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告密者案件

服从法律的责任——二战“告密者”案例的再解读作者简介:董昆(1984—),河南商丘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文章来源:原创文章所属专业领域:法学理论加入时间:2008-10-14 点击次数:115 【字体:大中小】【摘要】二战后审判纳粹德国时所出现的“告密者”案例的审判一度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
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们是站在一种“法律和道德”的高度来做出最后的判决。
然而,且不说在“不道德的法律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这个问题上长期无法获得一致的共识,就是从服从不道德的法是否就将受到惩罚这一观点出发来看待“告密者”这个案例也会带来很大争议。
那名妇女服从了法律却依然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仅仅因为她服从了当时的法律,更是因为她出于不可告人的私心而服从纳粹法律的行为在本质上存在着道德瑕疵。
【关键词】服从法律;责任;效果论引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纳粹政权倒台后,那名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然而,她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
从这层意义上说,她只是服从了当时的法律,尽到了公民服从政府法律的义务,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最后,那名妇女以及像她一样服从了纳粹法律的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是判定他们承担责任的依据的似乎不在于法律的条文,而是求援于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
一、争议的判决虽然这个案件的判决使那名妇女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并且这个被大多数人拍手称快的判决也一度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像判决本身已无争议。
怨毒告密者难题

你以微弱优势当选一个人口为2000万的国家的司法部长。
你的任期一开始,你就遇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对该问题,我下面将要加以讨论。
但是,首先还是让我们看看这个问题的背景吧。
多少年来,你们国家一直拥有一个和平、民主、宪政政府。
但是,不久以前,横祸飞来。
一场日益加剧的经济危机以及主张不同的各个小集团(它们的形成根据经济、政治或道德等标准)的持续增长的反抗导致了正常关系的破裂。
那些自称为紫衫队的臭名昭著的骑手成了某个政党的头头。
在一次混乱不堪的全国大选中,紫衫党的老大当选为共和国的总统,而他的党在国民议会中获得了多数席位。
该党在选举中取得的胜利部分归因于毫无诚心的许诺和诡计多断的欺骗,部分归因于紫衫党夜骑的恐吓,他们使得那些本要投该党反对票的人们出于恐惧而远离投票箱。
紫衫党获得权力以后,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撤消以前宪法或者它的任一条款的措施。
他们也丝毫没有触及民事法典、刑事法典以及程序法典。
他们也没有采取任何官方行动以解雇任何政府官员或者免掉任何法官的职位。
选举仍然有条不紊地进行着,选票的统计也诚实可靠。
任何法官,只要作出和党的愿望背道而驰的决定,都会受到殴打或者杀害。
刑法典的精神已经被颠覆,党可以接受的解释是,刑法典的目的在于把政治反对派投入监狱。
他们通过秘密的成文法,其内容只有党内的上层人物才能知道。
他们还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这些法律宣布为犯罪的那些行为在行为的当时是合法的。
政府完全置宪法的限制,此前法律的限制甚至于它自己法律的限制于不顾。
他们解散了所有的政治反对党。
成千上万的政治反对派被处死,或者是将他们系于缧绁,或者是使他们身受出其不意的夜袭的恐怖。
因为“在粉碎颠覆,保卫祖国的斗争中的所作所为”而受审的人享有普遍的豁免权。
这种豁免权产生的后果是,监狱里所有的紫衫党员都一概被释放了,而非紫衫党员没有一个人根据这种豁免权得以释放。
紫衫党在执行一项有意为之的政策的时候,他们还保持着一些灵活性,有时是通过街上的“党员”来执行,有时是通过他们所控制的国家机器来执行。
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摘要:任何一个法制社会都是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均衡统一,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给僵硬的规则注入人的理念和情感,使规则具有更大的弹性,更能实现社会正义。
在民事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体现的较明显,在刑事法领域同样存在自由裁量权。
本文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入手,从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表现及当前我国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其原因及其对策等方面分析,全面论述了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刑事立法;个体正义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質由于普通法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法律,容易牺牲个别正义,从而出现了衡平法对其进行纠正。
随着衡平法的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学者的关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
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
任何国家的刑法典无论如何完备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瑕疵、模糊、滞后等技术性问题。
影响立法技术的因素,主要不是立法者的水平问题,而是刑法理论研究程度、犯罪的暴露程度与变化情况、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社会公众的刑法心理、刑法意识以及立法程序等。
刑法典的局限性必然影响罪刑均衡,从而制约司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由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
我国所处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们之间交往也越来越密切。
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法律规范客观上不能全面的准确的具体的加以规范,因此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约束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
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
告密者一案件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告密者一案件,是指某单位内部员工甲因对同事乙的不满,向单位领导举报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乙被处分。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告密者的伦理道德、权利义务以及法律适用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出发,对告密者一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伦理与权利冲突的问题。
