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债权人代位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样没 有 涉及这 一 概念 。 所以, 在 此 只能根 据代 位权 的
概念 , 尝 试对 这一 术语 进 行界定 。
根据《 合同法》 第7 3条 , 所谓 代 位 权 , 是 指 如果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0 — 2 6
不当得利之债 、 侵权之债 、 无 因管理之债等 , 使代位
诉 讼 的功 能 得 以充分 发挥 。但 我 国 目前却 将债 权 人 代位 权 制 度规 定 在 《 合 同法 》 “ 合 同的履 行 ” 中, 所 以
作者 简介 : 王峰 ( 1 9 7 9 -) , 女, 中共 濮 阳 市委 党 校 讲 师 , 法 学硕 士 。
二、 我 国 债权 人代 位诉 讼存 在 的 问题 分 析
( 一) 关 于 代 位 诉 讼 的 立 法 体 系 问题
公民、 法 人 和其 他组 织 ” 。 不难 看 出 , 代 位诉 讼 与该 条
款是 存 在着 矛盾 的 ,原 因在 于债 权 人 与次 债务 人 间 只是 间接 的利 害关 系 ,债务 人 与次 债务 人 间才 是 直 接利 害关 系 。 依照 该条 款 , 债权 人 是不 能对 次债 务人 提起诉 讼 的 。类 似 问题在 其他 方 面也 存 在 着 。基 于 此 .本文 拟 对我 国如 何 进一 步完 善 代位 诉 讼 问题 进 行分 析 。 并 提 出相 应 的完 善建 议 。
典内。 这是 大 陆法 系 国家及 地 区的通 常立 法例 。 但 无
、
债权 人 代位 诉讼 概念 的 界定
债权人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债权⼈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种。
下⾯由店铺⼩编⼩编为您介绍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希望对您有帮助。
债权⼈代位权由哪些要件构成,代位权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第⼀、债权⼈对债务⼈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
债务⼈对次债务⼈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已将所⽋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
⽐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使代位权。
第⼆、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
从字⾯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
从法律⾓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可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
这⾥的意思就是债务⼈不履⾏对次债务⼈的到期债权,⼜不可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次债务⼈主张权利的,债务⼈就怠于⾏使。
第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债务⼈已陷于履⾏迟延,必须是债权⼈对债务⼈以及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均到期,⽅可⾏使代位权。
债务⼈履⾏债务的期限是债务⼈向债权⼈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债务⼈履⾏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的期限利益。
这⾥的意思就是债权⼈与债务⼈的债权,债务⼈与次债务⼈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个不到期的,就不能⾏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的专属债权,债权⼈就可以⾏使代位权。
因此,债权⼈要⾏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个要件,债权⼈都不能⾏使代位权。
简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问答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债务人、代位权请求、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代位权行使程序。
以下我将从简述这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1. 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是指与债权人形成债务关系的主体,通常是指欠款人或者其他义务履行人。
在代位权行使中,主债务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通过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的。
如果主债务人没有足够价值的财产,债权人就无法通过行使代位权来满足其债权要求。
2. 代位权请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提出代位权请求,也就是正式向法院申请代位权执行程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有权行使代位权。
这些证据包括债权权利凭证、债权人唯一识别信息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证据等。
只有提出了有效的代位权请求,法院才能受理债权人的代位权申请。
3. 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代位权制度通常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例如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或者在特定的债权关系中。
在代位权行使中,必须满足代位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要求,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否则,债权人无法依法行使代位权。
4. 代位权行使程序代位权行使程序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请求,并依法参与代位权执行程序,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
代位权行使程序通常包括法院立案、法院传票、财产查封、拍卖或变卖财产等环节。
债权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代位权,不能擅自执行。
总结回顾:简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了主债务人的执行财产、代位权请求的提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代位权行使程序几个方面。
在实际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需要满足这些要件的要求,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行使过程需要依法进行,否则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个人观点: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合理合法地行使代位权不仅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能保障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双方来说,了解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让第三方接替债权人的地位与权利,对债务人进行追索。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应对债务违约情况提供了解决途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与完善。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基石。
然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债权人的权力交给了第三方,剥夺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平衡,使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位置。
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应充分考虑契约自由原则,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合理。
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专属性权,即债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
然而,这种特殊性使代位权在法律逻辑上具有局限性,难以与其他权益进行合理对接。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代位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其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性。
另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律条件,使得操作过程繁琐复杂。
例如,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和审理,这就需要债权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特别是在跨国交易或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更加困难。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简化程序,降低操作难度,提高行使效率。
最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潜在的风险和滥用。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有些债权人可能滥用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施加过度的压力,使其陷入困境。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管和惩罚机制,对滥用代位权行为进行制约和打击。
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产权,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位产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以及代位权行使的界限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权益保护(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2)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权行使的债权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
(3)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后果如下: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债权的相应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2)债权人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2. 债务人责任承担(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的责任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3)在代位权行使范围内,承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责任。
(2)债务人滥用代位权的责任当债务人滥用代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滥用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滥用代位权所产生的费用。
3. 代位权行使的界限(1)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进行。
在债务到期前,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超出该范围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的程序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权制度得到了明确规定。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本文将探讨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影响。
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保全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债权人保全其债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受到侵害。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债权不受侵害。
(2)提高债权回收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可能会因担心其与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履行债务,从而提高债权回收率。
(3)降低债权损失: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降低债权损失。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因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而遭受损失。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减少债权损失。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追偿权: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将取得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债务人。
(2)债务履行:债务人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履行的债务,视为其已履行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不再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损害赔偿: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权利丧失: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可能丧失其对债务人的权利。
例如,债务人原本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转归债权人所有。
(2)债务履行:第三人可能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承担债务。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按照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履行债务。
(3)权益保护: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可依法要求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一、引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从而使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以寻求债务的履行。
这一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债务履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研究。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和作用1.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代位权使债权人能够及时收回债权,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履行。
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促使债务得到及时履行。
第三人接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推动债务的履行。
3.降低诉讼成本。
债权人代位权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减少与债务人的诉讼纠纷,减轻债权人的诉讼成本。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方式1.协议转让。
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债务人也同意接受第三人作为债权人。
2.精神转让。
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债权的有效持有人。
3.法律转让。
债权人通过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将其债权强制转让给第三人。
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问题与展望目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尚存在一些问题1.制度规范不足。
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实践中存在的困难。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面临一些难题,如债务人抵押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等。
未来,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债务的履行。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1.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
制定更为详细和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转让程序等进行规范,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完善相关机制。
建立健全债权人代位权的实施机制,包括转让程序、债务人配合等各方面的配套机制,提高债权人代位权的实效性。
3.增加宣传和教育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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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①。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于代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谁?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没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要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
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否则就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因为,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信用总在不断的变动,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信用变更情况,让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
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由债务人举证更合适,符合公平原则。
二、代位权的主张对象为说明这个问题,我先做一个假设。
甲对乙有10万债权,乙对丙有10万到期债权,丙对丁有10万到期债权,丁对戊有10万到期债权,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甲能否直接对丁或戊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代位权只能向次债务人主张还是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以次债务人为限,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请求权。
因为,首先《合同法》只规定了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行到第几层并未作出强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降低诉讼成本和债权实现成本;再次,有利于促进债的消灭,进而减少债的积淀,促进经济发展;第四,和国外的一些规定相衔接,如法国允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这样如果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求偿,即上述说的甲向丁代位求偿。
[!--empirenews.page--] 三、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说,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实现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
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
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
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
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
因为: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
这一点和
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
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
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
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
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
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
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empirenews.page--]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所以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注:①江平。
《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