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封建时代最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浅论唐代“三司会审”制度范广寅(05123027上海大学历史系)摘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关键词:唐代司法、三司推事、为皇权服务中国中央司法行政制度中,三司会审制度即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自汉代出现到明清一直在沿用,其历史优越性不言而喻。
《商君书·定分》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
”这就是“三法司”之称的由来。
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
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
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中国历代的中央司法行政制度基本都是沿用唐代,所以我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唐代。
唐代的三司会审又叫“三司推事”制度,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
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
”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有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
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
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
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
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为“小三司使”。
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中书令、给事中出任才合适,这显然是比大三司还要高的三司联合审判机构,在唐朝,很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的①。
大三司之间各有分工。
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论述唐代司法制度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纲要内容:第一部分,开篇引题,对“会审制度”渊源进行概述。
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及明清统治者推行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进行考察。
阐明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内容之一,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
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结合现有关于明清会审制度的研究材料、成果,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形成发展、组织形式、主要内容等进行对比考察。
结合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从而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内涵、特点及清代对明主要会审制度的发展等做出评析。
第三部分,也即最后一部分,对会审制度在维护封建皇权统治、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特权性加深认识,对明清会审制度中存在的擅权专断、流于形式的事实进一步的认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查及死刑的复核区别处理的客观作用等进行评析。
最后,结合明清会审制度的认识,对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所具有的借鉴意义进行评价。
明清时期(1368年-1911年)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
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日趋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强化,皇权极端膨胀。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
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
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
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一种,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的一种体现。
有明一代以来明清时期,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及维护不断加强封建皇权的需要,在唐宋法律基础上,会审形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
明清的会审制度

明清的会审制度【原创版3篇】目录(篇1)一、引言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发展1.三司会审2.小三司会审3.王大臣九卿会审4.热审5.朝审三、会审制度的历史意义四、结论正文(篇1)一、引言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特性和时代特征。
在明清两朝,会审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为当时中国司法审判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发展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明清会审制度的基础,它起源于唐代的三司推事。
在唐代,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共同参与司法审判活动,被称为三司推事。
到了明代,正式确立了三法司的体制,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
这三法司在司法审判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刑部负责审判刑事案件,大理寺负责审判民事案件,都察院则负责监督和审查审判结果。
2.小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是在三司会审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主要针对的是涉及地方行政和财政的案件。
在小三司会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户部和礼部参与其中。
户部负责审查涉及地方财政的案件,礼部则负责审查涉及礼仪和科举的案件。
3.王大臣九卿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是明清会审制度中的又一重要形式,主要针对的是涉及皇权和朝廷利益的案件。
在王大臣九卿会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王大臣和九卿参与其中。
王大臣由皇帝亲自任命,负责处理朝廷重要事务,九卿则是朝廷的高级官员,负责处理各种政务。
4.热审热审是明清会审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针对的是涉及民生和民众利益的案件。
在热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都督和巡抚参与其中。
都督和巡抚是地方的高级官员,负责处理地方事务,对于涉及民生和民众利益的案件,他们有着重要的话语权。
5.朝审朝审是明清会审制度中的最高形式,主要针对的是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
在朝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内阁和六部参与其中。
内阁是明清两朝的最高行政机构,负责处理国家重大事务,六部则是内阁的下属机构,负责处理各种政务。
明朝会审制度的执行:明德慎罚原则之下,重大冤假错案如何处理?

