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合同编--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一
、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一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作者:刘洁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5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吸收这两大制度吸收的同时,也根据国情进行改进,但不可避免有一些缺陷和遗憾。
如何处理好我国《合同法》对两大制度的理论吸收和实践适用,弥补缺陷和遗憾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现状表明自己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1]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中均相关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如下:预期违约将会给无辜的守约方带来损失,故法律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有起诉、立即解除合同、等待对方履行合同、采取自助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保护既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符合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又使债权人可尽早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损失,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2]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性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等,略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必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4]:(1)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在订约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在订约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状况恶化不适用不安抗辩权;(4)后履行义务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通过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抗辩权来保护其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上:先履行一方在满足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即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不安抗辩权——交易对象信用恶化,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交易对象信用恶化,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引言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乏存在如下情形:合同签订后,按约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合同相对方存在无法履约的风险。
出现此种情况,如果先履约一方仍然按原合同履约,可能面临对方无法履行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但如果先履约一方不按约履行,又可能构成违约,被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遇到这种两难境地,应该如何处理?不安抗辩权即是维护先履行一方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探讨一、概念解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到期后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中止履行自己债务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者一并规定于我国《民法典》中,为平衡合同双方利益,防止合同欺诈,督促合同诚信履行一同发挥重要作用,但二者又存在差异,各有优势,具体对比解析如下:_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法条《民法典》第527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8条【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新增)。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探析【摘要】出于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在实际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以及意志以内的情形的违约风险,在不同的法系里,该精神由不同的制度得以表达和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体现为不安抗辩权,与此同时,在判例法当中,其体现为预期违约。
而我国的《合同法》同时将这两种制度予以规定。
但从这两个制度的概念出发,作为一种消极被动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一方可以对抗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度,然而,预期违约则更像是一种积极进攻性权利制度,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截至之前向合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从不同的法律后果上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追求。
完善两种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好衔接并行从而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期待权的保护。
【关键词】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取舍;冲突一、问题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上极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并基于诚信原则期待着任何一方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达到各自的交易目的。
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衍生出大量的交易不是即时完成的,交易上的时间差使得交易风险无处不在。
当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提前预知,合同相对方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而此时对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尚未届至,违约责任无从适用。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加以救济,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94条第二项,第108条设立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
于是就产生了疑问:两种制度各有什么样的价值?我们能否在这两项制度之中择一?我们不禁会问我国为什么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两者当中择一设定呢?难道会是因为这两项制度差异大到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全方位的涵盖这一精神?也或者是因为不这样设置,就会引起因为所属的法系不同而导致两种制度发生互相矛盾继而影响法的统一性,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抑或这两种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可以在同一法系中并存?那么我国实务中对于出现既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又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时,法官是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拟从学理以及他们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体现的,并立足于解释论的视角,尽可能的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体系内明晰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衔接点。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张杰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4
【摘要】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探析。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使对方合理相信合同目标无法实现。
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共同特征,也有明显区别:预期违约主要关注违约行为判断,而不安抗辩权则注重违约后的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同时,预期违约的存在可引发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定基础,使其能够更有信心行使不安抗辩权。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个制度,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0161-0163)
【作者】张杰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煤炭港务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2.浅析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3.试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兼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4.试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5.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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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或合同对方违约时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是经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履行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因此需要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进行合理的规定和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性质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展开探讨,并就其共存与衔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性质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就已经预见到对方可能会出现违约情况,但依然自愿订立了合同。
预期违约的性质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它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益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预期违约并不意味着受益方就可以放弃履行合同的责任。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中,其主要条文有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预期违约时的处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这些条文旨在规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合理的约定和处理。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等原因导致自己无法履行合可以主张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一种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性质是一种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权利,它要求当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时,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面临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这两种情况,因此如何使这两种权利共存并有效衔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共存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放弃合同履行责任,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和约定,以实现合同的公正和合理。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和不可抗力情况进行合理的约定,并明确双方在出现这些情况时的权利和责任。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分别涉及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期望和可能面临的风险。
在实际的商业合同中,这两个概念经常会发生冲突,因此如何使它们共存并得到合理衔接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适用条件、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一些应对策略以促进它们的共存与衔接。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适用条件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对方可能无力或无意履行合同义务,但仍然在这种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对对方的违约有明确的预期;二是在确定违约前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就违约提出异议;四是预期违约不是基于对方的表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
在法律上,预期违约的界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不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对方的违约有明确的预期,并且在确定违约前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通常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降低履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适用条件和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面临重大不安因素,使得其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到的情况导致其面临重大不安;二是该不安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三是该不安因素使得合同履行变得极端困难或者不现实。
在法律上,不安抗辩权通常是一种辅助性的防护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安抗辩来免除或者减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其面临重大不安,并且该不安使得合同履行变得极端困难或者不现实。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在实际的商业合同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往往会发生冲突。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期对方可能会违约,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当事人又有理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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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527)
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衔接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528)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578)
案例:最高院(2018)民终377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甲公司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乙公司超额支付预付款,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甲公司未提供,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无变化(525、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