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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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3.01.20
•【文号】国税函发[1993]203号
•【施行日期】1993.01.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西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3年1月20日国税函发[1993]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巴西政府于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和巴西外交部分别于1992年9月17日和1992年12月8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3年1月6日生效,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1年8月26日以国税函发[1991]1174号文检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 所得税;2. 法人税;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17
•【文号】国税发[1998]52号
•【施行日期】1998.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1998年3月11日和1996年11月1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使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1998年4月10日起生效,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10月11日以国税函发〔1995〕548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4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6年5月28日和1996年9月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应自1996年10月3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2月6日以国税函发[1995]04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结束——。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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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0﹞234号
【发文日期】2000-07-06
【实施时间】2000-07-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07号)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7]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7]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税发[199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于1996年6月7日在拉脱维亚首都里加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业经拉脱维亚政府和我国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6年11月21日和1997年1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30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1997年1月27日起生效,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96年7月1日以国税函[1996]404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家计委(办公厅),外交部(条法司、欧亚司),外经贸部(条法司、外资司)——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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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2﹞702号
【发文日期】2002-08-02
【实施时间】2002-08-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加蒂·阿尔·吉布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索非亚签署。

上述协定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10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9.03【实施日期】2003.09.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2003年9月3日国税发[2003]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在突尼斯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9月23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13日以国税函[2002]40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突尼斯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

(以下简称“突尼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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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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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比利时王国政府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0﹞178号
【发文日期】2000-05-30
【实施时间】2000-05-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0]73号)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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