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交房)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_

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满足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为居民创造舒适、优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的原则,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建设住宅房屋的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第四条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住宅竣工经验收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建成经审核合格取得《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其日常工作由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新建住宅项目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并依法收取综合开发费,保证住宅项目配套设施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住宅项目配套设施性质和专业管理要求;(二配套设施开竣工日期和建设进度;(三配套设施质量要求;(四综合开发费交付方式及使用范围;(五法律责任;(六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审批住宅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查验该住宅项目有否《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凡无责任书的,缓发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住宅项目有否《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凡无责任书的,应当督促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补办。
第九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的要求完成配套建设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查的申请。
最新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1993-12-0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二)工程承发包合同;(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物业管理规定新建小区(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物业管理人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配合物业管理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物业管理人第六条新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必要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物业管理人的职责:(一)负责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二)负责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三)负责小区的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绿化等工作;(四)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五)负责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六)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和投诉。
第八条物业管理人的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二)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三)要求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四)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养护。
三、业主、使用人第九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二)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三)遵守小区的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四)不得在小区内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物业管理秩序的活动;(五)不得擅自改变小区的规划、设计。
第十条业主、使用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物业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二)对物业管理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监督物业管理人履行职责;(四)要求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五)要求物业管理人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四、物业管理费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
长沙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楼主vbn(过客)发表于搜房网—长沙业主论坛- 住友上东印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一)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二)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和场地.(三)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五)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实施维护、修缮、管理,并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偿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物价、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管委会成立后,应负责每年召集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必要时,经20%以上业主代表要求,可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以上票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七条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二)审议通过或修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五)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制度

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制度Ⅰ. 前言住宅小区是城市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生活的重要场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大,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的建设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内部的生活环境及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Ⅱ. 基本原则1. 依法管理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维护住宅小区内部的秩序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公正住宅小区管理过程中应该公平公正,坚决打击利用职权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3. 依规管理住宅小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体系,保证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4. 管理参与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应当充分尊重居民意见,加强居民参与,形成居民与管理者共同管理的工作机制。
Ⅲ. 管理体系1. 管理层住宅小区管理层由业委会、物业管理处和居民代表组成。
业委会由小区业主进行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处由专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居民代表由住宅小区的居民进行选举产生。
2. 管理职责业委会负责居民的权益维护和小区事务管理,物业管理处负责小区内部的保洁、安全、维修等工作,居民代表负责传达居民需求及意见。
3. 管理制度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物业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等。
Ⅳ. 管理工作1. 小区环境卫生小区环境卫生是住宅小区管理的重要内容,物业管理处应当加强垃圾清理、道路保洁等工作,居民也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共同维护小区的整洁与美观。
2. 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安全管理是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作。
业委会、物业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小区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并加强小区内部的安全教育。
3. 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处应当加强小区内部的维修、保洁等工作,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同时,物业管理处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保证住宅小区物业费的使用合理、透明。
4. 居民参与居民应当积极参与小区管理工作,对小区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参与小区事务的决策和执行。
2024年住宅小区管理规定

