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浅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工作

浅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工作[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与深刻理解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加大执行力度,促进刑事和解工作稳步推进,广泛适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做出了指导性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规定不统一,以致于各地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
本文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一、要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不一致,从而使得在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存在难题。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侦监部门必须加强学习刑事和解相关制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办理刑事和解案件。
除此之外,侦监部门还应准确区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
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范围是有限的,比如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加害人应受的刑罚制裁事项,加害人因刑事和解是否应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和解状态综合考虑的。
而民事和解的当事人几乎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的权益。
因此,不能误认为对达成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就是适用刑事和解,混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界限。
二、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依据公安部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侦查监督环节中的刑事和解制度

帮助 , 使加 害人 和 被 害 人 直 接相 谈 、 商 , 决 纠 纷 协 解
冲突 。其 目的是恢 复 被 加 害 人 破 坏 的 社会 关 系 、 弥
补 被 害人 受 到 的伤害 以及恢 复 加 害人与 被 害人之 间
的和 睦关 系 , 并使 加 害人 改过 自新 、 复归 社会 。刑 事 和解 制度 的适 用一 般 包 括 侦 查 阶段 的 适 用 、 查 起 审 诉 阶段 的适用 和审 判 阶 段 的 适 用 。然 而 , 如果 在 检 察机 关 的侦查 监 督 环节 引入 刑 事 和 解 机 制 , 节 约 对
21 0 2年 3月 第2 5卷 第 1 期
山西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 n l fS a x o i c n a n t u e frAd nsr t r o r a h n iP l is a d L w I si t o mi it os o t t a
( ) 于 以实 施 暴 力 相 威 胁 的侵 犯 人 身 权 利 、 产 7属 财
权 利犯 罪 , 尚属 主观恶 性较 小 的初 犯 , 但 未造 成人 身 损 害后 果 , 数额 不大 , 没有 法 定加 重 、 重 处罚 情 节 , 从 已有效 挽 回损失 或 者经济 赔 偿且 被 害人 明确 要求 从 轻 处理 的 ; 8 群 体 性 、 众 性 犯 罪 , 成 社 会 危 害 () 聚 造 后 果较 轻 , 认罪 悔 罪且 愿 意 承 担 损 害 后 果 赔 偿 责 任
人在公 安 、 检察 等 司法机 关 的主持 下 , 达成 以积极 主
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人 与被 害人 的和解 ” Vci O fn e— e o c i— ( it m— f d r R cn ia e l
t n 简称VO 。[ 一肇 始 于2 世 纪7 年 代加拿 i 。 o R) ] 这 0 0 大 安 大 略省 基 陈 纳 市 的 一 次 “ 害 人 —— 加 害 被 人 ” 解 尝试 方 案 . 现 了“ 复 性 司 法 ” 和 体 恢 的刑 事
收稿 日期 :2 1 — 3 0 0 10 —2 作者 简介 :辛 素 (9 2 ) 女 , 1 8 一 , 黑龙 江 齐齐哈 尔人 , 国人 民公 安 大 学2 0 级 刑 事诉 讼 法 方 向博 士研 究 中 o9 生 ; 雷(9 3 ) 黑龙 江哈 尔滨人 , 何 17 一 男, 浙江 警察 学院侦 查 系教 师 , 学博 士 , 法 苏州 大 学 法 学
博 士后研 究人 员。
一
4 — 4
新思 潮 . 各 国刑 事 立法 和 司 法 实践 产 生 了深 远 对 的影 响 。 1 7 年 , 国 印第 安 纳州 埃 克 尔 哈特 市 98 美 首次 将 “ 害人 —— 加 害 人 ” 解 方案 引入 美 国 , 被 和 自此 , 方案迅 速遍及 整个 美洲 和 欧洲 。1 9 年 , 该 99 联合 国作 出 了题 为《 制定 和 实施 刑 事 司法 调 解 和 恢 复 性 司法 措施 》 的第 19 /6 9 92 号决 议 。联合 国第 1 届 预 防犯 罪 和罪 犯 待遇 大 会 的会 议 文件 《 罪 O 犯
刑 事 和解 是西 方刑 事 司 法 的一个 创 举 , 产 它 生于 两大 社会 背 景 , 以被 害人 为导 向的 刑事 保 即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制度,因此关于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大部分也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的。
了解了刑事和解法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法律对这个制度是如何规定的,才能在实践中进行运用。
下面,小编提供刑事和解法条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我们知道,对于某些特定的公诉案件,当事⼈可以与被害⼈进⾏和解,取得和解后,法院可以从轻处理。
那么,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百七⼗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式获得被害⼈谅解,被害⼈⾃愿和解的,双⽅当事⼈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四章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被告⼈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百七⼗⼋条双⽅当事⼈和解的,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和其他有关⼈员的意见,对和解的⾃愿性、合法性进⾏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百七⼗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从宽处罚。
刑诉法司法解释刑事和解程序第⼆⼗⼀章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四百九⼗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和解;当事⼈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可以主持双⽅当事⼈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民法院可以邀请⼈民调解员、辩护⼈、诉讼代理⼈、当事⼈亲友等参与促成双⽅当事⼈和解。
第四百九⼗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和解。
近亲属有多⼈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系⽆⾏为能⼒或者限制⾏为能⼒⼈的,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条被告⼈的近亲属经被告⼈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试论在侦查监督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及实施构想

试论在侦查监督阶段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及实施构想摘要刑事和解机制是在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一项改革新举措。
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
笔者以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谈一谈刑事和解机制的可行性及适用于本院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侦查监督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和解构想一、在侦查监督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质和意义侦查监督环节中的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后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前,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以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主动退赃、并给予经济赔偿等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羁押或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在侦查监督环节引入刑事和解机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减少“以捕代侦”现象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行性、合理性,对节约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提升办案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1.在侦查监督环节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可行性。