明朝会审制度的执行:明德慎罚原则之下,重大冤假错案如何处理?引言: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古代帝王一直将“以德治国”的仁政作为统治的基调,在司法体系建设中强调“明德慎罚”的原则。
同时,封建最高统治者也强调“以礼治国”的必要性。
“德”是对上层阶级的执法要求,“礼”是对底层百姓的行为标准,“法”是除了皇帝之外任何人都必须遵循的制度红线。
德、礼、法三者互为一体,共同构成了封建专制的司法主干,其中会审制度则是君主专制体系下“明德慎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专门针对朝廷高级官员犯罪的一项审案制度。
明朝是中国古代封建皇权走上巅峰的开端,许多制度因封建统治的需要而不断完善,明朝的会审制度一直被后世司法所借鉴,清朝基本继承了明的会审制度。
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当今中国的司法审理也从中汲取了不少优秀的规章典范,因此探讨明朝会审制度,对于当今中国的司法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明朝法治的根本目的:制衡地方官员权力,维护中央皇权倘若你穿越回明朝成了一名普通百姓,有一天县太爷强占了你的田地,不堪其辱的你准备告县太爷,带着满腔委屈跑到京城,一纸诉状将县太爷告到了明朝的最高监察机构——督察院。
但你换来的可能不是青天大老爷的公道,而是几十大板的杖棍之苦,你的案子也会被重新驳回籍贯所在地,交由县太爷顶头上司知府处理。
如果这位县太爷实在是只手遮天,知府处理起来也棘手,那么知府就会联合本省的最高行政长官——承宣布政使司、最高司法长官——提刑按察使司,对你的案件进行处理。
如果这都还处理不了,那就直接到京城督察院去吧。
当然一般情况下,明朝的县太爷还没有这么手眼通天的。
而你的案子一般能到知府那里就是上限了,知府可能会委派其他县的县太爷对你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便是明朝的诉讼回避制度,这个笔者不在此赘述了。
读到这里会有读者疑惑,为什么明朝不能越级上告,京城的中央官员不审理老百姓的案件,不等于吃干饭吗?非也!首先要明白一个大前提,封建社会里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是为了维护皇权专制的,制衡政府官员权力是重点,百姓死活是其次。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研究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研究摘要:明代的会审是中央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明代法制史中具有鲜明特色的内容。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重大案件和死刑案件均要上报中央司法机关,并由中央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审理,最终报请皇帝,由皇帝一人裁决。
明代会审制度的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会审制度是以三司会审为基础发展形成的多种会审形式的总称,主要有:三司会审、圆审、朝审、大审和热审。
狭义的明代会审制度就是指三司会审。
其中三司会审是会审制度的基本形式,其他会审形式均是在三司会审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
可以说,三司会审是明代会审制度中的一个典型。
关键字:会审三司会审一、历史溯源早在西周就有“三刺”制度,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1]通过广开讯问,“众议”和“杂议”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秦时期,中央司法机关只有廷尉和御史台两法司。
两汉时期,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皇帝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下公卿杂议”后定罪。
东汉时期,设尚书台取代三公九卿参与司法审判。
隋唐吋期,三省六部制度确立,尚书省下设刑部,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具有复核权,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地方州县所报徒刑以上的案件。
大理寺是初审机关,“大理寺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以三虑尽其理,一曰明慎以漱疑狱,二曰哀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鞠庶狱。
”[2]“大理正掌参议刑狱,详正科条之事。
大理压掌分判寺事。
司直掌承制出使推覆。
”[3]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也是特别审判机关,“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推鞠狱讼。
”[4]审理皇帝交议的特别案件,这些案件以贵族和官员犯罪案件居多。
但御史台并非初审或复审机关,而是属于终审机关,御史台审结的案件不移送刑部复审,遇有疑难重大案件时,皇帝会敕令御史台与刑部和大理寺会审。
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形成。
有学者考证,在唐玄宗开元年间,《唐六典》明确规定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会同审理案件。
这就是“三司推事”,《通典》载“(侍御史)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里冤讼,送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考辨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考辨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是指明朝初期设立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
