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首长出庭”制度的研究
最新行政诉讼法全文修改了哪些内容?

最新行政诉讼法全文修改了哪些内容?行政诉讼法是针对行政诉讼而制定的法律,在我国,是一部“民告官”的法律。
其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伤害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其也有很多需要修订的地方,最近,国家修订了行政诉讼法全文,让我们跟着律师365小编看看新增了哪些内容呢?行政诉讼法是针对行政诉讼而制定的法律,在我国,是一部“民告官”的法律。
其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伤害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其也有很多需要修订的地方,最近,国家修订了行政诉讼法全文,让我们跟着小编看看新增了哪些内容呢?▲一、明确法院必须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律立案,有利于解决行政立案难问题。
《新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上述增加的内容是《旧法》中不从规定的,它明确了法院必须依法立案的法定职责。
▲二、登记立案制度及上级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制度的确立,是解决立案难问题的重大举措《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起诉状立案登记制。
五十二条规定,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应该依法进行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
那么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新法》五十四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解决立案争议《新法》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非法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侵犯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权利,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可以依法起诉的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的种类。
浅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

浅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作者:林佳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摘要行政首长作为一个地区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不仅是地区权力的最高执行者,更是人民心中的地区代表。
然而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几乎看不到行政首长作为被告出现在法庭上,因此也便产生了一种说法:民告官而不见官。
据资料显示,过去几年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首长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比率不足千分之二,这不仅会导致人民对行政机关失去信心,产生质疑与抵触,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正义性,也会导致行政首长无法全程参与案件,无法落实案件的处理工作。
因此,促进行政首长出庭制度的完善就变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诉讼作者简介:林佳豪,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3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029-03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多年来,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界。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并于12月23日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为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首次修订,其中修正案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此条规定首次明确将行政首长列为行政诉讼之被告,对行政首长出庭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首长出庭制度的现状分析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并不是一个新兴产物,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就有地区曾经推行过首长出庭制,只是在法治高速发展的今天,对于公平公正以及合理行政的考量更加迫切的当前,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再一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
原《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制度的思考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制度的思考摘要:近年来,随着行政审判中官民矛盾日益突出,化解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告官不见官’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尴尬。
全国人大内司委曾出具报告,XX2010年到2014年全省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只有123件,出庭率不到1%。
据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2015年,XX省政府作为被告的二审案件共有473件,但没有省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
这和我省多年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相关制度建设相对欠缺有关。
今年4月11日上午,一起不寻常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陈鸣明副省长代表XX省人民政府出庭,成为全国首位出庭应诉的省级领导。
正如一些媒体所说,XX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中,又一次做出了‚后发赶超‛的表率,副省长出庭应诉,体现了权力的谦卑,因‚首例‛所引发的巨大影响力,该案的审判进程可谓举国关注,XX省政府为此展现出来的坦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卑不亢‛,都将在全省乃至全国形成示范性效应。
本文试图从全国和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制度建设现状、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积极意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建设存在不足等方面提出对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建设的一些思考和建议,以期推动相关工作。
一、制度建设现状(一)全国概况1996年11月份,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政府在全国率先发布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1998年6月,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向县委、县政府提出了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司法建议,至1999年8月份,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便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施意见》,并在该《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机关部门一旦成为被告,行政首长必须出庭应诉‛。
这标志着我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肇始和萌生。
2010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是指行政首长在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审判制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赞许,其主要目的是增强行政首长的责任感和管理水平,提升行政机关的效能和公信力。
首先,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有助于提高行政首长的责任感。
作为行政机关的最高负责人,行政首长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和使命。
通过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可以使行政首长更加直接地面对行政案件的诉讼风险和后果,增强其对法律和法规的尊重和遵守,进一步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
