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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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注:西岗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沙河口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甘井子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旅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金州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开发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普兰店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瓦房店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庄河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长海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的职责分解,除执法地域不同外,与中山区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相同。

中山办事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1)
中山办事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2)
注:西岗办事处、沙河口办事处、甘井子办事处、旅顺口办事处、金州办事处、开发区办事处、普兰店办事处、瓦房店办事处、庄河办事处、长海办事处行政执法职责,除执法地域不同外,与中山办事处相同。

中山办事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1)
中山办事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2)
中山办事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3)
中山办事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4)
中山办事处(岗位)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5 )
注:其他十个办事处岗位设置及其职责分解,除执法地域不同外,与中山办事处相同。

筹资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1)
筹资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2)
委托贷款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3)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3)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3.02.25•【字号】大房金管发[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3]1号2013年0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第五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六条除销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二)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三)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职工销户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本人和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国土房屋、工商、税务、民政、统计、人事、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公积金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招用新职工的,应当分别自设立或者招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单位未按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在3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七条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以转帐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帐户;调入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调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大政发[1999]109号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大政发[1999]109号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1999年1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号】大政办发[2012]8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大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 2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强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 [2011] 114号)的要求,我市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规章166件。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与职责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包括:(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三)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取证,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自查和评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15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15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大连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的批复》(辽房委字[2004]9号),我市决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老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调整为单位、职工各10%,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单位、职工各15%。

新职工仍执行单位25%、职工15%的缴存比例。

市本级和区市县新、老职工界定标准按当地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额,具体计算口径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

缴存基数计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三、本次调整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按此时间调整存在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四、相关规定:(一)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执行《关于规范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的通知》(大财行[2004]6号)。

(二)经批准现缴存比例低于7%的单位,可继续执行现缴存比例至原批准期限届满再作调整。

期限届满后调整仍有困难的单位,需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

(三)因经营困难,本次无法调整缴存比例或无法一次调整到位的单位,需按规定提出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核准。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长金管委〔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五章监督第六章附则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及湖南省域内铁路系统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公积金中心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我市“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有关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国有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持有。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专营机构负责制定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全文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全文2015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全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和托管等具体业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经与管理中心签订《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办理协议》后,皆可利用管理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法院、劳动等有权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外籍及港、澳、台人员除外。

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且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六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称个人缴存者)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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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大房金管发[2009]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大房金管发【2009】1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依
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条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六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
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条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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