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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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一个新兴的发展方面,正逐渐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文章就“过错及过错的认定”、“损害事实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三个方面,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是对某种行为的客观价值评价,社会评价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敬而远之;社会评价不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施加其身,来达到对此行为矫正的目的。

因为责任对行为人而言是不愿承担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律只有通过规定严格的条件来进行责任的施加。

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体现角度来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法律上的规制,假如没有责任制度,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创设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前者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后者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比前者多出了行为的不法性。

二者学说的区别关键在于对“过错”此概念的不同理解。

三要件说认为,过错之中包含行为的不法性;四要件说则认为,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和状态,而行为的不法性反映的是行为人客观方面的。

因为德国民法理论对我国一直有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

根据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应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一种特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义务人而言,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

而在不作为侵权中,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两者的判断标准都是其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责任界限和性质是如何?

消费者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责任界限和性质是如何?

消费者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责任界限和性质是如何消费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经营者补充责任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及时发现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义务。

在有第三人侵权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对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可称之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责任。

(二)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予以及时救助的义务。

在经营者尽到了自己的防范责任也没有能避免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有义务及时救助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使其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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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指的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对被保障人造成侵害的情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的情况比较多见。

以下列举三个相关案例进行检讨。

案例一:超市推车碰伤顾客在某超市,一名顾客由于车辆不当而将手被超市购物车碾压,导致严重损伤。

顾客提出诉讼,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

在此案中,超市未能提醒顾客注意购物车的使用,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

因此,法院裁定超市对顾客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二:洗浴中心卫生不达标在某洗浴中心,多名顾客因洗浴环境问题而被感染传染病,导致严重危害健康。

顾客要求洗浴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洗浴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顾客在洗浴过程中的卫生健康。

在此案中,洗浴中心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卫生环境,属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裁定洗浴中心对顾客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三:工地未设置防护措施致建筑坍塌伤人某建筑工地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地内的建筑物倒塌,造成多人伤亡。

被害人进行诉讼,要求工地负责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此案中,工地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

因此,法院裁定工地负责人对被害人负有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而导致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认真检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同时,对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第三人侵权时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三人侵权时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 三人侵 权 时旅行 社 的安全 保 障 义 务 责任
罗光华
( 宁师 范 大 学 历 史 文 化 旅 游 学院 ,辽 宁 大连 16 2 ) 辽 10 9

要: 旅行社对旅游者 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 但对 于旅游者受到第三人侵权 时旅行社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及如何承担
的 问题 , 从法律适用方面可以从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 约定 义务及是 否存在 法定 义务方 面考虑,不能盲 目扩大旅行社 的安全保
化程 序 化 ,因旅 行 社直 接 原 因导 致 的 案件 比例 明显 下 降 , 代
民法 理 念 。4 、保 护弱 势 群 体 。从 现 代 立 法 角度 来 看 ,在 遵 循 任 何 主 体 一 律 在法 律 上 平 等 的基 础 上 , 趋于 平 衡 和 调 谐 更
社会主 体之间 的利益 关系 ,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 的特殊保 护 ,以维护社会秩序 的稳定 。如我国制定 的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 ) 切实体现对弱势个体 消费者利益的人文关怀 。当游客 受到人身及财产的侵 害时, 受侵 害的旅游者个体 利益相对于