二、告密者的伦理道德问题1. 告密者的动机在告密者一案件中,甲的告密动机主要源于对乙的不满。
这种不满可能源于工作竞争、个人恩怨、嫉妒心理等因素。
从伦理角度来看,告密者的动机存在问题,因为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友善、宽容等基本伦理原则。
2. 告密者的道德责任告密者在举报他人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道德责任。
首先,告密者应当确保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不得捏造事实、歪曲真相;其次,告密者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最后,告密者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滥用举报权利。
三、告密者的权利义务问题1. 告密者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监督权等权利。
告密者作为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1)知情权:告密者有权了解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2)保护权:告密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3)隐私权:告密者的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应当受到保护。
2. 告密者的义务告密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1)遵守法律:告密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举报权利;(2)诚实守信:告密者应当保证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不得捏造事实、歪曲真相;(3)尊重他人:告密者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他人隐私。
四、告密者一案件的法律适用1. 侵权责任在告密者一案件中,甲的举报行为可能侵犯乙的名誉权、隐私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举报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举报人应当受到保护。
在告密者一案件中,甲作为举报人,有权要求单位对其身份和举报内容进行保密。
3. 举报事项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从道德的角度谈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现状和价值。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道德在我国的现状,同时也分析了为什么在我国会缺失。
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外相关国家如何规定的。
第四部分就分析了怎么去借鉴国外的先进的做法。
第五部分是我本文的重点,如何从道德去规制。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道德法官道德作者简介:胡体全,华中师范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75-02一、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现状及价值(一)自由裁量全的含义“自由裁量之渊源当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
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亦指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法庭上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定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样定义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合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通说是在诉讼过程中,因法律对有关事项无明确规定或规定了处理的原则,幅度范围,审理案件的法院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自己的司法理念,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根据平等原则就有关事项进行合理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审判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修订后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刑法,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典及当时配套施行的单行刑事立法相比,在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
尽管刑法在刑罚权的行使上已经作了多方面的限制,但在法条上仍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量刑空间,主要体现在:1.在罪与非罪的临界状态,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
刑法对某些构成犯罪情节、后果规定极为原则笼统,留给了法官对此类临界行为之性质自由裁量的决定权。
2.决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刑法总则对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只作了极为原则的规定,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应适用的刑罚种类又较多,刑罚辐度也较大.3.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选择裁量权。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构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会,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这里阐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列举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项建议。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事自由裁量权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
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 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国外法学理论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保守态度的形式主义法学派,它以理性主义为根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总结,形式主义法学派”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
[1]它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争中产生的,它以绝对确定的法律及其适用来维护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至今其影响已不大。