对一些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交通肇事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在审查批捕阶段,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矛盾有可能从当初的激化趋向于缓解,只要加害人积极真诚地认罪、悔罪,并明确表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具备了达成和解的条件,在此环节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切实可行。
2.在侦查监督环节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合理性。
在现在的法治社会,人们开始以一种更人性的方式来看待犯罪的治理,更多关注的不是犯罪分子受到国家的惩罚是否轻重,而是更关注犯罪造成的后果有没有得到补救,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损害是否得到补偿。
对一些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所追求的结果不仅仅是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司法机关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而漫长繁杂的诉讼程序,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责任的争执和法院判决后执行难等因素,往往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什么是刑事和解,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什么是刑事和解,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适用。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那根据规定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司法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公、检、法机关进行。
受理后,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刑事和解?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程序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

程序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程序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解决,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案件解决的迅速化。
本文将介绍程序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探讨其在现实中的应用和局限。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依据刑事和解程序主要依据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被告人就赔偿、调解、情节轻微等事项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主要内容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主要内容包括检察机关发起和解、受理和解、审查和解协议、作出决定等环节。
具体而言,程序的具体步骤如下:1. 检察机关发起和解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认为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主动向受害人或被告人提出和解请求。
2. 受理和解受害人或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的和解请求后,需向法院书面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决定受理和解。
3. 审查和解协议法院对和解请求进行审查,确认和解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将和解请求提交公诉机关。
4. 作出决定经过公诉机关的审查和法院的裁定,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根据协议内容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同时,法院还将对和解达成的协议予以监督执行。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案件适用特定罪名程序法规定仅限于适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不适用于蓄意犯罪和其他特定罪名。
2. 案件具备和解条件和解依据案件的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未造成重大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等。
3. 无重大社会影响和解案件不得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否则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优势与局限刑事和解程序在解决刑事案件中具有以下优势: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可以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减轻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负担,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2. 提高案件解决效率刑事和解程序可以缩短案件处理的时间,及时解决争议,达到快速审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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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摘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把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特别程序设专章加以规定,并规定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的范围。
从内容可以看出,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立案侦查是公诉案件启动的前提,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在结束争诉、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公安机关;修正案
一、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把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
可以看出侦查阶段能够参与刑事和解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
所以,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解决进而达成一定形式的协议,并通过公安机关的见证和确认,以期使被害方获得一定形式的损害赔偿,使犯罪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宽恕与谅解,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得以修复的一种诉讼行为。
二、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适用现状及评析
虽然修正案还没有实施,但是无论是法检机关还是公安机关都在进行着积极的探索。
在2004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
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文件中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对于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可适用刑事和解,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做出撤案处理。
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侦查阶段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007年4月.安徽省芜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刑事案件主持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不少公安机关加大了刑事和解与调解的力度。
不少基层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尚未出台相关政策的情况下,纷纷制定实施刑事和解措施。
另外还有不少公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尚未制定的情况下,也在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的一条原则就是自愿平等协商性原则,在侦查阶段也不例外,而在实践中这条原则却不能很好的贯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自愿协商是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启动的前提,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赔偿还是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的歉意、赔偿,都必须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和强迫而为。