其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能够提升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
行政首长作为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其管理决策和执行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的运行效能和公信力。
通过出庭应诉制度,行政首长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行政案件的情况,深入参与案件的各个环节,使得行政机关的管理决策更加准确和科学。
再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公信力的维护是其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可以使得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动更加公开透明,及时回应社会和公众的关切和质疑,减少行政不当行为的发生,提高行政机关在社会上的认可度和公信力。
最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可以有效推动行政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在现代社会,信息化已经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于行政首长及行政机关而言,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与法规,及时获取并处理信息至关重要。
通过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行政案件的相关信息,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综上所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是一种有益于行政首长责任感增强、管理水平提升、公信力保护以及信息化建设推进的制度安排。
在实践中适当引入该制度,将有助于优化行政首长的角色定位和行政机关的运行效能,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制度的公正性和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问题研究

【 收稿 日期 】 2 0 1 2—1 2—1 1 【 基金项 目】 本文系 2 0 1 1 年甘肃省社科规划项 目“ 甘肃省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问题研 究” 的阶段性 成果
【 作者简 介】 杨
一
红( 1 9 7 2一 ) , 女, 苏 州大学法学 院博士研究生 , 甘肃政法学 院副教授 。
最生动 的教 育 , 只要 行政 首 长 放 下 身段 , 耐心倾 听 ,
大 多数地 方政 府都 已积极 主动 地 以地方 法 规 、 地 方
政府 规章 等形式 , 设 立 了行 政首 长 出庭应诉 制度 。
一
、
行政 首长 出庭 应 诉 的现 实意 义
( 一) 直 面矛盾 , 关注 民生
( 二) 接受监 督 , 敬 畏人 民赋予 的权力
习 近平 总 书记 在 纪念 现行 宪 法公 布施行 3 0周
年 大会 的讲 话 中指 出 : “ 我们 要 健 全权 力 运 行 制 约
和监 督体 系 , 有 权必有 责 , 用权受 监督 , 失职要 问责
违法 要追 究 , 保 证人 民赋 予 的权 力 始 终用 来 为 人 民 谋利 益 。 ” 在行政 诉讼 庭 审 中 , 被 告 的行 政 行 为 是 合法 是行 政审 判 的重 心 , 作 为一 方诉讼 当事 人 , 膻遵 守法 庭秩 序 , 接 受 司法审查 。这 一过程 中, 行 政首 K 出庭 应诉 能够 进一 步认 识 到有 权 必有 责 , 违 法 受 监 督, 从 而树立对 人 民赋予 的权力 的敬 畏感 。 ( 三) 应对 诉讼 , 亲近法 律 行 政诉讼 具有 很 强 的 专业 性 , 行政首长“ 庭 应 诉 是走 近案件 学 习法律 的过程 。原告 对案情 的陈述 以及对 被告违 法行 政 行 为 的指 控 , 都 是 对行 政 ‘ K
关于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思考

关于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思考薛丽珍【摘要】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是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法庭进行应诉的活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作为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作为第一顺序人出庭应诉.实践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偏低,出庭应诉不发声情况普遍存在,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本身.在综合行政争议解决、宣示性功能实现和成本效益权衡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范围,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相配合,注重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诉能力的提高,最终实现行政诉讼立法的预期价值.【期刊名称】《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年(卷),期】2018(000)001【总页数】5页(P66-70)【关键词】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作者】薛丽珍【作者单位】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 04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地方法治实践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彰显“中国智慧、本土经验”的理论气质[1],为解决行政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就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除正职、副职负责人外,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也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畴。
在诉讼法意义上,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负责人之间出庭应诉分工及运作规则缺乏统一的规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因主观上不愿意出庭或因客观上公务繁忙不能出庭导致出庭应诉制度异化,对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予以关注。
行政诉讼新时代继续教育2020参考答案(96分)

行政诉讼新时代继续教育2020参考答案(96分)行政诉讼新时代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1.关于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3.0分)A.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B.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因为特殊的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相关的案件C.禁止两人以上共同执法D.行政人员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不能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理由我的答案:B√答对2.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于()开始实施。
(3.0分)A.1990年10月1日B.1994年10月1日C.1995年10月1日D.1999年10月1日我的答案:A√答对3.行政诉讼案件由()审理。
(3.0分)A.法院民事庭B.法院行政庭C.法院刑事庭D.专门法院我的答案:B√答对4.新《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增加的内容是()。
(3.0分)A.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B.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C.解决行政争议D.解决民事纠纷我的答案:C√答对5.新《行政诉讼法》中,以()代替了维持判决。
(3.0分)A.无效判决B.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C.给付判决D.确认违法判决我的答案:B√答对6.关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制度,下列说法错误的是(3.0分)A.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B.公民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C.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D.参加诉讼的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机构我的答案:D√答对7.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应当以()为前提。
(3.0分)A.行政案件的立案B.行政案件的调查C.行政诉讼的审理D.行政决议的作出和送达我的答案:D√答对8.关于行政处罚的主体,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3.0分)A.公民只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B.处罚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C.在可能存在多个违法主体的情况下,每一当事人只对自己所从事的违法行为负责D.个人的违法行为,所在单位属于连带的行政处罚主体我的答案:D√答对9.《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面临着三少、三多和三难的困境,其中三难是指()。
