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官行为规范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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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法院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法院组织结构、法官选拔任命、审判程序和司法独立四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深入了解中美两国法院制度的异同之处。

法院组织结构是法院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法院履行职能的基本依据。

中美两国的法院组织结构存在一些显著差异。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下设各级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个层级。

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三个层次组成,分别是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巡回法院。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法院层级设置存在差异,中国法院层级较多,而美国法院层级较少。

法官是法院审判的主体和核心,法官的选拔任命对于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

中美两国在法官选拔任命方面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法官任命委员会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而在美国,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法官选拔任命中存在不同的机制。

审判程序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规范和程序环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

中美两国在审判程序中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在中国,审判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庭审、判决等环节。

而在美国,审判程序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形式,其中诉讼程序包括起诉、答辩、举证、庭审等环节,非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仲裁、调解等形式。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审判程序中存在一些差异。

司法独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

中美两国在司法独立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法院独立性得到了宪法的明确保障,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不受干扰。

而在美国,司法独立被广泛认可,并获得法律的明确保障,法官享有较大的独立性。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司法独立方面存在差异。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前言法律制度是每个国家的基础建设之一,而法院制度则是维护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因此,对不同国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促进各国间的法律交流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会就中美两国的法院制度进行宏观比较,并对其共性和差异进行思考和分析,希望能为各位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视角和思考。

中美法院制度概括中国法院制度中国法院制度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和审判制度体系。

中国的审判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行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等机制,并设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构。

中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除此之外,中国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

美国法院制度美国法院制度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审判体系。

美国法院制度主要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组成,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类。

在联邦法院的指导下,各州法院主要负责处理本州内的案件。

美国联邦法院主要负责处理联邦级别的案件、差额案件和州际案件。

中美法院制度的比较学历与招募要求中国法院系统倾向于对于司法人员的学历和招募要求相对严格,通常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是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进入法院系统。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系统对司法人员的招募要求略显宽松,要求并没有规定必须拥有高等学历。

因为美国的法院制度更加分散,更加注重司法公正,因此法院系统也更加重视各行业中的专业技能,这在招募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法官的任免方式中国法院系统中,法官的任免和晋升采用中央任命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任命全国的法官,决定他们在各个法院系统内的职位以及相关进升与升迁。

而在美国法院系统中,则采用分权制度,各州通过投票选择其法官;联邦法院中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确认任命。

虽然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但都习惯采用这种方式来保证司法独立性、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在中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担当维护社会公正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任,同时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应当受到行政或其他机构的干扰。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

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一、引言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

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

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

中美法官区别

中美法官区别

中美法官区别转【梁剑兵教授:中美两国法官的区别】我做兼职律师29年,非常熟悉中国司法、中国法院和中国法官;同时,因为我长期从事法理学、中外法律史学方面的法学教育工作,因此也较为了解西方国家司法审判方面的有关知识。

近年来,我一直执着于对中西陪审团制度的研究和思考,发现在不同的审判生态环境中,中国法官和美国法官无论在社会地位、工作效率还是职级待遇方面,都有极大的差异,折射出中国司法制度的官僚化和沉疴痼疾。

最近,出于主编《司法改革的法理维度》一书的需要,我又阅读了大量的书籍和论文,进一步了解了美国司法制度下美国法官的各种情况。

通过以上的执业经历和有关论文与书籍中相关资料的比较分析,我发现,因为司法文明程度的不同和是否采取陪审团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到中美法官在各自社会生态环境中的如下区别:一、美国法官有陪审团(公民代表)撑腰,在公民眼中,错的也是对的;中国法官有院长领导撑腰,在公民眼中,对的也是错的。

二、美国法官的人身安全由陪审团和老百姓保障;中国法官的人身安全由铁门、安检、警察和武器保障。

三、美国法官是高尚职业;中国法官是高危职业。

四、美国法官和陪审团、公民、记者是平等对话的朋友;中国法官和老百姓、记者是彼此猜疑、敌视的对头。

五、美国法官被当事人敬仰和崇敬;中国法官被当事人辱骂、威胁乃至武力对待。

六、美国法官从来不被检察官逮捕;中国法官时不时就被检察官扔进监牢。

七、美国法官审案下判以陪审团决议为基础,任谁也无法干预;中国法官审案下判以长官意志为基础,芝麻绿豆大点官都能干预审判。

八、美国法官审理案件由陪审团当庭决议当庭宣判,速战速决高效及时;中国法官审理案件延期宣判排队等待审委会里的一群鸟人“不审而判”葫芦僧判葫芦案,手续冗繁拖延时间随意突破审限,“磨洋工”低效迟钝导致“迟来的正义也不是正义”。

九、美国法官高薪养廉;中国法官低薪索贿。

十、美国法官就算是到青楼放浪也是自己掏钱;中国法官就算是嫖娼包二奶也要当事人买单。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