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激进观点的现实主义法学派。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根本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是不现实的,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题,开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在美国的先河。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处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合法地做出裁判。
关于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以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自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始终在研讨,支持者、反对者,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每起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出相对应的法条和明确的量刑,因此,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弹性,甚至相对稳定、滞后,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在变化多端、纷繁复杂的现实中,立法者永远不可能将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事件都立著于法律,包罗一切,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的道理,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因素。
我国刑法分则中每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空间都比较大,给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依据,导致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相差较大不同判决的情形比比皆是,这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体现。
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法官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相当广泛的。
其特点有: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权,把逮捕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两家有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侦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也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两部门之间有内部制约关系,上述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都可以做到依法不批捕。
但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却是法官的无制约的自由裁量行为。
如:基层检察院常办理一些公诉的轻伤害案件,有些无逮捕必要的案件都直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只要民事部分未赔偿,无论什么原因未赔偿一律先逮捕,什么时候拿钱赔偿了,再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对案件的定罪,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我国的基本国情、立法现状以及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等局限,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十分必要。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同时,自由裁量权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加上我国法律实体与程序上的制约,其不当使用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
要使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构建完善的机制,从立法、程序、监督等多方面入手,防止权利的滥用,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标签: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必要性(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法官拥有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内涵十分丰富。
立法及审判实践中要求法官应当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根据案件的事实,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酌情裁量刑罚,以此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因此,在法律限度内理性运用这一权力,显得尤为必要。
(二)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表现这种非任意性的自主权力,应用于程序及实体上等各个方面。
第一,程序上的权力,如关于决定本院是否管辖该案件、诉讼参与人否回避。
第二,实体性权力,体现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对适用法律的选择。
第三,法庭及庭外调查、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等自主权力。
(三)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第一,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局限性。
立法者可以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总结来修改、制定法律,但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
同时,法律一经颁布和实施,频繁地修改不仅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不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
这是法律具有滞后性的根本原因。
如果只寄希望于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与规则,那么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保障当事人利益需要。
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影响,在刑事裁判中无疑比在民事中要大。
民事司法大多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刑法往往对个人的人身利益影响巨大。
但是犯罪者虽然触犯了法律,并不代表其所有权利随着犯罪行为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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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在此提出了自然法学派的一个全新的理论观点,就是法 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区分了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法律的
