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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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债权法

民法典中的债权法

民法典中的债权法债权法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债权关系的形成、变化以及实现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债权定义、债权种类、债权的设立与变更、债权的行使与保护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便更好地认识和理解民法典中的债权法。

一、债权的定义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

债权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债权的主要特征包括对债务人的要求权、绝对权、相对权和财产权等。

二、债权的种类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多种债权形式,包括合同债权、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等。

其中合同债权是最为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形式。

合同债权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权,例如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侵权债权是指在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上发生侵害时,受害人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债权。

侵权债权通常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债权是指债权人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无因取得的利益的债权。

主要目的是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的利益侵害。

三、债权的设立与变更债权的设立通常依赖于相应的法律事实,如合同的订立、担保物的提供、侵权行为的发生等。

在这些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债权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债权。

债权的设立一般需要符合四要素,即主体、客体、原因和目的。

债权的变更主要体现在债权的转让、债权的内容修改、债权的消灭等方面。

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可以通过合同转让、继承等方式进行。

债权的内容修改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债权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

而债权的消灭,则是指债权关系因债权的履行、债权的放弃、债权的转换等原因而终止。

四、债权的行使与保护债权行使是指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实现对债务人的要求。

在行使债权时,债权人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债权的保护是指国家法律对债权进行的保护与维护,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制定、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等。

第十讲 债法的内容与体系的构建

第十讲 债法的内容与体系的构建

四、债权总则与合同法 (一) 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立法模式 1.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并存模式 2.有债权总则而无合同法总则的模式 3.有合同法总则,但无债法总则 (二)合同法总则与债权总则的协调 1.原则上应当保留我国合同法总则的内容 2.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要纳入债权总则之中 3.尽量减少合同法总则中的准用性条款 4.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应当在合同法中规定
二 、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债法内容和体系的 基本特点 结构上——债法体系依据 “ 总分 ” 体 债法体系依据“ ( 一 ) 结构上 债法体系依据 总分” 系构建 ( 二 ) 内容上——主要按照债的发生原因而 内容上 主要按照债的发生原因而 规定各种类型 模式上——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 ( 三 ) 模式上 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 立起来
(三)合同法总则的具体构建 1.专门适用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则都应当保留在 合同法之中 2.合同的变更和移转制度可以在合同法中规定 3. 3.合同的消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债 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之中 4.债的保全应当在债权总则中规定 5.违约责任制度应当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

(四)合同法分则制度的完善 1.应当增加有名合同的类型 2.应当将保证合同制度纳入其中 3.应当将合伙合同纳入合同法分则之中 4.现有有名合同的规则也要进一步完善 五、债权总则与侵权责任法 六、债权总则的内容设计 (一)债的概念 (二)债的发生原因和主要类型
(三)债的效力 (四)债的转让 (五)债的消灭 ( 六 ) 损害赔偿的共性规则应当规定在债权 总则中
三、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当独立成编 (一)是否设立债权总则的不同观点 1.赞成说 2.反对说 (二)债权总则独立成编的主要理由 1.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 2.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3.规范债法的共通性规则 4.对债法各论部分进行拾遗补缺 5.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融合 6.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 7.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

民法典中的债权法

民法典中的债权法

民法典中的债权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法作为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最高法律法规,其中的债权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债权法的概念、构成要件、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债权法的概念债权法是指债权人凭债权向债务人主张要求的法律规范。

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向债务人主张要求的权利。

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债权法是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债权法的构成要件债权法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的客体、主体、内容和形式。

债权的客体是指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权益,例如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支付货款、租金等。

债权的主体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指享有债权的人,债务人是指应当履行债务的人。

债权的内容是指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例如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债权的形式是指债权的表现形式,例如债权可以通过合同、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等形式表现出来。

三、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包括主张债权、请求履行、请求返还、请求抵销等。

债权人可以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债权人还可以请求返还,例如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抵押物或押金。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抵销,即将债权与债务相抵销。

债权人的义务包括保管债权、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等。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其享有的债权,避免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债权受到损失。

债权人还应当履行协议,例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租金等。

债权人还可以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债务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债务人的义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例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租金等。

债务人还应当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保证其不受到损失。

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是指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

民法典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制度

民法典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制度

民法典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制度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债权债务法律制度在我国迎来了一次重大的改革,这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债权与债务的概念、债权主体及行使、债务履行等方面来探讨新民法典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制度。

一、债权与债务的概念债权是指债权人拥有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

债权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债权人只需对债务人进行告知而无需获得其同意即可行使绝对权利。

而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履行义务,即债务人应履行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当债务人未履行或迟延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债权主体及行使债权主体一般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享有相应的债权;法人是一个拥有独立法律地位、依法设立的组织,通过代表人调取自己的债权;其他组织一般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同样可以享有债权。

