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_1000000175377011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作者:马晓华来源:《教育界·上旬》2013年第13期【摘要】司法公正是法律自身提出的要求,是人们寻求社会正义的最终途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
要实现司法公正需做到确保司法独立这一前提,同时要建立法官、检察官不可更换制度,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完善专家任职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司法公正实现一、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和标准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正义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此看出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符合公正的要求。
因此在假定法律均系公正的前提之下,判断司法实体公正的标准有二: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
其中发现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司法裁判应当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根据。
实体公正的要求还包括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时,表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状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司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对错误的法律关系予以矫正,而要使司法结果公正,司法人员必须正确地运用法律。
对于司法公正,过去民众通常把焦点放在实体公正或者是结果公正方面,而相对忽略了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重视,现在程序公正问题逐渐受到大家的重视。
程序公正要求诉讼手段以及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首先,裁判者保持中立、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这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格局,也是程序公正在司法程序方面的重要体现。
其次,当事人是否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过程,是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志。
再次,程序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它区别于司法史上曾经有过的秘密司法。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1. 保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结合司法审判实例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结合司法审判实例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我国法治发展历程较短,现阶段如何实现司法公平正义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如胥敬祥的“抢劫,盗窃案”佘祥林的“杀妻案”孙万刚的“强奸杀人案”还有河北承德的陈国清的“抢劫案”唐山李久明的“故意杀人案”等让全社会一片哗然。
司法领域腐败案件频发,挑战了司法公正的底线,把司法的权威逼到了崩溃的边缘,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
那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呢?第一、司法不独立。
由于司法不独立,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可能会受到别人意志的控制,故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办理案件,最典型的表现是行政干预司法。
第二、法官和检察官素质不高。
法官和检察官素质不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素质不高:二是道德素质不高;法律素质不高容易办错案,道德素质不高就会乱办案。
第三、公民缺乏法律信仰及道德的缺失。
许多民众为了争取不正当利益,不择手段威胁、利诱司法人员,司法人员作为有血有肉的人有时也会因畏惧而做出不公正的司法行为。
第四、司法监督体制的不完善。
权力缺乏监督必然走向腐败,我国有关司法监督的法律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如,宪法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从现实中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情况看,并没有落到实处。
虽然检察院内部设有反贪污贿赂局和有反渎职侵权局等机构,但这些机构如何行使对司法权的监督尚无明确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如哪些地方需要监督、如何监督、不监督的责任如何承担等等?第六、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
一些司法人员片面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原则,甚至将事实根据与法律准绳相分离,过于强调客观事实,实行客观归罪,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割裂开来,在侦查中,不善于收集、固定证据,将客观事实提炼成法律事实;在公诉和审判不是以法律事实去定罪量刑,而是停留或推崇客观事实,而忽视法律事实,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湖北佘林祥案等。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是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的司法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最重要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始终都以审判制度为中心环节,形成了一整套严密的司法制度体系,为惩治犯罪,裁决争议,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调整社会关系,化解和预防纷争作出自己的贡献。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体系尚不严密,还存在不少裁决不公正的弊端。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头等大事,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大事。
首先,我们得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精髓,是我们从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最基本的思想路线。
实事求是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即在审理各种类型和不同性质的案件过程中,均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绝不能以主观想象或先入为主的意见作为依据。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可以查清的,而且必须首先查清。
尤其在民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通过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进一步确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制度,只有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才能明确案件事实,为公正处理每一起案件奠定基础。
以事实为根据,实则是以证据为根据,以证据明确案件事实。
二是对适用法律的实事求是。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根据事实,严格适用法律,要与作为尺度和准绳的法律条款相吻合,背离了法律规定,裁判公正也就失去了基础。
在审理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做到适用法律准确,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就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三是对已审结案件的实事求是。
每审结一起案件,都应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考验,应当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
当然,在已审结案件中,难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错案,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有错必纠的原则,不论年深月久,只要一旦发现确有错误存在,就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坚决纠正,绝不允许“官无悔判”,将错就错到底。
诉讼制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诉讼制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近年来,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强调法治原则,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增强了司法公正的力度。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诉讼制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深化改革推动司法公正。
