犯的功能,同时节约了司法成本。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年满70岁的老年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使用缓刑,总之,缓刑适用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我国犯罪分子的矫正和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文献综述

附录一:文献综述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缓刑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是当代刑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自诞生以来,在矫正教育犯罪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
它既能维持原判刑罚效力,又给了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集中体现了刑罚人道性、刑法公正性和刑法社会性。
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大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缓刑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亦取得了不俗的成绩。
但与当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制度仍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
本文简要回顾缓刑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并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现存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在资料检索的过程中,通过查询校图书馆藏书、图书馆数字资源以及一些网络上的其他等手段途径进行了文献的搜寻。
共搜集到8本著作,有4本是论述缓刑制度以及对比研究,另外4本则是涉及部分缓刑的完善和缓刑的价值。
2012年的博硕论文有3篇,2011年的博硕论文有18片相关的,2010年的有7篇,2009年的有10篇,2008年的也有8篇。
还有2008年至2012年四十多篇的期刊论文。
纵观这些文章著作,可分为两个部分“我国缓刑制度的概述”和“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缓刑制度的概述的典型文献(一)缓刑制度的定义王炳宽在《缓刑研究》中提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统一的定义,缓刑是指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于一定期间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暂不宣告或暂不执行其刑罚,而由特定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的非监禁性的刑事法律制度。
在1997年的《刑法》第72条中规定可知,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在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
而这也是童情怡《我国缓刑制度研究及其完善》,更是当时大部分著作对缓刑的定义。
论我国缓刑制度及完善

形式要件 是对缓刑 适用对象的限制 , 以说 是缓刑适用 可 的前提条 件。不具备 这一条 件 , 缓刑 的适用 就会无 从谈 起 。 缓刑适用 的对象必 须是 被判处拘役 、 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的犯
罪 分 子 , 必 须 不 是 累犯 。 且
第一 , 缓刑适用 的刑种为拘役 和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缓 刑是 短期 自由刑的替代措施 , 只可能适 用于剥夺 短期 自由的 犯罪分子 。其 他主刑 , 如超过三年 的有期徒 刑 、 无期徒 刑 、 死 刑都不能适 用缓刑 , 因为这些刑罚 的犯 罪分子所 犯的罪行都 是严重犯 罪 ; 被判处管制 的犯罪分子 , 由于不被关押 , 放在社
人道主义思想和 轻刑 化趋 势 …‘ 聊 。缓刑 制度 是 一种 人道
化 、 别 化 的刑 罚 执 行 制 度 , 犯 罪 分 子 的 改 造 及 重 归 社 会 个 对
限内附条件地 暂缓 执行。缓刑是暂缓适用刑 罚 , 而不是暂缓 刑 罚的执行 。 3 考察监 管机构 和人 员健全。对缓 刑考察对象 , . 需要 由 设置 的专门机 关负责监管 , 由专职 的考察 官进行考察 。 并 4 考察监 管程序 规范。对缓刑 对象的监管考察 , . 应按照
一
规范 的程 序进行 , 职能部 门各 司其职 , 相互配合 , 相互制约 。
( ) 国缓 刑 制 度 的 适 用 条件 三 我
、
中外 缓 刑 制 度 的 发展 述评
Hale Waihona Puke 缓刑条件 在整个缓 刑制度中处于首要地 位 , 只有正确理 解 和把握缓刑 条件才 能准 确适 用缓刑 。我 国刑 法 中缓刑 的 适用必须 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
1 形式要件 .
