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作者:阮涛徐敏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9期摘要:基于我国贪污贿赂犯罪高发的现状,《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而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无疑是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此外,2016年4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作出了详细规制,从而为更好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额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20-01一、我国最新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完善(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我国之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以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方式加以规制的,这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方面,定罪量刑标准的僵化,引发罪刑失衡,从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忽略了犯罪人的个性差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现象严重。
针对上述弊端,《刑法修正案(九)》对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模式予以删除,而作出了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其针对贪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分别规制了三档不同的刑罚,并针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保留了死刑规制,显然这种规定较为抽象,其具体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二)《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利于避免了规定的模糊化、笼统化而导致的司法适用标准的混乱化,因此,《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以3万元作为起刑数额,2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界定数额,30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界定数额;此外,对于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较重情节的情形,作出了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罚金标准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罚金标准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或者非法所得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
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贪污罪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罪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就意味着,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与涉案金额有着密切的关系,金额越大,刑罚越重。
其次,对于贪污罪的罚金标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贪污罪的罚金,一般是根据涉案金额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的。
对于数额较大的贪污罪行,可以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罪行,可以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
这就意味着,贪污罪的罚金标准也是与涉案金额挂钩的,金额越大,罚金越高。
再次,对于数额较小的贪污罪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对于数额较大的贪污罪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同金额的贪污罪行,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是有所不同的,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判决。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量刑,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与涉案金额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只有严格依法判决,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代大维力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虽说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作了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的问题。
如:对商业行为中“回扣”的性质如何界定;对《刑法》三百九十四条的正确运用;如何正确理解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
下面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对“回扣”性质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
如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遇该种情况不可一概认定为贪污或是受贿行为;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但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时,对行为人为他人牟取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相对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界定一个具体行为属于贪污还是受贿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现有证据的运用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有一个简便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即考察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原权属,若该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来自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自于其他单位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对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陈某平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平,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陈某平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陈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案件分析1. 陈某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陈某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陈某平的犯罪情节及定罪量刑(1)犯罪情节陈某平的贪污行为具有以下情节:①贪污数额较大,达到人民币30万元;②贪污行为具有连续性,涉及多个项目;③贪污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2)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罪的量刑如下:①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②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③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陈某平贪污人民币30万元,属于贪污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 陈某平的辩护意见及评析陈某平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陈某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陈某平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评析:(1)关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陈某平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白兆辉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白兆辉,男,汉族,1969年出生于河南省某县,原系某县财政局干部。