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思考行政诉讼是法院依照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促使其依法行政,使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平衡,有效缓解官民之间的矛盾。
受制于当时的法治观念,1990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践当中“告官审官却不见官”的问题也较为普遍。
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出庭应诉本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理应承担的职责,但很多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于行政诉讼还存有抵触情绪,认为做被告是件丢人的事情,甚至不愿意出庭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而宁愿不断接待当事人的信访。
“告官”却见不到“官”,不仅会引起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能力的质疑,也会削弱他们通过行政诉讼来化解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诉状况对行政诉讼发展有着非常大的影响。
1998年陕西省合阳县政府率先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由此也奠定了我国地方立法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的基础。
随后,我国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也制定了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
但围绕该制度的质疑声一直未断,不少学者认为这会加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工作量,出庭作秀的成分大于其實际意义。
直到《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的正式通过,标志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正式成为了国家层面的法律中制度固定了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内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
因此究竟如何界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就成为了首要问题。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界定所谓“行政机关负责人”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来看,这理应是单位的正职首长,也就是老百姓所谓的“一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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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首长出庭”制度的研究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至此,行政首长出庭制度被赋予了强制力,具备了法效力。
行政首长出庭制度提供了法官与行政官员对话、对峙的交流平台,其意义诚如学者所言,“对权力的最好控制办法是以权制权,司法权与行政权通过对峙而合作完成社会的整体目的。
”本文认为,“行政首长出庭”的法制化源于该制度深刻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一、“行政首长出庭”制度依托的脉络—理论与现实基础《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据此,法律虽然没有对行政首长必须亲自出庭应诉做出明确规定,但宪法却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
这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提供了法理与宪法层面的铺垫。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各地零零散散地出现。
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其做出专门规定,行政首长出庭一直以非强制性制度的样态存在,不过,因行政首长出庭与依法行政、法治建设的精神相吻合,故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赢得了国务院的青睐。
例如,国务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就明确要求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
随后,各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先后出台了诸多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具体内容(如案件类型、应诉程序等)予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首长出庭制度还获得了地方党委与人大的支持和理解,在四川、陕西、河南、湖南、安徽、山东、福建、广东等地的人大决议和相关文件里,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常常被提及、强调。
由此可见,以发文的形式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俨然成为近几年实践中的常态,其“逐渐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的新模式”。
二、“行政首长出庭”制度的必要性与进步性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首长出庭制度首次写入了法律。
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个做法是好的,值得推广”,“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具有极为深刻的必要性与进步性。
(一)行政首长出庭有助于及时、准确地化解行政纠纷在确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之前,行政机关面对“民告官”案件时,往往安排代理律师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这使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向行政机关负责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导致诉讼“空洞化”。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表明其自身已冲破封建“官桎梏”的牢笼,主动将自己与行政相对人放在了同等位置,开始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愿意倾听行政相对人的诉求。
在形式上表现出了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诚意,从心理上可以有效消除老百姓的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促使双方平等交流,换位思考,相互理解,打开心结,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同时也增强了社会公众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和热情,增加对行政机关的信任与好感。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在仔细了解案情事实的基础上,“第一手”获取行政相对人对相关行政行为的意见,从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更深层次地反思本部门的所作所为,从而推动具有针对性的对策出台,从源头上解决行政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行政首长出庭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执政的水平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作为会议主题以来,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具有战略意义的治国理念、方式、方略,法治据此具有了国家高度和深度。
法治的本质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行政首长出庭恰恰是对法治精神和要求的具体回应。
实践中,行政首长对行政纠纷和本单位执法情况的了解,通常来自下属的汇报,而下属的汇报可能并不准确,甚至有时存在故意隐瞒。
因此,如前所述,行政首长只有亲自出庭应诉,才能对案情有更为准确地了解,对当事人的诉求有更为深刻地认识,才能从庭审过程逐渐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中不断检讨本部门所做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对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进行全面的掌握和考量。
此外,出庭应诉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制教育的过程。