( ) 刑 制 度 的起 源 及 发 展 模 式 一 缓
【开题报告】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开题报告法学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选题背景:随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缓刑在之前的基础上有了更大的发展,顺应世界轻型化的趋势,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越来越多的法官采用缓刑。
但是,很多缓刑案例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由于立法的缺陷,法官在判案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因为每个人的价值评价标准不同,就产生了不同的判断,导致法官的判例差异很大。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专门的机关对被告人的背景进行调查来确定其是否符合缓刑的要求,也没有对其在判处缓刑后进行有效地监督。
我国缓刑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利于我们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分析,完善相关制度。
选题意义:目前我国缓刑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的了解,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使得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更加符合实际,更加能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的基本内容:一、缓刑制度的涵义(一)缓宣告缓刑(二)缓执行缓刑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问题(一)适用条件抽象空洞(二)缓刑程序性规定缺失(三)缓刑考察制度不健全(四)缓刑类型单一(五)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空白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一)明确缓刑适用条件(二)健全缓刑考察机制(三)丰富我国缓刑类型(四)确立未成年犯缓刑规定拟解决的问题:通过对缓刑制度概念的学习,了解缓刑制度存在的意义。
同时分析研究缓刑制度的法律规范,归纳总结其在立法上的缺陷;分析缓刑在司法实践应用,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后根据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缺失之处,从不同的方面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本题采用文献资料法、历史论证法、比较研究法、实证论证法等方法。
本题通过文献资料的搜集整理与分析,从缓刑制度的概述和发展历程入手,探讨缓刑的理论基础与价值。
然后分析我国缓刑制度的相关实践,总结缓刑制度在我国司法应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吸取缓刑制度在实践中的教训和缺失,提出完善的建议。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
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
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一)缓刑制度的意义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
视为刑罚 已执行 ,还要恢 复原判刑 罚的执行 。二 是期限性 , 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 罚有一 定的考验期 , 只有通过一定时 期的考察 , 才能检验 出犯 罪分子是否得到 改造 ,刑罚的 目的 是否达到 ,从而决定原判刑 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 ,减缓 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 的减轻 , 执行期 间的延 缓,给轻刑雅 犯 执行中一定 的宽人 ,体现了我困刑法 实事 求足、一切从 实际 发的立法宗旨, 三 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 )一般情况下缓刑 的适用 一 我 国的删法 中的缓刑 , 足指法院对 于被判处拘役 3年 以 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 予,根掘 犯罪情节和悔 罪表现,认为 暂缓执行原判刑 罚,确实 致 危害社会 的,规定一定的考 验 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 考验 期 限 内 , 果 不 犯 新 罪 , 被 发 现 漏 雅 , 没 有 违 反法 律 、 如 米 也 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 门有关缓 刑的 督管理规定 , 原判刑 罚 就不冉执行的制度 。 我国刑法是从以- 五个 方面对缓刑制度 卜 作 出规 定 的 : 1我 国缓刑适用 的条件 . 对于被判处拘役 、3年 下有期徒刑 的犯 罪分 子,根据 犯罪分予 的犯罪情节和悔 罪表现 , 适用缓刑确实: 致 危害 1 社会 的,可 以宣 告缓 刑。 对 于累 犯 , 不适 用 缓 刑 。 2 我 国缓刑的考验 期限 . 拘役 的缓刑考验 期限为原判期限以上一年 以下, 但是不 能少于 2个 月。有期徒刑 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以上 5 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 于 i年。 3 缓刑犯考验期间必须遵 守的行为规则 . (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服从监督 ; 1
.
( )按照考察机关 的规定报告 自己的活动情况 ; 2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刑法论文(1)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刑法论文(1)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
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
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
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
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
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
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
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
此后,世界各国相继采用。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
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
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五篇范文》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五篇范文》第一篇: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
据联合国xx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xiexiebang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xx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
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
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
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刑法(1)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承办和宽大相结合,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依靠专门机关与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
正确适应缓刑制度,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安定,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经过长期的国内外实践,证明了缓刑制度是一项改造罪行轻微的罪犯较好的刑罚制度。
但是有关缓刑制度,我国与刑罚制度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当代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普遍较高。
资料显示,在美国1990年共有250万人在缓刑监督管理之下,比1980年增长126%,1997年的缓刑人数也保持在236万。
①而1991年,美国正在执行缓刑的犯人更是达到创记录的约270万人,大约是监狱在押犯人4倍。
在美国成年罪犯中,大约有65% 被给予了缓刑的处遇。
②在芬兰,通常有2/3的监禁刑被缓期执行。
③在北欧某些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更高,瑞典1996年约有2万5千人被判自由刑,其中竞有2万人被宣告缓刑。
④而我国的缓刑适应率长期以来都比较低,不仅因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还由于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
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经济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因而迟早会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
目前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司法经验,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不断完善我国缓刑制度。
一、现行缓刑制度的弊端1、适应缓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应缓刑。
从理论上将,这是适应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而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往往导致不同的预测结论。
同时这也为某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更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
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不敢大胆适应缓刑和滥用缓刑的两种倾向。
2、未能体现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
对少年犯立足挽救,注重感化教育,已成为共识和世界司法发展趋势。
我国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法庭或者少年合议庭,并将尝试成立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但现行缓刑制度未能体现对少年犯这一宽大的政策和精神。
3、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有:目前公安因警力紧张,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考察工作;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职责与地位不明,影响了对缓刑的判处;法院在考虑对犯罪人适应缓刑时,须先征得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而其是否愿意接受履行考察职责,往往可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适应缓刑,这有悖法律的原意,也有悖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目前,我国正逐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