2018年,白兆辉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
经过调查,白兆辉在担任某县财政局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二、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白兆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白兆辉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犯罪客体:白兆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要求。
(3)犯罪客观方面:白兆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
(4)犯罪主观方面:白兆辉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具有受贿的故意,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
2. 刑法适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3. 量刑情节(1)白兆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白兆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案件启示1. 强化法治观念:国家工作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严守法律法规,自觉抵制腐败现象。
2. 加强廉政建设: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提高廉洁自律意识,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金怀华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金怀华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被告人金怀华,原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被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广泛,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焦点1. 金怀华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2. 金怀华受贿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3. 金怀华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4. 金怀华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三、案件分析(一)金怀华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材料,金怀华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金怀华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金怀华受贿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材料,金怀华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怀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金怀华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材料,金怀华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挪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金怀华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四)金怀华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金怀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刑法之贪污贿赂罪(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第二十二章贪污贿赂罪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破坏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节贪污犯罪一、贪污罪(一)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
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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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摘要]目前,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犯罪金额也是越来越大,严重危害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严重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惩治贪污、遏制腐败已经提升到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以及建设廉洁政府的关键的战略高度。
合理准确地界定贪污犯罪行为对于打击贪污犯罪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文章从贪污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着手,具体分析贪污犯罪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既遂、未遂以及犯罪界定等各方面具体论述,并列举相关学术观点,阐述笔者观点,以期为贪污罪之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借鉴。
[关键词]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共利益;量刑一、贪污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形式有下面几种:1.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要准确理解国家机关的内涵并熟悉国家机关的外延。
在我国,“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被称为国家机关。
主要有权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国家的军队等”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机构共同组成我国的国家机关。
准确地说,具有国家机关属性的政党和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宪法由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神圣的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可以和宪法相违背,因此在刑法当中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就不能超出宪法去自行立意。
笔者认为,当前政党和政协在我国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并且和一些国家机关一样对一些国家职能部门行使实质上的职权,其控制的机构严格上说也不能称其为国家机关,但在实践生活中使用国家机关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将其列为国家机关对待,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机关,但可以将其认定为准国家机关。
比如将作为我国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认定为准国家机关是合乎国情和现实的,也是在法律和实践上行的通的。
2.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国有企业的含义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拥有的并且由国家所经营的,从事生产营业服务等活动的机构;国有事业单位是包括科教文卫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一切由国家出资兴办的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人民团体是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设立的并由国家划拨资金维持业务的机构,对于国有公司,学术界历来就有不少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的含义是其公司的股份构成中具有国家经济份额的公司。
此种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家资产,只要公司的股份中被认为包含国家经济的成分就不管其所占大小比例通通认为是国有公司,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资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的准确含义就是国家经济的成分在公司的股份构成中占据绝对控制份额的公司,即控股权说。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具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均十分赞成这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是指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都被国家拥有的公司;主要包括国家授权的有关部门独立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家授予权利投资的机关,或者是通过将国有企业进行改制,从而建成的国有股份有限公司。
