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中,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非法证据指的是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或法庭程序而获取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是保护公民权益、保护证据的可信度和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该规则的性质、作用和适用范围进行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证据收集和审查的规则,其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单向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被告方,不适用于原告方;第二、证据法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是不允许使用的,才可以被视为是非法证据;第三、有利于证人和被告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证人和被告方免于因干扰证据的真实性而受到惩罚;第四、具有普遍适用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作用:第一、保障公民权益。
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得案件审判更加公正、公平、合理。
在案件审判中,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该规则可以保护其权益。
第二、保护证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
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保证证据真实和可信。
若司法人员不排除非法证据,则被告方和证人可能会因认为证据未经审查而未能提供真实情况,从而导致法律判决失真。
第三、保证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强制取证的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第二、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例如,在没有搜查、扣押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或扣押,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它对保障公民权益、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及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追求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正。
明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规定了适用标准,这是我国刑诉法进一步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表现,也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道路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价值排除范围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司法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也即对于那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公权力的滥用,遏制公安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
这种通过非法手段或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仅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神圣性,而且也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排除于法庭之外,不予采纳。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较好地平衡刑事诉讼两大价值目标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
事实上,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价值的权衡。
如果允许运用、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这在某些时候会有益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毕竟并非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都是虚假而不可靠的,正如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必靠得住一样。
但这样做的代价无疑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反之,如果对非法证据一概予以排除,有时又会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
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应当做出哪些具体规定,这与一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以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等因素有关,而这些因素又会因为各国不同的文化和历史传统而有所差异[1]。
二战后,各国在设计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面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逐步地偏向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
试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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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据 是刑 事案件 中认 定案件 事 实的基础 和依据 , 认定 事 实具有决 定性 的作用 。非 法证 据 是指公 安机 关 , 察机 对 检 关、 审判机 关办案 人 员违 反 法律 规定 的权 限和程序 , 采取 违 法的方 法获取 的证据 材料 。它 具有证 据 的客 观性 、 关联 性基本 特征 , 而不具备 证据 的合 法性特征 。对 于非 法证据 的效力 , 国法律 未有 明确规 定 , 在相 关 司法解 释 中作 了部分规 定 , 我 仅 从 非法证 据被排 除的 整体情 况看这还 很 不充分 。本 文对 此试作 简要 的论述 , 对相 关立 法的 完善有 所助益 。 以期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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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 言词证 据的效 力
数据 一律应 排除 其证 明力 。对 于 电子数据 一股 要求 以原始证据 举证 , 果需要 进行 编辑 , 如 也必须 符合法 定程 序 如 果编辑过程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演变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演变摘要: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通过判例的形式而确立的,最初只限于排除刑事诉讼中违反程序性法律获得的证据,而后扩大到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毒树之果,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起步晚,立法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糙。
本文研究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以及立法演变,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缺陷做出了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刑事诉讼.1前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证据法》排除的一项重要规则,是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
但是,自实施以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经演变,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始终存在,说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然存在问题。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2.1非法证据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言词证据,二是非法实物证据。
2.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2.2.1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有着天然的优势,以公权力所赋予的强制手段和侦查技术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
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就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文明的价值走向,相对于其他领域的人权保障,个人人权的保障才是诉讼人权保障的重点。
在我国,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均是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导致的,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成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措拖,它可以将那些非法收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从而保证定罪量刑的公正性。
学习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进

学习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进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一)威克斯规则的形成判例“美国威克斯”案首次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威克斯是一个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他用邮寄的方式寄送彩票,违反美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涉嫌非法倒卖票证。
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威克斯工作地点将其逮捕,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威克斯的住所进行搜查。
警察进入威克斯家的房间,发现一些信件和装有彩票的信封,并将其扣押。
在联邦法院对被告人威克斯的审判中,采信了控诉方提交了被扣押的信件。
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为“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大法官们一致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和财物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该证据是在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情形下获得的,不应当在审判中被采纳。
还指出“如果信件、私人文件可以这样扣押、保留和用作对被指控犯罪的公民不利的证据的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提供的保护,终将变得毫无意义”。
设立该规则的最初目的是禁止和纠正警察的违法搜查、扣押的侦查行为,并使之成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隐私权”的实施保障。
正是由于威克斯一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
由于威克斯案的重大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为“威克斯规则”。
(二)非法自白排除规则的形成虽然在1966年之前美国己经有了关于非法自白排除规则的判例,但是直到1966年的米兰达一案,之后才最终确立了非法自白排除规则。
1963年3月3日凌晨,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一名电影院女服务员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一名陌生男子把其拖入汽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该男子将女孩强奸。
事后,女孩描述该男子的体貌是一个戴眼镜的墨西哥裔男子,二十多岁,驾驶一辆50年代早期的车子,可能是福特或者克拉斯勒,但女孩表述非常不清,自相矛盾。
警方调查发现米兰达和女孩描述的强奸犯极为相似,且米兰达有长期的精神不稳定和犯罪史。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证明、运用等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证据规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该问题进行理解和完善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和基本规定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损害诉讼各方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法律不承认的证据。
非法证据不仅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真实、合法的。
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不应当采信非法证据或者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
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的证据才能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定的程序规定下行使权利、执行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等程序。
若在程序方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就被认为是非法的。
具体情形包括,非法窃听、拍摄、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所搜查,或强制搜查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
这些情况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是政府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因此,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材料。