诉讼制度改革将审判权下放到基层法院和人民陪审员,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处置权限,提高了司法公正的可行性。
这一改革举措使基层法院能够更好地了解当地的情况和民众的呼声,使审判更贴近实际,更公正公平。
而人民陪审员的引入则从司法程序上保障了案件的公正性,因为人民陪审员具有社会代表性,能够真正反映社会的意愿和态度。
其次,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
在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重点推进了审判公开、听证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完善。
审判公开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和裁判结果,实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而改革中的听证制度则增加了当事人的参与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发言权和申辩权,使案件的审理更具有公正性。
此外,证据规则的完善也进一步提高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避免了非法证据和不充分证据的使用。
最后,诉讼制度改革倡导司法公正的法治意识。
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法律效力的强化使司法行为更加规范和公正。
无论是关于证据的采信、判决的合理性还是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都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保障。
这样的改革使当事人更加有信心相信司法能够给予他们公正的裁判,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也加强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与问责,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总结起来,诉讼制度改革在司法公正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强调法治原则、深化改革、完善程序保障和强化法治意识,诉讼制度改革增加了司法公正的可行性和情理性。
然而,诉讼制度改革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如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滥诉等问题。
我们相信,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诉讼制度改革将继续推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将取得更大的进展。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自司法权产生以来就对其使用寄予的一种期望,也是真正的司法工作者不断追求的目标。
尽管在人类社会在不同阶段和在法律文明发生的不同地区,对司法公正内涵的理解和操作要求各不相同,但总体上表现出了认识不断深化、要求渐次提高的特征。
作为人类思想文化的重要宝库,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对许多法律问题均有涉及,其中关于司法公正的学说又是丰富和富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司法不仅是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同时还承担着广泛的社会职能。
马克思主义将司法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力类型来加以对待,是与工作打交道同时又维护着共同社会秩序的权力形式。
“公正”是良性社会的基本标准,司法公正更是马克思主义司法学说的出发点。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公正体现了人们之间的正当关系。
其核心内容就是平等,并且公正和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不可分。
在司法公正的具体定位上,革命导师将“实质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
也就是说,司法公正受制于法律本身是否公正。
司法是为执行法律而存在,司法本身是否能实现公正,主要的就取决于作为司法依据的法律本身是否公正。
因此,对于司法公正机制的建立,首先是要建立健全法律机制。
马克思对立法者的期望是:尊重人们的习惯权利,而不是对人们的权利加以限制;立法者在确定权利时应考虑这一阶级的成员是否能运用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不能是画饼充饥式的,而是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否则这种权利的赋予本身就是欺骗;立法者应当具有伟大的人道精神,充分考虑人们迫于环境而产生过错的情形,是法律的公平建立在于现实生活条件紧密接轨的基础之上。
同时,法律的平等保护本身,不应当只是普遍的赋予某种机会,而更要注重人们是否有能力实施这种机会。
法律上的平等不应当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主要的是实质上的平等。
如果法律本身就是为维护某一阶级、集团的私利而制定的,那么显然,越是大公无私的判决,在维护自私自利方面就会表现的愈加肆无忌惮。
司法公正又可大别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基本方面。
论述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述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改革和措施。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实现司法公正的方法:1. 独立和公正的司法体系: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官的独立行使职权,免受政治干预和外部压力的影响。
确保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选拔、任用和晋升等程序符合公正和透明的标准。
2. 条件公平的审判环境: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和资源,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
例如,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一审、二审、再审等各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具有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受害人和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3. 法治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标准,并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公平执行。
加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4. 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程序,减少诉讼周期和延迟审判的问题,确保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审理。
加强司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案件管理和法律智能化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5. 促进司法公开和透明:加强司法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布审判结果和相关信息,提高司法公正的可见性和监督性。
建立公正和透明的司法评价机制,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执法行为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公正的现象。
6. 强化司法监督和纠错机制:建立和完善司法监督机构和投诉举报机制,加强对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和评估。
对司法错误、滥权和腐败行为进行严肃追责,保持司法公正的纠偏和修正能力。
以上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些可能的方法,然而,每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体制和环境不同,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政策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
同时,司法公正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够真正实现。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制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将从立法、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司法公正的监督等角度,探讨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立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立法过程中,应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公正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公民,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避免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确保法律能真正反映整个社会的共识和利益。
其次,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体系。
这些机构和体系应能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干预。
同时,还需建立有效的选拔机制,确保法官的素质和道德水平,杜绝利益输送和灰色交易。
