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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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摘要]诉讼的主体是诉讼的发起者和承受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主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适格的当事人,往往很多案件因为当事人的不适格而无法正常运行。

为此我们必须从正当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出发,通过形式和实质的论证来保障每一个诉讼人的权利以及防止诉权的滥用。

[关键词]当事人;适格;民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一直都是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问题。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

这种资格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备条件,也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优良手段。

然而在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上却存在这较大的分歧和争议,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理论。

目前流行的适格当事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去进行。

他们认为“诉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直接基础,这种利益是与诉讼结果直接相关的,是当事人与诉讼的固有利益,与当事人息息相关的。

当事人可以凭借该种利益的支持而以判决的方式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

为此,他们认为只有拥有诉的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是与“诉的利益”相反的理论,这部分人认为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予以扩大。

因为凡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争执的人,便对该诉讼拥有“诉的利益”,即在本案中为适格当事人。

此外,当诉的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时,为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普遍公众利益,法律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市场主体以诉的利益。

所以,依“诉的利益”来确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可能会扩张当事人适格的范围。

第三,应该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

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和综合解决。

“个别解决”常常使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因而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对当事人造成诉累。

准据法及其理论问题探讨.doc

准据法及其理论问题探讨.doc

准据法及其理论问题探讨-->摘要: 确定准据法,是冲突规范的基本功能和根本目标。

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主要就是确定准据法的理论,而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则是传统国际私法存在的精神基础。

从“法则区别说”到“法律关系本座说”再到“最密切联系说”等,既标志着国际私法的历史进程,也反映着人们探寻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的思索轨迹。

这些理论的宗旨是解释和调和适用外国法与内国国家主权(或属地优越权)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 法则区别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 最密切联系说; 国家主权一、准据法及其理论问题准据法是国际私法的特有概念,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范畴。

我认为,所谓准据法(lex causae ,applicable law),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被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某种实体法。

这就是说,准据法的适用,必须经由冲突规范的援引、指定或推介。

准据法的作用,是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

准据法的性质,是某种实体法①。

确定准据法,是冲突规范的基本功能和根本目标。

就传统国际私法而言,确定准据法是实现其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的主要手段,也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探讨与摸索的核心问题。

毫无疑问,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主要就是确定准据法的理论,而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则是传统国际私法存在的精神基础。

我认为,确定准据法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其一,怎样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才是最妥当的?其二,怎样说明确定准据法的理由;其三,怎样解释和调和适用外国法与内国国家主权(或属地优越权)之间的矛盾。

确定准据法的理论的核心问题在于“为什么”选择某种实体法为准据法。

“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最密切联系说”等等,都是在试图回答上述问题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这些学说既标志着国际私法的历史进程,也反映着人们探寻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的思索轨迹。

二、确定准据法的理论最早的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当属“法则区别说”。

论述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论述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论述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的一方。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能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

本文将探讨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及意义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的一方。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适格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适格的意义在于确保诉讼的公正、效率和合理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1. 形式标准:形式标准是指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此外,当事人还应当具备诉权,即有权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

2. 实质标准:实质标准是指当事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

此外,当事人还应当有实际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与案件有直接的关系。

3. 合法标准:合法标准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当遵守诉讼程序规定,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提交诉讼材料等。

此外,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实体法律规定,如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4. 诚信标准:诚信标准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遵循诚信原则。

具体来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伪造证据。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进行恶意攻击和诋毁。

四、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在实际案例中,判断当事人适格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例如,在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同时,原告还需要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适格可能会更加困难。

例如,在一个涉及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件中,可能需要法院对公司的内部结构和股东关系进行深入调查,以确定谁是适格的当事人。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适格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适格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适格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

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

这就涉及到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正当当事人。

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一直为实务界所难以把握。

实务界一个经常的做法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这样,就把正当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划上等号,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

一、当事人适格及其判断标准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

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

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

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

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

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

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

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法律适用_准据法_金杜(2篇)

法律适用_准据法_金杜(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焦点。

准据法作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以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例,探讨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原则。

二、准据法概述准据法,即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根据一定的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准据法原则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具有重要意义。

三、金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适用实践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我国著名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多年来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适用经验。

以下以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例,探讨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原则。

1. 确定准据法的依据金杜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首先会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1)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法律。

在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如合同法、公司法等。

(2)最密切联系原则:当意思自治原则无法适用时,金杜律师事务所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与某一国家的法律有最密切的联系。

(3)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当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可能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时,金杜律师事务所会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选择适用我国法律。

2. 确定准据法的具体方法在确定准据法时,金杜律师事务所会遵循以下方法:(1)分析案件事实,找出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找出合同订立、履行、违约等环节与某一国家的法律有最密切的联系。

(2)比较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分析适用某一国家法律的利弊。

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比较不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差异,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3)结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分析适用某一国家法律的可行性。