债权的行使方式分为自行行使和委托他人行使。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其债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行使。

在债权的行使过程中,债权人需要遵守相应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债务的履行根据新民法典,债务人应自觉履行其债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

债务人应准确地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提供相关证明。

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免除或者减轻违约责任,但不得追究其过错责任。

四、债权债务法律制度的意义和影响新民法典下的债权债务法律制度的实施,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首先,新的法律制度加强了对债权债务的保护,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获得更大的权益保障,有助于促进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其次,新法规定了债权债务履行义务和主体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具备更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商业信用和经济效益。

债权债务法维护纠纷的法律框架

债权债务法维护纠纷的法律框架

债权债务法维护纠纷的法律框架债权债务法是维护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规范,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律框架主要由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构成。

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解析债权债务法维护纠纷的法律框架。

一、民法总则中的债权债务规定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由于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编《合同》明确规定了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首先,民法总则明确了自由意思原则,即债权债务的设立和变更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和平等原则。

其次,民法总则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各方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

此外,民法总则还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保证措施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合同法中对债权债务纠纷的规范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中专门规定合同关系的法律,它对债权债务的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变更、合同的履行和风险转移、合同的违约和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当债权债务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据合同法明确的规则进行解决。

三、其他相关法律对债权债务纠纷的规范除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还有其他相关法律对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

例如,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在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金融债权债务法等专门法律也对特定领域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了具体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债权债务法维护纠纷的法律框架主要由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构成。

民法总则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合同法则详细规定了债权债务的细节问题,其他相关法律则对特定领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保护。

在债权债务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些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只有依法合规地处理债权债务纠纷,才能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民法典下的债权法债务关系规范

民法典下的债权法债务关系规范

民法典下的债权法债务关系规范一、引言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大典,而其中的债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债权债务的概念出发,探讨民法典下债权法的主要特点、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要素以及该法对合同履行、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范。

二、民法典下的债权法概述债权法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债务人则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关系中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和法定形式等。

三、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要素1. 主体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是指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人,具有债权。

债务人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人。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应该遵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2. 客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是债权和债务。

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债务是指债务人按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

3. 法定形式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变更一般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约定。

但是,当法律或者合同对形式有明确规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形式进行。

因此,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和变更过程中,当事人需要遵循法定的形式要求。

四、民法典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规范1. 合同履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履行方式和时间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的一致意愿。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或者一致意愿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 担保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效力。

债权法的体系构造

债权法的体系构造

债权法的体系构造债的极其广泛存在、所涉范围之广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便能够有所体会。

也正因为如此,注定了债权法的立法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我国民法典采取分编制定的做法,目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皆已制定,可以说民法典可能的三大版块皆已成形,接下来的只是一个统稿及体系安排的问题。

在这里,有三个因素影响着债权法的结构安排,即逻辑、均衡、实用①。

这三个要素是我们所需要考虑的。

所谓逻辑是要求债权法制度的结构分布应该符合逻辑;所谓均衡是要求债权法的设置与物权法等其它民法制度相协调、统一,避免出现一法独大的现象;所谓实用是要求债权法的结构编排应该便于检索与应用。

一、债权总则的取舍所谓总则,即一般性规定。

应否设立债权法总则编,是我国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学界产生的巨大分歧。

笔者试着分析反对者及支持者的意见,发现在争论的同时,二者也存在共同之处。

即意识到债权一般规则的重要性。

支持者的理由多是从总则的统辖功能作出分析,即便是其它方面的诸如“简化民法典条文,避免重复”等好处都是基于统辖功能而引申开来的。

其实于反对者而言他们并不否认总则的统辖功能,也并不否认总则能带来的种种好处。

对于一部法律来说,总则性规定的存在是必须的,这无庸质疑。

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总则即一般规定是一定要存在的,但是是否有必要单独成编才是矛盾的所在。

然而,单独成编与否在逻辑上、均衡上、实用上其实并没有多大的不同。

因为独设一编,总则管辖,体系统一,体现事物的共性,思维的抽象这样的功能、好处,在将债权的一般性规则规定到债权法的一章中去也同样能够实现。

难道一般性规定与总则名称上的不同就导致了二者实质意义的不同吗?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立法:债权法独成一编,在其中用一章规定债权法的一般性规则。

但笔者在此仍要先下一个结论:应该设债权总则,但却不是出于考虑总则的统辖功能,这与下文要谈到的侵权责任法的定性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的定性债的经典定义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②。

民法典中的债权与债务法规范

民法典中的债权与债务法规范

民法典中的债权与债务法规范民法典是我国新时代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对我国民事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法律。

