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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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一)“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二)“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三)“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四)“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

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五)“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六)“《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七)“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八)“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九)“污染损害”系指: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逸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十)“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一)“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应仅适用于:(一)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1.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2.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基线测量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二) 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浅析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摘要:船舶油污事故常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需要有效的损害赔偿机制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尚在起步阶段,交通部出台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确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强制保险制度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公约和《办法》出台前后我国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和责任险额等方面进行介绍和比较。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适用范围责任险额一、船舶油污情况及我国相关规定概述从20世纪50年代起,海上油污事故的不断增多造成了海洋的严重污染。

其中如1967年”torrey canyon”号油污事件更是直接促使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出台。

而2010年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事件也在再次把人们的目光聚焦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沿海虽未发生过类似重大漏油事件,但溢油污染长期随时威胁着我国的海岸线。

据统计,1999~2009十年间我国沿海共发生溢油量在50吨以上的溢油事故97起,造成损失上百亿元人民币。

①另外,2007年我国香港籍油轮”河北精神”号与韩国籍浮吊船”三星1号”碰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已接近天文数字。

以上表明我国亟需一个有效、系统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机制主要有油污责任保险和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两种,本文主要探讨前者。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主要由《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以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部分规定共同构成。

此外,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和其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缔约国,相关立法和规定也采纳了公约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一)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是《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对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所涉的法律问题的讨论,在逐步引向深入。

本文仅就在讨论中有争议的几个具体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统一认识。

1. 对我国《海商法》第208 条第(二)项的理解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海商法》第11 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这一规定出自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简称76 年公约)第3 条第(2)项,“实施中的1969 年11 月29 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69CLC),或其修正案或议定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这一条文明确地说明了,69CLC 所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不适用76 年公约,换言之,69CLC 不调整的油污损害,仍属76年公约所调整的限制性债权。

[2]我国《海商法》第208 条第(二)项规定,实质上与76 年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我国参加的”;二是“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排除对《海商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268 条同时规定,有涉外因素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这就是说,没有涉外因素,尽管也是69CLC“规定的”油污损害,但仍然适用国内法,即适用《海商法》第207 条的限制性债权。

因此,不能认为,凡是69CLC “规定的”油污损害都不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07 条的规定,而是CLC 对我国有约束力的范围内的油污损害不适用《海商法》第11 章的规定。

[3]2.如何理解《海环法》[4] 第97 条的规定《海环法》(1999 年)第9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与《民法通则》第142 条、《民诉法》第238条、《海商法》第268 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 条不同的是,本条既没有放在涉外篇,也没有用涉外因素加以限制。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 机舱部分 (3)不能计算的,取船舶所能装运油之重量的40% 2、1976年议定书 (1)1 SDR = 15金法郎 (2)2000金法郎 = 133 SDR (3)2.1亿金法郎 = 1400万 SDR
0
四、责任限制
3、1984年议定书 (1)不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 300万SDR (2)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 420 SDR/每超出吨位 (3)在任何情况下限额不超过:5970万SDR 4、1992年公约限额同1984年议定书相同
四、责任限制
5、2000年议定书 相比92公约,2000议定书将限额提高50.37% (1)最低限额:300万SDR——451万SDR (2)每超出吨位增加值:420 SDR——631 SDR (3)最高限额:5970万 SDR——8977万SDR
四、责任限制
例:10000吨位船舶责任限额
公约
57年公约 69年公约 92年公约
概述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一部涉及船舶油污损
害赔偿方面的重要国际海事公约。该公约规定了船舶油
污损害的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范围、缔约国权利和义务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签
发等许多事项。该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起
构成了船舶油
(一)船东责任 1、责任 (1)严格责任制、单一责任制 (2)自污染损害发生时承担责任 2、连带责任 多船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负连带责任(92年公约)
三、责任与免责
(二)船舶所有人免责 1、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不可抗力 2、完全是第三人有意造成 3、完全是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主管当局的 过失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和非持久性油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这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相关规定如下: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船舶保险建议书(两篇)

船舶保险建议书(两篇)

引言概述:船舶保险是船舶所有者为了应对船舶遭受损失和责任风险而购买的一种风险转移工具。

本文将提供船舶保险建议书的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船舶保险的几个重要方面展开,包括保险类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附加条款和常见索赔类型。

通过详细的分析和建议,希望能够帮助船舶所有者制定合适的保险策略,最大限度地保护船舶利益和减少风险。

正文内容:一、保险类型:1.1 船舶综合保险:船舶综合保险是指对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损失和责任风险进行全面保险的一种保险类型。