此外,公正审判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公正判断,不受任何非法干扰。
审判机关应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和证据,确保案件的公正与公正。
同时,应加强证据的收集和保护,确保案件的事实查清,维护被告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实施刑罚时,也应坚持公正、人道和人权保护的原则,杜绝任何形式的虐待和歧视。
最后,司法公正的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
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一方面,可以通过内部监督机制,完善法官的评价制度,建立终身责任制,对法官的执法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避免滥用权力。
另一方面,也需要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如建立独立的司法监察机构,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追责,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多个方面来着手。
立法、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以及司法公正的监督等环节的完善和健全,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与挑战

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与挑战在一个社会中,司法公正是确保法律公平执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石。
然而,实现司法公正并非易事,会面临诸多挑战。
本文将探讨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以及面临的挑战,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一、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1.1 法律的权威性与完整性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建立一套权威完善的法律体系。
法律是人民生活的准则,司法公正的基础。
政府应制定和修订法律,确保其与国际法和人权法兼容,并有效执行。
1.2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构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执行,司法机构需要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机构应人选公正、专业,并受到独立的监督机构的监督。
1.3 公民参与和宣传教育公民参与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通过法庭公开审理、提供申诉途径、设立公民咨询中心等方式,促进公民参与司法过程。
同时,还应加强司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意识和认知。
二、司法公正面临的挑战2.1 腐败与权力滥用腐败和权力滥用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威胁。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因人身利益或受到外部压力而不公正地执行法律。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强反腐败机构的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薪资待遇,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廉洁公正。
2.2 社会偏见与歧视社会偏见和歧视也是司法公正面临的挑战。
司法机构需要确保在处理案件时不受个人意愿、社会地位或群体偏见的影响。
提高法官和律师的专业水平,加强平等和反歧视意识的培训,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2.3 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缺乏信任公众对司法系统的缺乏信任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挑战之一。
司法机构应加强与公众的沟通,提供信息透明和公开的司法过程,加强对法律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
三、解决方案3.1 建立独立监督机构为了解决司法机构内部的腐败问题,应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调查。
这将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并为公众提供信任的依据。
3.2 推进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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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论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周子波1 周子峰2(1.河北省邯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 056002 2.河北省磁县教师进修学校)【中图法分类号】 D(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073(2003)03-0280-02【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理念 精英审判 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
而且,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
要实现司法公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更新司法理念随着司法进程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创建日益受到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曾宪义教授认为:“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就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
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理念保障”。
因此,落后的司法观念贻害甚重。
当前,与依法治国不相适应的落后司法观念的突出表现为: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经济工具主义的司法观。
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是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
如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受理,要首先征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依法办事,是典型的法律虚无主义,这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缺乏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观念,其导致的后果是把司法机关混同于行政机关;司法经济工具论是另一种司法观,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主动揽案,“送法下乡”,进而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
这种司法观从根本上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衍生了副作用,如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进而干预司法,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正是这种司法观在作祟。
与上述落后司法相区别,现代司法理念首先要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即严格依法司法,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依法断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
而对司法经济工具论应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
其次要正确理解实事求是法制原则。
多年来,司法审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将之简单理解为“实际情况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
但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是有时间性的,法官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根据已收集到的有效证据,按法定诉讼规则来推断案件发生当时的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
法院审理案件,若片面强调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容易使人们陷入“客观主义”泥潭中,似乎什么事情都能查得一清二楚。
因此,法官总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调查事实,加大司法成本,影响效率。
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产生重大误解,随意挑战司法裁判的法律公正性。
确立新的司法理念无疑是对人们惯常法制观念的挑战,但这却是一个法治社会民众法治理念趋向成熟与现代的必然要求。
2 实现精英审判在所有的制度构建与实施中,人的因素总是第一位的。
优化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保障。
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1)法院队伍过于庞杂, 1998年全国法院共有法官17万余人,平均近8000人即有一名法官。
