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规定
河北省政府关于动员全省社会力量加快发展林业的决定

河北省政府关于动员全省社会力量加快发展林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政府关于动员全省社会力量加快发展林业的决定植树造林,绿化国土,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环境和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林业建设有了很大发展。
但是,林业在全省国民经济中仍是个薄弱环节,良好的生态环境尚未建立起来。
为动员全省社会力量加快林业的发展,力争十五年绿化河北大地,特作如下决定。
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发展目标和指导思想一、从一九九○年开始,全省林木覆盖率平均每年增加1%,即每年新造林保存面积不少于二百八十万亩。
全省林木覆盖率在现有15.04%的基础上,到二○○五年达到30%,有林地面积达到八千万亩以上。
完成首都周围绿化工程、太行山绿化工程、平原农田防护林工程、沿海防护林工程和坝上生态工程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建成一千万亩商品材用材林基地,以梨、苹果、红枣、板栗、葡萄和杂果为主要品种的果品生产基地和林副特产基地。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四至九平方米,城市建成区的绿化覆盖率平均达到25-35%。
二、林业建设要始终坚持和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与地方经济发展相结合,与群众脱贫致富相结合,实行综合开发,乔、灌、草、林、果、桑一齐上,走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道路,使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密切结合;坚持“造管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利用好现有林果资源;坚持质量第一,提高植树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努力增加资源;坚持抓好造林绿化的基础工作,搞好育苗。
三、要动员全省社会力量办林业,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各行各业一起上,全民办林业、搞绿化。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冀政[19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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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冀政[1984]2号1984年1月5日)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策,对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安排劳动就业、方便和改善人民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省委、省政府相继颁发了《河北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和扶植个体经济的决定》《关于发展中小型工业企业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具体规定(试行)》。
现根据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坚持集体所有制要保护发展集体工业的积极性。
对集体工业企业不准搞“升级”、“过渡”。
坚持谁兴办谁管理的原则,企业隶属关系必须保持稳定,不准划走和上收。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集体企业的资金、物资和劳力,企业对违者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集体工业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凡实行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按企业自负盈亏。
对过去的债权债务要进行认真清理。
三、用工制度集体企业用工由劳动部门分配改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招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报劳动部门备案,任何部门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给企业安插人员。
对于企业新增人员的工资,银行应予支付。
城镇区街集体工业企业的职工,从进厂就业之日起一律计算工龄。
企业有权决定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河北小作坊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小作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作坊,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其生产规模较小,生产设施设备相对简陋,生产工艺相对简单。
第三条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公开;(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注重实效;(三)强化责任,明确义务,落实措施;(四)鼓励发展,规范经营,保障安全。
第四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小作坊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具备必要的生产设施设备;(三)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四)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采购、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五)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小作坊设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小作坊设立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生产经营场所证明;(四)生产设施设备清单;(五)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小作坊设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小作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九条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三)保持生产场所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四)建立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管理制度;(五)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十条小作坊生产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删去。
填报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藁城支行

填报单位:藁城市林业局序号审批事项名称监管法律法规依据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1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林业部门林业部门2 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林业部门林业部门3 木材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林业部门林业部门4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河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北水资源现状

这个问题应该分为两方面来说首先是降水时间上我国处在季风地区夏秋时节降水多冬春时节降水少所以时间上旧分布不均空间上来自太平洋上的潮湿气流可以增加我国的降水但是我国的山川较多阻碍了暖湿气流的北上以致于内陆地区与沿海地区降水的分布不均其次是与各个河流的汛期有关我国一般春夏时各个流域的水量会增大还有就是相对与北方来说南方流域的水资源较为丰富所以我国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一、水资源现状河北自古就是一个水旱灾害频发的地区。
据史料记载,在1949解放以前的580年中平均每3年就要遭受4次洪灾或旱灾;平均每20年发生淹没100个州县以上的大水;平均每30年发生一次受灾面积占耕地一半左右的大旱。
1946年以后,河北灾害转为主要以旱灾为主。
从20世纪80年代以后基本上年年有旱灾,农作物受灾面积也由最初的1000万亩增加到现在2000的多万亩。
河北省七大水系多发源于境外,由于发源地内蒙古、山西、河南、北京等均为缺水地区,其在上游修建水库以及蓄水工程,造成我省入境水量减少,年入境量由20世纪50年代的99.8亿立方米减少到90年代的30亿立方米,而如今地表河流除拒马河以外其它的是“有河皆枯,有水皆污”的危机局面。
于是人们把眼光瞄向了地下水。
大规模的开凿机井取水从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
但是我们的开采是“入不敷出”的盲目开采,从而使地下水位由最初的几米、十几米、几十米下降到现在的100多米。
在过去的20多年河北累计超采地下水超过1000亿立方米,为全国之最,而且其中有很难补给的深层后备水源。
沿海的沧州、唐山因地下水位的下降已被海水侵入。
针对目前的情况,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我省中东部平原深层地下水有可能在20年后被采光。
如今的燕赵大地因为缺乏水分的滋润而变的“满目疮痍”,严重的水资源短缺同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河北省陷入了尴尬的局面。
二、相关因素分析(一)、自然因素第一,气候方面的影响。
河北大部分气候属于温带季风气候,年平均降水量大约有530毫米。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3.19【实施日期】1988.03.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采伐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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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
输管理规定
Hessen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