包括船体损失险、碰撞责任险、船舶第三者责任险等。

1.2 船舶货物保险:船舶货物保险主要保障船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坏。

船舶所有者应根据承运的货物种类和价值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型,如全损险、平安险等。

1.3 船舶责任保险:船舶责任保险主要保障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责任风险。

主要包括船舶运输责任险、船员责任险、油污责任险等。

二、保险金额:2.1 根据船舶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应当根据船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以确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充分赔偿损失。

船舶所有者应定期对船舶进行评估,确保保险金额与船舶价值保持一致。

2.2 考虑保险责任范围确定保险金额:船舶所有者要考虑保险责任范围,如船体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包括船舶修复费用、拖航费用等。

在确定保险金额时,要全面考虑可能的损失范围,并咨询专业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

三、保险责任:3.1 船舶维修费用保险责任: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故障和损坏,船舶维修费用保险能够在此类情况下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船舶所有者应关注此保险责任,并根据船舶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

3.2 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舶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为船舶所有者提供相应的赔偿保障。

船舶所有者应关注保险责任的范围和免赔额,并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保险方案。

四、附加条款:4.1 拖航费用险:拖航费用险是指在船舶在船舶故障或意外情况下需要进行拖航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

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

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

科技与应用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国油污强制保险与CLC-92及Bunker-2001油污强制保险比较上海海事大学 马雷摘要:本文拟在适用对象、直诉、管辖、归责四个方面对两套法律进行比较,以助于对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油污损害;强制保险一、分类比较(一)适用对象1.适用的船舶CLC-92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船舶为总吨超过2000且航次载运散装持久性货物油或该货物油残余物的海船。

Bunker-2001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款定义的适用船舶为总吨超过1000的海船,对总吨未达1000的海船未做规定,在第十一条排除适用军舰或政府公务用船。

《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船舶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另一类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从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实施办法》在船舶适用上是涵盖了CLC-92和Bunker-2001的船舶类型,分别从装载持久性货物油的船舶及其他类型的船舶进行描述。

《海商法》未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详细规定,但第三条排除了军事、政府公务用船及总吨小于20海船的适用,可以在船舶适用上被援引。

2.适用的油类CLC-92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了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并进行了列举。

Bunker-2001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油类为CLC-92油类的补充,仅指船舶航行用油及这些油的残余物。

在油类适用上,《实施办法》在持久性货物油和非持久性货物油分类的同时,内容涵盖船用燃油,并扩充了CLC-92和Bunker-2001的适用范围,并根据船舶总吨进行分类适用强制保险或担保,细化了执行标准。

(二)直诉CLC-92第七条第八款不但规定了可以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诉,而且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责任限制抗辩权要大于船舶所有人,即依照第五条第二款船舶所有人丧失的抗辩,保险人仍可援引第五条第一款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Bunker-2001第七条第十款在请求权的规定上与CLC-92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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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泊、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
(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
第五条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
(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八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单签发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列明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如改变营运和使用的油类类型等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索赔方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二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并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确保被保险船舶适航,使其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自行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油泄漏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不论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对于诉讼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诉讼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船舶检验证书、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与付款凭证、损失清单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

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明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的,视为自动放弃。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
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均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七八条本保险有关名词:
本保险所指导致保险责任的油,是指任何类型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和非持久性油类(如:汽油、煤油、轻柴油等),无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燃料。

间接损失指可得到利益的减少。

如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

精神损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费率表
1、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2、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赔偿限额及保险费均为持久性油类船舶的1/2。

二、费率说明
费率表分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两类。

营运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以持久性油类为船舶主要燃料的船舶,保费按持久性油类船舶的费率表计算;营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和以非持久性油类为船舶主要燃料的船舶,保费按非持久性油类船舶的费率表计算。

(保险条款中增加“在保险期限内,如改变营运和使用的油类类型,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改保单,并增收或退换保费”。


三、费率计算公式
(1)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沿海航区:
2000总吨以下船舶保费:查费率表对应档可直接得知
2000总吨以上船舶保费:F=20000+(G-2000)*20 (元)
内河航区:
1000总吨以下船舶保费:查费率表对应档可直接得知
1000总吨以上船舶保费:F=15000+(G-1000)*20(元)
F为年保险费。

G为船舶总吨位。

(2)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保费为同吨位持久性油类船舶的1/2。

四、短期费率
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短期费率按月为单位,不足一月均按一个月计
人多出部分的保险费。

因被保险人未尽义务,造成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终止或无故退保,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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