一、告密者案:争论之起源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围绕“怨毒告密者案”展开的,该案的大 概情况是:二战中,一位德国军官在探望他的妻子时,在家中表达 了对希特勒政府、希特勒以及其他纳粹领导人不满的言论。而在 此时他的妻子已经与他人有婚外情,正想趁此除掉他。故在他离 开不久,他的妻子便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他的言论,从而导致其夫 被按纳粹的法律处以死刑。在纳粹战败后,这名妇女因使其丈夫 入狱而遭到审判。尽管这位妇女申诉说自己是依法行事,仍于 1949 年被联邦德国法院处以徒刑。 哈特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识纳粹政权所颁布法令的 效力,但这里存在着法律在道德上的困境: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是富勒所主张的结合说,还是哈特 所主张的分离说,二人都立足于法律本身,都站在了共同的立场 之上,就是——忠于法律。哈特并不否认法律中存在道德因素, 但是应当严格区分“应然法”和“实然法”,只有把带有主观价值因 素的应然法从法律现象中分离出去,才能为法学提供一种以事实 形态出现的具有客观性的研究对象,也才能以科学的方式对法律 进行研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科学性,看 重的是确定性所带来的可遵循、可预期、可操作性,警惕的是自然 法思想可能带来的随意性、不可预期性, 但是,不可否认,这样做 也会导致法律的僵化、滞后、不灵活,甚至是实质正义的丢失。富 勒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但是富勒所看重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 性,也就是说富勒更注重在法律的程序层面上具有道德性。富勒
哈特对于法律的阐述是在批判继承奥斯丁理论的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学说包括三个相互联系但又可以 分开的基本内容。第一是法律的命令说;第二是坚持法律和道德 之分;第三是关于一般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同概 念。对于这三个方面,哈特表示他反对第一个,支持第二个和尊重 第三个, 以表明他仍然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⑧哈特指出, 无论奥斯丁还是边沁都未曾否认借助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多道德 原则也许可以在各个不同的方面被引入法律体系之中,并构成法 律规则的一部分,他在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时, 其实是为了强 调这样两个问题: 其一, 在没有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时, 不能仅从 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其 二, 反之, 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 就认为某一规 则是一个法律规则。⑨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 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但不能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 道德或正义,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 哈特提出一个“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这些内容来源于对人性 和人类生存世界的 5 个简单判断或公理,即:第一,人的脆弱性;第 二,近乎的平等;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第四,有限的资源;第五,有 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由此而推导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如不 得杀人、人人平等、财产安全、契约自由等。⑩但是,哈特这些主张 并不能归入自然法之列,而恰恰反应了他与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决 裂。尽管哈特承认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必须反映的道德原则,但在 他看来这些原则来自人类有目的行为的背景上对经验事实的描 述,而不是人类理性的认识或规定。
这场争论的目的是基于解决现实问题,即如何更加公正合理 的处理二战中纳粹德国的战犯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德意日 等法西斯国家的战败而告终,战后同盟国设立了纽伦堡国际军事 法庭对德国的戈林,赫斯等战犯进行审判,德国国内也对纳粹政 权时期的告密者,间谍等战犯进行了审判。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在 于被指控者认为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审判 采用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人道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宣布 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判决被控告者有罪。对于拉德布鲁赫的理 论,学术界褒贬不一,由此引起了“恶法非法”的争论。
就告密者案的解决办法,富勒同意哈特的建议,制定一个溯 及既往的法律。但他的理由与哈特大为不同,“我宁愿把这种法 令看作是象征着与过去明显决裂的方式,看作是从司法程序正常 运作中隔离出来的一种进行清除活动的手段。因为它是隔离开 来行使的,这就有可能会使司法更迅速地返回到给与法律道德性 以恰当尊重的状态,有可能更为有效地进行计划,使对法律忠诚 的理性重新获得其正常的含义。”④
富勒不同意哈特的观点,他认为,哈特主张制定一个溯及既 往的法律,其目的至少是要使原先纳粹的法律归于无效。而这与 联邦德国法院宣布纳粹法律归于无效的的区别,不是能否宣布一 个曾经是法律的东西无效,而仅仅是由谁来宣布,是法院还是立 法机关而已。哈特所说的纳粹的法律是法律,但过于邪恶而致使 我们不去适用,这对于联邦德国法院来说无济于事,而且无疑,当 法院拒绝适用它认为是法的东西时,就是道德混乱达到高峰的时 候。③
意的解答,应让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怨毒告密者案 自然法学 实证法学 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13-03
哈特与富勒围绕着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展开的辩论可以说 是二十世纪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间的经典论战。这场持续了 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自然法的复兴,同样也使得自然法学与 实证法学的理论建构出现了重大变化,哈特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 令说,富勒反对传统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将自然法视为理性所发 现的上帝的道德命令,同时,富勒将所关注的重点转到了自然法 的程序问题,将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法律的重心加以探讨。正如 有学者所指出的,“哈特和富勒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 同立场,即一致反对拉德布鲁赫所主张的外在的道德对法律的干 预,这意味着二者都将‘法律’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独立与道德、 宗教规范的法律规范,即正式的国家法,富勒的这种内在的道德 性或者程序自然法与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一样,体现在现代 社会的低调政治,富勒的自然法主张并不是对解决法律与道德的 哲学的回归,毋宁说在他更加彻底地远离了古典的方案,甚至以 自然法的名义更加无情地出卖了古典的自然法。”①