笔者基本上是赞成第二种观点的。
3.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受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含到一些具有国有经济成分的企业,国有单位在参与市场经营中,为了对其公司参与的一些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管而派驻到国有股份制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去的人员;也包含国有的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对于没有任何国有资产的企业派遣监督人员,从而加强对一些行业、企业的监控引导的情景。
因此在司法实践的相关界定中,我们应该认定其行为是否为履行公务作为界定这个概念的准则。
4.其他公务的人员与以上多类主体相比,这种主体的内涵是最模糊的。
从而学界对于这个主体的争论是明显、最激烈的。
第一是对这个“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的解释,一般意义上说的就是遵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和授权从而执行相应事务的行为。
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定:在各级、各届人大会议的召开时间段各个人大代表执行法律赋予职责的行为和未进行人大会开会段所进行履行职责行为就是在依法履行公务,属于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
另外,此类人员还包括:在法律、法规的委托下从事行政事务的经管活动的人员和受行政委托从事相关事务管理的人员。
第二是对于“履行公务”这个词语的各种解释,通常意义上来说,履行公务就是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
公务行为不是劳务行为,不能同于私务。
它是包括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教育、卫生、体育等各个方面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活动的社会公益性和全局性的活动。
但是在学术上一些学者认为和行政机关订立劳务合同,从而把某些机关的后勤和协助等相关业务性的行为也认定为公务行为,笔者对于这种观点不敢苟同。
有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将其列为履行公务行为,但更多的情况是不应该将其划入履行公务的行为,不能以偏概全,要辩证分析。
(二)主观要件贪污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的占有单位财物想法,却不是因为在过失以及其他客观原因的情况下造成。
对于这点,学界没有任何值得争论的地方。
但是,学术上对在主观上是具有直接的故意或者是间接的故意却有相异的观点。
直接故意是犯罪人在主观上明明知道自身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从而为了谋取财物或利益却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故意。
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职务谋取利益或财务的行为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意识形态。
有的学者认为,在通常的情形下,贪污罪主体具有直接故意,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在一些情形下间接故意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主观上,贪污罪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学术界的相关理论观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主观上都含有必然、可能的两种主观的认识态度,都是明明知道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是在意志上的表现,却是各不相同,这可能是它们的区别。
直接故意的意志,是犯罪人心理具有的希望危害结果按照其心理模式精确发生的这种意志,具有目的性、明确性的态度;而间接故意在意志上就大不相同了,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迫切程度就变得很弱,因而对于危害后果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是无所谓的一种态度。
因此要辨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理性地剖析贪污罪之主观,就要找到其根本的区别,就是犯罪人在对待危害结果这个问题上是希望亦或放任。
对于贪污罪有间接故意这一情况的学者,主观上一定对本罪的认识和意志存在着相当大的误解。
而那种只要犯罪嫌疑人对于其行为指向的犯罪财物的性质无法存在精确的公私认识,就一概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做法是混淆视听的,是盲目的,导致了贪污罪认识与意志混淆的存在,从而推理出贪污罪具有间接故意这样的不正确结论。
1.认识因素在讨论贪污罪主观的认识上,一些学者认为,贪污犯罪这个罪中的贪污行为所指向对象包括广大的公共、私有财物,方式上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执行职责工作上的各种便利,结果是造成了财物权属和财物性质的一种巨大转变,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非法占据作为自己所拥有。
也有部分学者在对待贪污罪所指向财物的性质上,认为这个财物的本身归属而言是归于单位或者是应当归于行为人在认识上应当是明确的、无误的。
并且都十分清楚的知道他自己所贪污的财产相关情况,包括财产的归属、种类、数额大小等等都具有十分清晰的认识。
以上几种看法对于贪污罪在认识的构成上均包含明知因素,但是对于明知这个情况的范围程度存在不同。
第三种观点对于明知的认识最加广泛、具体、明确,但是明知有什么样的一个程度,明明知道哪些要素,却是一个十分棘手但又需要我们认真进行研究的重大问题。
每一个犯罪可能因为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异。
但是,我们对于贪污罪这种作为特定主体指向特定的财产并且采取特定行为手段的侵犯,其中对侵犯对象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具体有:(1)行为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所指向的对象必须要明确知道在贪污罪的对象指向上,一般情况下包括国有财产、公共财物、国有保险金、单位财产、应当上缴而未上缴的礼品,在不同的犯罪情况下针对不同的具体犯罪类型拥有各种各样的认识。
有的学者的观点是对于贪污罪而言,其对象仅仅包括各种公共财物,不包括私有财产,对于这种片面的认识是不可取的。
在通常的情形下,贪污罪指向的财产是各种公财产,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那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那部分财产为国有财产,对于那些经由国有单位的命令从而委派到一些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明白其侵犯财物是单位财产,但是对于国有保险公司而言,那种侵吞国有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不是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对于工作人员贪污各种场合获取的各种需要上交的礼物的行为,要求其明白这个交公的性质,这是必不可少的。
(2)行为人应当知道它自身的贪污行为利用了各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一些学者的观点如下,行为人知道自己利用了各种职务上之便利条件,并且还知道是要谋取各种非法的利益,即必须利用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非法的手段去实施这种犯罪行为,这些是不可缺少的。
而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根本就还没有抓住贪污罪的根本特性,贪污罪的根部属性就是“贪污”这两个字,而贪污不是通过自身去认定,自身也无法认定,需要自己去实施行为,再通过别人的评价而展现出来形成贪污的内涵,行为人在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是否清楚地明白这个行为的特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笔者认为,贪污罪之行为人既要清楚地意识到贪污对象和贪污指向各种财产的性质,并且又要准确地理解到贪污行为的违法属性,即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制范围的情况。
在这里我们对贪污罪进行理解的时候需要注意,行为人理解的行为性质并不是对于是否构成贪污罪这个罪名的理解,而是其行为是否逾越了法律的鸿沟,是否超越了他职权的范围,这一点十分关键。
其具体表现如:1.利用了职务上的方便进行了各种行为;2.控制财务的违法性。
因此,行为人是否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认识并不是贪污罪认识的组成构成要件之一。
2.意志因素在贪污罪主体针对犯罪结果的态度上,存在着不同观点,主要有:(1)非法占有说对通常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学说而言,行为人在目的上是非法占有的这种目的。
而非法占有这个目的被划分成两类观点。
一是认为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将行为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归属自身所拥有,不包括将公共财产便转到其他个人的头上,即仅为自己一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