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根源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源于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system),也称为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德国法系(Germanic legal system)或大陆欧洲法系(continental European legal system),以立法为中心,注重条文、规则的明确规定,也注重抽象理论的建构。

美国法律体系源于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强调案例法(precedent),通过司法判决形成法律适用规则,以司法实践为核心。

两国法律体系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如下区别:1.司法程序的不同。

中国采用诉讼制度,由法院采纳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辩论,最终作出裁决;而美国采用诉讼和调解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诉讼或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由法院确认为判决。

2.证据标准的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对证据标准非常严格,要求证据确凿、充分,而美国法律体系采用合理怀疑标准,只要证据足够支持某一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

3.法官的角色不同。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法官的角色非常强调“司法独立”、公正和中立。

法官主要扮演调解者和裁决者;而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是案件的主持者和干涉者,法官有权废除不合法的法律和规则,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来裁定案件。

4.判决方式的不同。

中国法律体系中,判决结果一般是确定性的,仅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而美国法律体系中,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定,可以是“有罪”或“无罪”,也可以是“赔偿”或“不赔偿”。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程度和方式的差异,这是由两国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文化、制度体系等因素造成的。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美国关系的日趋紧张,中美司法体系的差异逐渐呈现出鲜明的对比。

在很多方面,中国和美国都在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理念,但两国在实践中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却有着不同的方式和效果,这种差异不仅是在规范上,更在于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中国和美国都是采用法律的形式使其成为法律体系的基础。

但在具体操作上,美国人民十分强调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律在治理社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而中国则强调的是法律的正式性和法律程序的执行,严格控制司法权力。

其次,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司法三权相互制约和平衡,保证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是美国司法体系行使职责的基础。

而在中国司法制度中,人大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逐渐显得没有法律效力,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制约司法的力量也相对较小。

这使得在中国,司法极大地受到行政机关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影响和干预。

另外,在司法的正义感和公正性方面,美国司法体系明显更加发达成熟。

美国法律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通过皮特森原则实现平等的审判。

美国的法院制度和审判程序使得公开而透明,审判决定也会由独立的法官或陪审团来作出,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

相比之下,中国司法制度中仍存在制约审判独立和公正的问题。

这使得中国司法体系不太容易被当作公正和民主的典范。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和美国也有很多不同的实践方法。

美国司法系统倡导的是犯罪预防和矫正的理念,即不仅放在查案和定罪上,而更注重在维护社会安全和预防犯罪上。

美国实行的是诉讼制度,诉讼的程序复杂且花费巨大,更具有消极的防控效应。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是追究法律责任和建立信任的关系,致力于才发现犯罪行为和加强执法规范。

诉讼制度反而不是最佳实践方法之一。

相较于美国的诉讼制度,中国的约谈和整顿执法经验从根本上改善了执法效率,也推动了司法实践的转型与发展。

总的来说,虽然中美司法体系的差异明显,但两个国家仍在寻找省略了合理的司法制度,使其能够在公正和法治的方式上有良好的表现。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中美法官行为规范比较

中美法官行为规范比较

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9日/第005版法律文化中美法官行为规范比较解放军军事法院郭念华左石中美两国,社会制度、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不同,法官行为规范也存在差异。

解读《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和我国《法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有益于对两国法官行为规范制度的比较研究。

关于结构设置1973年4月5日,美国联邦司法议会首次通过《守则》。

该《守则》共7条:⑴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

⑵法官在所有活动中应该避免不当的行为或可能被视为不当的行为。

⑶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奋地履行职务。

⑷法官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以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

⑸法官应该约束司法以外的活动,尽量减低与法官职务冲突的风险。

⑹法官应该定时申报他从法律有关及司法以外活动所得的酬报。

⑺法官应该克制自己的政治活动。

在此基础上,《守则》逐条附条款予以阐释和说明。

可以看出,美国法官行为规范突出了公正性、独立性以及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性等特点。

我国现行的《规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同时修订发布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规范》以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清正廉洁、一心为民、严守纪律、敬业奉献、加强修养为简明版本;《准则》以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保持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为简明版本。

《规范》、《准则》同法官法一道共同勾勒出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法律体系。

修订后的《规范》和《准则》突出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关于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守则》第一条规定:“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

一个独立和受人崇敬的司法体系,对于我们的社会公平是不可或缺的。

法官应该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严格的专业行为标准,而且自觉地注意此等行为标准,藉此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正直性,本守则应该被进一步诠释及应用以达成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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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9日/第005版法律文化中美法官行为规范比较解放军军事法院郭念华左石中美两国,社会制度、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不同,法官行为规范也存在差异。

解读《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和我国《法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有益于对两国法官行为规范制度的比较研究。