旅 行社安 全保 障义务 的来源
旅行 社 安全 保 障义 务 的来 源 :一是 法 律 规 定 , 如 消 例
费者权 益保 护法 第 1 8条规定 “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 务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对可能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商 品和服务 , 当向消费者做 出真实的说 应 明和明确的警示 , 并说 明和标明正确使 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方法以及防止 危害发生的方法” 。除 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之外 , 还有很 多法律法规都涉及 到旅行社的安全保 障义
发生 , 故适当赋予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 符合合理平衡社会 危险的理念 。2 、依附信 赖关系 。旅行社的职业经验和 自身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 ) 一 经营 者承 担 的 民事 责 任主 要 为侵 权 责任 。
理 论 依据 有 以下 三 个方 面 。首 先 , 据 我 国 民法 理论 的通 根
说 , 权 责 任和 违 约责 任 二 者 的根 本 区别 是 责任 基 础 不 同 。经 侵
首 先 , 险控 制 理论 的要 求 。 危 把经 营者 和 消 费者 对 比一 下 , 营者进入经营场所消费相当于与经营者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消 费者 往 往 处 于 弱势 地 位 而 经 营 者 处于 强 势 地 位 。经 济 实 力 或 者 服 务 合 同等 相 关种 类 的合 同 。合 同 中根 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规 j t ̄ 上 经 营 者一 般 要 强于 消 费者 , 营 者 的服 务场 所是 危 险地 发源 真 实 意 思表 示 , 定 了双 方 当事 人相 关 的 权 St 义 务 。如 果 违 经
般 人 负有 的防止 危 险 发 生地 义 务 ( 继续 作 为 的义 务 ) 即 。如 果 先 危 险行 为 人应 作 为 而不 作 为 , 导致 损 害 的发 生 , 则应 承担 相 应 的 责任 。 安 全 保 障义 务是 从 一 般安 全 注意 义 务 中剥离 出的概 念 , 它
去 消 费 , 至很 多 消 费者 出于 舒 适 和安 全 的考 虑 , 惜代 价 去 甚 不 高档 场 所消 费。如 果 经营 者 未 尽合 理 范 围 内 的安 全注 意 义 务 , 致使 受害 人遭 受损 害的 , 后者 可 以要求 前者 承 担过错 侵 权责 任 。 “ 只要 受 害人 有 合理 理 由可 以相 信 , 方 将保 护 其利 益 , 业 上 对 职
义 的要 求 。同 时, 然这 种 责 任 的加 重 可 能导 致 经营 成 本 的上 虽

论第三人侵权中的经营者责任

论第三人侵权中的经营者责任

2 9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于审 理 人身 损 害赔 偿 若 干 问 行 为 与他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竞 合 而 产 生 的 补 充 责 关 其 第 题 的解 释 》 以下 简称 《 ( 解释 》 的 出台 , ) 有人 认 为这是 任 , 含义 应是 首 先 由第 三人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三人
人作 为直接 侵害 人应 承担 由此 引起 的责 任是 毫无 疑 错责任原则 , 其承担 的范围是有限度的,解释》 《 将其 问的 , 就相关 从事 经 营活 动者 而 言 , 该 承担 何种 界 定 在 “ 够 防 止 或 者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 是 一 但 他 能 内 且 种 “ 充赔 偿 责 任 ” 这 是安 全 保 障 义务 人 的不 履 行 补 , 责任 ,一 直是存 在分 歧 的问题 。随着 20 0 3年 l 2月



般情 况下经 营者 的责 任
了“ 全 保 障 义 务 ” 安 的概 念 , 将从 事 住 宿 、 饮 、 并 餐 娱
乐 等活动 中的经 营 者 的这 种安 全保 障 义务 定位 于 法 在 经 营活动 中因第 三人 侵权 引 起 的责 任 ,第三 定 义务 ,违 反安 全 保 障义 务致 使 他人损 害 的适 用 过
务合 同 中除 了全 面履 行 合 同约 定各 项 义务 外 ,还 应 依照《 同法》 6 合 第 0条 的 规 定 , 行 保 护 消 费 者 人 履
身、 财产 不受 非 法侵 害 的 附随义务 。 随义务 范 围本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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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由于没有 明 文规定 ,其 合 理 限度 的界 定在 实 务 中 述 , 一般认为 , 此类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范畴 , 系 理解 差异很 大 , 有待 于进 一 步研 究 和探讨 , 无 论怎 为履 行 服务 合 同本 身 而根据 诚 实信用 原则 派 生 出来 但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为造成他人损害者 ,都应负损害赔偿 责任 ,不论受保护 对
象是权利抑或未上升为权利 的法益。 侵权责任法 延续 了
民法通则 的认识错误 ,应 予纠正。【具体到违反安全保 J 障义务的侵权 行为 方面 , 需要加以转变价值理念 , 尽可能多 的救济受保护对象 的权利。 所谓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 的概念在 我国此前 的其 他法律中从未 出
现过 ,2 0 0 3年 颁布 的 解释 第 6条 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 务的有关问题作 出规定 :“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
动或者 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 限度 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损 害, 赔偿权 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的, 民法院应 予支持 。因第 人
综上可知 , 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契约性 义务又可能是侵权性义务 , 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既可能构 对 成违约责任又 可能构成侵权 责任 。因此 , 会发生民事责任竞 合即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的竞合 , 既
而, 原告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 告可 以根据有利于 自 原
(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 障义务是指行 2 为人 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 或者财 产正在 或者将要 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殊 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 权行为 或
者犯罪行为的侵 害,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
措 施 , 防 此种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犯 罪 行为 的发 生 , 免 他 人 遭 预 避 受 人 身 或 者财 产损 害 。3 可 以 说 , 是 安全 保 障 义 务 的 特 L嘞 J 正
不能确定的除外 。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 ” 础上对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的侵权 责任作 出了明确规定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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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摘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应该负有什么性质的责任,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后应该基于何种法律进行救济,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角度审视此类案件,何者更有利于司法解决的问题尤为突出。

