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5.1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7年5月16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按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州)局、县(市、区)局机关要做到全员学习。
要充分认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是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必然要求,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为《办法》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部门配合,狠抓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遵循“忠实遵照《办法》原则,完全依照《办法》规则,严格按照《办法》程序”的精神,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办公室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领导干部要严格把关,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备查等工作,切实把《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督促检查,开展调研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近期检查的重点是:起草部门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审查材料;法规部门是否按规定启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规范性文件提交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是否有会议记录等等。
要认真开展调研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四、关于异议处理问题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原则上由法制部门归口对外收发件,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书面答复,经法制部门审查后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20•【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施行日期】1994.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1994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5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06.01【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
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
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
税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税务方面的管理制度一、税务管理制度的内涵和作用税务管理制度是税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税收征管的重要法规依据。
税务管理制度包括征收管理、纳税管理、征管监督等多个方面内容。
其内涵主要包括税收政策、税法法规、征收管理、申报纳税、税务检查等方面内容。
税务管理制度的主要作用有如下几点:1、保障税法的执行:税收政策和税法法规是税务管理的根本基础,税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为税法的执行提供具体操作规范,保障税法的有效实施。
2、规范税收征管行为:税务管理制度对税收征管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3、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税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提高税务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和漏洞。
4、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不仅对税务管理部门具有约束作用,同时也规范了纳税人的行为,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5、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税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防止逃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税务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税务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税收政策和税法法规:税务管理制度应当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税法法规保持一致,确保征收管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征收管理:税务管理制度应当规范各类税收的征收管理流程、标准和要求,确保税款的准确征收和及时缴纳。
3、纳税管理:税务管理制度应当规范纳税人的申报纳税行为,明确各项税收的纳税义务和责任。
4、征管监督:税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税务监督的职责和权限,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理。
税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适应税收政策和税法法规的要求:税务管理制度要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税法法规相一致,保持一致性和稳定性。
2、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税务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能够指导税务工作的实际操作。
3、科学合理和灵活适应:税务管理制度应当科学合理,能够适应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税收征管的具体实践。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19•【字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局领导专题会议讨论修改,于2012年3月29日第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甘肃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涉及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通知”、“批复”等应视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国税机关承担税政、征管、退税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等职能的税收业务部门或者负责政策法规的综合部门牵头起草(以下简称起草部门)。
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县(市、区)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明确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国税机关制定。
税务师税法Ⅰ讲义第05讲_税法的运行(1)
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税收法律,而高于税务规章。
3.税收地方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例题1·单选题】下列关于税收法规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7年)A.税收行政法规应在公布的15天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B.税收行政法规是我国目前税收立法的主要形式C.《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税收法规D.有权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机关是财政部【答案】B【解析】选项A:税收行政法规应在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选项C:《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
选项D: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宪法和法律制定税收行政法规。
【例题2·多选题】下列税收文件属于税收法规的有()。
(2015年考题改编)A.《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B.《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C.《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D.《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E.《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答案】AB【解析】C、D属于税收法律;E属于税务规章。
4.税务规章——仅指税务部门规章,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1)制定程序: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注意】第四项“决定和公布”:审议通过的税务规章,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2)税务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①税务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不立异、不重复——不能另行创设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没有的内容;也不得重复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已经明确的内容。
②税务规章规定的事项必须是税务机关业务范围内的事项。
如果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且需要制定规章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单独制定的税务规章无效。
(3)税务规章的施行时间和解释①税务规章的施行时间:税务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浅论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管理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法律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和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制定程序、内容特点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对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税务部门规章税务部门规章是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授权,依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它具有以下特点:1. 定义:税务部门规章是税务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税收管理工作。
2. 制定程序: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批、公布等环节,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
3. 内容特点:税务部门规章主要包括税收管理的基本原则、税收征收、纳税申报、税务登记、税务稽查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4. 适用范围:税务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管理工作,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国家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文件,用于解释和补充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它具有以下特点:1. 定义: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文件。
2. 制定程序: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般包括起草、审核、批准、公布等环节,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
3. 内容特点: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税收政策的解释、具体操作规程、征收标准、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4. 适用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特定的税收政策实施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定义、制定程序、内容特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1. 定义:税务部门规章是税务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税收管理工作;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文件。
2. 制定程序: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似,都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但涉及的机关和权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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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
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