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婚姻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姻典型案例-于某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姻典型案例1.于某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于某某与⾼某某于2001年11⽉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育⼀⼦⾼某。
因感情不和,双⽅于2009年9⽉2⽇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之⼦⾼某所有。
2013年1⽉,于某某起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某,⽬前还处于于某某、⾼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的部分赠给⾼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造成巨⼤伤害,出于对未成年⼈的考虑,不应该⽀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效裁判认为: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在离婚时达成,即双⽅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是建⽴在双⽅夫妻⾝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持。
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于2013年4⽉24⽇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2013年7⽉11⽇作出(2013)⼆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离婚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任某【当事人】王某任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任某【代理律师/律所】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某【代理律所】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某应退还王某彩礼数额以及×××号车辆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50:57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任某母亲),女,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妇联权益部指派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2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任某退还王某彩礼3万元;2.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号雪佛兰越野车一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
马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阳孙颖张某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李某【当事人】马某李某【当事人-个人】马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王悦【代理律所】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时,就信用卡债务已在经公证的《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各自承担437000.00元的一半,即每人承担21850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25:06马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12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董玉华与于利华、钱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董玉华与于利华、钱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玉华;于利华;钱伯华【当事人】董玉华于利华钱伯华【当事人-个人】董玉华于利华钱伯华【代理律师/律所】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胡超超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王春雨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胡超超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王春雨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本肖胡超超王春雨【代理律所】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玉华【被告】于利华;钱伯华【本院观点】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涉案借款存在高利贷、暴力催讨疑似胁迫等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涉嫌犯罪,并无不当。
综上,董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3:51: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玉华、董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自2015年起与于利华、钱伯华存在款项往来。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元李蔚林王艳芳【审理法官】王元李蔚林王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李某【当事人】胡某李某【当事人-个人】胡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
胡某与李某系自主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现在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胡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
一审法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家庭矛盾。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41: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李某于199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七年的婚龄,彼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应倍加珍惜。
鉴于胡某、李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胡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王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张玉贤耿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某;王某【当事人】闫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闫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吴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吴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雪炜张学增吴媚【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涉案房屋系在闫某与王文忠结婚后实际购买,且该房屋权属问题并未在闫某与王文忠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处理,闫某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争议的性质对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闫某与王文忠结婚后实际购买,且该房屋权属问题并未在闫某与王文忠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处理,闫某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争议的性质对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因闫某系在王文忠死亡后提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在具体处理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时,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系来源于王文忠工作单位的房改房、购买该房屋的时间距离闫某与王文忠结婚时间较短、购房款系以王文忠个人名义支付、购房后亦登记在王文忠个人名下、该房屋长期由王文忠之子王某实际使用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归王文忠之子王某所有,并由王某根据评估价格给付闫某部分补偿款,上述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相对公平合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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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于某甲,**,*******,汉族,无职业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佳博(*******),现已结婚。
现因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变心并有外遇,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我一直找不到被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于喜梅和结婚证上的于某乙是同一人。
证据三、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于喜梅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
于喜梅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两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佳博(*******),现已结婚。
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本、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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