文章主要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进行比较认定,提出应当从侵权法角度解决此类案件的观点,并论述了该观点的合理性。

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定责问题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责任一、引言1998年8月,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商业交流会来到上海,入住上海银河宾馆。

仝瑞宝在尾随王翰于当日14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进入宾馆,16时40分左右通过按门铃的方式,诱使王翰主动开门后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其随身财物,随后仝瑞宝于17时左右离开宾馆。

银河宾馆系四星级宾馆,监控、防盗等安全设备齐全,但案发期间值班人员未对来访人员作好登记,致使仝瑞宝在宾馆内逗留长达3小时且7次上下电梯而未被质疑询问,有失其旅馆对于登记访客并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案发后王利毅、张丽霞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针对上海银河宾馆的诉讼。

最终法院以银河宾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处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万元。

上海银河宾馆案是我国司法制度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一起案件。

但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何种法理依据进行判决的,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旨在通过下文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文涉概念解释笔者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人违反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之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第一次出现安全保障义务。

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义务主体是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的责任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该责任人没有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性质的比较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究竟属于那种法律责任呢?目前,我国学者对于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从《合同法》角度经营者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负有违约责任有学者这样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的前提要约或者附随义务,是一种给付义务,属于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消费者在被侵权后由于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或是无法追究第三人往往选择向经营者提起赔偿诉讼,而将该责任作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也符合这种需要。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的时候有明确约定的,其效力应当高于其他法律规定。

在交易时经营者和消费者没有明示约定安全保障责任归属的,有学者认为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仍旧包括了默示的约定,双方根据交易习惯确认了获得利益方负有安全保障责任。

回到本文的案例银河宾馆案中,法院即从合同法附随义务的角度出发,以银河宾馆系违约责任进行判决,其判决理由如下:1、银河宾馆曾对保障安全作出服务质量的承诺;2、银河宾馆与仝瑞宝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不能成立。

从上海银河宾馆案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出,尽管双方没有对安全责任归属问题作出任何约定的意思表示,但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依旧以合同附随义务成为双方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中首要的义务便是保障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的房间在旅客入住后即成为旅客的临时私人空间,旅馆的经营者应当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保证该私人空间的安全不受侵害。

《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在法律中确定为必然存在的约定,那么经营者不管是否具有过错,一旦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没有得到保障,则认为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规则模式无疑给经营者敲响了安全注意的警钟,为了减少对于消费者被侵害后赔偿的损失而提高在安全保障上的投入,增强安全注意。

(二)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经营者具有过错而侵权负有补充责任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这样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里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归为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时便已经构成侵权,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具有过错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国内一种说法是这是一部保护行为人的法律,使得行为人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开展进行自己的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意义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即法律只对公民不得开展的行为作出限制,一旦行为超出限制即认为是侵权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