例如,在跨境贸易纠纷案件中,结合我国《民法典》和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_概述及解释说明

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_概述及解释说明

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概述及解释说明1. 引言1.1 概述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是法律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第三方等。

而这些当事人在案件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和地位。

因此,准确理解和解释当事人适格名词是非常关键的。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着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展开讨论,主要分为五个部分。

首先,在引言部分,我们将简要概述文章内容,并介绍文章的结构安排。

接下来,在第二部分,我们将探讨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的重要性,并对其定义与含义进行阐述。

然后,在第三部分,我们将给出一些常见的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示例,并进行详细说明。

紧接着,在第四部分,我们将探讨该概念存在的争议和理论观点,并通过案例研究比较不同国家对该概念的解释方法。

最后,在结论与展望部分,我们将对整篇文章进行总结回顾,并对未来该概念发展趋势和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的深入探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概念。

同时,本文也将介绍不同学派对该概念存在观点差异以及公正原则的作用分析。

通过对案例研究的比较研究,我们将揭示不同国家对该概念解释的差异。

最后,本文还将针对该领域存在的争议与未来发展趋势,提出一些建议和可能的改进方向。

以上是文章“1. 引言”部分的内容,请尽量保持段落清晰、逻辑严谨,感谢配合!如果有其他问题,请随时告诉我。

2. 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的重要性2.1 定义与含义当事人适格名词是指在法律领域中,用于确定参与诉讼或其他法律行为的主体身份和地位的特定术语。

它们通常涉及自然人和法人,以及他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适格名词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2.2 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在法律领域,正确理解和解释当事人适格名词是至关重要的。

它们决定了个体或组织是否有资格作为案件的原告、被告或第三方参与进来。

只有正确确定当事人适格名词,才能确保案件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2.3 解释和说明方法为了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适格名词,需要使用一系列解释和说明方法。

准据法_法律适用(2篇)

准据法_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准据法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准据法法律适用则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本文将从准据法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冲突规则以及我国准据法法律适用的发展历程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准据法的概念准据法,又称为准据法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准据法具有以下特点:1. 普遍性:准据法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各类法律问题,如合同、侵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2. 选择性: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某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3. 法律性:准据法必须是一国的法律规范,包括国内法、国际条约和惯例。

4. 冲突性: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可能存在冲突,因此需要通过冲突规则来解决。

三、法律适用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某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应当考虑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适用外国法时,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4.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国法律适用应保持一致性,以维护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

四、冲突规则冲突规则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则。

常见的冲突规则有:1. 物权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物权的法律问题,如所有权、抵押权等。

2. 合同缔结地法原则: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问题,如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等。

3. 行为地法原则:适用于行为法律问题,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

4.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适用外国法时,如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则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五、我国准据法法律适用的发展历程1.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准据法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国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2. 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增多,我国开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了一系列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法规。

当事人适格解读

当事人适格解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杭州有两家公司,甲公司把1000万元钱借给了 乙公司,期限为一年,但是一年以后,甲公司 经过多次的催要,乙公司就是不还。那么甲公 司当起诉的时候才发现这个乙公司根本经没有 经过年检,并且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 照,有半年多了。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这种企业,他是否还可以到 法庭上去打官司

根据《适用意见》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须具备要件: 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 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诉讼成立保护:主体要件、客体要件
主体要件
抽象要件 (成立、形式要件)
具体要件 (实质要件)
当事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适格 (正当当事人)



一、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也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 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二、诉讼能力 诉讼能力即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 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三、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要求法院对 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该 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即对于具体的诉讼有 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或者是指当事人对于 本案的诉讼标的,谁最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 谁最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当事人适格考虑的是 当事人诉讼标的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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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作者:吴祎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1期摘要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下诉讼才有实际意义。

然而,我国对当事人适格,及其前提——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学术理论、司法实践、域外法制经验等角度分析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并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得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结合,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为具体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结论。

关键词当事人适格诉讼权利能力准据法作者简介:吴祎星,复旦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052一、当事人适格的法律适用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成为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亦称正当当事人。

只有在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下进行诉讼,该诉讼才具有实际意义。

而在涉外诉讼中,当事人身份具有的特殊性,因此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法律规范就可能与国内民事诉讼不同,这便涉及了选择何种法律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的问题。

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都没有对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进一步分析这个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因为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是一种抽象意义的能力或资格。

换言之,当事人只有具备了诉讼权利能力,才可以成为诉讼法上各种诉讼行为的主体,才有可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而我国对此的规定亦不明确。

基于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与外国规定,分析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和当事人适格的准据法,以期对这一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裨益。

二、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一)国民待遇原则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当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外国人在本国进行民事诉讼的能力给予国民待遇,我国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 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含义是“依照外国属人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在我国也被承认为有诉讼权利能力。