其中,债权与债务法规范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经济交往提供了指导。

本文将从债权与债务的概念、债权的形成和内容、债务的履行和终止等方面,对民法典中的债权与债务法规范进行论述。

一、债权与债务的概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是当事人基于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金钱、提供物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债务的权利。

债务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支付金钱、提供物品或者提供劳务等义务。

二、债权的形成和内容债权的形成有两种方式,一是合同方式,二是法律方式。

合同形成的债权是基于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法律形成的债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形成的。

债权的内容包括债务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等。

1. 债权的形成债权的形成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主体的资格,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格;二是债权的客体,即债权的标的物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性、确定性和可标的性;三是债权的原因,即债权与债务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根据。

2. 债权的内容债权的内容包括明确的债权主体、债务主体和债权标的物,以及债权的数额、期限、方式和地点等。

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有权依法要求债务人进行支付、交付或提供相应的义务。

三、债务的履行和终止债务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履行债务的义务。

债务的终止是指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达到终止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再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1. 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履行应当依法按照约定进行。

履行方式可以是支付金钱、交付物品或提供劳务等,履行的时间和地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

2. 债务的终止债务的终止可以有多种情况,如主债务到期履行或变更、债务主体消亡等。

当债务终止时,债务人不再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也相应终止。

结语民法典中的债权与债务法规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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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的体系构造以侵权行为法的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为考察重点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债权法总则\债权法体系\私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定位与债权法总则的取舍是我国民法典中债权法体系构造的两大难题。

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债,又是权利救济,应当基于第一种属性将其纳入债权法。

综合考虑逻辑、审美与实用性等因素,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法应分为三编:债权法总则、合同法、合同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债权。

侵权行为法置于第三编之中。

一、债权法体系构造的主要难题与基本准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传统潘得克吞式民法典中,债权法都是单设一编。

20世纪以来,债权法的内容日益膨胀,因此,其在民法典中是否应当分设若干编、如何分设就成为20世纪后期很多国家编纂或修订民法典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我国目前也面临这个问题,民法典草案的几部学者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案不尽相同,由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把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第三编)、合同(第四编)、侵权行为(第五编); [1]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把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与合同两编,而把侵权行为法作债权法体系之外的独立一编; [2]由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把债权法分为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 [3]《民法草案》规定了合同法(第三编)与侵权责任法(第八编),从侵权责任法在整部草案中的位置看,起草人似乎倾向于把它定性为民事权利救济法(民事责任法),假如前面各编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甚至债权)遭受侵害,侵权责任法就提供救济,起草人强调的是侵权法的功能而不是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原因之属性,侵权行为(责任)法由此成为民法体系中与物权法、债权法"平起平坐"的同一层次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债权法之下的第二层次的法律制度。

在这个方面,《民法草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不谋而合。

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分编制定的做法,目前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很快就要制定侵权行为法,将来是否制定债权法总则以及在民法典最终统稿时侵权行为法如何定位依然是悬而待决的问题。

债权法的结构安排主要须考虑三个因素:一是逻辑性,譬如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是否属于债权法范畴,债权法制度应当如何分布才合乎逻辑;二是均衡性,民法典不但要具备逻辑性,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美感,因为民法典归根结底也是一部作品,需要让世人阅读,应当符合文学上最起码的审美标准,民法典结构的均衡能给人带来一定的审美愉悦。

三是实用性,民法典是一种法律工具,只有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中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因此,其结构设计需要符合实用性的要求,法律规范的编排应当便于其检索与适用,如果存在两种都合乎逻辑的编排方案,应当选取实用性更强的方案。

综合考虑这三个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债权法体系构造的基本准则。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定位从逻辑上看,侵权行为法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私权救济法,侵权责任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此点已如前述;另一方面,它又可以归入债权法范畴,因为侵权责任本身也是行为人承担的一项债务。

此处涉及责任与债务的关系问题,需要作一个简要的梳理。

在古罗马法中,不存在责任与债务的明确区分,指称债务的拉丁术语"obligare"来源于动词"捆绑(ligare)",由此可见,债务本身就包含法律拘束之意,作为债的最初类型的私犯(侵权)之债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受役为内容的,[4]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第3卷第13题头段宣称"债为法锁,约束我们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 [5]。

显然,古罗马人并未在债务的概念之外构造责任的概念。

这种做法源于19世纪德国民法学者,阿米拉、埃格、基尔克等学者通过研究日耳曼法对责任与债务作了明确区分,据他们考证,在日耳曼法上,债务(Schuld)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当为(Sollen与Schuld存在词源关系)状态,并不包含外部强制因素,责任(Haftung)意为服从攻击权,拘束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用于强制债务之履行,是债务的担保,包括人的担保(人上责任)与物的担保(物上责任)。

