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_100000017537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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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

论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周子波1 周子峰2

(1.河北省邯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 056002 2.河北省磁县教师进修学校)

【中图法分类号】 D(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073(2003)03-0280-02【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理念 精英审判 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而且,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要实现司法公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更新司法理念

随着司法进程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创建日益受到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曾宪义教授认为:“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就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理念保障”。因此,落后的司法观念贻害甚重。

当前,与依法治国不相适应的落后司法观念的突出表现为: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经济工具主义的司法观。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是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如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受理,要首先征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依法办事,是典型的法律虚无主义,这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缺乏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观念,其导致的后果是把司法机关混同于行政机关;司法经济工具论是另一种司法观,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主动揽案,“送法下乡”,进而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从根本上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衍生了副作用,如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进而干预司法,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正是这种司法观在作祟。

与上述落后司法相区别,现代司法理念首先要求实行司法法治主义,即严格依法司法,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依法断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而对司法经济工具论应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其次要正确理解实事求是法制原则。多年来,司法审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将之简单理解为“实际情况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但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是有时间性的,法官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根据已收集到的有效证据,按法定诉讼规则来推断案件发生当时的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法院审理案件,若片面强调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容易使人们陷入“客观主义”泥潭中,似乎什么事情都能查得一清二楚。因此,法官总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调查事实,加大司法成本,影响效率。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产生重大误解,随意挑战司法裁判的法律公正性。

确立新的司法理念无疑是对人们惯常法制观念的挑战,但这却是一个法治社会民众法治理念趋向成熟与现代的必然要求。

2 实现精英审判

在所有的制度构建与实施中,人的因素总是第一位的。优化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保障。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1)法院队伍过于庞杂, 1998年全国法院共有法官17万余人,平均近8000人即有一名法官。并且这一数字至今仍是有增无减。(2)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由于《法官法》出台前,法官任职资格无特别限制,行政人员,甚至法警在法院工作若干年后拥有审判员职称已习以为常;书记员年头久了升任审判长的也毫不奇怪;法官与公务员、后勤人员的管理与待遇并无二致。由此导致法官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凸现,法官队伍的素质与其所承担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和要求也相差甚远。

应当明确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必须把国家的司法审判权真正交由那些只服从于法律和良心支配的法官手中。为此,首先应大力精兵裁冗,浓缩法官人数。最高法院可根据各级法院管辖范围和人口数量多少,按一定比例确立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如人口为100万的辖区,法院可配备30名法官。与此同时,要给每位法官配备相应的助手,如助理审判员就应成为最好的助手,而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从而将法官从大量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审理与裁决。其次提高法官的素质。我国加入WTO后,对于提高法官素质、培养专家型法官的要求比任何时候都更迫切。因此,我们一应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二应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加紧培养专家型法官;三应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同时,建议从律师中招考法官,让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法官资格考试的预选,保证法官的整体水平、职业取得难度和待遇都在律师之上,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权威地位、在社会中的尊重地位和职业荣誉感。

3 保证程序公正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法官、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主席西蒙・谢勒说过“实现正义需要公众的信心。这信心来自于‘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话说明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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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our nal of Ha nda n Medical College,J une2003,V ol16,N o.3

系出色运转不仅依赖于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而且依赖于社会普遍接受司法判决。但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我们将程序法仅仅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是工具就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地随意所为。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已成为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载体。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已不符合法治现代化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理念。所谓公正的诉讼程序就是应当保证当事人实现以下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公平地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证、程序透明、理由公正,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4 保障独立审判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不需要服从别的任何权力”。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离不开完善科学的保障机制,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体。而实际上,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而且,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1)严格法官录用制度。法官录用的方式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宜采用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立法机关在决定任命法官时,应考虑诸如年龄、学历、任职资格、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2)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专职制、法官终身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等。(3)法官待遇保障制。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

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4)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5 改革法院体制

目前,我国一些司法运作中出现的法院“地方行政化”、法院发展的“单位化”现象,问题的根源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及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司法组织中实行的首长负责制,混淆了司法与行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这一特点突出表现在: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承审法院拟出判决,然后转入俗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运作过程。承审法官向由庭长主持的庭务会或者向庭长汇报案情、审判情况以及评议结果,庭长有权决定改变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拟定的判决;一些案件还要向主管副院长、院长汇报,后者有权改变审判庭拟定的判决;其中一些案件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审判委员会就案件的具体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集体讨论和决定。无论是由谁最后决定判决的内容,仍由承审法官草拟判决书,判决书拟就后还要交由庭长或者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改和批准。“这一过程同行政决策并无二致。”可以说,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而存在,其本身就已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非没有一点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弊大于利。如它违背刑事诉讼的亲历性原则,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造成“暗箱操作”。在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时容易因主持者的独断专行或者其他人的趋奉而形成“一言堂”,而且还会因责任分散而找不到对实际损害负责任的人。因而应取消审判委员会,改由法官独立审判。取消、杜绝办案过程中的请示制度。所谓请示制度就是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这种办案中的请示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却在实践中形成一种制度。办案请示汇报制实际上是司法身份制的体现,是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产物。既于法无据,也影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而应坚决取消。

法官等级制度赋予了法官明显的行政特性。原来,法官等级是按照行政级别套用的,分科、处、厅、部等级别。这种套用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行政化。有鉴于此,《法官法》试图设立不同于公务员体制的等级制度,专门设定了法官的十二等级制度,这种等级制度仍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制度,虽然在名称上与行政机关相区别,但在本质上仍然沿用的是行政体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这种行政化的做法导致法官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证。”因此,只有对我国现行的法院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

(收稿:200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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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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