故而,该法的性质是一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为受害的赔偿诉求提供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下的补充责任是一种责任形态,表现在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安全责任中则是在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无法继续承担或者无法追究责任时,经营者负有剩余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人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结合银河宾馆案件,我们从《侵权责任法》角度重新审视,王翰被害的直接原因力是仝瑞宝对她的施暴行为,虽然银河宾馆并未参与犯罪的过程,但是因为宾馆在仝瑞宝长达3小时且7次上下电梯而未被质疑询问,显然具有不查的过失责任。

根据过失责任原则,经营者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也符合在因果法律关系中存在“因”,而王翰的死亡是明确的事实,所以从侵权法角度出发,银河宾馆案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是勿庸置疑的,从而审视案件也显得更加有理有据和更加简洁明了。

四、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性质的认定随着社会实际情况不断变化,从《合同法》角度来审视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局限性开始体现出来:1.对象的范围不断被紧缩,忽视了那些正欲和经营者交易但还没有进行交易的潜在消费者;2.经营者已经尽自己努力,也采取了合适的措施来减少损失,若此时依旧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扩大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3.与扩大经营者的责任相反的是经营者也有可能利用合同的漏洞来回避自己应负的责任,造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

笔者认为,在上述两种对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性质的认定中,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看审视显得比较合理。

在《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被定性为法定义务,自然包括了附随义务,涵盖了附随义务中对消费者的保障范围。

相比《合同法》角度,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看待该责任更具有优势:1.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范围,要求经营者对进入营业场所的所有人提供安全保障。

2.禁止经营者通过合同加以限制或者免除责任,可以避免经营者利用合同进行抗辩或减少责任,降低法律救济途径的效力。

3.相比《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更是提供了精神赔偿,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在此类案件中,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为第一顺序责任主体。

经营者因为让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负有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属于次级顺序责任主体。

这两者在《侵权责任法》视角中都是确认无疑的,但在权利主体上,我国学者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一种说法是只有消费者在完成了消费行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后经营者才可能出现侵权行为,经营者才会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有相关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消费者在商场内购物,但还没有形成事实交易,只是在挑选商品,这时候遭遇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事实损害且无法追求该第三人的责任,如此消费者的权益则无法通过法律进行救济了。

另一种说法认为所有进入经营者经营场所的人都应当成为权利主体,享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以非法目的进入场所的除外。

笔者倾向于后者,可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是法律对保护弱者原则的体现。

清楚了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相比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明显更能体现裁决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案件的简便性,法官只需确定经营者应当负有和安全保障程度相当的责任或和侵权原因相当的补充责任即可。

如2006年的阿里巴巴网吧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9月26日凌晨,李某携带网卡到阿里巴巴网吧包厢内找人,并在在包厢内休息,随后出现两人欲将李某赶出包厢,但李某没有离开包厢,随后该两人又找来其他人共4人将李某从包厢强行拖到外面的街道上,并边拖边将李某打伤,随后迅速离开。

在这一过程中,网吧的管理员并没有出面制止,甚至未打电话报警,直至四人殴打李某结束后才打120救人。

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里巴巴网吧赔偿医药费等。

法院认为在李某进入网吧后即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判决阿里巴巴网吧应当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的赔偿责任。

从阿里巴巴网吧案件中我们发现,确定补充责任制度对于开展司法工作有以下几点意义:1.促使经营者无法回避消费者被侵权后的责任,有利于督促经营者积极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形成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对消费者权益的共同保护,有利于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同时,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补充责任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和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使其不至于承担额外的责任,有利于经营者无后顾之忧的承担责任。

3.追究并且限定经营者的责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故而,从侵权法角度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性质有利于解决司法问题。

五、结语在人身财产权益关注度日益上升的今天,越来越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被摆上法官案头,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能力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

从而,研究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问题,具有积极意义,笔者在现有的对第三人侵权的经营者安全保障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审视具有的优势。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而得出的,保护消费者在消费场所能够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规范经营者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单方义务责任。

经营者必须在自己合理可控的可预见范围内对消费者的可能被侵权的情况承担责任,但具备指向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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