根据《明太祖实录·志一百三十六》记载,明太祖朱棣在洪武年间(1368年-1398年)设立了三司会审制度,即由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个司法机构组成的会审制度。
根据《明史·刑法志》,三司会审制度的职责分工如下:
1. 刑部负责侦办刑狱案件、监察各级官员的刑事犯罪行为以及给予刑罚,是主要的审判机构之一。
2. 都察院负责监察各级官员的行政职责和违法失职行为,以及监察地方政府的治理情况。
在会审制度中,都察院主要负责监督刑部的审判工作,确保刑部公正执行审判。
3. 大理寺负责司法审判的最高级别,主要审理重大刑案和重要的政治案件。
作为会审制度的一部分,大理寺拥有最高的司法权威,可以对刑部和都察院的裁决进行审查和修正。
三司会审制度的设立,旨在增强司法机构的监督与制衡,防止刑部滥用权力和滥判案件。
通过会审制度,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个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与制衡的关系,共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权威。
需要注意的是,明朝初期的三司会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和变革,具体的细节和实施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对于明初三
司会审制度的考辨需要综合考察多种历史文献和研究成果,以获取准确的历史信息。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参考答案1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参考答案1单选题9.启是从暴力夺取政权的,将传统的首领选举制改为( C )。
A.君主立宪制 B.共和制 C.世袭君主制 D.民主共和制10.从夏代创建王权制度到秦统一中国建立皇帝制度,( C )一直是最高统治者的专称。
A.皇帝 B.君主 C.王 D.总统16.抗日战争时期集党、政、军最高权力的是( A )。
A、国防最高委员会B、国民参政会C、国民政府委员会D、总统18、建立了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的议会的政府是( A )。
A.南京临时政府B.南京政府C.北洋政府D.苏维埃政府二、多选题1、中国政治制度史是研究从夏期至1949年历代( ABC )。
A.国家政权性质B.政体构成形式C.有关国家各种典章制度D.领导制度2、在政体上中国政权存在( BD )。
A.君主制B.邦联制C.民主共和制D.内阁制3、西周早期是由( DE )执掌国家各项任务。
A.御史察B.廷尉C.司徒D.卿事寮E.太史寮5、晚清时期实行“新政”时期所增设的国家机构有(ACD )。
A、商部B、外务部C、巡警部D、学部三、名词解释(每小题6分,共30分)。
1、嫡子继承制P127古代王位继承制度。
根据嫡子继承制度,择立太子的标准是“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即以嫡后所生的长子为王位首位继承人;如果没有生子,则在庶子选择,其优先考虑则是妃嫔的家世和本人素质,不考虑是否年长。
2、三省六部P236隋代在前代的基础上更新了中央管制,确立了以三省六部为核心的中央政务体系,这套制度基本上为唐、宋说承袭,一直影响到明清。
三省即中书、门下、尚书省。
中书省掌管草拟诏令文书,门下省“掌出纳帝命”,尚书综理全国政务。
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各设尚书、侍郎为正副官。
吏部掌管理的铨选、考课、勋封。
户部管户口、田地、财政和赋税事物。
礼部掌管礼仪、祭祀、学校、贡举等事物。
3、票拟P209所谓票拟,也叫票旨、条旨,对于来自全国各方面的奏章,在呈递皇帝批示以前,先由内阁学士“用小票墨书,贴各疏面以进”,实际上就是“票拟批答”,代拟好“御批”的稿本供皇帝采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封建时代最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
——浅论唐代“三司会审”制度
范广寅
(05123027上海大学历史系)
摘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关键词:唐代司法、三司推事、为皇权服务
中国中央司法行政制度中,三司会审制度即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自汉代出现到明清一直在沿用,其历史优越性不言而喻。
《商君书·定分》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
”这就是“三法司”之称的由来。
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
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
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中国历代的中央司法行政制度基本都是沿用唐代,所以我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唐代。
唐代的三司会审又叫“三司推事”制度,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
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
”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有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
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
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
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
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为“小三司使”。
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中书令、给事中出任才合适,这显然是比大三司还要高的三司联合审判机构,在唐朝,很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的①。
