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

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近年来,短视频平台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短视频平台上的版权侵权行为频增。
由于短视频的特殊性,版权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追究等问题相对复杂。
为了规范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律体系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制。
一、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保护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短视频平台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版权保护责任。
短视频平台在提供上传、发布等服务时,应当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并及时删除、屏蔽涉嫌侵权的视频内容。
短视频平台有义务制定明确的使用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规定用户在平台上的行为以及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
一些短视频平台还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以确保其合法性和版权清晰度。
此外,短视频平台还应当加强与版权方的合作,建立合作机制,将侵权视频从平台上清除,并配合版权方追究相关侵权责任。
二、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行为在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困难。
一方面,短视频平台所涉及的内容繁多,涵盖了影视剧、音乐、动画、综艺等多个领域,对于实际拥有者来说,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十分困难。
另一方面,由于部分短视频平台的特殊技术特点,视频片段的剪辑、合成和处理等特殊操作,使得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复杂。
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认定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侵权产生的证据,如上传记录、发布时间、侵权视频截图等,证明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同时,还需考虑作品的原创性、独创性以及固定表达等要素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追究短视频平台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者,应当对其用户上传的内容承担审核责任和及时删除、屏蔽侵权视频的义务。
如果短视频平台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对于知悉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删除、屏蔽措施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1、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公平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于⾏为⼈的过错⽽产⽣的侵权责任。
按照过错原则,⾏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的⼀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为⼈所造成的,⽽⾏为⼈不能证明⾃⼰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种中间责任。
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
4、⽆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论⾏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的设⽴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设⽴的制度。
5、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由裁量权过⼤,也不符合成⽂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
《民法典》将公平责任原则划为⽆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
6、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有哪些

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有哪些互联网的兴起,也滋生了不少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是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对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的侵犯。
对此,我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在互联网上保护公民的权利。
那么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

网络侵权责任及其规制规则——兼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理解与适用王超【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类型,其侵权责任规则也应有所不同.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时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以及知道规则的进一步讨论,力图在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1(000)003【总页数】4页(P66-69)【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作者】王超【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徐州221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加之网络传播的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社会影响的广泛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
网络侵权责任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很多模糊之处。
本文试图结合该条款的规定,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网络侵权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目前,国内学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各自的功能等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意见认为,网络服务主体主要是指技术服务提供者,包括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
有的意见认为网络服务包括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服务主体也有多种表述,鉴于这种表述和理解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此作一梳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网络侵权规范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而建立起来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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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侵权之后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什么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概念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
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
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
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
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即盗版行为;
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
品问题。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要证明网络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证明该类作品属于“作品”范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无明文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含义作了解释,即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而网络作品又是数字化作品,它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网络作品都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内,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的打印,因此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
因此,网络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著作权及作品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
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
网络运营商将版权人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给版权人是否造成损害,即是否造成“不利益”。
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
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
甚至可以讲,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
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
国外版权联盟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对报纸和图书上网以后对现有的媒体的发行率影响的进行研究,结论是负面并不是很大,甚至由于网上传播,反而有正面影响。
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报刊的发行率,但一个结论是可以得出的: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
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我们可
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
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
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
虽然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但笔者认为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
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
但是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有
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灵活性、易变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人,实难证明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
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将可能动辄得咎,其结果将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有之效用的发挥。
况且,只要有侵权后果,便须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广大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与法律公平之要求亦不符。
基于此,对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采过错推定责任为宜,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地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甚合法理。
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应尽义务,而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当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都能尽到正常注意义务之时,著作权的保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而过错推定原则能对此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我国涉及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具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114次会议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
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未作
明文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
众传输是属于著作权规定的一种使用方式。
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享有使
用方式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种方式,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就是说,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其作品上网传输,否则就是侵权行为,但法定许可的例外。
以上就是由我整理收集的关于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的法律知识,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我们会有法律为您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