但是,如果证据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如欺骗、逼迫、胁迫或者诈骗等,就该视为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
例如,刑事诉讼中,酒精测试可能产生误差,需要符合规定的要求才能采用测试结果;行政诉讼中,调查取证受法律限制,如不能非法搜查、拘禁、刑讯逼供等。
如果证据的取得违反了这些限制,就属于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完善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展现

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展现南昌大学 陈曦一、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创于美国,在1914年的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中首次出现,在1961年的麦波夫人诉俄亥俄州案后扩展到各州。
但在美国,该规则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一般不予适用。
而其他将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国家,逐渐发展并建立起适应其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体系。
在我国,“客观性”和“关联性”是传统证据理论所强调的证据的基本属性,也就是说,只要是真实客观且与案件有关联的一切证明材料都可以成为证据。
而“合法性”,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才逐渐与“客观性”和“关联性”并驾齐驱,成为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之一。
将合法性纳入证据的基本属性,意味着增加了证据的构成要件。
在对证据材料进行检验筛选时,除了要看它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外,还必须检验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是否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基本属性加入“合法性”这一维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在质证环节不仅可以就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质辩,还可以依据“合法性”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排除在法院调查之外。
而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部分材料被判定为不能成为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庭审阶段的任务负担。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一)《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像这种以录音录像方式取得的,未征得对方同意的证据是不合法的,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只有通过符合法律的方式获得的证据才可以当做证据来证明。
但在实务中,往往在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录像,才是最真实客观的。
如果事先取得对方的同意,必然会导致其因为知道录音录像会成为当庭证据而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遮掩,阻碍有效信息的收集。
显然,《批复》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偷拍偷录者的民事权益,但对于这条规定——“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允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有不合理之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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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
最近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虽然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美,却是我国证据法发展的道路上一大进步。
文章针对两个规定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思考
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没有正式的确立。
两个规定出台之后,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之后的效力,也对具体的程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对监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以及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是非法获取的,法庭都要根据两个证据的规定进行特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排除。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就是由于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才得以确立的。
(二)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具体操作程序,确定启动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明的标准,还涉及到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可以说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完备,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进步。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不足
虽然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在我国具有很重大的意义,但是其中也有些许不足与缺陷,接下来笔者谈谈自己对两个规定的认识。
(一)对非法证据规定过于片面
传统的非法证据的界定,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条中对于刑讯逼供的概念和标准没有做具体的分析和说明,同样对于威胁、引诱、欺骗如何进行认定,认定的标准如何也没有进行说明。
所以规定过于片面和狭隘。
但是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在这里仅仅把刑讯逼供列出来,事实上是缩小了非法手段的范围,对刑讯逼供也没有做具体的分析,使其概念过于模糊,而且此条也仅限于言词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类型并没有作出说明。
(二)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较低
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辩论之后,由法官决定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保证了庭审的公正和公平。
但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只需有关询问签名或盖章就可以证明取证的合法化,就否定了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都提到了通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释所获得证据都可以采用,这种规定在事实上降低了证据证明的标准。
(三)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检察院权利过大
这次两个规定的出台,充分肯定了检察院的地位和作用,使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但是,也不难看到给予了检察院过大的权力。
首先,控辩双方在两个规定当中的地位不平等。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如果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就必须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这样的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在很多情况下其是根本不可能获得这些线索和证据的,这违背了控辩双方平衡原则,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其次,检察院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这里规定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但是并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另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九条,《死刑复核证据规定》
第五条第五款、第十条都出现了“必要”这个词,这个词是一个可能性的词,就给予监察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其判断的标准和判断的方式都没有给出具体程序。
(四)某些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设计本质上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两个证据出台的目的就是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使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审判时的定罪依据,这种出发点是好的。
但是规定的制定者并没有考虑到其中某些规定是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
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由于还没有经过法庭的审理,就不可能会出现法庭调查和质证,但是本条规定说“经过法庭的审查”,很显然这样一来就会使法官审判前先入为主,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说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然后二审法院才应当对其进行审查。
反过来,假如一审法院进行了审查,但并没有排除,这样,二审法院是不用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这也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二十一条都提到了相关证据有疑问的相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这更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十五条“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规定又从反面肯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同时经法庭质证就可以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规定又是前后矛盾。
三、几点思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只集中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三、四、五条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庭审的过程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和排除。
”但是对于出现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并不在排除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存在较大的缺陷。
对于大部分非法证据和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言都是在侦查阶段产生的,如果能在侦查阶段就把非法证据给排除了,使其不进入后面的起诉和审批阶段,这样就能从源头上切断非法证据的来源,从而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现在所面临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也是根除非法证据的最有效的方法。
(二)律师的地位没有被强化
律师是我国法律的维护者,同时也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者。
但是这次的两个证据规定并没有强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力,仅仅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或者庭审中认为供述或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这就说明两个证据规定仍然没有肯定和承认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能不能得到保证。
其次,律师向有关侦查人员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能不能得到保证,证据都是经过他们产生的,律师只有和他们进行直接接触才能认识了解到,这些证据到底是不是非法证据、是不是以非法的方式和手段获得的。
最后,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控诉方的证据是非法获得的能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法庭能不能按照相应的程序认真处理和对待。
(三)对于“毒树之果”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毒树之果”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这在我国是一种合法的地位,能够用来作为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新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
两个证据规定基本上对言词证据规定内容很多,对其他证据除了死刑复核证据规定当中涉及到了其他的证据类型,剩下的就很少涉及了。
应当确立对“毒树之果”逐步的进行排除,对于那些严重的侵害被告人权利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全部的排除,对于那些只是用了非法的方式,并没有侵害到被告人或证人的权利获得证据予以部分的承认,这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很遗憾的是新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
(四)辩护方证据应不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
面对这样的疑问,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完善,就必须把各方面的问题都要考虑到,这样才有利于该规则的应用和实践。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规定了。
其实这是两个不同方面的问题,刑法当中规定的是追究辩护人责任的,而这里是为了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侧重点不同。
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对于辩方的非法证据也应当纳入到排除的范围内,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