通过参加庭审,行政首长可以进一步增加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更好地做好本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
同时,行政首长作为本部门的“掌权人”,亲自放下身段出庭应诉,展现了其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关心百姓,关注民生的态度,这有利于行政首长以其自身行动向本系统、本地区的行政执法人员宣示领导对依法行政的重视程度,起到典范带头、示范与警示作用,从而促进执法人员检视自己的行为,纠正官僚、衙门作风,增强责任心和提高办事效率,增加依法执政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
(三)行政首长出庭有益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表明了行政机关积极应诉的态度,也表明了行政机关对人民群众和法律、司法机关的尊重,这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使人民群众增强对法律的信心,形成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习惯,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也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综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入法,其意义不只是为了就事论事的诉讼审理,更在于政府官员对敬畏法律、践行法治具有的率先垂范引领效应。
构建法治社会必须首先打造法治型政府。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传导给社会的就是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三、“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及对策分析有学者指出,从第一天起,围绕“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争议便风生水起。
尽管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其进行了制度明确,但有关其具体的适用与未来的走向仍是一个亟需研讨的问题。
(一)行政首长缺乏法律素养难出庭首先,行政首长的法律知识往往有限。
由于当下的行政首长并不都是法科专业出身,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一旦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则其在法律知识上的严重匮乏将导致其“心有余而力不足”,从而影响法庭威严与司法的严肃性与专业性。
行政首长“出庭不出声”“出声不出彩”即是鲜明的写照。
笔者的想法是,法律不是日新月异的,但也绝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
行政机关面对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都必须努力学习,以适应法律的调整,避免出现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情况,尤其是涉及本部门行政事务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理解和运用。
其次,行政首长临场应诉经验不足。
诉讼是由一系列复杂的程序技术所支撑的制度,这需要出庭人员不仅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应具有临场处理的应变能力。
显然,行政首长在这方面并无足够的经验。
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首长作为行政问题的专家,应当做足“功课”,庭审前对涉诉案件做出针对性的分析和研究,综合把握整体案情、明晰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熟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并通过询问精通行政诉讼程序的专业法律顾问,了解庭审流程,提高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能力;庭审中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答辩陈述,剖析原告当事人的真正诉求、动机,正面积极参与诉讼(诸如准确解答原告当事人的疑问、参与协调和解等);庭审后认真总结庭审经验、针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做出整改并严格追责。
(二)行政首长出庭可能加剧行政干预审判的力度由于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承办,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普通法官的行政级别一般为科员。
然而参与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至少为副科、正科级别,因此行政首长的政治地位及实际权能往往要高于法院的司法长官,法官相较于作为被告人的行政首长往往处于弱势局面。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实践中,当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时,法院通常予以高规格接待----至少是行政庭长以上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凡此种种,加剧了相对人对于司法的不信任。
此时,司法的技术}生就显得无足轻重了。
本文认为,庭审公开机制是化解该问题的良药,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因此,可以通过公开机制的建立寻求社会力量的普遍关注。
有学者主张,“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白皮书、法院工作报告等媒介向社会公布行政首长出庭的情况”,扩大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的关注程度和知情范围,促使行政首长积极出庭应诉。
笔者对此完全赞同,此外,为了提升司法权威和审判的实效,不妨赋予主审法官对行政首长出庭表现的评价权,法院定期将行政首长表现情况通报给人大、政府等部门,以内部规定外部化的形式对政府落实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形成制约、督促,切实建立监督与问责机制。
唯有此,行政长官方会认真准备、积极配合、认真答辩,司法权威于此过程中将获得提升、固化。
(三)行政首长可能钻法律条文空子不出庭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这或许可以认为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即:考虑到行政案件类型、个案情况的复杂多元,在国家立法层面限定出庭案件类型实属不易,也无必要,故将更多的标准事项、裁量空间留给各地在实践中予以细化。
但这也意味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规制意义丧失。
在实际情况中,行政机关首长包括担负行政职能的正职首长和分管具体行政事务的副职首长,前者需要统揽机关的全局工作,十分繁忙,后者需要制定和下派具体的实施行政行为的计划,往往也难有空暇。
出庭应诉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与精力,行政首长无暇顾及出庭应诉恰恰为其拒绝出庭提供了一个“契机”。
因此,首先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和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条文中应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应当限于“有正当理由”。
此处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不可抗力。
即客观上不可抗拒、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原因。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2)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
例如,遭遇交通事故、罹患急症、出国未返等。
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忙、有其他事务需要处理等不属于正当理由。
其次,行政首长还可以主动选择一些影响“大”(对社会影响、行政执法活动影响大)、时间“早”(出庭应诉案件属于历史或者当年首例)、数量“多”(原告10人以上,被告为两人以上的行政机关、集团诉讼、涉案金额多的案件)的案件出庭应诉。
再者,法律可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启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方面的请求权。
例如,规定行政相对人可申请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否允许可由法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决定。
四、结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推行是行政机关执政为民的试金石,也是法治建设的风向标。
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时期,该制度得到了广泛认可,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社会主义法治教育,不断提高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主动性、积极性,增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感,通过落实庭审公开机制、界定行政首长的人员范围、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是否出庭应诉的选择权等方式,逐步完善优化我国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