关于结构设置1973年4月5日,美国联邦司法议会首次通过《守则》。

该《守则》共7条:⑴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

⑵法官在所有活动中应该避免不当的行为或可能被视为不当的行为。

⑶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奋地履行职务。

⑷法官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以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

⑸法官应该约束司法以外的活动,尽量减低与法官职务冲突的风险。

⑹法官应该定时申报他从法律有关及司法以外活动所得的酬报。

⑺法官应该克制自己的政治活动。

在此基础上,《守则》逐条附条款予以阐释和说明。

可以看出,美国法官行为规范突出了公正性、独立性以及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性等特点。

我国现行的《规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同时修订发布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规范》以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清正廉洁、一心为民、严守纪律、敬业奉献、加强修养为简明版本;《准则》以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保持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为简明版本。

《规范》、《准则》同法官法一道共同勾勒出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法律体系。

修订后的《规范》和《准则》突出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关于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守则》第一条规定:“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

一个独立和受人崇敬的司法体系,对于我们的社会公平是不可或缺的。

法官应该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严格的专业行为标准,而且自觉地注意此等行为标准,藉此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正直性,本守则应该被进一步诠释及应用以达成此目标。

就是说公众对法官判决和裁决的尊重,倚仗他们对法官正直性和独立性存有信心,而法官的正直性和独立性则倚仗其不畏惧和不偏私的行动。

虽说法官应该是独立的,但他们应该遵守法律和本守则的条款。

要公众对公正的司法制度维持信心,就要求每一位法官都坚持共同的责任,违反行为守则就将会削减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会伤害以法律为本的政府体系。

第二条规定:“法官在所有活动中应该避免不当的行为或可能被视为不当的行为”。

法官应该尊重和遵守法律,无论何时法官的行为都要提高公众对司法体系的正直性和公正性的信心;法官不应让其家庭、社交和其他亲友的关系影响他的司法行为和裁决;法官不应该借职务之便向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显示、容许他人显示一种让人以为彼等有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之印象。

就是说法官不负责任和不当的行为会侵蚀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必须避免所有不当行为和不当的事,必须随时准备接受公众的检查。

因此,一些对普通人来说是沉重累赘的限制,法官也应该自觉和自愿地接受,无论在专业领域或个人行为上,都应禁止不当行为和不当的事。

由于详列所有受禁止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所以这些禁项必须大体而论,即使守则没有特别说明,也应涵盖法官所有的有害行为。

按此标准,实际的不当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院规则或本守则的其他条款等;不当的事则是经过合理查询了解相关情况后,是否会在人的合理思维中产生怀疑法官正直公正司法的印象。

法官应该避免其司法职位的威望被用来获取法官个人或他人的利益,例如,法官不应该利用特殊身份为涉及诉讼的亲友谋取优势,在发表文章与出版机构签订合约时,应该注意对广告加以控制,避免有利用职位宣传之嫌。

法官在可能滥用职位特权方面应该时刻保持警觉,如不应向量刑法官、缓刑官或监狱官主动提供消息等。

我国的《规范》和《准则》对司法公正作了原则规定,要求法官要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认真贯彻司法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比较而言,美国的司法行为规范制度突出法官的正直性、独立性以及公众对司法的印象、信心等;我国的司法行为规范制度更加突出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及双效合一的办案效果。

关于履行司法职责《守则》第三条规定:“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奋地履行职务”。

该条明确了司法职责应该优先于其他所有活动,在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和行政职责时,法官应该遵循的标准,以及法官审理资格的取消。

一是审判职责。

法官应该忠于法律和具有维持专业的能力,不应该因为政党利益、公众舆论或畏惧批评而有所动摇;除非已经自动取消审理资格,否则法官应该审理和裁决指派给他的案件,并且应该维持所有司法程序的秩序和礼仪;法官应该对诉讼人、陪审员、证人、律师和在职务内要接触的其他人士忍耐、尊重、尊敬和有礼;法官应该让一项程序中有法律利益相关的每一个人或其代表律师,都一致得到法律所赋予的充分表达的权利,除非法律授权,在一件待决程序中法官不能主动作出单方面的接触或作出影响法律的程序;法官应该及时处理法院的事务,必须顾及诉讼各方充分表达的权利,尽量节省开支和尽快解决,并且鼓励和协助和解;法官应该避免对一件待决的诉讼发表有关是非曲直的公开评论。

二是行政职责。

法官应该勤奋履行法官的行政职务,在司法行政中保持专业的胜任能力,同时在其他法官和法院官员执行行政任务时提供方便;法官要求法院官员、员工和其他受该法官指导和控制的人员注意遵守同一的勤奋标准;当法官注意到有可靠证据显示另一位法官或律师可能有不专业的行为时,应该采取直接交流或向管理方报告等适当的行动;法官不应该作不必要的约会,并且只能按照事实来行使权力,避免裙带关系和偏袒行为,不应批准受他委任工作的人支取超乎其服务所应得的公平酬报;一个对其他法官有监督权的法官,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确保该法官及时有效地执行职责。