我们必须遵守,不应该否定其效力;但是邪恶的法律导致无辜者 受到了伤害,我们应该同情受害者,于是我们又应当维护受害者 的利益。这样,法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不惩罚利用邪恶法律作 恶的人,以维护原来法律作为法律的效力;二是制定一个溯及既 往的法律,取消前一个法律的效力,惩罚那个作恶之人。前者纵 容作恶之人,虽以法律之名,亦不脱罪恶;后者违背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于法律制度而言也是一种恶。两恶相权取其轻,应该选 择后一种恶来纠正前一种恶,因为前者是对人的尊严和良知的最 大损害。哈特强调,直接用“恶法非法”来作法律效力的评断是在 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这样不符合以法律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 的思路,甚至可能为将来带来更加危险的范例。他强调,在纷繁 的现实问题面前,用最曲折与精细的理论设定与推演都无济于 事,那么这时承认“恶法亦法”也是一种美德,至少这样比较坦率。②
201 0 年 6 月(下)
·法学研究·
由“哈富论战”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
——从“怨毒告密者案”谈起
杨国兴
摘 要 哈特与富勒围绕“怨毒告密者案”所展开的有关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其实并没有实质上的分歧,都是立足于忠
于法律这一立场之上。本文认为二人对此案的处理结果是与其理论基础相矛盾的,而真正要在理论上对此案做出令人满
作者简介:杨国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法学研究·
2010 年 6 月(下)
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 也被称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是指法律的 解释和执行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
富勒与哈特有关法律与道德争论的核心是对法律的界定问 题。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就是要解决什么是法律或法律 制度存在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问题。⑥在法律的界定上,富勒并 不关注法律的外在道德,他重点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它是 法律制度的必备条件,又是人们在创制法律对应尽一切力量追求 的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包括八个方面: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 颁布,即法律的公开性;法律的非溯及力;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 可行性;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官方行动与已颁布的法律之间行动的 一致性。⑦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是因为法律必须符合这 八种道德原则,不然就不能称其为法律。
二、告密者困境解决:让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在“告密者案”中,既然哈特与富勒都承认法律的权威性,那 么对告密者的审判就要遵从法律。但是,两人对这一案件所做的 理论建构,却是与其自身的理论体系相矛盾的。从富勒的理论角 度来说,他的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中,其中之一是法律适用 于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富勒认为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 不能称之为法律,他也是以纳粹的法律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而否 认其为法律的。但是,他在处理告密者案时,又主张制定一部溯 及既往的法律,这不与其理论相矛盾吗?对于哈特来说,其所面 临的困境也是难以回避的。哈特主张纳粹的法律是法律,只是由 于过于邪恶而拒绝适用。如果这样,一个法院拒绝适用它所承认 是法律的东西。那么,这还是法律吗?法律的权威性何在,要知 道,哈特在所有的论战中所要捍卫的就是法律的权威性,而此时, 他自己否定了自己。 但是,这场争论哈特和富勒都没有反对审判本身。既然是审 判,就要以法律为根据,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法律要求公平正义, 但公平正义有时是与法律存在冲突的。法律具有僵化,滞后的特 性,而社会本身却在快速的发展,这就会使法律的真空地带。如 同“告密者案”一样,如何处理这些问题, 成了法律现实中的棘手 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要像哈特、富勒所说的那样,制 定溯及既往的法律呢?显然不行,这样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 与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正如有学者所言,“以法律为名的审判从 来就需要超越法律本身;因为人类的审判从来就都应该是利益的 宣示、道德的审判、政治的裁决和人性的检讨。在这个意义上,虽 然审判被悬置和架空了,但在这个过程中,它又重新坐实和获得 新的生命。”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将实现公 平正义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实体法方面,要想在审判中实现公平正 义,我们同样可以在程序法方面得到实现,正像富勒更加关注于 程序自然法一样。当出现法律困境时,笔者更加倾向于通过法官 的自由裁判权来得到解决,而不是通过哈特和富勒所说的,制定 溯及既往的法律。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能使得哈特与富勒 的理论不会出现矛盾,又能在实际的个案上实现公平正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于案件审理之必要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享有的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进行审判、裁决的权力。在学术界,有关何为法官自 由裁量权尚有争论。综合考虑,笔者赞成将“法官自由裁量权”定 义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授权法官予以自由裁量以及 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实现个案公正,根 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及具体案件事实,对法律做出合理解释,以 自身判断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出决定的权力。 该定义在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对法官在案件的司法审理过程中的权 限都做了很好的把握。从中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