并且这一数字至今仍是有增无减。
(2)法官素质良莠不齐。
由于《法官法》出台前,法官任职资格无特别限制,行政人员,甚至法警在法院工作若干年后拥有审判员职称已习以为常;书记员年头久了升任审判长的也毫不奇怪;法官与公务员、后勤人员的管理与待遇并无二致。
由此导致法官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凸现,法官队伍的素质与其所承担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和要求也相差甚远。
应当明确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
必须把国家的司法审判权真正交由那些只服从于法律和良心支配的法官手中。
为此,首先应大力精兵裁冗,浓缩法官人数。
最高法院可根据各级法院管辖范围和人口数量多少,按一定比例确立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如人口为100万的辖区,法院可配备30名法官。
与此同时,要给每位法官配备相应的助手,如助理审判员就应成为最好的助手,而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从而将法官从大量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审理与裁决。
其次提高法官的素质。
我国加入WTO后,对于提高法官素质、培养专家型法官的要求比任何时候都更迫切。
因此,我们一应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二应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加紧培养专家型法官;三应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同时,建议从律师中招考法官,让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法官资格考试的预选,保证法官的整体水平、职业取得难度和待遇都在律师之上,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权威地位、在社会中的尊重地位和职业荣誉感。
3 保证程序公正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法官、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主席西蒙・谢勒说过“实现正义需要公众的信心。
这信心来自于‘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句话说明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体・82・J our nal of Ha nda n Medical College,J une2003,V ol16,N o.3系出色运转不仅依赖于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而且依赖于社会普遍接受司法判决。
但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
我们将程序法仅仅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是工具就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地随意所为。
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已成为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载体。
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已不符合法治现代化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理念。
所谓公正的诉讼程序就是应当保证当事人实现以下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公平地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证、程序透明、理由公正,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4 保障独立审判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不需要服从别的任何权力”。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自治状态。
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离不开完善科学的保障机制,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
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体。
而实际上,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而且,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完全合一。
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
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
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
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1)严格法官录用制度。
法官录用的方式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
在我国,目前宜采用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
立法机关在决定任命法官时,应考虑诸如年龄、学历、任职资格、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
(2)法官职务保障制度。
具体包括法官专职制、法官终身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等。
(3)法官待遇保障制。
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
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
(4)法官自由心证制度。
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5 改革法院体制目前,我国一些司法运作中出现的法院“地方行政化”、法院发展的“单位化”现象,问题的根源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及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因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司法组织中实行的首长负责制,混淆了司法与行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
这一特点突出表现在: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承审法院拟出判决,然后转入俗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运作过程。
承审法官向由庭长主持的庭务会或者向庭长汇报案情、审判情况以及评议结果,庭长有权决定改变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拟定的判决;一些案件还要向主管副院长、院长汇报,后者有权改变审判庭拟定的判决;其中一些案件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审判委员会就案件的具体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集体讨论和决定。
无论是由谁最后决定判决的内容,仍由承审法官草拟判决书,判决书拟就后还要交由庭长或者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改和批准。
“这一过程同行政决策并无二致。
”可以说,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而存在,其本身就已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
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非没有一点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弊大于利。
如它违背刑事诉讼的亲历性原则,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造成“暗箱操作”。
在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时容易因主持者的独断专行或者其他人的趋奉而形成“一言堂”,而且还会因责任分散而找不到对实际损害负责任的人。
因而应取消审判委员会,改由法官独立审判。
取消、杜绝办案过程中的请示制度。
所谓请示制度就是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这种办案中的请示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却在实践中形成一种制度。
办案请示汇报制实际上是司法身份制的体现,是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产物。
既于法无据,也影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而应坚决取消。
法官等级制度赋予了法官明显的行政特性。
原来,法官等级是按照行政级别套用的,分科、处、厅、部等级别。
这种套用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行政化。
有鉴于此,《法官法》试图设立不同于公务员体制的等级制度,专门设定了法官的十二等级制度,这种等级制度仍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制度,虽然在名称上与行政机关相区别,但在本质上仍然沿用的是行政体制。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
这种行政化的做法导致法官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证。
”因此,只有对我国现行的法院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
(收稿:2003-03-11)・182・邯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6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