大三司之间各有分工。
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定的流行以下罪及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罪,死刑不论在京在外,都要由刑部复奏,请示皇帝批准,再由大理寺复审判决。
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事务②。
可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任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东西,都有其继承的发展历程,唐代执法三司也不例外,唐代执法三司是由历代司法、监察机构相因相革,融合发展而来的。
三司中的大理寺,大理寺的前身是秦汉时期的廷尉一职,位列九卿,分工“掌刑辟”。
秦始置,汉景帝时改为大理,主要职责是掌管刑狱,负责司法事务,所属有廷尉诏狱。
到北齐改称大理寺,正副长官分别是大理寺卿和大理寺少卿。
其职责从秦汉至明清,其属官及职责都没有实质性变动。
大理寺在唐代,依旧是中央“法司”之一,直接对皇帝负责。
只是在唐初,大理寺变成刑部所辖定罪权不甚完整的审判机构了。
刑部,前身是西汉的“三公曹”、两千石的“贼曹”,即值宿禁中的尚书台司法曹。
魏晋又称“都官”。
在皇帝的卵翼下,它频频向“大理”司法权挑战,成为与大理交替或并存的中央司法机构。
隋代“如汉之制”,实行“省有刑部,寺除大理”,并把刑部列为尚书省六部之一。
唐初,刑部仍进行直接独立审判,直到天宝中颁行《唐六典》才正式把尚书刑部改为管理刑法律令、复查狱案而不直接受理刑狱的机关。
御史台,秦汉在中央设御史大夫,掌管监察并担任副丞相,被授予“典正法度,以职相参,总领百官,以职相监临”③的重任和权力。
在唐代,御史台的地位依旧很高,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其职权是检点皇帝的不端行为。
位高权重的御史大夫是不应该随意参与一般的案件审理的。
于是,负责监督监察会审的重任便顺延到了御史中丞的头上,御史中丞的三大职能中最重要的就是“掌以法律当其是非”④,主管监察司法。
由于唐代御史台演变为监察、司法双重职责的机构;由于刑部演变为法令管理和审复机关;由于大理寺原有司法权的一分为三,才使唐代中央司法从隋的刑部、大理“二司”,变为分工明确,各行其职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司”。
自御史台介入司法后,唐廷处理一般案件是采取大理寺“详议”,刑部“参复”,御史台“监法”的三司分署并立行事之程序的。
这种程序有三个特点:
第一,御史台权势很重,它不仅频繁审理“制狱”和上诉冤案,而且武周时,权倾朝纲的“推事使”也多由御史、监察御史担任。
宣宗大中元年御史台奏折说:“如已经本司论理不平,即任经台司(御史台)论述。
台司推勘冤屈不虚,其本司本州元推官典,并请追赴台推勘,量事情轻重科断。
本推若罪轻,则罚直书下考;稍重,则停任贬降,以此惩责。
”⑤这进一步说明唐代御史台甚至可以代表皇权,依律仲裁各级法司的判案,处罚失职的法官。
第二,《武德律》、《贞观律》、《唐律疏议》颁布后,历朝皇帝不断以“令”加以补充修正,从而使唐代法律日趋庞杂繁琐。
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参与议刑,能在律令浩繁、比附断案成风的情况下,彼此制约,相对减少法官的随意援引和“自相扶会”。
司法机构和程序的健全,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
中国封建社会人治和法治混杂并行,因此分立并行的多极司法程序就愈显重要。
“三司”分立并行,比较有利于封建法律的实施。
第三,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参与中央议刑,能为那些执法不阿的法官地址荒唐的“制狱”提供一定条件。
从秦汉的廷尉一司执法,到隋代的“省有刑部,寺除大理”,再到唐代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司执法,表现了封建司法机构逐渐发展完善的过程,反应出封建官僚机器对历史发展的适应性。
但其中人为的偶然因素也不容忽视。
早在夏商周三代,我国的司法制度就出现了“五审三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分职、初审和复审分职等先进的司法程序。
唐初统治者李渊、李世民、李治等在修删律令、建立《唐律》体系的同时,三令五申“依律执法”,注意吸取“古者断狱”的各种经验教训。
这种在皇权之下,突出封建法律的重法倾向,就是唐代执法三司产生的特殊政治气候。
我们还看到,唐代三司执法,也是皇帝中央集权强化趋势的产物。
在隋唐以前,皇帝中央集权日趋强化,皇帝集权每强化一次,司法机构也就随之有所变化,变化的趋势总是中央司法机构权利分散化,皇帝对司法的控制巧妙地加强。
唐代执法三司模仿“草拟、驳正、执行”的三省制行政程序,把中央司法权一分为三、最终又集中于皇帝一个人手中,正是这一发展趋势的重要侧面。
唐代执法三司,尤其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署行事的日常执法程序,继承和发展了上古司法分职的优良遗风,能够彼此制约、互相纠核,减少比附断案、随意援引、自相扶会等弊病。
这基本符合现代“分权”“制衡”的辨证原理,有是秦汉司法专制原则一定程度的扬弃。
这个制度在封建专制社会咦人治代替法治的长夜中,不失为法治主义的闪光,而且至今仍有值得借鉴的合理成分。
但是三司执法始终以皇权为中心,受制于皇权,服务于皇权,最终的生杀大权只掌握在皇帝一人手中,皇帝的特赦、特诏可以压倒一切同时三司执法还受宰相的严重干涉,经常出现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诉讼的现象,这表明,唐代的三司会审制度虽然是封建司法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但它依然是皇帝专制国家机器的隶属品。
从本质来看上来看,它不能和现代司法的三权分立同日而语。
注:
①巩富文:《唐代的三司推事制》[J]《人文杂志》,1993年第4期.第117页
②韦庆远、柏桦:《中国政治制度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2版.第325页
③《汉书》卷83《朱博传》
④《续汉书志》卷26 《百官志》
⑤《唐会要》卷60《御史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