刑事和解的结果能够让加害人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
罚,所以,实践中有的加害人为了达到这种目的,特别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加害人会想尽办法对被害人施压,强迫达成和解,更有甚者,加害人会对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行贿,以达到利用公权力对被害人施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
另外一方面,有的被害人会对加害人漫天要价,或者施压于公安机关,或者给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好处使其能够利用公权力对加害人产生不合理的威慑作用,以达到尽可能多的但是不合理的赔偿金额。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如果不能够很好的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那么就很有可能产生新的不公正,而且很容易滋生腐败,丧失司法的公正性,加剧社会的不和谐,最终结果就是和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公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和解角色定位
(一)刑事和解应该在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前提下进行首先,刑事侦查权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力,也是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进行刑事和解,必须在行使侦查权的前提下进行,公安机关应积极履行侦查权并调查取证,对案件情况全面掌握,以避免在将来在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处于被动。
即使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但是对案件的处理也需要在经过积极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以最终向检察院提出撤销案件、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建议。
其次,行使侦查权是界定可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和实现刑事案件分流的前提。
现实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某些案源的时候,可能能够很轻易的判断案件的性质,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公安机关必须在经过积极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能够了解到案件的性质
及程度。
修正案以和司法实践中对可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积极刑事侦查权,能够明确区分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可刑事和解的案件,然后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二)公安机关应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前提下,对于可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在接受当事人的刑事和解申请之后,积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其重点应放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其认罪态度;被害人是否愿意参与刑事和解及其具体原因;有无一方强迫另一方达成和解的情形等等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在允许加害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合理性审查是必要的。
当前我国社会的不平衡发展,造成了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矛盾有所加剧,如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当事人之间任意达成和解协议,则很容易出现漫天要价或者花钱买刑的现象,使刑事处罚走向市场化,造成司法的不公正,这样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威胁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公安机关没有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实体处理权
有学者主张,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协
议案件的实体处理权,例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现有的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撤销案件的权利,但是这些都是不构成犯罪或者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
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是附条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案件,其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和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才得以减免。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公诉案件,不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实体处理权。
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诉讼构造理论的角度分析。
在我国承担控诉职能的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是协助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当然就不可以赋予其刑事公诉案件的实体处理权。
2,现实法律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酌情不起诉的权力,法院当然也有定罪量刑的权力,而公安机关无任何实体处理权,所以,使检察机关、法院拥有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实体处理权是合适的。
3,从现实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于刑事公诉案件有实体处理权的话,很有可能会产生任意放纵犯罪的情况,最终会导致“权刑交易”。
公安机关虽然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没有实体处理权,但是赋予其程序上的处理权是可取的。
在刑事和解中,公安机关是最接近双方当事人的,所以能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起到很关键的作用。
公安机关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
宽处理的建议,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比较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酌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最终判决时给予被告人以宽大处理。
(四)公安机关在当事人之间应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
首先,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虽然必须由公安机关的参与,但是公安机关的参与不应该是积极干预,现行语境下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才可以介入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最终做出程序性的处理决定。
其次,公安机关在当事人之间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不赋予其积极干预的权利,有助于防止腐败的产生,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
公安机关积极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中,虽然在一方面有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笔者认为其产生的弊端要大于有利的一面。
公安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介入,往往给人一种强制调解的错觉,特别在一些比较敏感的案件中,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产生比较严重的社会后果。
而且公安机关在介入和解的过程中很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偏向当事人一方,利用国家权力迫使另一方接受和解协议,这种情况下极容易滋生腐败。
所以在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达成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介入到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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