三是审理资格的取消。

如果在司法程序中一位法官的中立性可能被质疑,该法官就应该自动取消审理该项程序的资格,包括:法官对诉讼一方存有个人偏见或知道该司法程序中有关争议的证据事实;法官在争议的事项中曾经担任律师、以前曾经与涉案律师共事或曾经是重要证人;当法官知悉本人、配偶或与他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无论是个人还是作为受托人,在争议的事项上有经济利益,或在诉讼一方的程序上存在利益瓜葛,以及涉及任何可能影响程序结果的利益时;法官本人、配偶、近亲属及其配偶,是涉及程序的诉讼方、一位官员、其中一方的董事或理事,是程序一方的代表律师,法官发觉此人存在影响程序结果的利益瓜葛,法官知道此人可能成为程序中的重要证人之其中一项,都应自动取消审理该项程序的资格。

我国的《规范》从立案、庭审、诉讼调解、文书制作、执行、涉诉信访处理六个方面共七十一条,对法官履行司法职责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内容按照诉讼流程涵盖了整个诉讼程序,为法官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有关任职回避制度,在法官法、《准则》和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中都有较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比较而言,美国司法行为规范制度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对笼统、原则,对诉讼程序中的行为未加规范,但对审理资格问题作了明确规范,更加突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司法行为规范制度则较为全面细致,有利于法官系统把握。

关于规范业外活动《守则》第四条规定:“法官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以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

法官在妥善履行法官职务之余,可以参加与法律有关的活动:一是法官可以演讲、写作、讲授、教学及参与其他与法律、法律制度、司法行政有关的活动。

二是在某一司法领域有特别专长的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及司法行政相关的事情出席行政或立法单位的公开听证,或接受该单位的咨询。

三是法官可以成为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及司法行政的团体或政府机关的会员、职员或理事。

第五条规定:“法官应该约束司法以外的活动,尽量减低与法官职务冲突的风险”。

该条对法官从事司法以外的活动进行了规范:一是兴趣活动。

法官可以就非关法律的主题进行写作、演讲、授课、教学或讨论,也可以参与艺术、体育及其他社交活动,只要该活动不影响法官职位的尊严,也不干扰法官履行司法职务即可。

二是公民及慈善活动。

法官可以参与公民及慈善活动,只要这些活动对法官公正性没有负面影响,不会对法官履行司法职务造成干扰。

法官可以在一个教育、宗教、慈善或公民团体中担任职员、理事或信托人,只要该团体并不从其会员中谋取经济或政治利益。

但该团体涉及的司法程序由该法官审理或该团体经常参与诉讼的除外;法官也不能为任何团体劝捐筹款;法官还不能给予这种团体有关投资的意见。

三是金融活动。

法官应该克制可能对法官的公正性有负面影响、干扰法官正当履行职务、利用法官职位的经济或商业交易的行为;法官可以拥有一个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参与家族商业是被许可的,但如果占用法官过多的时间、涉及法官的声望或该商业可能在法官就任的法庭出现,就应该禁止参与。

四是受托活动。

法官不应该出任遗产的执行人、管理人、托管人、监护人或其他受托人,除非该遗产、信托或当事人属于法官本身的家族成员,并且这种服务不能干扰法官履行司法职务。

五是仲裁。

除非法律明文授权,否则法官不应该担任仲裁员、调解人或以私人身份履行其他司法职务。

六是法律执业。

法官不应该做法律的执业,但可以以个人身份无偿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草拟或审阅文件。

七是法官职务以外的任命。

除非所涉及问题的事实或政策与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有关,或者是国会的要求,法官不应该接受政府委员会成员、专员或其他职务的任命。

如果被任命的政府职责会干扰法官履行法官职务,或者会减弱公众对法官正直性、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信心,则法官不能接受任命。

法官可以在庆典或与历史、教育及文化有关的活动中代表国家、州或地方政府。

第六条规定:“法官应该定时申报他从法律有关及司法以外活动所得的酬报”。

法官可以收取与法律有关或本守则许可的司法以外活动的酬报及补偿,但有以下限制:一是酬劳不应超乎合理的数目,也不应超乎若此活动由非法官的其他人担当所得的酬报数额。

二是开支补偿应限于法官,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其配偶、亲属的旅费和住宿合理实际开支。

三是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会议的规则,申报公开其财务。

第七条规定:“法官应该克制自己的政治活动”。

该条对法官从事政治活动进行了约束:一是不应该担任一个政治团体的领导人或担任任何职务。

二是不应该为政治团体、候选人发表演说,或公开支持、反对一位竞选公职的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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