[6]这种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的区分成为现代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的重要元素。

近年来,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也逐渐熟悉这种区分。

当然,我们更为熟悉的责任含义是"法律制裁"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这个术语的,民法草案也是如此,只有《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以及合伙法律制度中的"无限连带责任"才属于担保意义上的责任。

我们目前所探讨的问题涉及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之关系而不是当初德国民法学者们所关注的担保意义上的责任与债务之关系,后者主要解决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之关系、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以及自然债务等问题。

事实上,《德国民法典》有些地方也使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如第276条规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第831-839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等。

按梅迪库斯的见解,这种责任与债务同义,"负责任"等同于"负担债务",法律在某些场合之所以规定"负责任",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或者说是为了便于表述。

[7]在这个问题上,梅迪库斯的观点不仅代表了同时代德国民法学者的共同观念,而且也代表了植根于古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学理传统。

自罗马法以降,侵权行为(私犯)始终被视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属于法定之债,与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之债相对应,[8]我们习惯于称之为侵权责任的那种法现象实际上就是侵权之债,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赔偿金的支付义务显然是一种债务。

尽管在当代侵权行为法,尤其是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多样化的倾向,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9]但这些究竟属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之类的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10]即便真属于侵权责任形式,依然没有超出债的范畴。

债的经典定义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特定行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11]作为债的标的之给付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积极的给付(作为),也包括消极的给付(不作为),给付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亦在所不问,[12]作为医疗合同之标的的医疗服务、教育培训合同之标的的授课行为、旅游合同之标的的旅游服务都很难说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既然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那么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形式为何不能视为债权的标的呢?由此可见,把侵权责任定性为一种债务并不违反逻辑,其某些责任形式固然与我们中国人传统观念中的"欠债还钱"意义上的债务相去甚远,但并未背离现代民法学中的债务概念。

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意味着它有两种合乎逻辑的立法体例,一是把它置于债权法体系之内,作为债权法的一部分,二是把它放在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体系之内,作为其一部分。

从私权理论体系的视角看,权利救济属于具有普遍性的私权一般问题,因此,权利救济制度在逻辑上属于民法总则范畴--民法总则解决的是私权一般问题,民法分则解决各种私权的特殊问题。

据此,若采用上述第二种立法体例,须将侵权行为(责任)法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权利救济"那一章之中,但这种做法显然并非上佳之策:一方面违背了思维习惯,一般人在思维中很难把侵权行为法与民法典总则联系在一起,这必将给民法的学习、检索与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

另一方面也有损于民法典的美感,侵权行为法大部分规则都比较具体琐碎,尤其是特殊侵权行为规则,把这么多的具体规则放在以抽象性为特征的民法典总则编中,显然是不协调的,而且还有可能使得总则编的内容过多,影响民法典整体结构的均衡美。

如果为避免上述缺点而把包括侵权行为法在内的权利救济制度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又会产生新的难题:既然侵权责任法被置于该编,那么同属于权利救济制度的违约责任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应该置于该编,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的权利救济法。

但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因为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合同法的内在亲缘纽带将会因此而被割裂。

综上,在同样符合逻辑的情况下,第一种立法体例更为可取,在这方面我们还是因循传统,把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权法的框架之内。

三、债权法总则的立法取舍最近几十年新制定或重新编纂的民法典有一个共同趋势:按照"总则+分则"的模式把债权法划分为若干编。

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三编为"债法总则",第四编为"债的种类",第三编下设两个分编:"关于债的一般规定"与"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13]《荷兰民法典》第六编为"债法总则",第七编为"特殊合同",第八编为"运输法"。

[14]其第六编包括:债的总则、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债权的放弃、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不法行为和合同以外的原因所生之债、合同法总则。

[15]《蒙古国民法典》把债法分为"债的通则"、"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把债法分为第四编"债"(包括合同总则、非契约责任、不当得利、代理)与第五编"合同分则"。

之所以把债权法分成数编,主要是考虑法典的结构均衡。

[16]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现代债权法内容复杂,如果仍按传统潘得克吞式体系那样给债权法单设一编,民法典结构显然失衡。

《民法草案》没有按照"总则+分则"的模式构造债权法的体系,甚至没有使用"债权法"这个概念统辖合同法与侵权法规范。

此种立法体例值得商榷。

债权法总则的设置是债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典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

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是按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救济、权利的时间因素、权利的分类"的逻辑序列安排结构的。

权利的分类是民法分则各编的逻辑基础,而其他几个因素普遍涉及各种民事权利,共同构成民法总则。

[17]民法分则各编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如物权法规定物权,债权法规定债权,继承法规定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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