2024年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管理,促进小区居民的安居乐业,维护小区的环境和秩序,保障小区的安全和便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条住宅小区应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物业管理等。
第四条住宅小区的开发和建设应遵循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标准,保证住宅小区的户型合理、公共空间充足、交通便利、绿化环境良好等。
第二章物业管理第五条住宅小区应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制度,设置物业管理公司或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人员。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应对小区的日常维护、保洁、绿化、安全等工作负责,并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问题。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应定期组织住户居民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促进邻里交流和和谐社区建设。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应定期公布小区的物业费用支出情况,并接受住户居民的监督。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小区出入口、小区周边的安全巡查,确保小区的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居民权益保护第十条住宅小区居民享有隐私权和安宁权,其他住户不得干扰或侵犯。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居民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应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渠道。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居民有权组织居民委员会或居民代表会议,积极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不得未经居民同意,修改小区的规划、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一旦修改,应及时告知居民并征求意见。
第四章小区环境管理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应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扫活动,保持小区的清洁和整洁。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应建立完善的垃圾分类、收运和处理机制,提倡住户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应合理规划和利用绿化空间,增加绿地面积,种植多样化的植物,并进行定期维护和养护。
第五章停车管理第十七条住宅小区应建立合理的停车位规划和管理制度,保证住户居民的停车需求。
国家关于小区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区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住宅小区、别墅小区、公寓小区等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条小区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业主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二)公平、公正、公开;(三)安全、文明、和谐;(四)以人为本,服务至上。
第四条小区管理应当尊重业主的意愿,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小区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区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区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小区业主大会是小区业主实行民主自治的基本形式。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本小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八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小区管理规约;(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维护、保养、修缮等事项;(四)决定小区的维修资金使用;(五)决定小区的绿化、卫生、安全等事项;(六)决定小区的公共收益的使用;(七)决定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等事项;(八)决定小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本小区拥有住宅;(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良好;(四)热心公益事业,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三)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四)组织实施小区管理制度;(五)监督小区物业企业的物业服务;(六)负责小区的公共事务;(七)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八)其他由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二条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文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文关于《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管委会的权利:(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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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贯彻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实施意
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颁布日期】1994.04.2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4.04.25
【正文】
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房地产管理局: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3号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把新建小区的管理工作提到重要位置上来。
住宅小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是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
按照《办法》管理小区,变过去的行政福利型管理形式为企业经营服务型,将促进住房在消费环节形成良性循环的新运行机制,以更好地维护住宅小区使用功能、延长房屋使用年限,为居民创造一个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
各地要组织建设、房地产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经验教训,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以贯彻执行《办法》,切实提高住宅小区管理的整体水平。
二、各地要在贯彻《办法》的同时,对本地新建住宅小区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对小区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对即将入住的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1993〕814号文组织验收,以保证住宅小区的建设质量,为实施专业化管理创造条件。
同时应及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成立管委会,按《办法》的要求,对入住后的小区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
对在建的住宅小区,要按《办法》的要求,提前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房屋前,一方面要认真选聘物业
管理公司,与其签定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条件成熟的地区,可采取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鼓励公平竞争,以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一方面在办理售房手续时,要在买卖合同中就承买人必须遵守小区管理有关规定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保证入住小区后管理工作的开展。
凡纳入我部住宅建设小区试点的单位,要按《办法》的各项要求完善小区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是新建小区试点总体水平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办法》发布前,未按《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应按《办法》要求,逐步转换机制推行专业化管理,尽快改变各自为政,多家分割管理的局面,突破传统的政企不分的房屋管理体制。
贯彻《办法》要着重抓好几个主要环节:一是对本地区推进物业管理工作要有具体的组织布置与领导;二是做好建设开发单位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前后之间的衔接工作;三是物业管理单位与服务对象即广大居民用户之间的实行有偿服务的责、权、利关系。
三、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指导与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要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与监督,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指导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要及时掌握物业管理公司在经营管理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为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同时要组织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及骨干进行短期的集中学习、培训、研讨、学习房地产有关法规、政策,不断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及时总结成绩、表彰先进、推广先进经验。
四、目前,我国的物业管理工作处在起步阶段,发展不平衡,南北差异较大,各地在贯彻《办法》推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消费承受能力相适应。
收费要公平、服务要优质,各有关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小区内经营性用房开展多种经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多项服务,以经营收益来弥补管理经费的不足。
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确保物业管理单位以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
五、1995年,我部将组织第二批《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工作,各地要结合贯彻《办法》努力认真开展争创全国文明住宅小区的活动。
请各省(直辖市)结合贯彻《办法》,按附表要求填写“新建小区管理状况摸底表”(包括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的新建住宅小区),汇总后于8月31日前统一报我部房地产业司物业管理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