从企业运行的规律看,企业对缓刑犯的考察也存在许多问题;随着人口流动大大加快,随之而来的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由于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即使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缓刑,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缓刑适条件和程序的完善1、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我们认为,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原则性实质要件是合理的。
此实质要件从根本意义上看,是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而言。
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是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所在。
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立法例,均有此实质要件之规定。
但对此要件之判断标准如何,立法方式有二:一是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法官酌量裁定,如英美法系各国;二是具体规定有关标准及其内容,如出于过失的犯罪、自首、非恶性犯罪,少年犯等,如法国、比利时、日本等国采此立法例。
⑤我们认为,我国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应采取第二种模式,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判断实质要件的标准予以具体化,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
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大,易受环境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这部分罪犯判处缓刑,借助学校、家庭、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较好。
(2)胁从犯。
由于其系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上较容易改造。
(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
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一般再犯可能性不大。
(4)情节一般之初犯。
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希望政府给他们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因此把他们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
(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有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结果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6)一般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
罪犯能够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其他的立功表现,表明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我们认为,在保留刑法规定“可以”适应缓刑的同时,增加“应当”适应缓刑的规定,这不仅强调了量刑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较少了“该判缓的不判缓,不该判缓的乱判缓”的现象,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因此,可以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一)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二)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
(三)犯罪中止的;(四)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五)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六)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疾者;2、适当修改对累犯一律不得适应缓刑的规定累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两次故意犯罪,并且两次犯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通常情况下累犯都显示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不应适应缓刑。
但并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累犯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例如,李某第一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形满释放后的第四年因在市场上做生意,因不能忍受欺行霸市的张某的欺压,于一天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李某将张某打成轻伤,构成累犯。
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同时李某在出狱后四年内一贯表现较好,其一家人都依靠它做生意提供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对李某就可以适应缓刑。
因此,我们建议对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应缓刑”的规定,可以修改为“对于累犯,除有特别值得宽宥的情节并确有必要外,不得适应缓刑。
”这里的宽宥情节是指正当防卫、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情节,说明犯罪人并无人生危险性的情节,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对犯罪人适应缓刑对社会或者对家庭具有重要作用。
3、判处缓刑程序的完善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缓刑适应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其一,缓刑适应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其二,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其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因而应当完善适用缓刑的决定权的规定。
具体而言,即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
⑥我们认为,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增强对犯罪人适应缓刑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公正,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是必要的。
但是我们认为要处理好审判独立和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二者之间的关系。
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毕竟是一项专业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其法律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而一般群众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了解,反而可能因为情绪化的举动而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扩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参与,但对听证的各方意见,应作为法官对于是否适应缓刑的参考,而不能起决定作用,能使法官的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即可。
4、完善考评机制,鼓励法官依法适应缓刑。
为了鼓励法官敢于解放思想,严格而又大胆地适用缓刑,应当对被判处缓刑人因再次犯罪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缓刑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
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适用缓刑的标准,实际上是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或者说预测。
既然是一种预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与以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可能,因此,作出缓刑宣告的法官面临着被判处缓刑人日后再次犯罪导致其预测宣告失败的风险,如果不能合理地解决这种风险的承担问题,而是只要被判处缓刑人因再次犯罪被撤销缓刑,便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严重影响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缓刑功能的发挥。
鉴于可能出现这方面的问题,我们主张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规定只要审判人员在宣告缓刑时,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得追究其判断失误的责任。
当然应同时规定,审判人员如果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明显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应当追究其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
三、缓刑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当今各国在缓刑立法中加强缓刑与保护管束制度的配合,已成为主要趋势。
我国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弊端已如前述,我们应总结经验教训,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予以改进,建立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系统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方面。
为做好缓刑犯的改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建立以司法行政部门派生的刑事执行机关为主体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缓刑犯的刑事执行工做。
这种改造主体在城市以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所管辖的范围相一致,从而形成一个以专门机关为主,公安机关相配合,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体制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