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明确区级政府城市管制职权的若干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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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区级政府城市管理职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ﻪﻭ文号:常政发〔2006〕34号ﻪﻭ发布日期:2006-4-4ﻭ执行日期:2006-4-4ﻭ生效日期:1900-1-1ﻪﻭ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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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关于进一步明确区级政府城市管理职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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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四月四日
ﻭﻭ关于进一步明确区级政府城市管理职权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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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省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我市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现代化特大城市的需要,落实城市管理重心下移,提升我市城市管理水平,按照城市管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重心下移、条块结合、以区为主”的原则,现对各区城市管理方面的职权予以进一步明确。
鉴于武进区、新北区已实行城市管理属地管理的体制,除规划审批权进一步予以明确外,主要明确天宁、钟楼、戚墅堰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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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具体包括:ﻪﻭﻪﻭ(一)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除户外广告、建筑垃圾
处置运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之外的所有处罚权;
(二)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全部处罚权;ﻭﻭ
ﻪ(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部分处罚权(按常政发(2006)29号文件执行,具体执法事权待定);ﻭﻪﻭ(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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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摊贩的处罚权(按常政发(2002)229号文件执行);
ﻭﻭ(六)行使公安交通方面对侵占道路行为的处罚权。
ﻭﻪﻭ市行政执法局不再行使“三路两广场”(延陵路、外环路、晋陵路、文化宫广场、火车站广场)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各区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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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区属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许可。
ﻪﻭﻭ三、负责除中心城区内环以内的18条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广场、新村小区)设置店招店牌、横幅、气球、气模等四类广告设施的管理和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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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辖区内所有道路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中
ﻪﻭﻭ五、负责辖区内居民装修、临街店面装修建转运输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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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垃圾处置的许可。
参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拆迁及管网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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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六、参与市区环卫设施迁建许可的会审。
ﻪ七、参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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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负责除城市主要道路绿地、行道树,主要滨河绿带、重点公园、广场绿地、国土收储地块绿化外的树木移伐、修剪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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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负责由区规划分局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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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ﻭ十、负责除大型公园和广场绿地、景观道路绿地、具有科研、生态等重要作用或特殊意义的园林绿地外的所有绿地的管理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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ﻭﻭ十一、负责除重点污染源以外的所有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包括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纠正和行政处罚、排污收费、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核发、限期治理、环境信访及建筑工地夜间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管理。
重点污染源由市环保局根据排污程度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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ﻭ十二、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十一类建设项目和跨辖市(区)行政区域或可能造成跨辖市(区)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外,负责审批和监督管理区级审批、核准或备
案的建设项目,并对市环保局依法委托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和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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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十三、已编制完成区域环评和规划、区内环保基础设施完善、设独立的环保行政管理机构的省级及以上开发区,除上述十一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开发区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与管理,审批材料报市环保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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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负责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建设和有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十五、按照《常州市市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各区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日常工作,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与投诉,会同市相关部门维护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负责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的委托初审,协助做好资质年检工作,参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会审,决定协议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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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负责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中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管理,公建配套设施的清理、清退、调整、回购和补建工作。
负责整治后老小区的物业管理转轨和绿化管养、清扫保洁的检查考核奖惩。
十七、按照《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辖区内的危旧房改造工作。
ﻭﻭﻪ十八、负责本区域的规划研究工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和城市道路、节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ﻭﻪﻭ十九、武进区、新北区内的二类项目和三类项目由所在区规划分局直接审批。
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内的三类项目由所在区规划分局直接审批。
建设项目的分类标准由市规划局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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ﻪ二十、负责承担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中的具体事务工作,并受市建设局委托,开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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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参与住宅小区的综合交接,监督有关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并接收相关交接资料归档备案。
ﻭﻭﻪﻭ二十二、负责区规划分局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且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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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各部门要根据意见精神,认真组织好相关职权的调整实施工作,尽快修改完善相应规章,确保该项工作有据可依。
市相关职能部门要依照“费随事转,财随事转”原则,在下放事权的同时,保证相应经费,要转变职能,加强事权调整后的指导、监督与考核。
各区要明确责任,保证职权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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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常政发[1999]159号
发布日期:1999-12-7
执行日期:1999-1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以下商品房: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市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全市商品房人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拟定全市商品房人格管理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各所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应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预、销售价格执行。
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预、销售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
据开发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结合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其预、销售价格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价格申报按常州市建设委员会、常州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含浮动幅度)向购房人收取购房预付款,并对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予以计息,利率接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不足三个月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至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之日止。
第九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式销售前,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销售价格方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定销售价格,并通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核准的价格执行。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有资质机构测定的面积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或按规定浮动后的销售价格及
时进行结算。
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买断”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含浮动幅度),超过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含浮动幅度)结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将多收的购房款及时结退给购房人。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须按预售款加计利息退还购房人。
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销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商品房标价表(本)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
(二)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三)座落位置,房型简图;
(四)楼层、朝向等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标价表(本)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商品房价格的制定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三条商品房价格的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条前五项之和为基数,根据项目开发规模确定,具体标准为:
1、项目开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的为2%,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
2、项目开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至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为2.5%,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
3、项目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3%,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元。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条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
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为本条前五项之和的30%,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计息时间接下列建设周期确定:
1、多层住宅一般为12个月,最多不超过24个月;
2、高层住宅一般为24个月,最多不超过36个月。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暂接常政发[1998]110号文件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如有新的规定再接新规定执行。
前款第(一)至(九)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
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第十四条商品房的利润是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
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项之和。
具体标准为: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为3%。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按项目开发规模确定:
1、项目开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的为5%;
2、项目开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至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为7%;
3、项目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商品房的税金接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品房的住宅差价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楼层、朝向、环境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楼层、朝向、环境增减差率的代数和分别等于零的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二)质量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核定,其中市级及以下优良工程按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计算,省级及以上优良工程按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5%计算。
第十七条不得计入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商品房价格的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士楼层差价士朝向差价士环境差价十质量差价前款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十前期工程费十建筑安装工程费十附属公共设施费十公共基础设施费十管理费用十财务费用十销售费用十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列入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本细则制定的有关费目、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商品房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擅自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含浮动幅度)销售的;
(三)住宅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
(四)超面积(不含合同约定的允许误差)销售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