” 然而,其他学者对该条规定却有不同解读:“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不过是外国人在民事诉讼地位上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的规范,根本就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

” 笔者认为,结合整句法条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同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并非是指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而仅仅是表明了国民待遇的原则,以及涉外诉讼中的同等、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考虑到截止目前为止,中国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涉及民事的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因此在处理涉及这些国家的案例时应当尊重条约的内容。

根据笔者的梳理,在诉讼权利能力方面,这些双边条约的大部分都仅仅强调了同等原则而未指出具体的准据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其第1.1条重申了同等原则“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但紧接着第1.2条规定“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笔者认为,既然一方公民在“与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进行诉讼,则这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应适用法院地法。

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考察第1.1条和第1.2条,则可以发现这一双边条约还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同等”与“相同”一定具有不同的含义,否则第1.2条的含义则会被第1.1条完全包括,从而违反有效解释原则。

有效解释原则即条约的所有组成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并且有意义和效力。

虽然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有效解释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有运用。

在美国汽油标准案(DS2)中上诉机构的报告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意义和效力。

解释者不能任意采纳那种导致条约整个条款或段落变得多余或无效的解释。

” 从有效解释的角度讲,该条约与其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不同,刻意在“同等”之外使用了“相同”这个概念,如果两者含义相同则“相同”这个词本身以及第1.2条都会没有出现的必要,因此两者含义必然不同。

第二,“同等”应当仅仅表示国民待遇原则,或至少不能被解读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

因为如果“同等”可以暗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则该条约第1.1条和第1.2条就可能出现冲突:第1.1条中司法保护(笔者认为应包含诉讼权利能力的内容)适用了属人法,而第1.2条中诉讼权利能力则适用了法院地法。

而“同等”这一用语如果仅仅表示国民待遇,第1.1条和第1.2条则会是原则和细则的关系,逻辑顺理成章。

从这一双边条约的角度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中“同等”的规定也确实不意味着适用属人法,而仅仅表示国民待遇。

(二)不同适用路径1. 属人法:国内理论界常认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应为属人法,或者至少以属人法为主,兼顾法院地法的限制。

如“关于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目前各国普遍承认的是依属人法,但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

” “通常当事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的准据法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是一致的,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是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样,要受到法院地法的限制。

”此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密切联系,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保持一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也有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诉讼能力原则上也如此。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就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

这一观点对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看法,确实具有一定道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的准据法为属人法,如《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及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则不难得出诉讼权利能力也适用属人法的结论。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在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存款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认为,按照国际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应适用其所在地国的法律。

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华水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在中国,故应依据中国的法律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从上下文看,这里的“主体资格”指的是诉讼权利能力,而法院依据公司注册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判断华水公司是否有诉讼权利能力,意味着法院在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上采取了属人法的态度。

笔者认为,采取适用属人法的立场确实有其优势。

一方面属人法能够更好地反应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囿于地理的区隔和文化的差异,受理诉讼的法院乃至法院地法可能难以客观评价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

另一方,如果采取别的路径,如适用法院地法,似乎有导致法律规避的可能,即在本国无法进行诉讼的主体在外国反而可以诉讼,并通过诉讼获利。

然而,完全采取属人法的立场却有两个问题:第一,适用属人法的基础并不牢固。

适用属人法的主要考量在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然而,两者同时却也有着不可忽视的不同,具体而言:胎儿和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可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可能成为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在八种情况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反之,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情况。

如加拿大法院在1916年审理的Canadian Stewart Co. v. Perih一案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加拿大交战的某一敌国内或在未敌国占领区内居住或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不能在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可能出现分离的情况,如果仅仅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判断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未免于理不合。

第二,完全适用属人法可能会造成实践中不公平的结果。

比如在德国等国家,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当事人能力。

如严格依照属人法,则这些国家的境内法人分支机构都不能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疑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2. 法院地法:如果将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视为诉讼程序的问题,则会得出较为简单的结论,即诉讼权利能力适用法院地法。

适用法院地法更方便法院对诉讼权利问题进行判断,从而便利整个诉讼的过程。

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有体现,如中国钢铁投资公司诉日本劝业银行管辖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第49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日本劝业银行上海分行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该案件没有从国际私法层面先行对判断诉讼权利的准据法进行分析,但是,可以注意到,法院在判决时径行引用了中国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判断诉讼权利的准据法即为法院地法。

然而,无论是从学术观点,还是下文将论述的域外立法的角度,完全适用法院地法作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都很少见到。

法院地法更多的是作为属人法的一种补充,使得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诉讼。

3. 属人法与法院地法的结合: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应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的结合,如“外国人在其本国的诉讼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决定,这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但是法院地国给予外国人怎样的诉讼权利,由法院地法决定,如有条约规定则依条约决定。

” 笔者认为这种适用方法能够保证当事人最大可能地参与诉讼,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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